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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羅得村劉榮服黃文進

  • 當事人
    丁○○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子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九○三、第二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坤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坤泰公司)負責人,與陳彩凰係 夫妻關係,陳彩凰與坤泰公司間素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因坤泰公司於民國八十 七年間發生財務危機,週轉不靈,已無法對所有債權人清償債務,嗣經該公司股 東會同意,確認陳彩凰對坤泰公司有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五萬元之債權,其清償方 式係將坤泰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先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 彩凰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其後再陸續出賣上開建物、土地,將所得價款提撥清償 予陳彩凰,並應將尚未售出之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辦理過戶登記予陳彩凰或其 指定之第三人,以為清償債務之用。嗣甲○○為保障其妻陳彩凰對坤泰公司之上 開債權,乃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坤泰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陳彩凰後,詎甲○○因擔心陳彩凰係坤泰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 倘將上開建物、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陳彩凰名下,其後坤泰公司如無法清償銀行 借款債務,陳彩凰恐將遭銀行追償執行拍賣其取得之上開建物、土地,甲○○為 避免上開情事發生,其明知丁○○、乙○○、丙○○等人與坤泰公司間,就上開 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竟由甲○○分別向丁○○、乙○○、丙○○等人 借用其等名義,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且委託不知情之成年 人代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職掌土地登記業務 之彰化二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二林地政所)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 地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虛偽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稅課之正確性及坤泰公司之其他債權 人權益。甲○○於辦妥該建物、土地之移轉登記後,即將該建物、土地轉出售予 黃嘉慧、張美華、鄭林愛、沈美娟、謝秀滿等人,並以所得款項清償坤泰公司對 陳彩凰之上開債務。 二、案經己○○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丁○○、丙○○、乙○○等人固坦 認渠等在與坤泰公司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之情形下,由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丙○○、乙○○等情不諱,惟均矢否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為保障其妻陳彩凰對坤泰公司之 債權,乃經坤泰公司股東會之同意,以此方式清償公司向其妻之借款,故乃由伊 個人向其餘被告借用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伊認為此舉應不違法云 云;被告丁○○、丙○○、乙○○則均辯稱:渠等係借名字給被告甲○○個人, 純屬幫忙,並非借名予坤泰公司,渠等不知此舉行為違法云云。被告甲○○之辯 護人另為其辯稱:本件係甲○○個人向其餘被告借用名義使用,並非坤泰公司所 借,其目的係為清償坤泰公司積欠陳彩凰之上開債務,並非為了脫產;另該借名 登記雖屬「消極信託」,但因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則單純 之借名契約,應無涉及不法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刑 事判決、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七一號、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可參云云;被告 丁○○、丙○○、乙○○等人之共同辯護人亦為渠等辯稱:本案係屬「保證信託 」,應不構成犯罪,此亦有相關法律座談會可參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等人為上開供陳外,並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 移轉登記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地甲字第二六九五號相 關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均外放),則被告等確有將系爭不動產 以虛偽不實之買賣法律關係,向二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至堪認 定。 (二)又按以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 ,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參最 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被告甲 ○○向其餘被告丁○○、丙○○及乙○○等人借用名義後,渠等明知坤泰公司 與被告丁○○、丙○○、乙○○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實際之買賣關 係存在,卻仍由被告甲○○代表坤泰公司與被告丁○○、丙○○、乙○○等人 ,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稅課之正確性及坤泰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權益甚明 ;且被告等人亦均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解免其刑責。(三)另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丙○○、乙○○與坤泰公司間之假買賣行為,其 名義上之買受人均僅係出具名義之人,並未受坤泰公司之委任而代坤泰公司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仍由坤泰公司為之,均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則於本件假買賣之移轉登記過程中,並不存在有「委託人」 及「受託人」之關係,純屬單純之「人頭」,核與上開信託法所定與學理上所 稱之「積極管理信託行為」不符。參諸信託法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早已 公布施行,而本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發生日期均係於八十八年間,距上開信託法 施行後已三年有餘,當無不能為信託登記,而仍以虛偽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 理?是被告丁○○、丙○○、乙○○與坤泰公司間,顯非具有信託行為關係, 亦堪以認定。則被告丁○○、丙○○、乙○○等人之共同辯護人所辯稱:本件 係屬「保證信託」,並無違法,且提出相關法律座談會為證云云,自有所誤解 ,不足為憑。 (四)再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等所為均係單純借名無名契約,即所謂 之「消極信託」關係,應無涉及不法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上開民刑事判決, 以資佐證。然查被告丁○○、丙○○、乙○○等人與坤泰公司間,並無具有積 極管理信託行為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另觀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見 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可知該判決亦認定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 並不能成立信託關係,僅所謂之「積極管理信託」行為,始能成立合法之信託 法律關係;再觀上揭其餘二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及全文(見原審卷第四十 五頁及本院卷內),雖認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非法所禁止,然觀該二案爭 執之民事法律關係,與本件刑事借名登記之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依該民事 判決亦同時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所以被承認有效,其前提必須係純粹借 名登記,而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否則如係因依法 不得取得不動產,或為逃避強制執行,以為借名登記,其亦認為法所不許(見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全文)。查被告甲○○自承:係 因其妻陳彩凰擔任坤泰公司向銀行借錢之保證人,其為了避免如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過戶至陳彩凰名下,可能其後會被銀行查封拍賣,故始為上開借名登記等 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調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等所為,其目的 係為避免嗣遭銀行查封拍賣執行系爭不動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說明 ,自為法所不容許。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及所提出之相關最高法院 判決,均不足憑採,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丙○○、乙○○、甲○○等人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等人明知被告丁○○、乙○○、丙○○等人與坤泰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竟由被告甲○○分別向被告丁○○、乙○○、丙○○ 等人借用其等名義,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成 年人代書,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職掌土地登記業務之二林地政所申請辦理如 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稅課之正確性及坤泰 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權益,核被告甲○○、丁○○、丙○○、乙○○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上開代書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等予以論最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於判 決理由欄既已敘明被告等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於犯罪事實欄卻未載明渠等 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有未當。(二)又本件係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辦理不實之 買賣過戶移轉登記,原審就此疏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三)原審判決於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載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於判決正本書內卻漏未檢附 該不動產之附表,亦有不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猶執上詞,否認犯行,雖均不足 採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丙○○、乙○○、甲○○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丙○○、乙○○、甲○○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四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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