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佛協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十三號 代 表 人 辛○○ 自訴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三名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佛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自訴人)就提起上訴部分( 其餘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設立於民國(下同)八 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負責人辛○○),被告等均曾為自訴人所僱用之員工,其中 被告庚○○任維修工程師、被告乙○○任後勤部整修副理、被告丙○○任營業部 副理。其中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被告庚○○自十一日上午、被 告乙○○自十一日下午打卡後,均不告而別,且未辦理任何交接手續。其等在離 職後,均轉至宜欣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任職,對自訴人公司從事不正當之業務競爭 。惟在其等離職前後,分別有下列之犯罪行為,即: (一)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元月上旬某日至臺中縣東勢鎮○○街中新巷一之五號 自訴人常年往來客戶「家家托兒所」,以自訴人公司名義更換其影印機上軸 、清潔海棉棒等零件,並向家家托兒所報價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元;同 年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乙○○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前往向家家托兒所會計陳媛 慧收取九千五百元。上述更換零件及收取款項等情,均係庚○○、乙○○私 自所為,但因陳、林二人維修欠當,家家托兒所要求自訴人公司負責免費更 換定著齒輪三只,才算完全維修完畢。由於陳、林二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 法之利益,而違背其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致自訴人減少九千五百 元之百分之五十之收入(該筆交易利潤約五成),又增加三只定著齒輪(每 個成本一百五十元,三個共四百五十元)之支出,其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共同背信罪。 (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案外人逸鈦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逸鈦公司)欲更新打卡鐘,乃代表自訴人向逸鈦公司出售高柏牌微電腦S─二 六○B打卡鐘乙部。惟被告丙○○卻私下違背其任務,改由鉅禾有限公司(下 簡稱鉅禾公司)出售該打卡鐘予逸鈦公司,使自訴人蒙受損失。被告丙○○將 更新打卡鐘之業務私下轉給鉅禾公司,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另自訴人在原審法院亦有自訴丙○○侵占逸鈦公司舊打卡鐘部分,已於本 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被告丙○○知悉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自訴後,為圖反制,乃於 同年四月一日誣陷自訴人拒付貨款給逸佳股份有限公司(丙○○已於九十一年 一月間自逸佳公司離職);同年四月二日再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協調勞資糾紛, 並杜撰不實內容誣陷自訴人苛扣薪資、恐嚇員工,並將上開存證信函及申請書 影印多份,向自訴人之客戶散發(目前已知被告向詰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柯 達照相館艾迪店、超上書局散發),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自訴人在原審法院自訴被告乙○○、 庚○○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等原則,於自訴 案件,亦有其適用。 三、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其等原在自訴人公司任職等事實雖均坦白承認,但均堅詞否認 伊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且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一)被告庚○○、乙○○至「家家托兒所」更換影印機零件部分,被告庚○○、乙 ○○二人辯解如下:客戶「家家托兒所」因影印機故障叫修,庚○○前去檢查 ,認零件須更換,報價一萬二千元,但「家家托兒所」園長黃昭寧認為太貴, 要求以別的客戶所退之二手零件更換即可,被告庚○○思及九十年五月間,另 一客戶東勢林區管理處曾向自訴人公司購買影印機滾筒、清潔棒、上軸等零件 ,費用約為一萬五千元,嗣後該客戶向被告庚○○、乙○○表示上開零件已不 需要(尚未拆封),希能退回,但已超過七天,不符自訴人公司退貨要件,該 客戶乃希望伊等幫忙留意看看是否有他人需要,如有,請伊等幫其折價轉賣予 他人,為此,被告庚○○才將該批零件持至「家家托兒所」更換,後由被告乙 ○○向「家家托兒所」收取九千五百元。嗣後被告庚○○欲將款項金額交予東 勢林區管理處。但東勢林區管理處卻認伊等轉售價格太低,要求被告退還該零 件,伊等無奈,乃再向他人以九千五百元價格,購買同樣貨品返還東勢林區管 理處,東勢林區管理處迄今仍在使用並無任何瑕疵。此事乃單純服務客戶,為 客戶解決問題,既未有不法意圖,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亦未獲有任何利益 ,反能提昇自訴人公司之服務品質,顯與刑法背信罪責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另自訴人所提出滾筒等零件之進貨單,係自行編打列印,內容並非真實,不能 因此證明其受有自稱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而伊等二人在自訴人公司係擔任 技術維修工作,亦根本不知上開零件之進貨價格,亦無損害自訴人利益之認知 可言。尤其「家家托兒所」事後縱有更換定著齒輪三只,但此並非影印機滾筒 、清潔棒、上軸之零件,與伊等更換上開零件之行為絲毫無涉,自訴人因更換 定著齒輪三只,是否要向「家家托兒所」收取費用,純係自訴人公司之決定, 與伊等無關。伊等二人就自訴人所自訴之此部分事實,並無背信可言。 (二)被告丙○○就「逸鈦公司」更換打卡鐘部分,被告丙○○辯解如下:「逸鈦公 司」原向自訴人公司所購買之打卡鐘,因維修不好,雖有向自訴人公司表示要 更換打卡鐘,但自訴人公司之定價為一萬二千二百元,「逸鈦公司」業務經理 甲○○要求以舊卡鐘折抵價款,實付六千元,與定價差距太大,自訴人公司無 法接受,故未成交,嗣後「逸鈦公司」是否自行另向「鉅禾公司」購買,伊無 從過問,伊亦無介紹「鉅禾公司」之業務人員販賣打卡鐘給「逸鈦公司」之情 事。自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報價單」前半部雖係伊所寫,然而最 末「丙○○」三字非伊之簽名,「六○○○元」亦非伊所書,伊亦不知有六千 元成交一事,「鉅禾公司」與「逸鈦公司」成交打卡鐘,完全非伊所為。 (三)被告丙○○加重誹謗部分,被告丙○○辯解如下:自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計算 通告」及薪資計算表,係自訴人事後自行編打,不具證據能力。伊任職自訴人 公司期間,薪資之計算係每月底薪二萬八千元加計營業獎金(另投保勞保之薪 資額為二萬六千四百元),非以業績多寡計付,自訴人公司稱以業績多寡計付 薪資,並非實情,薪資多寡與加重誹謗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無涉。而恐嚇裁掉 所有員工,無故剋扣薪資等內容係見於勞資協調糾紛書,申請勞資協調係伊行 使權利之救濟方法,無誹謗之故意可言,此亦無不實。另伊以自己人際關係向 「逸佳公司」調貨,自訴人明知此事實,卻故意不給付貨款,致伊無法維護信 用,因「逸佳公司」要伊負責,伊乃經「逸佳公司」之同意而發存證信函,另 伊無帳款不清及服務品質不佳情事,自訴人虛構此項事實,伊為維護一己清譽 ,才於舊識向伊說明自訴人發送律師函之情事時,對於「詰龍鞋業股份有限公 司」、「超上書局」提出存證信函並予解釋澄清,並無誹謗故意,亦無散布於 眾之意圖。伊並係為防衛自己清譽而為善意說明,應不為罪。 四、就被告庚○○、乙○○至「家家托兒所」更換影印機零件,自訴人自訴其等二人 共犯背信罪部分: (一)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庚○○、乙○○共犯上開背信罪行,係以:「銷貨明細表 」列印影本三紙(原審卷宗第一一頁至一三頁)、自訴人公司「銷貨單」影本 二紙(原審卷宗第一四頁、本院卷宗第十五頁)、自訴人公司進貨單影本三紙 (見本院卷宗第十六至十八頁)、統一發票暨訂購單等件為證,並認:「家家 托兒所」為自訴人之客戶,被告庚○○、乙○○於任職期間,未透過公司,私 下至「家家托兒所」更換該批零件,致自訴人公司損失該筆交易之利潤,並增 加支出三個定著齒輪之費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自訴人在提起上訴後,並在 本院主張:東勢林管處並未委託被告庚○○、乙○○轉賣零件,僅表示要更換 零件,且東勢林管處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自訴人購買之滾筒、上軸、下軸、清 潔棒等零件,新品實際進貨價格為三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販賣之利差有五千七 百五十元(本院卷第九頁,證物見同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被告乙○○係技術 部副理兼為自訴人股東之一,被告庚○○為公司資深人員,且為技術部門之主 管,對於影印機器相關零、配件之市場價格,均知之甚明,「家家托兒所」縱 欲更換二手貨,另東勢林管處要更換零件,被告庚○○、乙○○為業務人員, 亦應將各該事項告知公司,此項零件之更換與嗣後之維修保養,均屬自訴人公 司之商機所在,其等為圖個人私利,並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此部分所為, 顯犯背信罪等語。 (二)惟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 ,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如 無上開主觀意圖,縱使處理事務有怠於注意之情形,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 此僅屬處理事務有無過失之問題,難認因此即須令負背信罪責。經查:本案經 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即「家家托兒所」園長黃昭寧訊問結果,證人黃昭寧於原審 法院已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家家托兒所)有(更換影印機零件),出紙地 方,自訴人公司估價壹萬多元,我說太貴,我問有無別的客戶退下來的零件, 請自訴人公司幫忙找找看,他(庚○○)說有九千多元的零件,是二手,我就 同意,他就來幫我裝」等語(原審二一七頁),足證被告庚○○辯稱:「家家 托兒所」嫌報價太高,希望代找其他客戶所退零件乙節,係屬實在。另被告庚 ○○、乙○○二人辯稱:「東勢林區管理處」確有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自訴人購 買滾筒、上軸、下軸、清潔棒等零件部分,亦有自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九 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期之銷貨單影本(買賣價金共計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宗第十五頁)。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之退休員工黃春 乾,亦於原審法院證稱:「林管處向佛協訂滾筒壹支,及二、三樣東西,我以 前的同事張健宗認為路途遙遠,零件自己裝看看,結果有故障,他要求我退還 佛協,我交給乙○○,乙○○有換一批零件給我,我就直接通知佛協來裝,現 在還在使用」、「換貨時間大約是九十年八月,訂貨是在前面,可能是五、六 月份」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被告庚○○、乙○○所辯經 過及退貨原因雖與證人黃春乾所證不盡一致,但就「東勢林區管理處」有將零 件退還給被告乙○○,及被告乙○○亦有將更換之零件交給「東勢林區管理處 」,則無不符。再參酌證人壬○○亦於本院證稱:「......是在二年前 乙○○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佳能牌』影印機零件,是要滾筒組、上軸、清 潔棒等零件,我就有告訴他說,公司就有為何要找我,他就說客戶出現一些問 題,我就說好,後來我有調零件給他,價錢約九千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宗 第一六七頁),且自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所證不實等情以觀, 被告庚○○、乙○○二人辯稱:「家家托兒所」因影印機故障叫修,庚○○前 去檢查,認零件須更換,報價一萬二千元,但「家家托兒所」園長黃昭寧認為 太貴,要求以別的客戶所退之二手零件更換即可,被告庚○○乃將「東勢林區 管理處」要求退(或換)之相同零件持至「家家托兒所」更換,後由被告乙○ ○向「家家托兒所」收取九千五百元,嗣後被告庚○○又向證人壬○○以九千 餘元之代價購買相同零件交給「東勢林區管理處」各情,應屬實在。由上開處 理過程,難認被告庚○○、乙○○二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情事。 雖自訴人於本院指稱:「東勢林區管理處」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自訴人購買之 滾筒、上軸、下軸、清潔棒等零件,新品實際進貨價格為三千七百五十元,被 告庚○○、乙○○如將「東勢林區管理處」訂購之上開轉賣給「家家托兒所」 ,其間利差有五千七百五十元云云。惟上開新品實際進貨價格縱使事實,亦屬 自訴人公司之進貨價格,此與被告庚○○、乙○○二人以多少代價向證人壬○ ○購得零件何干?被告庚○○、乙○○二人是否知悉公司之進價,亦與上開事 項無關。自訴人依據上情據以主張被告庚○○、乙○○二人就此部分,有獲得 五千七百五十元之不法利益,難認可採。再自訴人代表人辛○○雖於被告答辯 後,在原審法院陳稱:「公司定價比較高,但是我有授權他們可送客戶一點東 西,這批零件報九千四百五十元公司就會接受」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其 說。且自訴人公司既規定售價,被告庚○○按照公司定價報價予客戶,亦難認 有違背任務之情事。本案被告庚○○、乙○○二人上開所為,既係受證人黃昭 寧之託,而代找二手零件販賣,自亦難認定其等係基於圖加損害於自訴人之犯 意而為。縱使自訴人爭執其等未向公司回報,此亦屬處理事務有無過失之問題 ,難認因此即須令負背信罪責。 (三)另就自訴人公司替「家家托兒所」免費更換定著齒輪三只部分,依據自訴人於 原審法院提出之銷貨明細表,顯示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即曾免費替「 家家托兒所」更換定著齒輪三只(另三只有收費,見原審卷宗第十二頁)。證 人黃昭寧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我沒有要(向)他們公司索賠齒輪的事情」( 見原審卷宗第二一八頁)。雖其同證稱:「齒輪之前有壞,修好了,換了上述 零件,又壞了」等語,但上開定著齒輪之損壞,與被告庚○○、乙○○二人上 開所為有何牽連,未據自訴人舉證證明。自訴人公司要免費替「家家托兒所」 更換定著齒輪三只,係基於本身商業之決斷,顯與被告庚○○、乙○○二人無 關,被告庚○○、乙○○二人要無因此而需令負背信罪責之可言。自訴人此部 分之指訴,被告庚○○、乙○○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就上開部分,自訴被告庚○○、乙○○二人均犯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共同背信罪,係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 為被告庚○○、乙○○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次就「鉅禾公司」與「逸鈦公司」成交打卡鐘,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背信 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上開背信罪責,係以佛協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 六日「報價單」上有被告丙○○簽名(原審卷宗第三一頁)、逸鈦公司「付款 簽收簿」影本一紙(上註明「鉅禾(卡鐘)」、「丁○○」、「六千元」、到 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等字樣,原審卷宗第三二頁)、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貨物收據影本一紙(上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托運人「正協 企業公司」,收貨人丙○○,且由被告丙○○簽收,原審卷宗第一四八頁)、 及「逸鈦公司」內現有之打卡鐘照片四幀(機型S─二六○B,機號B二六○ ○○五,附於原審卷宗證物袋內)、及在本院所提出之「己○○工作行程日報 表」、「逸鈦公司付款簽收簿與轉帳傳票」、及自訴人公司之銷貨單影本等件 為證。 (二)惟就「逸鈦公司」向「鉅禾公司」購買打卡鐘部分,證人即「逸鈦公司」之經 理甲○○除在原審法院所證:「本來我就有卡鐘,用好幾年,是自訴人賣,常 常有問題,我向自訴人公司業務要換卡鐘,舊的估給他們,他們才傳真這張( 報價單)過來,我忘記指定哪一款,指定之後有送來,不知何人送來,在庭被 告四人都不是,錢有人來收,價錢有扣掉舊鐘,舊鐘他拿走,我不知道何人來 收,當時我不在,......我沒聽過鉅禾,我本意是向自訴人買,... ...我沒說自訴人的價錢太高,我是說要用舊的折,實付六千元」等語(見 原審卷宗第一七一、一七四頁),雖有證稱「我本意是向自訴人買」,但其同 有證稱交易條件係「要用舊的折,實付六千元」之情。然核自訴人所提出之「 報價單」(見原審卷宗第三一頁),被告丙○○所報交易條件係:「單價一萬 二千二百元,如換機,可折九月二十五日之一千二百元馬達費用及十二月十七 日八百五十元之色帶,舊機器必須給佛協公司」,此有上開「報價單」影本在 卷可稽。足證上開交易條件,其間價格相差達四千一百五十元(約售價之百分 之三十四)之鉅。如再對照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 被告丙○○在任職期間「營業人員日報表」(原審法院卷第二三五頁)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六日之「逸鈦公司」欄下註載:「TR抱怨,認為換機價格太高, 再PUSH」、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記載:「應會換TR,但其開價格太離譜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記載:「吳經理在忙,下週一再決定」、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記載:「條件早上說沒有決定,下午張小姐沒有回覆,再追蹤」等 情(原審法院卷第二三五頁以下)以觀,堪證證人甲○○非但並未與被告丙○ ○達成訂購協議,且「逸鈦公司」另有一位「張小姐」參與此事甚明。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明嗣後其未繼續參與購買打卡鐘之購買事宜(見本院 卷宗第一七○、一七一頁)。則被告丙○○有無自訴人所稱:違背任務,私下 轉給「鉅禾公司」,改由「鉅禾公司」出售打卡鐘予「逸鈦公司」之情事,顯 非證人甲○○所得證明。另證人即「鉅禾公司」人員丁○○,除於原審法院證 稱:「有一位小姐打電話來公司,說要安裝打卡鐘,同事接,我是維修,我帶 新的機器到神岡他們公司去安裝,沒有立刻收錢,我們沒有收舊的,後來我送 發票過去,順便收款,他們小姐有開支票給我,當時我們報價六千元,... ...這筆交易不是被告丙○○介紹」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宗第一七三、一七 四頁)之外,於本院亦再為相同之證述。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依據本案 上開事證,尚難認定「逸鈦公司」最後向「鉅禾公司」訂購打卡鐘,係出於被 告丙○○之介紹,自難認定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背信行為。自訴人於 本院詰問證人己○○關於維修打卡鐘過程與收款事宜等事項,以及補提之證據 ,亦無從讓本院獲致被告丙○○有自訴人所稱:違背任務,私下轉給「鉅禾公 司」,改由「鉅禾公司」出售打卡鐘予「逸鈦公司」之情事。自訴人指訴被告 丙○○此部分有犯刑法之背信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丙○○ 無罪之諭知。 六、另就被告丙○○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涉有加重誹謗刑責,係以:被告丙○○為寄件人之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原審四○至四三頁)、被告丙○○與庚○○、乙○○三人為申 請人之「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影本一件(原審四三至四五頁)、自 訴人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薪資計算表(原審法院卷第四五頁以下)、及在本院 所提出之「二○○一年個人利潤中心薪資計算通告」與薪資表(見本院卷宗第 二六、二七頁)等件,為提起此部分自訴之依據。 (二)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此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第一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月薪底薪為二 萬六千四百元,此有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影本(原審卷宗第八一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丙○○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 年一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各為二萬七千二百零八元、三萬零一百一十三元,然九 十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發放)所領得者減為二萬零七百零八元, 此亦有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原審卷宗第八三頁)在卷足 憑。自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計算表(原審卷第四五頁以下)及「二○○一年個人 利潤中心薪資計算通告」係其自己製作。被告丙○○對此內容之真實性既有爭 議,且謂自訴人僱用員工全無底薪保障,全以業績多寡計薪,此亦與一般公司 僱用員工之支薪常情不合,此部分自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為可採信。堪認被告丙○○於調解申請書所記載:未 經告知,扣除薪資,罔顧員工權益等語,並非無稽。又該申請書第二項所記載 :「辛○○先生恐嚇營業部及服務部主任,若不聽其指示,將裁掉所有員工, 導致人心浮動,嚴重影響員工士氣」等語,本係對辛○○個人為指摘。自訴人 公司為法人,亦難認公司本身可對營業部及服務部主任為恐嚇。就上開記載而 言,本難認定此部分指摘之對象係自訴人公司。況被告丙○○雖無法提出錄音 帶等證物,證明所言為真實,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對此闡述甚明,以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共僅十人,卻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離職六人(除被告庚○○、乙○○、丙○○三人外,尚 有己○○、張寶昇、洪英智三人)之情形以觀,被告丙○○等人於調解申請書 所述不無屬實之可能。 (2)另外,被告丙○○辯稱自訴人寄發兩張通知給客戶一節,業經其提出佛協公司 「通知函」影本一件、英傑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件為證。其中,自訴人佛 協公司通知函所載:「本公司當區服務人員於三月初無故離職,尚有帳款未清 ......為確保貴公司權益,恐發生帳款不清及不良耗材影響機器品質. .....」等語,及「英傑聯合律師事務所」函載:「佛協企業有限公司三 名員工丙○○、庚○○、乙○○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一日不告而別, 且未辦理離職交接,佛協公司為查明有無同業不當競爭,釐清相關法律責任, 已委任黃英傑律師代理對上列三名員工提起刑事訴訟......」等語,措 詞雖尚屬委婉,惟「逸佳公司」因被告丙○○之介紹,將影印機一台以三萬四 千元價格售與自訴人,被告丙○○允諾貨款一定會支付,惟自訴人公司並未支 付,「逸佳公司」乃委任被告丙○○向自訴人工司催討,此情有「逸佳公司」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立委任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宗第九四之一頁 )。被告丙○○因受委任為催討債務而書寫存證信函,已難認此涉及誹謗(自 訴人於原審法院指稱貨款未付之原因,係「逸佳公司」不為收取而非拒付乙節 ,與常情不符,且與「逸佳公司」委任書所載內容不合,為本院所不採)。且 被告丙○○為表明其並非「帳款未清」,而將「逸佳公司」委任其處理事務所 寄發給自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影印交付「詰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超上 書局」等客戶,核屬因自衛、自辯而係以善意為之,亦符合第刑法三百十一條 第一款不罰之要件。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上開所為,有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丙○○ 無罪之判決。 七、綜合上述,就本案自訴人上訴部分,被告庚○○、乙○○、丙○○三人之犯罪均 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被告庚○○、乙○○、丙○○三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 人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庚○○、乙○○、丙○○三人無罪 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庚○○、乙○○、 丙○○三人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自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之後,雖追加自訴:被告丙○○代表自訴人公司與「 松威公司」接洽,出售一台SANYO313型傳真機給「松威公司」,而自訴 人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即有購入SANYO313型傳真機共九台,公司當時仍 有存貨,被告丙○○在自訴人公司之「營業人員日報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 十七、十八日,亦有「松威公司」有意購買PPC之記載,詎其在九十一年一月 十八日以後,竟違背任務,私自改以他人之機器出售,並「親自」簽收支票,此 部分所為顯犯有背信罪等情。惟本件自訴人在原審法院所自訴被告丙○○涉犯背 信罪部分,既屬犯罪不能證明,其說明有如上述。則就此追加部分,無論被告丙 ○○有無犯罪,顯均與被告丙○○在原審法院被自訴之事實,不可能存有任何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件自訴人上開追加部分,自非自訴人在原審法院所提起自訴 之效力所及,自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追加自訴行為,尚屬無據,本院亦無從於本案 併予審理。自訴人如認被告丙○○此部分有犯罪嫌疑,應另行向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訴追行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