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號,移 、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癸○○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因詐欺案件(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原審法 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現即因此毒品案件,在 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猶不知警惕,明知由其某不詳姓名、年籍、 住居所之成年男性友人所騎駛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為 丙○○所有,車牌號碼為YBR─八五七號之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一0七號前,於同日下午七時 三十分許發現遭竊),為防止為警查獲,竟先與該不詳姓名之男性成年友人一同 將該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之引擎號碼持不詳之工具加以磨滅(所涉刑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癸○○在其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之提議下,渠二人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提供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鐵鎚一支,另由其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 騎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且引擎號碼已遭磨滅之重型機車一部,機車後座則搭載癸○ ○持其所有之鐵鎚一支,二人四處尋找下手竊盜之目標,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六日凌晨三至四時許間之某時(公訴人誤認為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渠二人車行 至臺中縣烏日鄉溪南村興農巷四十五之二十二號旁,見李坤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QS─四九三二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由坐於機車後座之癸 ○○持所有之鐵鎚一支,擊破李坤城所有車牌號QS─四九三二號自小客車之車 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坤城所有置放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 幣一百元,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屬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新光卡、加油卡、玫瑰卡 各一張,此部分為公訴人漏未載明)與大買家會員卡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 汽車行車執照一張、汽車保險卡一張及機車保險卡一張等物,得手後,渠二人即 騎駛機車逃逸。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 ○○路八二九號(臺中商銀)門前,為警發現癸○○正坐在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 型機車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發現該機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滅,並在上開機 車之置物箱內起獲屬李坤城所有遭竊之大買家會員卡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 汽車行車執照一張、汽車保險卡一張及機車保險卡一張等物(均已由李坤城領回 )。 二、癸○○復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與蔡嘉輝(另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由癸○○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英文字母已忘記)一七二號機車(下稱一七二號機車)搭載蔡嘉輝,行經台中縣 霧峰鄉○○路與五福路口時,見己○○所有車牌號碼JRZ─八一五號(下稱八 一五號機車─已由己○○領回)重型機車未上鎖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蔡嘉輝提議竊取該機車,癸○○應允,即由蔡嘉 輝竊取八一五號機車,並騎乘之,癸○○則騎乘一七二號機車,邊騎邊以右腳在 後推蔡嘉輝騎乘之八一五號機車車尾,以此方式竊取八一五號機車,得手後,將 八一五號機車藏放於癸○○上開烏日鄉之住處,並以之做為事實六至事實七搶奪 犯行之交通工具;復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二、三時,二人又承前開竊盜他人機車 之概括犯意,由蔡嘉輝騎乘八一五號機車(內有老虎鉗一支,未扣案)載癸○○ 至台中市○○路某五金行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購得扳手一支(未扣案),即 持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一支、扳手一支,尋找行 竊目標,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台中市○○路復興橋下,見黃子宗所有由黃軍 皓使用之車牌號碼BZZ─七八三號重型機車(下稱七八三號機車)停於該處, 即由癸○○以老虎鉗將七八三號機車車牌拆下,交予蔡嘉輝,蔡嘉輝再以手拆下 八一五號機車車牌,並持上開扳手將七八三號機車車牌懸掛於八一五號機車上, 完畢,由二人再騎乘改懸七八三號機車車牌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某水溝 時,將八一五號機車車牌棄置於該水溝內,得手後,再將之用為事實八至事實十 搶奪犯行之交通工具。 三、癸○○與蔡嘉輝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至台中市○○○○○街時,因失業 缺錢花用,癸○○乃提議搶奪路人皮包內之錢財,由蔡嘉輝騎乘機車載癸○○, 由癸○○出手行搶,蔡嘉輝允諾,二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由蔡嘉輝頭戴金色半罩式安全帽騎 乘車牌號碼二三三號重型機車(為癸○○向友人綽號「阿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所借,英文字已遺忘)後載癸○○戴半罩式藍色安全帽,行經台中市○○區○ ○路與逢甲路口時,見庚○手拿著一紅色手提包【內有國際牌型號GD八0手機 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已由庚○領回)、裝錢之小 皮包一個、身分證、駕照、行照、逢甲大學學生證各一張、現金一千六百元】, 獨自一人沿著台中市○○路往河南路方向行走,蔡嘉輝乃將機車靠近庚○,乘庚 ○未注意不及防備之際,自背後,由癸○○伸手搶走庚○之上開手提包,得手後 ,即加速往河南路方向逃逸,約五至十分鐘後,行至台中市○○○街與太原路之 某水溝時,即將皮包含上開證件棄置於該水溝內,現金取走平分,並由癸○○與 蔡嘉輝二人將上開手機以一千六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台中市○○路二二一號賴堅業 所經營之清峰通信行,得款由二人平分。 四、癸○○與蔡嘉輝二人復承上開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晚上 八時許,由蔡嘉輝頭戴金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二二三號重型機車後載癸○○ 戴半罩式藍色安全帽,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時,見乙○○左手拿 著一手提包【內有NOKIA牌型號八二一0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已由乙○○領回)、現金四千元】,獨自一人沿著台中市○○ 路往河南路方向行走,蔡嘉輝見狀,乃將機車靠近乙○○,乘乙○○未注意不及 防備之際,自背後,由癸○○伸手搶走乙○○之上開手提包,得手後,即加速往 河南路方向逃逸,約十分鐘後,行至台中市○○○街與太原路之上開水溝時,即 將皮包棄置於該水溝內,現金取走平分,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由癸○○與蔡嘉 輝二人將上開手機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台中市○○路○段一一二號曾凱森 所經營之豐棋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棋公司),得款後,二人平分。 五、癸○○與蔡嘉輝二人另承上開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 上九時十五分許,由蔡嘉輝頭戴金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二二三號重型機車後 載癸○○戴半罩式藍色安全帽,行經台中市○○○○○街與精明街口時,見甲○ ○與其男友吳佳勳行走於精明一街往東興路方向行走,由吳佳勳左手拿著一手提 包【為甲○○所有,內有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駕駛執照、國際牌GD八0 型號手機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已由甲○○領回) 】,沿著精明一街外側行走,甲○○則沿著精明一街內側行走,蔡嘉輝見狀,乃 將機車靠近吳佳勳,乘吳佳勳未注意不及防備之際,自背後,由癸○○伸手搶走 吳佳勳手上之上開手提包,得手後,即加速往東興路方向逃逸,約二十分鐘後, 行至台中市○○○街與太原路上開水溝時,即將皮包棄置於該水溝內,並於是日 晚上十時許,由癸○○、蔡嘉輝二人將上開手機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曾凱 森所經營之豐棋公司,得款後,二人平分。 六、癸○○與蔡嘉輝二人復承上開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 午四時二十分許,由蔡嘉輝頭戴金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竊得之八一五號重型 機車後載癸○○戴半罩式藍色安全帽,行經台中市西屯區○○區○○路與三十七 路口,見壬○○手拿著咖啡色手提包(內有摩托羅拉牌型號V66手機一支、現 金一千二百元、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車子鑰匙一串),沿著往工 業區○○路往工業區○○○路方向行走,蔡嘉輝見狀,乃將機車靠近壬○○,乘 壬○○未注意不及防備之際,由癸○○伸手搶走壬○○手上之手提包,得手後, 即加速往山下市區方向逃逸,約三十分鐘後,行至台中市○○○街與太原路上開 水溝時,即將皮包棄置於該水溝內,現金取走平分,並於是日晚上六時許,由癸 ○○、蔡嘉輝二人將上開手機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予漢口路與崇德路之不詳名字之 通訊行,得款後,二人平分。 七、癸○○與蔡嘉輝二人再承上開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許,由蔡嘉輝頭戴金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竊得之八一五號機車後載 癸○○戴半罩式藍色安全帽,行經台中市○區○○街九十七號前,見羅雅秀左手 拿著粉紅色手提包【內有國際牌GD92型號手機一支(序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已由羅雅秀領回)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郵局金融卡 、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四百元】沿著台中市○○街往一中街方向行走, 欲至一中街對面巷口騎乘機車,蔡嘉輝見狀,乃將機車靠近羅雅秀,乘羅雅秀未 注意不及防備之際,由癸○○伸手搶走羅雅秀手上之手提包,得手後,即加速往 一中街方向逃逸,約十五至二十分鐘,行至台中市○○○街與太原路上開水溝時 ,即將皮包棄置於該水溝內,現金取走平分,並由癸○○與蔡嘉輝二人於同日下 午五、六時許將上開手機以七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賴堅業所經營之清峰通信行,得 款後,二人平分。 八、癸○○與蔡嘉輝二人又承上開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六 時二十分許,由蔡嘉輝頭戴金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懸掛七八三號車牌之重型機車 (車身係八一五號重型機車)後載癸○○戴半罩式藍色安全帽,行經台中市○○ 路大鼎活蝦前,見丁○○左手拿著一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七千元、健保卡、駕 駛執照、信用卡、提款卡、國際牌及摩托羅拉牌手機各一支),獨自一人沿著台 中市○○路往文心路方向行走,蔡嘉輝乃將機車靠近丁○○,乘丁○○未注意不 及防備之際,自背後,由癸○○伸手搶走丁○○之上開手提包,得手後,即加速 往文心路方向逃逸,約二十分鐘後,行至台中市○○○街與太原路上開水溝時, 即將皮包棄置於該水溝內,現金取走平分,並由癸○○與蔡嘉輝二人將上開手機 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曾凱森所經營之豐棋公司,得款後,二人平分。 九、癸○○與蔡嘉輝二人復承上開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中午一 時十分許,由蔡嘉輝頭戴金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懸掛七八三號車牌之重型機 車後載癸○○戴半罩式藍色安全帽,行經台中市○區○○街一八五號前,見林知 嫺(原名林玲瑩)與友人沿著五常街往建行路方向行走,戊○○在五常街之內側 ,其友人靠路邊,戊○○左手拿著手機及黑色皮包(內有三千元、誠泰銀行金融 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荷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機車、汽車駕駛 執照各一張、誠泰銀行印鑑),並轉頭與其友人聊天,左手順勢往上抬,蔡嘉輝 見狀,即將機車靠近戊○○,乘戊○○未注意不及防備之際,自背後,由癸○○ 伸手搶戊○○之手機及上開黑色手提包,手機掉落,黑色皮包則為癸○○及蔡嘉 輝二人所搶,得手後,二人即往建行路方向逃逸,約二十分鐘後,行至台中市○ ○○街興太原路之上開水溝時,即將皮包棄置於該水溝內,現金取走平分。 十、癸○○與蔡嘉輝二人另承上開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上六 時許,由蔡嘉輝頭戴金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懸掛七八三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後 載癸○○戴半罩式藍色安全帽,行經台中市○區○○街五0巷前,見辛○○左手 拿著一黑色手提包【內有NOKIA牌型號三五一0手機(序號為000000 000000000)及摩羅羅拉牌型號三六八八手機(序號為0000000 0000000號)各一支、郵局存簿一本、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鑰匙二串、 現金八百元─以上除現金外,均已由辛○○領回),獨自一人沿著台中市○○街 行走,蔡嘉輝見狀,乃將機車靠近辛○○,乘辛○○未注意不及防備之際,自背 後,由癸○○伸手搶走辛○○之上開手提包,得手後,即加速逃逸,行至台中市 ○○○街與太原路之上開水溝時,即將皮包棄置於該水溝內,現金取走平分,並 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由癸○○與蔡嘉輝二人持上開二支手機欲分別以一千五 百元及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曾凱森所經營之豐棋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民眾報案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 一一二號豐棋公司有事故,經警至該處查看,發現蔡嘉輝、癸○○二人持上開搶 奪之手機至該店內欲販售予曾凱森而當場查獲,並經蔡嘉輝、癸○○二人供述, 扣得前開八一五號機車(業已發還己○○)、BZZ─七八三號車牌一面(業已 發還黃軍皓)、NOKIA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 000000(業已發還乙○○)】、國際牌GD八0型型行動電話二支【序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業已發還庚○)、0000000 00000000(業已發還甲○○)】、NOKIA牌、MOTORA牌手機 各一支(業已發還辛○○)、黑色皮夾一個(業已發還林玲瑩即林知嫺),始知 上情。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揭事實一部分,除供稱其友人黃忠信即係該名不詳姓名之 男性友人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坤城於警、偵訊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及鐵鎚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經原審當庭質之證人即被告所指共 犯之人黃忠信則到庭結證稱:被告所說的並不實在,伊沒有偷機車,被告也沒有 騎乘那部機車載過伊,伊沒有看過那部機車,伊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去敲車子玻璃 偷車內的物品,也沒有參與磨平引擎號的行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審判筆錄)。惟查:本件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 ,在臺中縣霧峰鄉○○路八二九號(臺中商銀)門前,為警查獲時,現場除被告 在場外,證人黃忠信並未在場,是以證人黃忠信是否曾與被告一同下手行竊李坤 城所有之財物,尚非無疑。且綜觀被告於警訊中所供顯均係將全部刑責推卸予不 在場人即證人黃忠信(此由被告供稱:扣案之鐵鎚一支係黃忠信所有;引擎號碼 係黃忠信所磨;伊不知道機車來源為何,伊大概看黃忠信騎兩天了;伊與黃忠信 到處逛,然後黃忠信就叫伊在超商前等他去找一些值錢物品等情自明),惟對照 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及與證人黃忠信二人對質時所供,全 部均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詞可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係伊與證人黃忠信一 同下手行竊李坤城車內財物及機車係證人黃忠信所騎來乙情,實無足採信。另被 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同時起獲被害人李坤城同時遭竊較具價值之皮包一只(內有現 金一百元,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屬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新光卡、加油卡、玫瑰卡 各一張)等物,衡以被害人李坤城遭竊之時間與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二者僅差短 短的三、四小時,且該段時間又係屬凌晨時間,如欲一時銷贓要屬不易,足認確 有他人與被告共同下手行竊被害人李坤城車內之財物無誤。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 鐵鎚一支,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另被告與共犯即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二人於 行竊被害人李坤城車內財物後,即將所竊得較具價值之物品另為處理,顯見被告 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二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於右揭事實二至事實十部分業據被告癸○○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共犯蔡嘉輝於警、偵訊中供證情節相符,並予被害人己○○、黃軍皓、乙 ○○、林知嫺、羅雅秀、辛○○、丁○○、庚○、甲○○、壬○○等分別於警訊 及偵查中所指訴遭竊、搶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曾凱森、賴堅業就收購手機部分 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保管書(單)、贓物領據、台中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贓物相片及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互核相符 ,顯見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癸○○與蔡嘉輝於事實二部分 行竊時所攜之老虎鉗及扳手各一支,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 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癸○○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所為事實二竊取八一五號機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為 事實二竊取七八三號車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所為事實三至事實十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癸 ○○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二人間就事實一部分,與蔡嘉輝二人間就事實 二至事實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所為事 實一、二之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所為事實三至事實十,前後八次普通搶奪罪 間,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分別為加重竊盜、普通搶奪之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癸○○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普通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普通搶奪罪處斷(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普通搶奪罪二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惟竊盜犯行係乘被害人不知,犯罪手 段較為平和,故認以搶奪罪之情節較重)。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敘及被告 與其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二人同時另有竊取李坤城所有置放車內之皮包一只 (內有現金一百元,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屬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新光卡、加油卡 、玫瑰卡各一張)之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因係屬單純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與蔡嘉輝所犯前開事實 二至事實十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前開事實一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 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 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 ,然原判決未及審究被告所犯事實二至事實十所列之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實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時期,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生活資財, 反憑恃身強體壯,分與其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友人、蔡嘉輝共犯多起竊盜、搶奪 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後未能將全部之犯罪細 節及共犯姓名詳為交待,態度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以行竊老虎鉗、扳手各一支,因均未據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中縣烏日鄉○○村 ○○路興農巷五十九之二號附近,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作 己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雖公訴人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係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惟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應係公訴人誤引法條)云云。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一幀 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此部分經原審訊之被告均堅詞否認其有何下手行竊未懸 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之犯行,並辯稱:機車不是伊所偷等語。經查:(一)、 經訊之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伊被偷一部機車(車牌號碼為YB R-八五七號之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停放 在臺中市○區○○○街一0七號前,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竊等詞(見 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再對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可 知(即被告僅供稱機車是伊一人在其住家附近偷牽的,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 被告除未曾表明伊係於何時間所偷外,甚連偷竊之地點亦與被害人所陳述之失竊 地點不同,再參酌以被告自警、偵訊起至於原審審理時止,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之 供詞,則該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是否確為本案被告所偷,要非無疑。(二)、又 依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要難僅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八二九號(臺中商銀)門前,為警發 現其正坐在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上,即認定被告涉有普通竊盜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興農巷五 十九之二號附近,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一部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處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