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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九六○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一八一三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原名丁○○)於八十八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一人或與陳志華或與壬○○(另案審理)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戊○○與陳志華共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至臺中市○○路福華飯店旁,由陳志華在車上把風,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業已滅失),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FM─一九二五號賓士牌轎車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旁,再由陳志華於同日,依車上取得之電話號碼打電話向子○○及其夫恫稱須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贖車,否則要將車子解體等語,致子○○等心生畏懼,恐車子無法取回,經討價還價,而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陳志華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彰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正旺(陳正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之帳戶內,陳志華隨後持陳正旺上開帳戶提款卡,於不詳地點之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與戊○○朋分花用後,再打電話告知子○○車子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旁。
(二)戊○○與陳志華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七時許,至臺中市市○○路與河南路口,由戊○○在車上把風,陳志華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業已滅失),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五Q─九四七六號賓士牌轎車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臺中縣中港變電所後方空地,二人再於同日輪流打電話向辛○○恫稱須匯款十萬元贖車,否則找不到車子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八日匯款二萬元至上開彰銀沙鹿分行陳正旺帳戶內,陳志華再持陳正旺之提款卡,至不詳地點提領上開款項,與戊○○朋分花用,二人之後並未通知辛○○如何取車,經臺電人員在臺中縣中港變電所後方空地發現辛○○上揭失車而通知辛○○取回。
(三)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單獨至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三一○巷二號旁,以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業已滅失)撬開車門之方式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M二─一一一二號裕隆牌轎車,得手後藏放於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五六二巷內,再將上開車主資料告知陳志華,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與陳志華輪流打電話向丁○○恫稱須匯款贖車,若不匯款要將車放火燒掉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同意匯款一萬元至上開陳正旺彰銀沙鹿分行帳戶,惟因丁○○之同事於同年五月一日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五六二巷內發現丁○○上開失車,丁○○即未匯款,戊○○與陳志華始未得逞。
(四)戊○○與壬○○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公園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壬○○把風,由林戊○○持其自製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撬開車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以該車上取得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煒逸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L─六三六○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五)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七十八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蔡豐秦所有車牌號碼MR─一四九九號MAZDA牌框型貨車,因未查知車主資料,戊○○遂委託壬○○介紹收購贓物之舊貨商,壬○○(牙保贓物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即帶戊○○至臺中市○○○○道路西屯交流道附近快速道路橋下某舊貨商,居間介紹戊○○將其所竊得上開貨車上之水電工具一批出售予該舊貨商,得款約五、六千元,戊○○並交付其中一千五百元予壬○○,以充代價,再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西屯區○○○路與天佑街口,經蔡豐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自行尋獲。
(六)戊○○、壬○○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七三四巷五十號前,由壬○○在車上把風,戊○○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業已滅失)竊取陳翠容所有之車牌號碼NO─七二九二號中華牌箱型車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因未查知車主資料,遂取走車內零錢,而將該車棄置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十二之九十三號前,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為陳翠容自行尋獲。
(七)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獨自在臺中市○○路○段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 (未扣案,業已滅失 ),竊取張六坤所有,為庚○○使用之車牌號碼七J─四七三三號福特牌蓬型車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車停放於臺中市○○路與國際街口後,再將車籍資料告知壬○○,而與壬○○二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打電話向庚○○恫稱須匯款二萬元贖車,否則將車解體等語,致庚○○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而於同日匯款一萬元至上開陳正旺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壬○○再持陳正旺之提款卡,於不詳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與戊○○朋分花用,其後二人並未將車返還庚○○,而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國際街口,經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自行尋獲。
(八)戊○○、壬○○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六十九巷十九號前,由壬○○在車上把風,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業已滅失)竊取羅翠蓮所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己○○使用之車牌號碼CK─七八五三號中華牌貨車,得手後因未查知車主資料,遂取走車內之零錢、車胎打氣機等財物後,將該車棄置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路旁,其後為己○○自行尋獲。
(九)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六時許,獨自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四○三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長榮工程行所有由陳榮華使用之車牌號碼N四─三八五一號中華牌蓬型車後,再將車主資料告知壬○○,由壬○○於同年月四日打電話向陳榮華恫稱須匯款二萬元至彰銀沙鹿分行林正旺帳戶內,以贖回失車,經陳榮華表示家住雲林且沒有時間匯款,而委託其妻姐夫陳天珍處理,請壬○○與陳天珍聯絡,壬○○再於同年月五日至七日陸續打電話給陳天珍要求先匯款,因為陳天珍堅持要先看到車而未匯款,戊○○與壬○○始未能得逞。
(十)戊○○、陳志華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至臺中市市○○○路與惠民路口,由戊○○在車上把風,陳志華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業已滅失)竊取源立有限公司所有,為張瓊仙使用之車牌號碼PE─七五七○號賓士牌轎車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放置於臺中市○○○○○路五十六巷七十三號前,二人再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由陳志華依車上名片打電話向張瓊仙及其姪子陳仁政恫稱須匯款十萬元贖車,否則車子永遠找不到等語,致張瓊仙心生畏懼,於同年月十九日匯款十萬元至上開陳正旺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內,戊○○、陳志華二人再持陳正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朋分花用,再通知張瓊仙車子停放位置。
(十一)戊○○、陳志華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至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先由戊○○下車持林志華所有客觀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業已滅失)欲撬開車門及鎖,嗣因無法撬開,再由陳志華下車持上開六角扳手竊取李琮億所有之車牌號碼PY─一九○○號賓士牌轎車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藏放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二人再於同日二十時許,輪流打電話向李琮億恫稱須匯款十萬元贖車,否則要將車子處理掉等語,致李琮億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匯款三萬元至上開陳正旺彰銀沙鹿分行帳戶內,戊○○、陳志華二人再使用陳正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朋分花用,嗣通知李琮億車子放置地點。
(十二)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恐遭法院通緝,為避警緝獲,承上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前某時,在臺中縣烏日鄉○○路三五二巷十五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GT─二五一號車牌一面,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自己所有機車之LGX─四三六號車牌取下放於置物箱內,而懸掛上開失竊車牌。
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清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與新興路口,為警查獲戊○○、壬○○二人及丙○○如事實欄㈣之失竊小貨車,並扣得鑰匙一支及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而查得戊○○上開㈣之犯行;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臺中縣龍井鄉○○村○○○路南寮巷十九弄十五號陳志華、壬○○住處,而查獲陳志華,再據陳志華、壬○○之供述而查得戊○○上開㈠至㈢、㈤至之犯行;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六0三巷九號前排水溝旁,為警緝獲戊○○及其所有之機車上懸掛乙○○之失竊車牌,而查得戊○○上開之犯行。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欄之㈠㈡㈢㈣㈦㈨㈩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其餘犯行不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之事實欄㈠㈡㈢㈣㈦㈨㈩之犯行,核與共同被告被告陳志華、壬○○於偵查、原審法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子○○、辛○○、丁○○、丙○○、庚○○、張瓊仙、李琮億、陳榮華、陳天珍於警訊及證人邱靖淵於原審之證述暨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彰銀沙鹿分行陳正旺帳戶之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所為事實欄㈤㈥㈧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壬○○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卷第二六五頁、原審法院卷第一00頁,本院卷第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頁) ,其中事實欄㈤之犯行並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被告壬○○牙保贓物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自承在卷(見該案卷第一四七頁),核與證人蔡豐秦就事實欄㈤、陳翠容就事實欄㈥、己○○就事實欄㈧所述節情相符,參以共同被告壬○○就其確有居間介紹被告戊○○出售事實欄㈤之贓物及與被告共同行竊事實欄㈥㈧之車輛等犯行均供承在卷,衡情自無誣指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必要,共同被告壬○○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乙○○陳明失竊情節在卷,又被告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傳拘未到,經原審法院以中院嘉刑緝字第00一一三0號通緝中,有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而本件查獲被告時,其所有之機車上確懸掛上開失竊車牌,而被告所有之車牌LGX─四三六號一面則係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有查獲現場相片可佐,被告為避警方緝獲而竊取本件車牌,自符常情。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機車於查獲前由友人「阿明」返還,不知道為何會換上失竊車牌云云;然被告係於本件車牌失竊翌日即為警查獲,倘其確有於查獲前一日將機車借予友人阿明,其對如何聯絡阿明、借車之時地、取車經過,及本件車牌失竊時(即查獲前一日晚間十八時許)之自己所在時地,理應記憶清晰明確,惟被告對機車借予阿明之時地,前後所述不一,且就趙金堂有無在場之事,亦與證人趙金堂所述並不相符,被告先於警訊供稱:係九月十二日中午十時許將機車借予阿明云云(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警訊),於偵訊再稱:係查獲前一天(即九月十二日)傍晚時借給阿明,在大肚某廟口前,趙金堂也在云云(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訊),後再改稱:九月十二日當天都在大里市沒有離開,睡在趙金堂家云云(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前後所述不一,而證人趙金堂偵訊則證稱:戊○○係前一晚(指查獲前一日)晚間借機車給阿明云云(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訊),又證稱:如何借機車我不知道,九月十二日我在家裡,沒有和戊○○出去;九月十二日沒有與戊○○碰面云云(九十一年十月
十七、三十日偵訊),被告與證人趙金堂二人所述顯不相符,另被告對查獲當日取回機車之經過,亦與證人趙金堂所述不符,被告供稱:當天我坐計程車到趙金堂家,之後與趙金堂坐公車至大肚公所,在查獲地等阿明云云(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訊),而證人趙金堂則證稱:九月十三日戊○○說要騎機車(不是為警查獲那輛)載我去找友人阿明,因為他將機車借給阿明,要把機車騎回來,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大肚鄉○○村○○路○段,他將騎去的機車還給阿明的朋友後,由阿明的朋友把阿明載走,阿明則把機車還給戊○○云云(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訊),再被告及證人趙金堂均稱被告係以手機0000000000與阿明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所持之手機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查獲前,並無與上開號碼通聯之收發話紀錄,有被告上開手機之收發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有於查獲前一日將機車借予阿明云云,自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㈧、㈩至行竊用之六角扳手及T字型起子,鐵質堅硬,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之㈠㈡㈢㈣㈥㈦㈧㈩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之㈤㈨之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㈠㈡㈦㈩打電話向車主恫嚇要求贖款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之㈢、㈨向車主恫嚇要求贖款,而車主未支付款項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與陳志華就事實欄㈠㈡㈩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就事實欄㈢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壬○○就事實欄㈣㈥㈧之竊盜犯行,就事實欄㈦之恐嚇取財犯行,就事實欄㈨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及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分別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㈣之犯行起訴,然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併就事實欄㈨部分之犯行併審,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併就事實欄㈨部分審理未洽為由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報酬,竊取他人車輛,甚且於取得車主資料後再向車主恐嚇取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偽造文書等前科,又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間,觸犯本件事實欄㈠至之犯行,犯案之次數甚多,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又扣案之T字型起子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犯事實欄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堅稱係車主留在車上之物(詳九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用之六角扳手,並未扣案,被告稱已丟掉,顯已滅失,亦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八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六時十分許前某時,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十八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七L─五七五一號中華牌箱型車,因為找不到車主資料,無法恐嚇匯款贖車,於是取走車內零錢後,將該車棄置於臺中縣沙鹿鎮○○路旁,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就公訴人指訴被告竊取癸○○所有中華牌箱型車,無非以證人壬○○及被害人癸○○之證詞為據。惟查,被害人癸○○僅證稱確有失竊,惟對何人行竊並不知情;而證人壬○○於偵訊中雖證稱:這輛車子是戊○○自己偷的,當天晚上我去朋友阿忠家聊天,戊○○有開這輛銀藍色的箱型車來,他到時已經是凌晨很晚的時間,他告訴我車子是他剛剛才偷到手的等語(偵卷第二六六頁),然於原審法院則證稱:車子是何人偷的我忘了等語,先後所述不一,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是否確實知道被告有偷七L─五七五一號車?答稱:不是銀色的,是紅白相間的車子,一半白色、一半紅色等語,亦與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失竊之七L─五七五一號車是上面藍色、下面銀白色等語不合,參以被告與證人壬○○共同行竊或恐嚇取財之件數已有數件(詳如上述),證人壬○○亦有與他人共同竊取車輛之行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九號案件可佐,自難期證人壬○○能清晰明確記憶其未參與,且僅見過一次之系爭被竊車輛之車牌號碼,尚難以證人壬○○上述先後不一致之證述遽認被告犯本件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本件罪行,此部分與右開判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審,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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