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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即被告
戊○○
自訴人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部分撤銷。

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人丙○○係菲律賓林氏國際文化公司(下稱林氏公司)負責人,專營菲律賓留學、移民、地產、投資等業務多年,民國八十七年間,己○○、戊○○以菲律賓留學、移民、投資等業務大有可為,乃邀請丙○○共同在臺灣籌組臺菲聯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菲公司),臺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丙○○則以勞務出資,負責提供關於菲律賓學校入學許可、學業課程適當資料及移民事務之諮詢、協助及顧問,並取得「菲律賓法提瑪醫學院」及「法提瑪女子學院」授權招生證書與臺菲公司,並編寫菲律賓留學事宜及林氏公司在菲律賓如何服務學生之情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為臺菲公司完成關於「菲律賓留學簡介、菲律賓醫學院簡介、快速入學方案、菲律賓申請入學應備文件、菲律賓研究所簡介、菲律賓大學簡介」等內容之廣告文宣、及關於「臺菲公司簡介、服務項目、菲律賓留學簡介、菲律賓大學簡介、菲律賓研究所簡介、菲律賓申請入學應備文件、快速入學方案、常態性客戶問題、菲律賓移民答客問、投資移民答客問、人力仲介、進出口服務、地產投資簡介」等內容之網路資料創作,而享有前開語文著作權之保護。俟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臺菲公司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同而辦理解散登記,己○○、戊○○明知前開廣告文宣及網路資料係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將丙○○為臺菲公司所創作之前開廣告文宣及網路資料等語文著作之重製物,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之代價,以「臺菲海外醫學院留學服務中心」之名義,擅自出售予不知情之「立譽留學諮詢社」張秉鑫使用,張秉鑫即將前開語文著作之重製物重製於「立譽留學諮詢社」之網頁資料使用,己○○、戊○○即以此方法,侵害丙○○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丙○○發覺張秉鑫與張榮信、翁紹弘以「立譽菲律賓留學教育中心」名義在網路上擅自重製其前開語文著作,對其提起自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前開案件審理中,經張秉鑫供述並提出協議書,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二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訴人本於訴訟原告之地位,自應準用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Ⅰ被告己○○於八十三年與菲律賓友人大衛一起合作經營菲律賓留學及移民業務,被告即於菲國馬尼拉市,設立辦事處經營上開業務。當時菲律賓東南大學校長BON提供各校文件甚多,被告將文件翻譯、整理、印刷,向台灣的學生詳細介紹菲國的留學狀況、要項、資格。Ⅱ八十四年,設立於台北的「新全揚移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藍伯鴻,邀被告成立新全陽公司之台中辦事處。當時被告根本不認識自訴人丙○○(丙○○於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五年,就讀菲律賓東方醫科)。Ⅲ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在台中成立「台聯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並佈建完成台灣唯一菲國留學、移民之『台聯公司網站』;嗣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菲公司成立,被告成為台菲公司之股東。Ⅵ系爭之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係為被告,被告請網路設計公司人員丁○○將「台聯公司」之網站資料稍加整理、修飾後,更改LOGO抬頭(全銜)為「台菲公司」。Ⅴ自訴人丙○○與其弟林志政、被告己○○及戊○○合作經營菲國留學業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台菲公司登記成立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公司清算期間,因丙○○未出資金,並在合作期間欺騙股東於台北市○○街成立辦事處招生,遭股東發現而拆夥。在台菲公司合作期間,自訴人僅提供法蒂瑪醫學院留學、蓋房子、旅行社等服務,如房租、機票、簽證、旅遊及對法大大學介紹等事項,被告則提供台聯全部資料創作及文宣,網站等創作給成立台菲公司,使用被告全部之文宣及網站。Ⅵ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自訴人丙○○以傳真給戊○○一份四月九日清算後的清算明細表Ⅰ、Ⅱ。在清算表的第四項:「台菲公司之網站廣告歸丙○○百分之五十,己○○百分之五十,所有內容若有任何變動,應通知另一人,於五月三十日後網路廣告則歸新董事或其他股東所有,當一方(新持有者)應付百分之五十費用給舊持有人,或經雙方同意,雙方均不得再使用原有廣告內容或廣告名稱」等語。Ⅶ①菲律賓留學簡介:八十三年到八十六年台中新全陽辦事處及台聯公司已存在的語文創作,當時秘書甲○○小姐以完全編定印製於各菲律賓留學文件上,後經伊提供給台菲公司使用,經助理整理完成菲國留學簡介。

②菲律賓醫學院簡介:丙○○是菲律賓東方醫學院畢業,是在法蒂瑪醫學院實習,法大實習期間仲介台灣學生到法大念醫學院,與台菲公司在八十八年合作,是提供法大的招生簡章及他在法大的住宿安排服務,這是股東的義務及責任..伊於台中新全陽及台聯公司已有完全的菲國招生及各菲國醫學院、牙醫學院等學校的入學文件及刊物,並完整翻譯、整理檔案。③快速入學方案:台中新全陽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使用之文宣、台聯公司文宣、網站已存在的資料,八十八年移轉給台菲公司使用。④菲律賓申請入學應備文件:台中新全陽、台聯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資料及文宣、廣告,見申請入學文件、菲律賓留學準備資料及公證文件步驟。八十八年移轉給台菲公司使用。⑤菲律賓研究所簡介:台聯公司八十六年網站已存在的資料,八十八年移轉給新公司台菲使用。⑥菲律賓大學簡介:台聯公司八十六年網站所有,八十八年移轉給台菲公司使用,見台聯公司菲國大學環境學制簡介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對於自訴人所創作之留學參考內容,所依憑之資訊,均係透過教育資訊網站即可獲得之資訊,並非獨自創作所得,對於自訴人指訴之事實,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伊僅係單純之股東身分而已,其餘之事情均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案卷附臺菲公司所使用,關於「菲律賓留學簡介、菲律賓醫學院簡介、快速入學方案、菲律賓申請入學應備文件、菲律賓研究所簡介、菲律賓大學簡介」等內容之廣告文宣及關於「臺菲公司簡介、服務項目、菲律賓留學簡介、菲律賓大學簡介、菲律賓研究所簡介、菲律賓申請入學應備文件、快速入學方案、常態性客戶問題、菲律賓移民答客問、投資移民答客問、人力仲介、進出口服務、地產投資簡介」等內容之網路資料創作,經原審法院函送鑑定人劉孔中鑑定結果,認為前開廣告文宣部分,有頗多之文字敘述,需要相當程度之精神投入始能創作完成,堪認為語文著作,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前開網路資料部分,亦有大量之文字敘述,需要高度精神始能創作完成,亦屬語文著作,應當受到著作權之保護等情,有鑑定人劉孔中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前開廣告文宣、網路資料係屬著作權法所規範之語文著作,享有著作權法之保障,應堪認定。

㈡自訴人所提出「立譽菲律賓留學教育中心」之廣告文宣,確實與上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語文著作內容,大致相符,除部分編排有所更動外,文字內容並無新意等情,有「立譽菲律賓留學教育中心」之廣告文宣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己○○、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臺菲海外醫學院留學服務中心」之名義,將上開「臺菲公司」之廣告、網站、資訊等資料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轉讓予「立譽菲律賓留學諮詢中心」張秉鑫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二人供承在卷,並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

㈢本案審究之重點,在於:Ⅰ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權是否確為自訴人所有;Ⅱ被告二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即被告是否確有認知著作係屬自訴人所有,仍加以侵害之情事。而依上開之說明,自訴人就上開其擁有著作權及被告等有侵害該著作權之故意需負舉證責任。

㈣台聯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己○○,所營事業包括:居留簽證、非移民簽證、留學服務業等。兩造嗣與林志政等人共同籌組台菲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核准設立登記,經營項目有:移民服務、留學服務、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國際貿易、翻譯、房屋仲介、土地仲介等項業務,由被告己○○籌集五百萬元資本額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並登記由自訴人丙○○擔任代表人,其後兩造提議解散清算公司資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書立切結書,載明:「茲同意台菲聯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全部資產清算結果如下:一、本公司退還戊○○NT44056。二、丙○○退還己○○...」等語,並有兩造之簽名。另「公司資本清算Ⅱ」第4項記載:「台菲公司之網站廣告歸丙○○50%,己○○50%,所有內容若有任何變動,應通知另一人,於5/31日後網路廣告則歸新董事或其他股東所有,當一方(新持有者)應付百分之五十費用給舊持有人,或經雙方同意,雙方均不得再使用原有廣告內容或廣告名稱」等語,其下並有簽有「丙○○,4/10,1999」字樣。台菲其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己○○,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取得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訴人則另成立林氏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自訴人丙○○,所營事業包括:留學服務、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國際貿易。兩造交惡後,被告己○○以台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請蔡坤旺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律師函自訴人稱,自訴人所經營之林氏公司所設網站盜取台菲公司所屬網站資料,侵害台菲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請求一週內取銷網站上之不實廣告等語,上開事實,有各該公司執照影本、台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切結書影本、傳真資料影本等附卷可查。

㈤自訴人丙○○主張其係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人,其理由略以:Ⅰ自訴人係菲律賓林氏國際文化公司負責人,專營菲律賓留學、移民、地產等業務多年。被告戊○○原係自訴人之員工,與自訴人學習上開業務,己○○亦從自訴人合作伙伴藍伯鴻處學習上開業務。Ⅱ被告二人所使用大部分的文宣及網站資料是自訴人丙○○所於八十三年到八十七年創作間所創作的菲國留學資料,尤其是醫牙科的資料,更是自訴人實際在菲國醫學系求學,曾在高雄長庚醫院、花蓮慈濟醫院見習,及四年多來輔導超過百位新生就讀之經驗,並參考菲國法蒂碼醫學院所能夠提供的特別入學方式,再加上八十五年在菲國成立林氏國際文化公司,八十六年成立新銀星旅行社,八十七年成立林旺建設及發展公司,承建林氏的學生宿舍,集合在菲國多年來學長姐成功案例,加上本身的留學及照顧輔導學弟妹之經驗,創造及經營輔導學弟妹就學環境,提供有經驗的服務團隊,多年來經過無數次整理編寫而完成的著作,全部資料在八十八年初已超過百頁,網站文宣僅是部分的精華,絕非所謂一般廣告文字所可比擬。Ⅲ公司簡介部分:此部分資料出自自訴人八十八年所編寫文宣之首頁相同,其餘包括專業辦理的項目無法取代,因上述二公司並無提供中英文醫學書籍之圖書館,也沒有設立旅行社處理機票、各類簽證,也沒有設立餐廳提供餐飲等服務;另外在『無可取代,鐵一般事實之最多成功案例及經驗累積、最專業的照顧及輔導系統』方面,以八十八年初之前被告己○○的留菲醫、牙科代辦不到十人,而戊○○在台菲公司成立前是林氏之員工,和自訴人學習菲國留學事宜。而此後承接此文宣的立譽公司負責人張秉鑫當時可能還在台灣當兵,尚未赴菲國就讀研究所,所以以此類推,被告二人及後來的張秉鑫如何能用『最多成功的案例及經驗累積』及『最專業的照顧及輔導系統』自居?Ⅳ留學菲國簡介部分,一部份是自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份所編寫的文稿,此文稿內有自訴人親筆所寫為何要赴菲國留學?另外菲國簡介之前的※符號,可見此段資料是自訴人八十六年所用文宣第二頁所沿用下來。另菲律賓大學簡介部分,是自訴人八十八年一月所編之文宣,其出處更可推測到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所編寫過的文宣的綜合篇。Ⅴ菲國醫學院簡介部分:由自訴人八十八年所編林氏文宣編寫台菲之文宣。快速入學方案部分,是自訴人八十五年和新全陽移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時所編寫之文宣,當時是和該公司之顧問乙○○先生一起研究,由自訴人完成作業流程這份表格,其他本公司服務項目及前景也均是沿用自訴人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所編寫的醫科、牙科招生簡介之文宣。菲國申請入學應備文件部分,為自訴人八十七年所編寫的資料,除了有自訴人的手稿外,申請入學應備文件如下的表格亦是沿用自訴人在八十六年時所重製的文宣。Ⅵ自訴人是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看到新全陽公司的報紙廣告,在當天拜訪劉永紀及藍伯鴻,並向其建議合作推廣菲國留學業務之後,新全陽內部所有的人才開始正式接觸菲國留學的工作。自訴人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四日對新全陽員工上課時,被告己○○還從台中趕到台北的新全陽上課,在新全陽期間,自訴人所編的文宣,當時任職於新全陽公司的顧問乙○○有實際的參與。而這些文宣後來被己○○強佔成為其後來成立的台聯公司的文宣及網站資料。八十五年十月間己○○曾交予自訴人一個學生顏妏旬赴菲國法蒂瑪醫學院就讀,當時自訴人還數度到其台中的辦事處指導被告及其秘書招生技巧並提供許多資料,後來這些資料也被被告己○○強佔而使用於後來成立的台聯公司的文宣及網站上等語,並提出相關文稿等證據資料。

㈥自訴人上開主張,參酌卷附其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固難謂無據,然本院以下列理由,認依自訴人上開就其係著作權人及被告等二人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之舉證,本院仍未能得確切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台菲公司網頁係被告林聖哲委託伊製作,林聖哲交付伊相關書籍、圖片、磁片、網路下載資料,內容為菲律賓大學簡介、留學、移民資料等,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完成,製作費用亦係由被告林聖哲所交付,磁片資料有些是文書檔,將台聯改為台菲。「八十八年三月網站架設好第一版完成,丙○○表示他與與聖哲合作,希望我將製作好的網站的名稱、LOGO變更,並加上台北市辦公室的地址」「(自訴人問:台聯與台菲網站資料是否相符?)答:第一次只改公司名稱、地址及LOGO等,之後再做陸續的修正」「(自訴人問:台菲的內容與台聯的內容,是否有很大的不一樣?主要不同處在那裡?)答:我無法分辨兩者主要不同在那裡」等語。參酌:Ⅰ卷附台聯公司網站資料,與本件系爭著作物內容高度同一。Ⅱ自訴人稱,本件著作物早經被告己○○於經營台聯公司時,使用為其公司之文宣及網站資料已見前述等情,本件著作物內容,於兩造共同成立台菲公司前,已為被告己○○所經營之台聯公司所使用,應可認定。上開著作之著作權果確係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於被告己○○公開使用於其所經營之台聯網站時,何以未提出異議,而仍與被告等共同成立台菲公司?

⑵依前所述,卷附「公司資本清算Ⅱ」第4項記載:「台菲公司之網站廣告歸丙○○50%,己○○50%,所有內容若有任何變動,應通知另一人,於5/31日後網路廣告則歸新董事或其他股東所有,當一方(新持有者)應付百分之五十費用給舊持有人,或經雙方同意,雙方均不得再使用原有廣告內容或廣告名稱」等語,依自訴人之主張,包括本件著作物在內之網站廣告資料既係其所原始創造,自訴人何以會於彼此交惡拆夥時,同意被告己○○有百分之五十之權利且約定雙方均不得再使用原有廣告內容及廣告名稱,此顯與一般事理有違。

⑶自訴人所經營之林氏公司係於台菲公司兩造清算切結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與台菲公司、台聯公司之業務大致相當。兩造就台菲公司資本為清算後,被告己○○以林氏公司所設網站盜取台菲公司所屬網站資料,侵害台菲公司之智慧財產權為由,委請蔡坤旺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律師函自訴人,請求一週內取銷網站上之不實廣告等情,亦見前述,姑不論本件著作物之著作權誰屬,以前項自訴人與被告己○○就台菲網站廣告之百分之五十約定及律師函內容合併觀之,被告二人就本件著作物之權利是否認知係自訴人所有,而故意加以侵害亦有合理之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等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由本院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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