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施志明
- 自訴人
- 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八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檢察官之地位同,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理由謂被告未能證明董事會曾同意其以該些貨款充當其薪水及業務獎金,顯將舉證責任錯置。查自訴人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被告與林權樹共同創立,各出資百分之五十,自八十二年迄今,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公司重大決策,均由二人當面協商議決,不生董事會同意之問題。又被告在自訴人公司每月薪水七萬八千元,發放至八十七年四月。被告前往大陸工作之前,曾與林權樹夫婦協商赴大陸薪資問題,被告主張月薪十二萬元,林權樹夫婦未反對。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蘇定光訂定合作契約,而被告收取附表四至十二項之貨款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後,故上訴人是否與自訴人有月薪十二萬元之約定,是否可以上開貨款抵充薪資,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要求被告證明董事會同意以貨款抵充薪水,因被告不能證明,致形成不利被告之心證,判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事理有違,中易公司與喬福公司係不同公司,喬福公司每月付被告六萬元,無從推論中易公司每月給付被告六萬元薪水,況蘇定光證稱錢沒有拿出來,也沒有匯到大陸去等語。中易公司如何支付被告薪水,原審未予斟酌。原審判決又以「而本件若依被告之主張,該些貨款顯不足以支付其薪水,更遑論還要給付柳金錫二十五萬元。」認被告並未給付柳金錫二十五萬元,但柳金錫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初,先給伊兩張支票包括現金約二十五萬元。公司還欠伊錢,所以伊就不做了。被告乃公司負責人,如未給付柳金錫業務獎金,必懷恨在心,不可能證稱被告已給付二十五萬元。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給付柳金錫二十五萬元,顯忽略一般生活經驗事實。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民事判決與本案無關。自訴人公司對被告有如下債務: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八十八年一月份,上訴人任職中易公司九個月薪水,每月薪資十二萬元,自訴人公司負擔六萬元,共五十四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份至八十九年一月份,上訴人在喬福公司任職十二萬元,自訴人公司應給付被告每月薪資六萬元,共七十二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份至四月份共三個月,喬福公司結束營業至被告讓出股權止按舊有月薪七萬八千元計,自訴人應給付被告二十萬四千元。柳金錫業務獎金二十五萬元。總計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元,而迄八十九年四月份止,被告仍為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以收取之貨款清償公司債務,應不成立侵占罪云云。查被告原為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共為自訴人公司收取貨款二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一十三元。於收取貨款後,不即解交自訴人公司,竟主張抵充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八十九年二月份之薪水、及八十九年初業務員柳金錫之業務獎金。其於收取貨款後,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收取之貨款,據為己有而予挪用。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並無不合。被告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聲請就對被告及證人林權樹夫婦測謊,因事證已明,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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