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曾向丙○○(原名張順發)承 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八七一巷二三號之一廠房,連同南側之建築物,作 為其經營祥特螺絲工業社使用,並以該處西半側及南側之建物作為其居家之用, 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南側建築物又隔間為東側一間供堆放辦公用品(含鐵書 桌、木造書桌、長條型四角桌及多部傳真機與電風扇),中間一間供其自己充為 臥室使用,西側一間為雜物間,該堆放辦公用品之房間內有多部傳真機,地面密 佈電源線及插座。乙○○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近上午 九時,乙○○尚在前述南側建築物內臥室睡覺,其東側堆放辦公用品之房間內物 品,因電源線短路而起火燃燒,除燒燬該二十三號之一南側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 物,及延燒同號北側廠房一部外,火勢並隨風向東北方向延燒,進而燒燬同巷二 三號之二之「駿林營造有限公司」、二三號之三之「美連發化裝品公司」、二三 號之四之「鴻升企業社」、二三號之五之空屋、二三號之六之「富安精密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等當時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廠房、以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裝潢隔 間等物品,財物損失約新臺幣二百九十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其正在屋 內睡覺,經人叫醒後始逃離火場,救火期間其尚進屋二次,且在外有看見約於東 側第二至第四棟廠房正面屋簷下電線著火及短路爆出火花,而消防隊抵達現場前 ,大量濃煙已竄出,起火點應係在東側第二至第四棟廠房前屋簷下之電纜線,非 在其臥室旁之堆放傳真機房間內云云。惟查: ㈠、本件經彰化縣消防局依據火場燃燒後狀況研判:本件延燒之各廠房均以西南角 落之燒燬情況較嚴重,顯示火流由位於西南方位之廠房(二十三號之二)向東 北方向廠房(二十三號之六)擴大燃燒,二十三號之一後側(按即南側)另獨 立之建築物燒燬情況較嚴重,且係呈一半V字型燃燒狀底部,消防隊抵達時發 現西側二十三號之一廠房後方濃煙最大,而經初期指揮官勘查發現西側二十三 號之一廠房後方獨立建築物火勢燃燒最為猛烈,火舌已竄出室外,而該獨立建 築物之火流係從東側辦公室(按即被告所稱堆放辦公用品傳真機之房間)向西 側臥室、雜物間及北側起居室、廠房等擴大延燒,且由於現場並無化學物品, 非化學品引起火災,起火處並無使用爐具,可排除炊事不慎之可能,案發時僅 有被告乙○○於火場內睡覺,不可能抽煙,故非因抽菸引燃,且並未發現可疑 人員進入火場,並無與人發生糾紛,尚無外來人為因素造成起火之可能,是本 件火災之起火處為二十三號之一祥特螺絲工業社後側獨立建築物之東側辦公室 ,起火原因不排除是因電源線短路造成起火燃燒所致,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 九日檔案號碼M○二G二一J一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據製作該 調查報告之彰化縣消防局課員丁○○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 ㈡、被告雖以本件火災起因可能是於廠房外部屋簷下電纜線短路而引起,及被告之 廠房尚未發現短路熔痕,而質疑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論之正確性;然就此除據 證人丁○○再度到院證述外,彰化縣消防局更以書面報告補充答覆以:勘查( 被告所稱)電纜線裝設於六家廠房正面鐵捲門外緣上方處,該處與廠房內部受 鐵捲門或烤漆板屋壁區隔,無易燃物又不易延燒,而災戶乙○○所指電纜線短 路點與勘查研判之起火處有一段距離,又受屋內隔壁、物品等區隔,造成延燒 應有一時間性,另災戶乙○○睡覺中,係經人發現發生火災後呼叫逃出(研判 火災已發生),另轄區消防分隊到達現場及目擊者所述,看見起火處火勢已相 當猛烈且與勘查火流燃燒方向不吻合,故排除電纜線短路為原因痕之可能性( 參閱火災調查報告書五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戶研判、(三)起火處研判) ;及電線短路俗稱電線走火,其造成因素有二,一為原因痕,一為結果痕,分 析造成原因痕因素有短路、半斷線、過負載、接觸不良(氧化亞銅增質)、積 污導電與漏電等項,其於日常生活上又以電器使用不當、延長線使用過載、電 線被櫃子等重物長期壓扁、電線老舊絕緣體劣化、人為拉扯破損與老鼠囓咬等 情形而引起火災最為常見,原因痕易受現場長時間高溫猛烈燃燒而燒失,結果 痕係因火災後延燒電源線所致,電纜線裝設於六家廠房正面鐵捲門外緣上方處 ,研判係受屋內從縫隙中竄出濃煙火苗燒燬披護造成短路(參閱火災調查報告 書頁(四)起火原因研判)等語,作為補充。證人丁○○於本院更結稱,前 開電纜線之短路爆出火花,係火災發生之結果,非火災之原因,是被告之上揭 質疑,尚可得合理之解釋說明,難以其質疑推翻調查報告之結論,而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其因聽到 爆裂聲響,抬頭見到第二至四間廠房前屋簷電纜線走火爆出火花,並已有濃煙 往其站立之田間方向(即北方)飄過來等語;另證人邱尚復證稱:煙冒出的位 置大約在中間等語。然因該二證人所見僅係火災已嚴重燒燬廠房內部易燃物品 而由廠房空隙冒出之濃煙,至其起火點,因在關閉之廠房內部,該二證人自無 從由外部觀察得知。況依證人戊○○之證言,其抬頭所見,既已有濃煙往其站 立之北方飄散,足見當時廠房已遭火焚燒相當時間,始有濃煙飄散,則其所見 屋簷前電纜線短路爆出火花,顯係因屋內縫隙中竄出之濃煙火苗燒燬電纜線披 護致造成短路,此適與前述調查報告判斷結果相符,而其所見濃煙飄散方向, 亦與火流方向一致,更佐證前述調查報告之正確性。另依證人即當日前往救災 之義消謝清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可起判斷起火點?)我不是專業的 ,所以無法判斷。建築物中間有一戶有放置一台大機器,是吃黑油的,黑油燒 起來的煙是黑的。」等語,是該黑煙自建築物之中段大量冒出,自火場外部而 觀,亦有可能產生起火處在建築物中段之錯覺。 ㈣、又被告雖指位於二三號之三之「美連發化裝品公司」所委託之天威保全公司在 當日九點鐘整接獲二道異常訊號後即斷訊,而位於二三號之四之「鴻升企業社 」所委託之中興保全公司則在當日八時五十六分五秒、八時五十七分三秒接獲 異常訊號(即東側建物先顯示異常訊號,西側相鄰之建物再顯示異常訊號), 因此與調查報告推斷之上揭火流行進方向有異。但查依上揭調查報告第四十五 頁所示,美連發化裝品公司架設之保全系統設備,並無防火感知器項目,且第 四十四頁之訊號傳輸紀錄,係以「盜警」訊號傳送,並非用以偵測火災之專門 設備,亦即需待「防盜」感知器在感受屋內因火災造成破壞之震動或異常狀況 時,始發訊傳輸,其傳輸時間更又與感知器設置之地點,及與屋內物品之擺設 情形、受火災造成破壞之震動程度或異常情形而有區別,況前開二保全公司所 接獲之異常訊號,相隔僅短短三分鐘,尚難以此作為推論火流方向或延燒先後 之基礎。至證人即被告之子邱嘉信於本院雖到庭證稱,當天其在睡覺中遭被告 叫醒後,曾到供住宅用之建物及廠房巡視,均未發現有起火情形云云;然證人 邱嘉信係被告之子,其證言本難免迴護被告,而徵之本件火災火勢極猛,延燒 甚快,被告係被叫醒始逃離火場,證人邱嘉信更因被告催促始逃離現場,衡情 其往北面出口逃命唯恐不及,焉有時間再返回南側之被告所睡臥室及其隔壁之 堆放辦公用品房間巡視﹖是其事後於院所證自難予採信。㈤、末查,彰化縣消防局經清理現場,發現前開起火之堆放辦公用品房間有多台傳 真機,且地面上密佈電源線、插座等情,亦有該火災調查報告內載明。綜上, 被告係經營工廠之人,原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 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明知上址地面密佈電源線、插座,容易漏電 起火引燃火災,卻未加清理,致上址電源線短路,擴大燃燒,發生火災,其對 本件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失火所燒燬之前開建築物,其自身承租之二三號之一係供作辦公室、加工廠 及其住宅使用;起火點所在之南側建物,經隔間分供堆放辦公用品及被告自己之 臥室與雜物間,亦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另二三號之二至同號之六係當時無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失火燒燬前開自己承租使用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罪,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犯煙毒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之危害重大, 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燒燬住 宅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