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 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丁○○之名義設立「鉅陽企業社」,經營 自動車床、白鐵、銅條配件及噴水龍頭製作加工等業務,渠等二人並於九十年四 月十一日共同前去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號丁○○支票 存款帳戶,再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獨自一人或與庚○○二人 共同向附表所列之公司佯稱欲訂購銅條,並簽發前揭帳戶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致 使如附表所示多家廠商陷於錯誤,以為丁○○、庚○○確有依約清償貨款及兌現 票據之真意,而陸續將丁○○、庚○○等人所訂購之銅條送至彰化縣鹿港鎮頂番 里人和巷一之三號之「鉅陽企業社」或丁○○指定處所,經加工後均由庚○○將 之載運販售他人,所得款項丁○○分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餘元,其餘均由 庚○○取得。嗣上述貨款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經執票人多次催討無著,並多方 察訪發覺「鉅陽企業社」已於九十年六月間結束營業,始知受騙。 二、案經錞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錞頡公司)代表人丙○○告訴,及德霈金屬有限公 司(下稱德霈公司)代表人卯○○、暘諭製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諭公司)代 表人子○○、展穩伸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穩公司)代表人癸○○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右開開設「鉅陽企業社」從事銅條加工業 務等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亦供認與被告丁○○同 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為被告丁○○簽寫支票五張及指導丁○○加工業務無訛 ,惟被告等二人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非與庚○○共同經 營「鉅陽企業社」,而係由伊自己一人出資籌設,因為伊不識字,才會委請被告 庚○○一同前去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至於叫料訂貨等事務均由伊所負責 ,又由於下游廠商臺中誠怡公司並未將七、八百萬元之貨款交付,所以才會週轉 不靈,並非有意詐欺云云。被告庚○○亦辯稱,伊無參與經營「鉅陽企業社」, 係受被告丁○○之邀配合加工銅條,伊所經營之金恆實業社財務狀況正常,且於 加工完畢後均將成品交予被告丁○○,並非由伊負責銷售取款,至於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支票時伊只是坐在銀行裡面,未與行員進行交談,伊雖有陪同被告丁○○ 前往拜訪部分廠商,惟係基於被告丁○○接洽生意成功後,伊亦得以獲得加工機 會,才會同意一同前去,又陳世盟不識字,伊才幫忙被告丁○○簽發部分貨款支 票,伊係被告丁○○之加工廠商,因被告丁○○財務週轉不靈而受有損失,伊亦 為被害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坦稱:伊受被告庚○○教唆,以虛 設「鉅陽企業社」之名義向各銅器五金公司購買銅條,並開立個人名義申請之 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支票予各公司,所購得之銅條均由被告庚○○載走販售 牟利,所簽發之支票係被告庚○○計畫用以詐騙銅條,所以不可能兌現,被告 庚○○原本約定要將所得利益平分,但伊目前僅分得二十三萬餘元等語。迨九 十年十二月二日警詢時更表示:被告庚○○在該企業社內負責對外廠商業務, 向上游廠商買進之銅條均於加工後,由被告庚○○載運出去,伊不清楚運至何 處,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由被告庚○○取去,伊未曾拿過等語。又被 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偵訊時供承:「鉅陽 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庚○○,伊只是在那裡工作,並為名義負責人等 語。是被告丁○○已於多次警詢及偵訊中,明白敘述被告庚○○實際參與「鉅 陽企業社」之經營情節,並詳述二人分配利益數額及申領支票使用之犯罪動機 ,內容堪稱具體可採。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稱被告 庚○○僅係協助銀行開戶簽票事宜云云,顯係冀圖迴護被告庚○○而故為附合 ,自無足取。 ㈡、被告丁○○自稱並不識字,亦無法簽發票據等情,經原審核對「鉅陽企業社」 簽發予被害上游供貨廠商之支票,就國字大寫金額及數字部分字跡,確與被告 丁○○平日較為歪斜、扭曲之書寫特徵不相符合,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當庭命被告丁○○、庚○○連續橫式書寫國字大寫金額及數字,被告丁○○僅 能完成阿拉柏數字部分,至於國字大寫金額則明確表示無法書寫,被告庚○○ 亦於原審提示卷附廠商支票後,坦稱其中簽發予「展穩」、「德霈」、「暐順 」等公司之支票均係由其書寫製作而成。則以被告丁○○之智識程度及對外商 業交易能力觀察,欲求獨自經營企業並統籌收款、開票、出貨、計算盈虧等商 業事務,均有實質困難,如非經由被告庚○○長期在旁參與經營業務,甚或僅 由被告庚○○全權處理而以被告丁○○之名義對外交涉,「鉅陽企業社」實難 有何業務進展獲利可言。被告庚○○不僅偕同被告丁○○前往開設支票存款帳 戶,又於事後屢屢以被告丁○○名義簽發票據支付貨款,足徵其介入「鉅陽企 業社」業務經營程度已深,被告庚○○謂其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偶爾幫忙云云, 孰能信之? ㈢、告訴人展穩公司實際負責人癸○○於原審到庭陳稱:伊前往「鉅陽企業社」洽 談訂貨事宜時,係被告丁○○、庚○○在場,且被告二人說購買別人的東西不 好,買展穩公司的產品較佳等語。被害人鍏欽製銅有限公司(下稱鍏欽公司) 送貨收帳人員戊○○亦於原審陳稱:伊送銅條至「鉅陽企業社」時,被告丁○ ○、庚○○均有在場,一人在看機器,另一人則負責操作,被告丁○○是在旁 邊負責看顧之人,被告庚○○在工廠內作他的工作,工廠內只有渠等二人,伊 送第三批貨時,將帳單交給被告庚○○,被告庚○○叫伊隔天去拿支票,後來 支票是由被告丁○○交付,並表示那是被告庚○○交代要交給伊收執等語。證 人即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職員陳世政於原審證稱:伊有到「鉅陽企業社」去 找被告丁○○洽談,當時被告庚○○有站在被告丁○○旁邊,二人各忙各的, 有時在裡面或外面,不知交談內容,訪談過程中被告庚○○只是倒茶接待等語 。再參以被害人昇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信公司)廠長丑○○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丁○○及庚○○二人於九十年九月間,共同至昇信公司與伊洽談訂 購銅條事宜;另告訴人德霈公司負責人卯○○於警詢中指稱:於九十年四月份 ,被告二人共同至德霈公司訂購銅條,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伊至「鉅陽 企業社」驚覺其內之機械設備早已空無一物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 在「鉅陽企業社」廠址與被告丁○○經常一同工作,並相偕拜訪客戶接洽生意 之事實,此與被告庚○○所辯,僅協助幫忙乙節自屬不符。況被告庚○○另行 經營金恆實業社,並非閒散無事之人,平日應有照料接洽該實業社業務之必要 ,倘非參與「鉅陽企業社」之實際經營事務,又豈有可能置己身商號相關業務 於不顧,而於被告丁○○洽談生意或簽發票據時亦步亦趨,隨侍在側?此絕非 單純策略聯盟或協力廠商所能為之。 ㈣、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所請求傳訊之證人乙○○證稱,「伊受被告庚○○僱用, 伊有看見被告陳世盟去過庚○○工廠多次,但不知去做何事」,另證人壬○○ 證稱,伊受陳世盟僱用,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至陳世盟處,調整機器如何操作 ,丁○○不大會操作,丁○○都外出,只見過一次,伊都是下班以後才去的, 沒有看到庚○○」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依此二證人所證 ,亦未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有關向被害人購入銅條原料及加工後銷售情事,是亦 不足為被告等有否詐欺之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庚○○提出訂貨單及被告丁○○開立支付貨款支票,試圖證明其僅單純為 「鉅陽企業社」之加工廠商,同為本件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然被告庚○○既已 坦稱,曾代替被告丁○○簽發貨款支票等語,對於該企業社之業務狀況自當甚 為了解,就被告丁○○簽發票據與否亦具有十足之支配力,且渠等二人利益關 係一致,倘其要求被告丁○○提供不實之出貨證明或支票,衡情應無任何困難 可言。觀之其所提出自己收受之被告丁○○貨款支票(金額各為七萬元、五萬 元及十四萬二千六百元),卻於金額欄均刻意以打字方式為之,並由被告丁○ ○以其較為歪斜、扭曲之字型填載數字部分,與被告庚○○先前開立予被害廠 商之貨款支票記載迥然有別,有蓄意避免留下自己代替被告丁○○簽發支票證 據之嫌。又被告庚○○自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份,開始幫被告丁○○加工銅條 ,於同年六月中旬,即已經由被告丁○○之告知獲悉「鉅陽企業社」被倒之消 息,已處於無法支持之狀態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是 被告庚○○既知被告丁○○經濟狀況欠佳,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丁○○再以支票 清償貨款,乃卷附被告庚○○提出之支票中,竟有遲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 月十日始到期者,倘以一般貨款支票之實際發票日與票面記載相距有限之交易 常情觀之,被告庚○○至少應係九十年六月中旬後,才收受前揭支票。則其明 知被告丁○○交付之支票已無兌現可能,卻仍執意要求被告丁○○簽發並予以 收受,其目的無非在於佯裝其亦為被害人,作為將來卸免責任之用,而與單純 訂貨付款之事不相關。縱認被告庚○○確為被告丁○○進行銅條加工等情屬實 ,惟被告庚○○既有可能於參與「鉅陽企業社」業務經營之餘,為求其掛名負 責之「金恆實業社」之繼續營運而兼營該社加工業務,且簽發貨款支票及訂貨 單亦均得以增益個人或「金恆實業社」帳面所得,對於被告庚○○自無不利可 言。則被告庚○○欲單憑其收執之貨款支票及送貨單等證物,脫免其與被告丁 ○○實際經營「鉅陽企業社」並向上游供貨廠商詐欺之犯罪事實,尚嫌未洽, 仍無足採。 ㈥、被告丁○○掛名經營之「鉅陽企業社」於成立未久之際,即大量向被害廠商訂 貨,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以被告丁○ ○名義簽發之貨款支票均無法兌現等情,業經告訴人錞頡公司代理人陳耀振、 展穩公司實際負責人癸○○、德霈公司負責人卯○○、暘諭公司負責人子○○ 、被害人暐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順公司)負責人辛○○、昇信公司廠 長丑○○、鍏欽公司送貨收帳人員戊○○指訴歷歷,並有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 料、貨款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訂貨單、秤量 傳票等物附於警卷可稽。被告庚○○明知其與被告丁○○並無清償貨款之真意 ,竟以簽發無法兌現票據之方式一再向廠商行騙,使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同意 出貨交付財物,渠等二人確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事實至明。被告丁○○雖以 遭人倒債為由置辯,然其提出之誠怡公司己○○未付款項僅有七十餘萬元,再 加以估價單之貨款記載亦不超過百萬元之金額,此與其所述遭人倒債七、八百 萬元之情,差異甚鉅,且與「鉅陽企業社」積欠被害廠商之巨額款項亦不成比 例,該筆貨款收回與否顯不足以改善被告二人清償貨款之能力,二者間即無直 接關聯可言。被告丁○○執此為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另提出案外人楊昌雄所簽發之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票號依序為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 0號,到期日依序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廿五日、同年十二月卅日 ,面額依序為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廿萬五千元、廿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三張 ,以證明其受案外人己○○倒債非僅七十餘萬元,查此三張支票(均經拒絕往 來)雖有己○○背書,但該己○○業經倒閉,無從查出住處以供本院調查,已 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陳明,是該支票是否為己○○所背書供支付被告丁 ○○貨款,已有可疑,況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貨都是賣給己○○, 未兌現之支票八張,計七、八十萬元,未兌現之支票有的撕掉,有的搬家找不 到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另提出此三張支票影 本,亦不足據以認定案外人己○○尚有欠被告丁○○此支票面額之貨款,而無 詐欺之意圖。 ㈧、綜上,被告丁○○、庚○○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已臻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庚○○明知並無付款意思,竟簽發票據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二人就詐欺犯罪之 實施,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被告丁○○應遞加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二人屢屢對於被害供貨廠商施詐行騙,獲 取財物經濟價值不菲,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迄今均未與被害廠商達成和解,任 令他人損失無限擴大,復於偵審期間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 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被告陳世盟為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世盟有期 徒刑九月,被告庚○○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附 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詐欺 所得 │ 詐欺手法暨銷贓方式 │ │ │ │ │ │ 財物 │ │ ├──┼─────┼─────┼───┼─────┼───────────┤ │ 一 │九十年五、│彰化縣伸港│ │價值新臺幣│丁○○及庚○○共同意圖│ │ │六月間 │鄉○○路四│ │(下同)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 │ │七之二號 │錞頡股│十一萬一千│意,推由庚○○開立發票│ │ │ │ │份有限│六百六十四│日期九十年七月十日、票│ │ │ │ │公司(│元之空心銅│載金額三十六萬一千九百│ │ │ │ │代表人│條 │元、發票人丁○○、付款│ │ │ │ │丙○○│ │人亞太商業銀行之支票一│ │ │ │ │) │ │紙交付予丙○○,致林雲│ │ │ │ │ │ │龍陷於錯誤陸續將空心銅│ │ │ │ │ │ │條送至彰化縣鹿港鎮頂番│ │ │ │ │ │ │里人和巷一之三號或張世│ │ │ │ │ │ │盟指定之處所,嗣由陳柏│ │ │ │ │ │ │枝將上開銅條販賣圖利,│ │ │ │ │ │ │贓款則由二人朋分花用。│ ├──┼─────┼─────┼───┼─────┼───────────┤ │ 二 │九十年四、│彰化縣鹿港│昇信工│價值五十八│依循前揭手法由丁○○及│ │ │五月份 │鎮溝墘里溝│業股份│萬一千九百│庚○○二人共同至昇信公│ │ │ │前巷八十八│有限公│二十一元之│司訂購銅條,推由庚○○│ │ │ │弄一之十八│司(代│銅條 │開立發票日期九十年七月│ │ │ │號 │表人劉│ │十日、發票人亞太商業銀│ │ │ │ │文良)│ │行、票載金額十二萬六千│ │ │ │ │ │ │四百元之支票交付予昇信│ │ │ │ │ │ │公司,嗣前揭支票屆期未│ │ │ │ │ │ │獲兌現,銅條由庚○○等│ │ │ │ │ │ │人販售圖利。 │ ├──┼─────┼─────┼───┼─────┼───────────┤ │ 三 │九十年四月│彰化縣鹿港│德霈股│四千四百公│庚○○與丁○○以前揭方│ │ │份 │鎮○○路三│份有限│斤之銅條 │法詐騙銅條圖利。 │ │ │ │段四三二巷│公司(│ │ │ │ │ │一六九號 │代表人│ │ │ │ │ │ │卯○○│ │ │ │ │ │ │) │ │ │ ├──┼─────┼─────┼───┼─────┼───────────┤ │ 四 │九十年五月│暘諭製銅有│暘諭製│價值十二萬│庚○○與丁○○以前揭手│ │ │份至同年六│限公司廠址│銅有限│四千二百四│法,推由丁○○前往暘諭│ │ │月份 │ │公司(│十八元之銅│公司訂購銅條,嗣由陳柏│ │ │ │ │代表人│條 │枝販售圖利。 │ │ │ │ │子○○│ │ │ │ │ │ │) │ │ │ ├──┼─────┼─────┼───┼─────┼───────────┤ │ 五 │九十年五月│彰化縣鹿港│暐順企│價值十八萬│庚○○與丁○○以前揭手│ │ │間 │鎮溝墘里棋│業股份│二千三百九│法詐騙銅條圖利。 │ │ │ │般巷七十九│有限公│十七元之銅│ │ │ │ │之九號 │司(代│條 │ │ │ │ │ │表人楊│ │ │ │ │ │ │金進)│ │ │ ├──┼─────┼─────┼───┼─────┼───────────┤ │ 六 │九十年五月│彰化縣彰化│展穩伸│價值一百零│由丁○○及庚○○共同以│ │ │上旬 │市○○路一│銅股份│四萬七千一│上開手法詐騙銅條圖利。│ │ │ │段三九五巷│有限公│百零三元之│ │ │ │ │六五號 │司(代│銅條 │ │ │ │ │ │表人楊│ │ │ │ │ │ │金靠)│ │ │ ├──┼─────┼─────┼───┼─────┼───────────┤ │ 七 │九十年五月│彰化縣秀水│鍏欽製│價值四十六│由丁○○與庚○○以前揭│ │ │中旬 │鄉馬興村彰│銅有限│萬二千六百│手法詐騙銅條圖利。 │ │ │ │馬街九七巷│公司(│八十九元之│ │ │ │ │三五號 │代表人│銅條 │ │ │ │ │ │寅○○│ │ │ │ │ │ │) │ │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