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六八一、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易字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不思悔改,又在緩刑期間內,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彰化市○○路○段三五一號其所經營之晟驊通信行內,明知由不詳姓名之人拿至該處之NOKIA牌八三一○型手機及國際牌GD九三型手機各一支(分別為丙○○、丁○○所有,同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號「環工系實驗室內」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收受。其中NOKIA牌八三一○型手機經丙○○於同年月十四日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案,經警追查出該手機由甲○○之同學乙○○於同月二十三日向甲○○借用而循線查獲本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由不詳姓名人士交付上開二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二手機是不詳姓名人士持來其所經營之晟驊通信行修理的,維修費用NOKIA八三一○型手機為三百元,國際牌GD九三型手機為五百元,因為客戶說馬上要回來拿,所以沒有留下單據,不知是贓物。其收受該二手機後,將之放置物櫃,並未展示。其沒有聽到乙○○向其借用NOKIA八三一○型手機,嗣後以為失竊,曾請警員調查該手機由何人使用,經警通知係乙○○在使用,基於與乙○○之同學情誼而未追究云云。
二、然查:
㈠上開NOKIA牌八三一○型行動電話為丙○○所有,國際牌GD九三型行動電話為丁○○所有,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號「環工系實驗室內」失竊,此業據丙○○、丁○○指訴明確,並有贓物保領結在卷可稽。
㈡依被告所供,該二手機市價分別為一萬一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故障輕微,約十分鐘內即可修復,客戶說馬上要回來拿等語,該二支手機既非廉價,且可在短短十分鐘內修復,修復費用亦僅數百元,乃送修者非但不在場等候,或隨後取回,竟遲至本案被警查獲止,時間長達一月半不前來取回,有悖常情。
㈢上開NOKIA八三一○型手機嗣經乙○○向被告借用,此業據證人即乙○○證述明確。雖被告辯稱其未聽到乙○○借用,以為失竊,曾報請警員調查,嗣經警通知係乙○○在使用,基於與乙○○之同學情誼而未追究云云。惟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於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到甲○○經營之晟驊通訊行找他,發現他有這支NOKIA八三一○型手機,我有向他本人說要借用該手機使用,我並不知道手機是贓物,所以使用了該手機。後來到了九十一年六月份中旬時,我從甲○○口中手得知該手機是贓物,甲○○說該該手機見不得光,所以我馬上將手機拿了還他。甲○○又說我把機內保固標籤撕毀,當初交給我是九成新,所以我賠償他的損失,後來我就買了一支同型全新的手機給他了。」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堅稱警詢所述實在,係經被告同意借用該手機,被告確有告知該手機見不得光等語。乙○○與被告係同學,並無過節,無誣陷被告之理。,且據證人即警員郭喜達於原審證稱:「被告只有要我幫他查。大約五月底左右打電話到少年隊給我。是他同行告訴他可以向我們查詢。當時被告說是他買進來,要查查看來源有無問題。他只是提供給我序號。有用電話通知被告,當時我不知道手機在何人手中。我問他梁是誰,被告告訴我梁向他借的,是他同行,也是同學。是我查後告訴被告有人在使用,使用人是梁。被告告訴我他要查查看是否梁有來店裏面借用。我有請被告來警局報案,但他一直沒有來,大約六月初告知被告這些事情。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手機失竊之事。」「 (問:為何幫被告查?) 被告的朋友委託我。被告曾以電話告知我手機序號。被告曾告知我向中古手機行買進的。被告沒有正式報案。」「 (問:是以幫忙性質或是正常處理程序?)是以正常程序。在報案前可以調閱通聯紀錄。我告知被告只有八三一○這支手機有人使用。我有請被告來製作筆錄,但被告都沒有來。」等語。被告於委託警員時告稱係向中古行買進,顯係有意隱瞞實情,意圖藉由警方查詢之機會了解是否有失主報案。被告明知該手機係來源不詳之贓物,足以認定。
㈣被告經警查知其收受上開失竊之NOKIA八三一○型手機而通知被告接受調查,被告告知另收受GD九三型手機,無非權衡繼續隱瞞之利害後所為,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有明知而收受贓物之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被告委請警員郭喜達調查時告知係向中古行買進云云,係被告請求調查之藉口,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資買受之事實,尚難認係買受贓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未洽,而變更起訴法條,並以上開二支手機雖分屬被害人丙○○、丁○○二人所有,法益不同,惟被告同時收受該二手機時並不知係分屬二不同被害人所有,應僅係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而審酌被告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思悔改,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暨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於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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