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 設彰化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惟本案並無何積極確 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沅澕確有偽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犯行,是檢察官上訴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R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林萬成)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二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係記載其原名:林萬成)未考領得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竟偽造交通部製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道路主管機 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持該偽造之 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至鈺達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達公司)向該公司會計 梁雅慧及負責人余明哲應徵職業大貨車司機,余明哲不疑予以雇用在該公司擔任 職業大貨車司機,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甲○○駕駛鈺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8J─750號營業大貨車,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與柳樹腳路口不慎肇 事,經鈺達公司委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之人 員鄭全興代為申請理賠,因未有該車禍駕駛人甲○○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致 無法理賠,屢經梁雅慧向甲○○催討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甲○○均表示未攜 帶,嗣甲○○向梁雅慧表示自己會將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傳真給鄭全興辦理手續 ,甲○○乃約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該偽造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傳真給鄭全興, 再由鄭全興提出於富邦保險公司完成理賠,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甲○○駕 駛車牌號碼IF─577號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為警告發無照駕駛,並經裁 處罰款,鈺達公司始知甲○○未考領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前應徵時所提出 供檢視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偽造。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 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鈺達公司之負責人余明哲、 代理人余珊派之指訴,証人梁雅慧與鄭全興之証述,及衡情鈺達公司人員應無甘 冒被取締受罰之危險,雇用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卻令其駕駛營業用 大貨車,並支付較高之大型車司機薪水之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 九十年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受僱於鈺達公司擔任司機,並自九十年六月以後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且改領大貨車司機薪水,及其曾於上揭時、地,駕駛8J─ 75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 稱:伊原係應徵小貨車司機,因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以駕駛小貨車, 且當日伊到鈺達公司應徵時,僅有會計梁雅慧拿履歷表給伊寫,並告訴伊會將履 歷表拿給老闆審核,如果有錄用,會再行通知,當日並沒有任何公司主管出面幫 伊應徵,伊也沒有提出任何証件,到職後,伊曾提出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身分 證影本供辦理勞保之用,但從未提出任何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給公司,公司也知 道伊只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所以伊在九十年六月以前都是開小貨車,直到六月以 後,因公司大貨車司機人手不足,公司才要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但公司有要求 伊若遭取締,要自行負擔罰金,當時伊只想多賺一些錢,且想應該不會如此倒楣 ,所以才去填補不足之大貨車司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伊駕駛8J─750 號營業用大貨車,在雲林發生車禍,因當時沒人受傷,被害人又願意原諒伊,所 以當日處理之員警並沒有要求伊出示駕照,伊只有拿行照給警察填寫資料,之後 ,保險公司人員也僅有打電話向伊詢問出險經過,並沒有向伊要任何資料,會計 梁雅會也沒有向伊要過駕照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鈺達公司之負責人余明哲雖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日被告前來應徵時 ,係伊親自應徵的,被告是來應徵大貨車司機,他有提出大貨車司機的駕照, 看完之後就馬上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證人即於九十年間擔任鈺達公司之會計梁雅慧雖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 稱:被告前至公司應徵時,一開始是伊先接洽的,伊請他填寫履歷表,當時公 司有應徵小貨車司機及大貨車司機,被告說他要應徵大貨車司機,並出示職業 大貨車的駕駛執照,當時伊只有影印被告的身分證,忘了影印他的駕照,但是 依照公司的流程是應該要影印他的身分證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 然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聲明異議案全卷核閱,證人梁 雅慧於該案訊問時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之人?)認識(指甲○○ ),之前我們是同公司的。我之前在鈺達公司工作。他應徵的時候,有寫過履 歷表,履歷表是否還在公司我不清楚。(問:履歷表是否有寫到具有大貨車駕 照?)我不清楚。(問:就你所知,林萬成是否有大貨車駕照?)他自己說有 大貨車駕照。所以才會讓他開大貨車。(問:為何當時會提到他有大貨車的駕 照?)因為我們當時有欠大貨車駕駛人,他是當著我的面還有余明哲的面說他 有大貨車駕照,但是我從來沒有看過他有大貨車的駕照。‧‧‧(問:林萬成 應徵的時候,是否有提到他有大貨車的駕照?)我不知道。」等語(見該案九 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已明白證述其未曾看過被告出示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顯與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之情節不相一致,且按一般流程,會計既需 同時影印受僱司機之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又關乎受僱司機是否適 任之重要資料,證人梁雅慧豈會僅影印被告之身分證件,而忘了影印被告之駕 駛執照之理?是被告是否確曾於應徵時出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本,實屬可 疑?本院復命鈺達公司人員提出被告應徵時所填寫之履歷表以明被告究係前往 應徵何職務?然鈺達公司迄今均未提出被告之履歷表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是 否前至鈺達公司應徵職業大貨車司機,亦屬可疑?再證人余明哲於本院調查時 明白結證稱:應徵時被告所提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與8J─750號營業 用大貨車出險時,所傳真予富邦保險公司的駕照是同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九 十五頁筆錄),然經本院前於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聲明異議一案中, 將鈺達公司向富邦保險公司所調取之上開8J─750號營業用大貨車出險時 ,富邦保險公司所接獲之被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傳真之影本,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查明該駕照係何人所有?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一九七 六二號函函覆:林萬成(即被告)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有效 日期應與生日相同,依據有效日期、管轄編號、駕照種類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日報表交叉核對,該駕駛執照影本住址欄以下資料與林承瑞之駕駛執照資 料相符,有上開函文可按(附於該卷第七十五頁),而證人林承瑞(原名:林 泔圻,亦同屬受僱於鈺達公司之司機)於本院調查時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 第一六三號聲明異議案訊問時均結證稱:伊與被告是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去鈺 達公司上班時才認識的,之前並不認識。伊有留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在公司( 附於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但伊的駕駛執照不曾遺失過,也沒有借給被告或他 人。伊的證件都放在皮包裡面,伊人在那裡,就帶去那裡。伊不知道富邦保險 公司所留存之林萬成之駕照上為何會有伊駕照上的資料等語(見本院第九十六 頁至第九十八頁筆錄,及上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聲明異議案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林承瑞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既未曾遺失 或出借與他人,且其皆隨身攜帶,被告如何能取得證人林承瑞之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上之有效日期、管轄編號等資料,進而偽造自己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況證人林承瑞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始受僱於鈺達公司,且自斯時起,始與被 告結識,被告如何能於九十年二月間時,即持上開偽造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原本前至鈺達公司應徵?從而,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應徵時,確曾提出其 所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本。 (二)又證人即鈺達公司之代理人余珊派於偵訊時證稱:「當初鄭全興幫忙報出險時 (即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與柳樹腳路口,被 告駕駛鈺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J─750號營業大貨車與他車擦撞之保險 事故),需要被告之駕駛執照,我們公司向被告要,被告都表示未帶,後來鄭 全興到我們公司直接找被告要駕照,但他對鄭全興說忘記帶,並對鄭全興說他 會直接傳真他的駕照過去。」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五十七 頁背面筆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辦理該件保險事故之 人員鄭全興則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出險後,伊先打電話給梁雅慧,問梁雅慧 有無事故車輛的行照、與駕駛的駕照,梁雅慧說都沒有,伊才再打電話給林萬 成詢問車禍發生經過,並要他將行照、駕照影印起來留在公司,後來伊到公司 跟梁雅慧拿行、駕照時,梁雅慧只有給伊行照影本,並說駕照沒有在她那裡, 她說她會再聯絡司機再告訴伊結果,之後有一天梁雅慧打電話給伊,說司機要 自己傳真駕照給伊,之後約隔十分鐘後伊就收到傳真之駕照,收到後,伊再向 梁雅慧聯絡說伊有收到駕照影本的傳真。在車禍發生後,伊只有打電話給林萬 成瞭解車禍經過,順便要他補駕照,但沒有特地打過電話向林萬成要過駕照等 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之筆錄),依其證述,亦無法確定上開駕照 影本究係何人傳真給他,況自始至終均是由證人梁雅慧與之聯絡拿取相關行照 、駕照之事宜,且依證人梁雅慧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當天是被告說他要自己 將駕照傳真給鄭全興,伊就打電話給鄭全興,並給被告鄭全興的傳真電話號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筆錄),若被告確有偽造上開駕照,何需甘冒留存其 犯罪證據之風險,自行傳真給證人鄭全興?又其既欲自行傳真上開駕照影本給 證人鄭全興,衡情應會由其直接與證人鄭全興聯絡以確定方便收受傳真之時間 ,豈會未先確定證人鄭全興是否確能收受該傳真資料,而僅委託證人梁雅慧將 此事通知證人鄭全興,即逕由被告直接傳真該資料?況鈺達公司所提出之上開 駕照影本係富邦保險公司複印保存之資料,並非當初傳真之原本,且複印之時 ,亦未將當初傳真該駕照影本之傳真機號碼予以一併複印,致本院已無從調查 、確認究係何人傳真該駕照影本予證人鄭全興,是該駕照影本是否確係被告傳 真予證人鄭全興,並無法證明。 (三)再鈺達公司告發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駕駛鈺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8J─750號營業大貨車,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與柳樹腳路口,追 撞前車之交通事故,當時係由四維派出所員警處理,被告有拿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供警員製作筆錄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二頁之告發狀) ,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日處理之員警並沒有要求伊出示駕照,伊只有 拿行照給警察填寫資料等語,而證人即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四維派出所員警劉 三郎亦於偵訊中結證稱:「(問:現職?)雲林縣警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警 員。(問: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林萬成駕駛八J-七五○號大貨 車在斗南鎮○○路○段與柳樹角路口發生車禍一案,是否由你處理?(提示交 通調查報告送件單))是的。(問:處理交通事故程序如何?)交通事故處理 分三大項:A重大事故:有發生死亡事件要錄影、B有傷害事故:要詢問V式 筆錄、C毀損無人受傷事故:要作簡式筆錄,本件是屬於C事故是單純從後追 撞,肇事責任明顯,無人傷亡。(問:處理無人傷亡交通事故,是否當場會查 看當事人有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到現場一定會要肇事雙方或單方拿出他 們的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如都無這二證件,也會要求拿出其他證件以證明其 身分。(問:本件車禍林萬成當場有無提出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時間已久 ,他是否有拿出來或拿出哪一種,已不記得了,一般我都會先要求拿出行車執 照及駕駛執照。(問:未提出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是否會當場開單告發?) 不會,車禍現場有很多事要處理,以搜集證據為先,不以開單為重。至於回所 後,有時因疏忽,或事情忙忘了開單,有時也不開單。(問:本件車禍所製成 的相關資料,有無顯示林萬成於車禍當時曾提出駕駛執照?)沒有辦法。(問 :筆錄上八J-七五○號駕駛人資料是何人提供?)年籍資料是當事人報的, 但C類筆錄不會問到駕照,一般大貨車司機都有駕照,除非被吊扣,否則公司 不會僱用的,因為大貨車車主如僱用沒有駕照的司機,也會被連坐處分且很重 。」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五十八頁至五十九頁筆錄),證 人劉三郎亦無法確定被告當日究係有無出示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依當日 並無人員受傷之事故狀況,並不會確認駕駛人究有無駕駛執照,是亦無法僅以 當日處理之員警未發現被告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遽認被告當時曾出示上 開偽造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 ,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