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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李文雄邱顯祥陳秀媖

  • 上訴人
    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係夫妻關係,其等與己○○係好友且具遠親關係,而乙○○受己 ○○等鄉人之擁護,亦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當選彰化縣議會第十三屆縣 議員,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就職。甲○○、乙○○夫婦雖有從事砂石業,但其等明 知尚未經營「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然乙○○當選縣議員後,即於社交名片 中印有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借以彰顯自已之財力,且其等為獲財物,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共同 至彰化縣大城鄉○○村○○路十六號己○○住處,向己○○訛稱該公司欲投資砂 石場,並提出印有縣議員乙○○及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之名片交付而取信 己○○,使己○○不疑有他,而應允參與投資一股即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且於八十三月三月十七、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在前開住處,依前 開應允,而陷於錯誤各交付一百萬元予前來收款之甲○○、乙○○夫婦。甲○○ 、乙○○夫婦則於每次收款後之數日,即交付由甲○○書寫,上有載有「經收人 :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乙○○」印文之收據予己○○收執 ,前後計三張。惟乙○○與甲○○取得前揭款項後,卻未用以投資砂石場,對資 金之運用情形亦交代不清,且迄今未曾給付投資報酬或退還投資款項,己○○查 覺有異,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為。被告甲○○辯稱: 告訴人己○○的三百萬元部分,伊並無騙他,那是要購買土地用,因為她知道伊 在農田水利會有在標土地,至於要購買何筆土地,伊已記不清楚,但伊記得有三 民段、西門口段及漢寶園段等四筆土地,而分成三次購買,伊沒有告訴她要投資 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己○○的三百萬元,分別於八十三年三、四月份 ,各一百萬元,共分三次交給伊,是在伊的服務處交給伊的,而且告訴人己○○ 都是與伊洽談相關事宜,與伊太太無關,告訴人己○○交給伊三百萬元後,伊原 本有開伊個人名義的收據給她,但告訴人己○○不要,一定要以伊太太名義的收 據她才要,所以才由伊以伊太太名義開三張收據予她收執,嗣後伊將三百萬元投 資購買土地,也有標到,伊有告訴告訴人己○○,要將一筆土地登記給她,她說 不要,並告訴伊登記給辛○○就可以了,伊購買該三筆土地的投資額是三千萬元 ,伊購買土地後,因為土地的價格一直下滑,己○○要求伊返還三百萬元,但伊 所買的土地,尚未賣出去不願意返還,她就對伊提出訴訟云云。被告乙○○則辯 稱:伊並無和甲○○共同詐騙己○○的錢,而且己○○是伊媽媽的堂妹,且於八 十三年一月份的時候,在伊家吃飯,己○○和辛○○有問伊,伊先生有在標水利 局的土地,有什麼「好康」的也要告訴她們,伊告訴她們購買土地的事宜,伊均 無參與,如果她們要投資的話,就直接找伊先生,至於她們有無交錢給伊先生, 伊完全不知情,開給己○○和辛○○的收據,於伊先生開立時伊並不知道,是伊 先生於八十三年底的時候才告訴伊,有關其上有縣議員的名片,並不是伊印的, 而且是八十五年間印製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乙○○二人如何以投資成立「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一事,訛 騙告訴人己○○,進而取得財物三百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原 審暨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有印有縣議員乙○○及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等字之名片一張及上有載有「經收人: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 、「乙○○」印文之收據三紙等影本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己○○迭次指訴情 節相符,且據該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上明載「茲收到己○○參與投資之股金: ::」,核與其上揭指訴相符。 ㈡次查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供稱:「(問:( 提示乙○○以『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編號貳、參、柒三張收據 影本)己○○是否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三十日各交 付一百萬元共三百萬元,由你們夫婦收取,並由妳以『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名義書立編號貳、參、柒三張收據交付己○○?)是的,也由辛○○ 交付三百萬元給我先生收取,並由我先生開立這三張收據給辛○○轉交己○○ 收執。」、「(問:八十三年間當時妳們是否已經成立『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 司?)在我印象我我們似乎有成立『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至於是在什麼 時間成立、結束,我就不清楚了。」、「(問:前述投資為何以『建大砂石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書立收據給投資人?八十三年你是否擔任『建大砂石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董事長欄下為何蓋「吳許玉華」印章?)八十三 年間我並沒有擔任『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至於我先生為何會 在『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欄下蓋『吳許玉華』印章,因我沒有接觸 ,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參乙○○法務部彰化縣調查站九十年七月三日調查 筆錄);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自承「(問:鈴(指己○ ○)是否有參與?)我與鈴是親戚,我知鈴要投資,我們有接洽過」(參見九 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一頁);被告甲○○、乙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稱:「(問:與告訴人借款都有給收據 ,誰寫的?)」,被告甲○○答:「是我,是投資土地的資金,不是借的」; 被告乙○○答:「我授權他(指被告甲○○)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由以上證據顯示,交由告訴人己○○ 之收據其上經收人係記載根本尚未成立之「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乙○○」名義,而被告乙○○復有授權被告甲○○簽發此顯與事實不盡相符之 收據,又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被告甲○○究竟向告訴人己○○收 款目的為何,被告甲○○顯無特意隱瞞被告乙○○之必要,足示被告乙○○對 於被告甲○○與告訴人己○○間之投資成立砂石公司之事宜知之甚明,可見其 確實有參與其夫即被告甲○○向告訴人己○○取財之行為,其事後所辯與伊無 涉云云,係企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己○○於調查站提出之被告乙○○之名片 影本係八十五年間印製的,並舉證人林秀芬為證,而據該證人於原審理時證述 :調查局卷內之名片是伊設計的,是甲○○委託伊印的,其上頭銜是甲○○要 伊印的,八十五年五月承印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然被告乙 ○○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受調查時供稱:「(問:你於八十三年間印 製、遞送給投資人的名片背面印有『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大土地開 發股份公司』、『建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大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振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正昌米粉食品公司 』等七家建大關係企業,是否就是妳們向投資人表示將成立的公司,並以此理 由邀集投資人入股投資?)名片是我先生八十三年在我當選彰化縣議員幫我印 製,主要用途是幫選民認識我,我並沒有以名片所印製的公司名稱以即將成立 的理由向投資人邀請投資。:::」、「(問:你們夫婦八十三年間籌集資金 後至今是否曾經向政府提出成立前述七家建大關係企業的申請?)八十三年以 後我們未曾向政府提出成立任何新公司申請。」等語(參乙○○章法務部彰化 縣調查站九十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受調查時供稱:「(問:提示彰化縣議會議員乙○○名片正、反影本,上開 名片係何人於何時印製的?名片背面印有『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大 土地開發股份公司』、『建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大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振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正昌米粉食 品公司』等七家建大關係企業,是否均有設立?)提示之名片正反面係我太太 乙○○於八十三年二、三月當選彰化縣議員後,由她印製的,名片背後的七家 建大關係企業中,『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係『建大砂石行』之誤,『大宇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振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昌米粉食品公司』等 四家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均有依法設立登記,:::至於『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建大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 司則從未設立。」等語(參甲○○法務部彰化縣調查站九十年七月三日調查筆 錄),茲以被告甲○○、乙○○二人於上開調查筆錄中,對於印製上揭名片之 緣由乃係因八十三年被告乙○○當選彰化縣議員而印製一節,供述甚詳,互核 彼二人所供相符,且與告訴人己○○指訴係於八十三年間交付三百萬元款項一 節亦為相符,應可信彼二人於調查局供述印製名片之時間應為真正,其嗣於原 審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謂告訴人己○○所提出之名片並非係於八十三年所 取得,因於該時,伊等未有該版名片云云,顯係脫責之詞,至證人林秀芬所證 核與被告二人自己之前之供述不符,應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至告訴人己 ○○於原審時另提出一張名片上正面載有「建大關係企業總經理甲○○、彰化 縣議員乙○○:::」,背面載有「建大關係企業1建大建股股份有限公司2 建大土地開發股份公司3建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5大 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6振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7正昌米粉食品公司」之名片影 本一張(參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被告二人辯稱係於八十五年間所印製,並舉 證人戊○○到庭為證,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審卷附乙○○名片 是伊印製,甲○○寫給我,然後由伊設計,八十五年七月印好交給甲○○等語 (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以被告二人並未於八十三年或八 十五年間有成立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情事,為其二人所不否認,觀諸該二張 名片上確均有印製未經合法成立公司頭銜,顯然被告有刻意印製此與事實不符 ,藉以提高聲望、誇大經歷、致人誤認之舉動至明,又被告乙○○於原審時辯 稱:名片當時有的是印錯的云云(參原審卷第八一頁),惟苟有印錯之情,焉 有可能二種不同版本、不同人、不同時間所印製之名片均為印錯之理,如非刻 意為之,何致如此,益證告訴人己○○指訴非虛。 ㈣又觀前開被告甲○○、乙○○夫婦所交付之三紙收款收據內容,除日期外均記 載「茲收到己○○參與投資之股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經收人:建大砂石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乙○○」等字樣,其上並同時蓋用「乙○○」等印文,另前揭 系爭名片正面為「彰化縣議會議員乙○○」,背面為「建大關係企業:1建大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建大土地開發股份公司、3建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 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5大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6振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7正昌米粉食品公司」等,則被告甲○○、乙○○夫婦二人經營之「建大關 係企業」所轄多達七家公司,砂石公司亦有三家之多,其等二人既以「經收人 :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之名義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三百萬元 ,顯然係以投資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生意名義邀約告訴人己○○參與 投資,否則被告二人書具收款收據時何以不以其他公司名義為之?何以特別蓋 用「建大砂石行」之印文?足見被告甲○○、乙○○夫婦應係投資砂石場為由 ,邀告訴人己○○參與投資,進而取得告訴人己○○所交付之三百萬元無誤。 且參之前揭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及三民段四七七之二一地 號土地,分別經彰化農田水利會第七屆會員代表第八次大會及第八屆會員代表 第九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處分後,並報奉前臺灣省水利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八三)水政字第AZ○○○○○○○○○號函同意該兩筆土地以公開標售 方式辦理處分,該會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開標出售等情,有臺灣省彰化 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一彰水財產字第○五三五七號函附卷可稽( 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而告訴人己○○交付被告 款項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三至四月間,彼時,該土地尚未成為可投資之標的, 衡情被告二人自無可能早在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即向告訴人己○○收受投資款 高達三百萬元購買該二筆土地,告訴人己○○苟確為投資土地而交付該三百萬 元,衡諸三百萬元金額甚鉅,利息存放數月亦屬可觀,如非有確切標的標買, 告訴人己○○當不致先行交付如此鉅額之款項,復參酌被告甲○○雖辯稱係為 告訴人己○○投資土地,然據被告甲○○自承其所購買土地分別登記辛○○、 洪意、王四海、李宗禮等人所有,並無登記告訴人己○○名下者,益見被告甲 ○○、乙○○二人所言不實。 ㈤至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己○○交付三百萬款項予伊係投資購買土地款、交 款地點係在伊住處云云,並舉證人庚○○為證,然此經告訴人己○○堅決否認 ,且此項證據苟為真正,顯然對於被告甲○○甚為有利,觀諸被告甲○○竟於 自案發之初,迄今二年有餘,歷經偵查、原審多次訊問,均未提出此項證據, 迨本院審理時始作此答辯,顯難令人置信,且證人庚○○曾自八十二年九月至 八十八年五月,長達將近六年之時間擔任被告乙○○之秘書,又於八十八年離 職之後,仍與被告甲○○有聯絡,嗣其選舉鄉民代表時,亦借用被告甲○○之 住家當競選服務處,甲○○於競選期間有為該證人請託之情形,據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顯然證人庚○○與被告二人關係甚為密切,其證言難 免有偏頗之虞,復以該證人竟對於將近十年之前即八十三年間之被告甲○○與 告訴人己○○間之金錢交付情形記憶猶新,證述猶記得數錢之情形,亦有違常 情,顯有臨訟勾串之虞,不足採信。 ㈥再查被告甲○○、乙○○對伊迄今並未有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不否 認,僅陳稱有聲請設立成立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但未核准云云,惟經原審 曉諭提出此有利之證據資料,但迄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猶未見提出,是被告 甲○○、乙○○二人所陳,益證不實,無從採信。 ㈦被告甲○○、乙○○夫婦竟以自始不存在之建大砂石公司名義邀約告訴人己○ ○參與投資,並交付名片,進而取得告訴人己○○所交付之三百萬元,被告甲 ○○、乙○○夫婦,其等非但於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亦有施 以詐術之行為,至為明顯。綜上,足見被告甲○○、乙○○二人所辯,不可採 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之詐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告訴人己○○雖分三次交付金錢,惟係因被告甲○○、乙○○夫婦一次騙 邀投資三百萬元所致,故係單純一罪,非屬連續犯,附此說明。被告甲○○、乙 ○○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就被告甲○○、乙○○兩人量刑過輕;對原審就告訴人辛○○ 對甲○○之詐欺告訴諭知不受理認有誤會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裁判意旨),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二人於本件犯行所居之角色及犯罪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又 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適用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之規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原審 判決既已審酌一切情狀予以量刑,難認有何過輕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 意指為不當,而據為提其上訴之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並無所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告訴人辛○○告訴被告甲○○部 分,已因逾告訴期間六個月之理由,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原審理由內認定 甚詳(理由詳後四所述),原審就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無不合,檢察官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辛○○就此部分告訴期間並未有逾期之情形,其此部 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復承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 ○於八十三年間,對辛○○表示臺灣高速鐵路計劃經過彰化縣田中鎮、社頭鄉附 近,該處土地極具投資價值,而佯稱欲合資購買社頭鄉之土地,使辛○○不疑有 他,與因信任被告甲○○提出之投資方案而陷於錯誤之丙○○共同出資三百萬元 (每人各出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甲○○則交付「建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乙○○」簽名之收據共四紙分由辛○○、丙○○收執。惟被告乙○○與甲○○ 取得前揭款項後,卻未用以購買社頭鄉土地,對資金之運用情形亦交代不清,且 未曾給付投資報酬或退還投資款項,辛○○、丙○○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乙○○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告訴乃論之罪」係含學理上「絕 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另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 三百二十四之規定,三親等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告訴 乃論(此為學理上之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辛○○ 之配偶吳滄寶係具有旁系二親等血親關係之親姐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憑, 且為告訴人辛○○、被告二人所是認,是告訴人辛○○與被告甲○○、乙○○ 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至明。而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應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受調查陳述,已表明「受騙」,是至遲於該時 已達「已知悉犯人」之程度,惟其未表明訴追之意,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筆錄可稽。其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察署受檢察官偵 查時,更表明「我們沒有提出告訴,是調查局主動調查」等語(見九十年度他 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嗣後,告訴人陳禎宜方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三日向檢察官表明係告甲○○,沒告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頁 背面;按該卷編頁有誤,應屬九十頁,卻誤載七十頁),由是可知,告訴人辛 ○○未曾對被告乙○○提出告訴,而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對被告甲○○提 出告訴時,已逾法定六個月之之告訴期間,是依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甲 ○○、乙○○二人對告訴人辛○○詐欺取財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 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 自毋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本件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被告甲○○、乙○○未曾與伊接觸有關投 資事宜,係告訴人辛○○前來邀投資,金錢亦交付給辛○○等語,而告訴人辛 ○○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白供承被告甲○○、乙○○未囑咐伊邀丙○○前來投 資,因伊自己不夠錢,才去找丙○○投資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是顯見被告甲○○、乙○○非但自己未向告訴人丙○○行騙, 且亦未以告訴人辛○○為工具(即間接正犯)向告訴人丙○○實行詐術(有關 丙○○受害之金額部分,應算入告訴人辛○○受騙範圍內,但有關告訴人辛○ ○受騙部分,詳如前述,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故被告二人難認係對告訴 人丙○○行騙之行為人。因此,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乙○○二人對告訴人 丙○○詐欺取財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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