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陳嘉雄、邱顯祥、陳秀媖
- 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
- 被告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事 實 一、緣金邦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邦公司)係案外人蕭謙仁於民國(下 同)七十三年所創立,嗣蕭某於八十一年間病故,由其妻蕭梁翡碧(前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另為無罪判決)掛名董事長,其子即丁○○出任總經理實際執掌金邦 公司。詎丁○○不思正派經營,明知金邦公司已因嚴重虧損致週轉不靈,已無支 付能力,行將倒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上開事實,先 後向下列廠商大量且密集進貨,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八十五年十月起(馥壽化學有限公司部分)、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天 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松 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起(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大量且密集向渠等公司進貨,截至八十六年二月底止,貨物總值已分別高達新臺 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祥圃公司)、一百十四萬四千二百 七十五元(馥壽公司)、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天馨公司部分)、四百四十 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泰山公司)、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元(松惠公司 部分),九百五十萬零六千九百七十三元(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廠商 因信任金邦公司商譽,不疑有他,均按時交貨,至屆期催收貨款,始知金邦公司 已宣告倒閉,而丁○○則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逃往國外避債,致求償無門, 始知受騙。 二、案經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第五八二九號)暨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馥 壽化學有限公司及天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當時擔任金邦公司之總經理,實際執掌金邦公司營 運與資金調度,且對於前開進貨並不爭執,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當時係因雞瘟與房地產不景氣致其公司無法週轉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原審 法院自承八十五年間公司利息負擔很重,週轉出現問題,銀行不願提高公司之信 用額度(見一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且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退 票,被告明知公司即將倒閉無力支付貨款,卻隱瞞不告知上情,竟仍然自八十五 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密集且大量向自訴人等即上開被害人等進貨(購 買豆粉原料,交貨之後三各月收貨款),致積欠自訴人貨款九百餘萬元(目前僅 返還部分,仍有五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原審法院問被告丁○○「為何 出國?為何不到案?」被告供稱:伊因生意失敗,嚴重虧損、週轉不靈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國(見同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六月三十日筆錄)等語明確 ,益證被告出國前公司即已無法週轉,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同院供 承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伊出國之前即無力支付貨款等語相符,且此為被告早已 明知,而非一朝一夕突然發生,竟隱瞞上情而大量且密集進貨,縱如被告所稱因 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發生雞瘟,依一般經驗法則,雞瘟發生時,雞大量死亡 ,被告自需減少將其所製成之飼料供給各養雞戶,何以仍然向自訴人購買大量豆 粉原料?顯然有違常情,更何況既原已明知無支付能力,更遑論再發生雞瘟或房 地產不景氣,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無疑。次查,蕭梁翡碧前亦於同院即供稱伊雖為金邦 公司之董事長,惟其僅係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執行公司業務,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被告丁○○等語。另查:證人即金邦公司之總務經理劉焜章前曾到庭證稱 :金邦公司之營運操作是蕭梁翡碧之兒子丁○○,董事長的章是由總經理在保管 等語(見上同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金邦公司財務副理 林愛珍亦曾到庭證稱:金邦公司的業務均是總經理(丁○○)在管理,董事長( 蕭梁翡碧)不問事也不管事,公司的章都蓋到總經理,而公司的大小章也都由總 經理保管,公司的帳冊也是由總經理在過目各等語(見上同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各被害公司之負責人甲○○或證人尹麗珠、乙○○、丙 ○○等人到庭供述綦詳,綜上所述,可知金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丁○○ 甚明,被告實際參與執行業務與資金調度,對公司營運支付狀況知之甚詳。再者 ,蕭梁翡碧於發現被告丁○○不知去向時,除一方面積極遍尋,另一方面亦迅速 指示將各供貨廠商未使用完之物料儘速送還與供料廠商,併委由律師出面處理, 俾減少廠商受損害之程度,而退還自訴人公司之物料其金額亦達一百零一萬九千 三百三十六元,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後證人即金邦公司之總務經 理劉焜章到庭證稱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底之前營運正常云云,核係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亦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彰化銀行草屯分行書函檢送金邦公司或金邦公司被告支票存款帳戶於八 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或甲存帳戶於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 六年二月底之存款往來或交易明細分類帳各一份固可證明其存款往來或交易情形 ,但據自稱:其往來之廠商有七十二家(見本審㈠卷第三十七頁),但其之與自 訴人等外共六家公司竟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情形,亦難辭其罪責之成立。被告又自 承其已設定擔保之不動產經拍賣又都沒有剩餘(見本院㈡卷第六十頁),是其請 分向台灣彰化、南投地方法院調取執行卷,證明其從未脫產云云,本院查其經查 封拍賣之不動產已均設定擔保拍賣又無剩餘,如何尚有多餘價值供脫產之用,因 之無調取查明之必要,合此敘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 行詐,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自訴人雖僅起訴一部份,然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移送 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八號、第五八二九號)部分以及被害人祥圃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馥壽化學有限公司及天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八日)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 予審究。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詐欺雖無理由,惟 上訴人犯後已清償其中之部分貨款(詳如附表之所示)原審,部分未及審酌所科 處之刑度,實嫌過重,原判決既有上訴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表: 尚未清償餘額 1、祥圃公司 二二八萬五二六九元 2、馥壽公司 八一萬六七四二元 3、天馨公司 五五萬○六八七元 4、泰山公司 二九一萬一八七七元 5、松惠公司 一二五萬八一七四元 6、福懋公司 五二二萬一○二二元 A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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