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以其妻楊惠菁名義及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購買九J─四八一五號汽車,並向丙○○ ○○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公司)投保汽車失竊險新台幣(下同)八十 四萬八千元及代步險三萬元,嗣甲○○因無力繳交分期貸款,竟為企圖保險理賠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上開汽車並未失竊而係停放在其住處附近 路旁,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前往台中縣沙鹿鎮○○路一一四號台 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向值班警員鄭金榮謊報上開汽車於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鎮○路○段五六三巷口失竊,而向警 察機關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其後甲○○因恐汽車停放路邊易為警尋獲, 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將上開汽車駛往沙鹿鎮○○街一品商店街之地下停車場 停放。甲○○於取得報案三聯單後,將車籍資料及三聯單交予匯豐公司員林分公 司業務員張淑如,利用不知情之張淑如向新安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新安公司陷 於錯誤而將竊盜險理賠金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及代步險三萬元匯入不知情 之匯豐公司設於第七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內 及楊惠菁設於大眾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竊盜險 理賠部分由匯豐公司轉為汽車貸款之清償,代步險部分則由甲○○提領花畢,嗣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為警在沙鹿鎮○○街一品商店街之地下停車場尋獲,並發現 停車收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迭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偵、審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新安公司代理人丁○○、陳中憲、證人 楊惠菁與一品停車場管理員李昆雄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一品商店街管理委員會收據三紙、贓物認領收據、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 圖、保單資料各一紙、歷次出險資料三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員林分公司業務員張淑如 ,向新安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新安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賠償金如數支付,應論以 間接正犯。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等語。經核被告於原審法院尚未與新安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原審法院 判決既無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新 安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今後 當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 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