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移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六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案審理(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七九六二號、一三八三七號、一六一五 八號、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未○○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係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四日出生,年僅二十餘歲,且四肢健全,然因懶惰成 習,竟不思以一己之力循由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先後多次為左列竊盜行為: ㈠先與鍾琳凱、林明晉、邱橧鋌(以上三人均另案由原審審理中,均已滿十八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 二十分許,由辰○○駕駛車牌號碼為FD─一六五一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鍾琳凱 ,另林明晉則駕駛車牌號碼為OG─一九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橧鋌,分二 輛車一同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五八一之二號旁空地上,由渠四人共同將午○ ○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上之工程用鋼板十五塊搬運至辰○○所駕駛之貨車上,適 午○○在家中因聽見異聲,乃外出至該處空地查看,見狀乃即質問鍾琳凱等人為 何搬運其所有之鋼板,並要求渠四人將鋼板自貨車上卸下,鍾琳凱與辰○○二人 見事機敗漏,乃均對午○○佯稱係老闆叫渠等前來搬運,且願將鋼板自貨車卸下 返還云云,致午○○誤認渠等確有歸還鋼板之意,而疏於防範,辰○○與鍾琳凱 乃共同佯裝欲倒車供卸下鋼板,由辰○○負責駕車,搭載鍾琳凱及竊得之十五塊 鋼板,突然間加速離去,僅留下林明晉及邱橧鋌在場。此時,林明晉亦對午○○ 佯稱欲駕車將鍾琳凱、辰○○追回,亦駕車逃離現場,午○○乃報警處理,邱橧 鋌始供出上情。而鍾琳凱與辰○○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將 上開竊得之鋼板載運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路明山巷二號之三李葉牡丹所經 營之銘山企業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三元之價格悉數售予不知情之李葉牡 丹,得款五千元,所得朋分花用。 ㈡辰○○復與已滿十八歲之陳志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某時,共同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至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東 卯溪旁某處工地,共同竊取甲○○所有JB─二一型號之破碎機頭一具。得手後 ,旋於同日十八時許,共同將該具破碎機頭載往臺中縣石岡鄉○○村○○路三一 八之七號舊貨資源回收場,由辰○○出面稱破碎機已損壞,老闆叫其載來出售云 云,以每公斤三點三元、總價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鍾享豪。 嗣經警循查獲上情。 ㈢辰○○復承續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之未○○,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未○○駕駛車牌號碼為MI─六○ 七五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搭載辰○○,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 、翌日十五時及十七時許,連續三次前往臺中縣石岡鄉○○村○○街五八之二號 前方空地上竊取巳○○所有之水塔,一次竊取一個水塔。得手後,渠二人均旋將 竊得之水塔載往臺中縣石岡鄉○○村○○路一二四五號億昌行,以每公斤十八元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億昌行負責人賴淑鳳,三次共計得款八千三百八十元,辰 ○○分得四千一百九十元,餘則歸未○○所有。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 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 ㈣辰○○復承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底四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零時許止,先後在臺中縣石岡鄉○○村○○街南眉巷二 九號工地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癸○○等人之廢 鐵、鋼材及機車等財物(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及行竊情狀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經警循線查獲。 ㈤辰○○再承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止,或單獨一人,或與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行為人,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中縣東勢鎮○○街三七二號旁空地等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辛○○等人之自用大貨車等財物 (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及行竊情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坦承右揭事實欄一之㈡、㈢、㈣及事實欄一之㈤編號三、四、五 等竊盜犯行,另就事實欄一之㈤編號一犯行,坦稱有竊取該部大貨車,惟否認其 餘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之㈠犯行,當時係鍾琳凱向午○○說是老闆叫渠等前來 搬運,且願將鋼板自貨車卸下返還,後來也是鍾琳凱帶伊去賣的,伊並未與房昆 成、張智琦等人前往捷雅工程有限公司竊取鍍鋅銅條,伊竊取辛○○之大貨車時 ,當時車上並無電鑽、千金頂等物,丙○○之自用小貨車是房昆成偷的,伊並未 參與,車輛也是他丟的云云。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 被告辰○○共同搬運巳○○之水塔三個,再共同予以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水塔非辰○○所有云云。惟查:㈠右揭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午○○於警詢、偵查、原審指訴 歷歷,核與證人李葉牡丹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 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梁楚弦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銘山企 業社現場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且查:案發當日確係由辰○○駕駛車牌號碼為F D─一六五一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鍾琳凱,另林明晉則駕駛車牌號碼為OG─一 九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橧鋌,分二輛車一同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五八 一之二號旁空地上,由渠四人共同將午○○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上之工程用鋼板 十五塊搬運至辰○○所駕駛之貨車上,適午○○在家中因聽見異聲,乃外出至該 處空地查看,見狀乃即質問鍾琳凱等人為何搬運其所有之鋼板,並要求渠四人將 鋼板自貨車上卸下,詎辰○○竟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鍾琳凱,並即突然加速 駕車離去,僅留下林明晉及邱橧鋌在場。此時,林明晉亦對午○○佯稱欲駕車將 鍾琳凱、辰○○追回,亦駕車逃離現場,午○○乃報警處理,邱橧鋌始供出上情 。而鍾琳凱與辰○○得手後,則隨即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將上開竊得之 鋼板載運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路明山巷二號之三李葉牡丹所經營之銘山企 業社,以每公斤三元之價格悉數售予李葉牡丹,得款五千元等節,業據被告辰○ ○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邱橧鋌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時 ;及鍾琳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林明晉對於此部分事實,除矢口否認其有 動手一起搬之外,餘亦均於偵查、原審直承屬實。又當日午○○發現被告辰○○ 等四人將其所有之鋼板十五塊搬上自用小貨車而要求渠四人歸還時,辰○○確曾 對午○○佯稱係老闆叫渠等前來搬運一節,業據午○○於偵審中指稱:當時伊係 對在場之四人質問,較高即開車之人說「是我老闆叫我來搬的,說是要做怪手舖 料用的」等語;邱橧鋌於警詢中供稱:辰○○對午○○說是老闆叫渠等來搬等語 、於偵查中供陳:「我們四人中辰○○身高最高」等語及林明晉於偵查中供稱: 「主人(即午○○)出來說鋼板是他們的...辰○○說鋼板是要放在道路上施 工時要用的,要給挖土機開過去等語情節相符。另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原 審審理時亦多次直承午○○有出來質問一節。再參之被告辰○○於遭午○○發覺 制止後,確係佯裝倒車卸貨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業據邱橧鋌於原審審理 中供陳甚明;及被告辰○○與鍾琳凱離開現場後,旋即將鋼板出售變現,並非將 鋼板交予渠二人所辯稱之「老闆」等節,足認被告辰○○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無 疑。且查:⑴案發當日確係鍾琳凱提議至現場「搬」鋼板一情,業據被告辰○○ 供明在卷,核與共同正犯邱橧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鍾琳凱於偵查中; 林明晉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互核相符。至被告辰○○雖辯稱是鍾琳凱對午○ ○說老闆叫伊等來搬運,且願將鋼板自貨車卸下返還云云,核與鍾琳凱所辯:係 辰○○與午○○談妥云云不符,顯係渠二人互相推諉之詞。⑵林明晉係因見辰○ ○與鍾琳凱駕車逃逸,乃主動詐稱要去追回辰○○二人,業據午○○於警詢及偵 審中指陳不移,核與邱橧鋌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並經林明晉於原審審理 中陳明屬實。參之,邱橧鋌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 許,我和林明晉到鍾琳凱家看電視、聊天,當時辰○○已在場,辰○○與鍾琳凱 說要去搬東西,要我和林明晉去幫忙,我問他們要搬什麼,『他們告訴我不要問 那麼多』,幫忙一下就好,我就和他們去。」云云;嗣於偵查中又供稱:「我曾 質疑鍾琳凱是否確定這些東西是你老闆的,他說放心,不會有事;我有問鍾琳凱 要搬什麼,『他說你不用問那麼多』,辰○○會開車過來,『再問下去他便做一 個姿勢要打我的樣子,他說你去搬一下又不會怎樣。我心裏在懷疑是偷搬的』, 但我不去會被他打,因為以前在學校人家要欺侮我時,均是鍾琳凱照顧我。」云 云,由此觀之,林明晉、邱橧鋌於出發前即顯均已預見所搬運之鋼板應非被告鍾 琳款所有,因礙於情誼而答應幫忙搬運,因此,林明晉於午○○發現後,即佯稱 其駕車將鍾琳凱及辰○○追回,然而卻駕車逃離現場,一去不返等節,足徵鍾琳 凱、林明晉、邱橧鋌三人空言否認與被告辰○○共同於前開時地竊取午○○所有 鋼板十五塊云云,均非可採,渠三人顯係與被告辰○○共犯竊盜罪行甚明。 ㈡右揭如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鍾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鍾享豪妻子陳妙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吻合,復有贓物照片四張、購買紀 錄及贓物認領據各一張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此部份事證亦明。 ㈢右揭如事實欄一之㈢之犯行部分:被告辰○○如何與被告未○○於上述時、地, 先後三次各搬走一個巳○○所有之水塔出售,分三次出售予賴淑鳳,得款八千三 百八十元,由渠二人個分得四千一百九十元,業據被告辰○○與未○○二人於警 詢及偵查、原審審理,及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巳○○ 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及證人賴淑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據一 紙、贓物照片四張在卷可佐。又該三個水塔既猶可出售得款計八千餘元,顯係尚 具有價值之財物,被告二人主觀上應均可認知該三個水塔,係屬他人所有物品, 渠二人竟為出售得款花用,執意將該三個水塔竊走出售,已足認定渠二人在主觀 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先係直承:伊承 認竊盜之事實等語,旋又辯稱:伊以為是廢鐵,才去撿云云。之後又辯稱:是辰 ○○叫伊去搬水塔,伊不知是別人的云云,所辯先後不一,顯係圖卸竊盜罪責之 詞,尚難採信,被告二人此部份之竊盜犯行,事證亦臻明確。 ㈣右揭如事實欄一之㈣即附表一部分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癸○○、丑○○、卯○○○、戊○○○、子○○、申 ○○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戊○○○、子○○、申○○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據各一張在卷足佐,足認被告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㈤右揭如事實欄一之㈤即附表二部分所示犯行,被告辰○○坦認其中編號三、四、 五部分之犯行,並承認竊取編號一之大貨車之事實。被告辰○○雖否認部分犯行 ,惟查被告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害人辛○○、丙○○、壬○○ 、庚○○、寅○○、己○○、捷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等指述甚詳,復經 同案被告陳志凱、房昆成、陳奕志、張智琦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己○○、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等在卷足資憑佐,被告辰○ ○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其否認部分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辰○○此部份犯罪之事證亦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未○○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 ㈠辰○○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㈡、㈢、㈣部分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㈤編號二、七部分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㈤編號一、 三、四、五、六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 二月十九日審理時陳稱被告辰○○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之罪 。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 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 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辰○○行竊 雖達一、二十次,惟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竊盜為謀生之職業,揆之前 開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常業竊盜之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辰○○與鍾琳凱、邱橧鋌及林明晉四人間,就右揭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 之竊盜犯行;被告辰○○與陳志凱二人間,就右揭如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之竊 盜犯行;被告辰○○與被告未○○二人間,就右揭如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示之竊 盜犯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㈤編號一、三之犯行與陳志凱間、編號二之犯行與陳 志凱、房昆成、陳奕志間、編號四、五之犯行與房昆成間、編號七之犯行與房昆 成、張智琦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辰○○右揭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被告未○○於事實欄一之㈢ 之先後三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辰○○ 部分並應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均 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辰○○右揭如事實欄一之㈠、㈣、㈤部分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辰○○、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對於被告辰○○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之犯行,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另 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三次竊取巳○○所有之水塔 ,依此,應認被告未○○成立連續竊盜罪,然於理由欄就被告未○○前後三次行 為成立連續犯一節,漏未論述,主文亦未諭知,自有未合。被告未○○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辰 ○○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理,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辰○○、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辰○○一再竊取他 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竊次數眾多、犯罪所得非微,及被告二人犯後之 態度被告辰○○坦認大部分犯行,未○○則否認竊盜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辰○○係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四日出生,年僅二十餘歲,且四肢健 全,雖僅國中畢業程度,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然亦應知一分耕耘一分收穫之 理,詎其竟不思以一己之力循由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連續竊盜,且次數眾多,顯見其係因懶惰成習而犯罪 ,思以竊盜之法迅速獲取財物滿足一己物慾之偏差觀念及習性,若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難以矯正其惡習,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以養成其勤勞之習慣,避免再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辰○○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 附表一 ┌─┬─┬────┬──────┬─┬────────┬─────────┐ │編│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竊得財物 │備註 │ │ │為│(民國)│ │害│ │ │ │號│人│ │ │人│ │ │ ├─┼─┼────┼──────┼─┼────────┼─────────┤ │ │劉│九十二年│臺中縣東勢鎮│邱│五V-九一六二號│辰○○利用己○○未│ │一│佳│五月二十│粵寧里豐勢路│裕│自用小貨車一輛 │將鑰匙拔走之機會竊│ │ │興│一日零時│五八六號 │明│ │走該自用小貨車。 │ │ │ │許 │ │ │ │ │ ├─┼─┼────┼──────┼─┼────────┼─────────┤ │ │劉│九十二年│臺中縣石岡鄉│陳│約一噸的廢鐵 │辰○○得手後,即將│ │二│佳│三月底四│和盛村和盛街│志│ │上開廢鐵載運至臺中│ │ │興│月初某日│南眉巷二九號│雄│ │縣東勢鎮○○路上的│ │ │ │ │工地 │ │ │「原豐資源回收場」│ │ │ │ │ │ │ │出售,得款約三仟元│ │ │ │ │ │ │ │。 │ ├─┼─┼────┼──────┼─┼────────┼─────────┤ │ │劉│九十二年│臺中縣東勢鎮│楊│鋼筋約一噸餘(約│辰○○得手後,即將│ │三│佳│四月中旬│埤頭里長庚橋│建│值三千元) │上開鋼筋載運至臺中│ │ │興│某日 │下 │恩│ │縣東勢鎮○○路上的│ │ │ │ │ │ │ │「原豐資源回收場」│ │ │ │ │ │ │ │出售,得款約三仟元│ │ │ │ │ │ │ │。 │ ├─┼─┼────┼──────┼─┼────────┼─────────┤ │ │劉│九十二年│臺中縣石岡鄉│詹│不鏽鋼水塔上下蓋│辰○○得手後,即將│ │四│佳│四月二十│石城街五八之│黃│鋼材三、四百個 │上開水塔載運至臺中│ │ │興│日十九時│六號旁空地 │阿│(約值三萬多元)│縣東勢鎮○○路上的│ │ │ │許 │ │藤│ │「原豐資源回收場」│ │ │ │ │ │ │ │出售,得款約二萬元│ │ │ │ │ │ │ │。 │ ├─┼─┼────┼──────┼─┼────────┼─────────┤ │ │劉│九十二年│臺中縣豐原市│林│TJH-八三一號│辰○○以其所有之鑰│ │五│佳│五月八日│三民路一五○│楊│重型機車一輛 │匙一支(未扣案)行│ │ │興│二十時許│巷一五號前 │秀│ │竊,嗣將該機車棄置│ │ │ │ │ │女│ │於臺中縣石岡鄉豐勢│ │ │ │ │ │ │ │路八八一巷口。 │ ├─┼─┼────┼──────┼─┼────────┼─────────┤ │ │劉│九十二年│臺中縣豐原市│曾│DAF-三八二號│辰○○以其所有之鑰│ │六│佳│五月十日│三民路一三二│獻│輕型機車一部 │匙一支(不同於右開│ │ │興│八時許 │號前 │堂│ │鑰匙,未扣案)行竊│ │ │ │ │ │ │ │,嗣將該機車棄置於│ │ │ │ │ │ │ │臺中縣石岡鄉梅子村│ │ │ │ │ │ │ │梅子巷九四號旁。 │ │ │ │ │ ││ │ │ ├─┼─┼────┼──────┼─┼────────┼─────────┤ │ │劉│九十二年│臺中縣石岡鄉│涂│JCO-六五一號│劉建興利用申○○未│ │七│佳│五月十五│萬興村萬墩巷│田│重型機車一部 │將機車鑰匙拔走之機│ │ │興│日十三時│萬興宮前 │郎│ │會行竊得手。嗣將該│ │ │ │許 │ │ │ │機車棄置於臺中縣石│ │ │ │ │ │ │ │岡鄉○○街德興巷口│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 竊 得 財 物 │備 註│ │號│ │ │ │害│ │ │ │ │ │ │ │人│ │ │ ├─┼────┼────┼──────┼─┼────────┼─────────┤ │一│辰○○ │九十一年│台中縣東勢鎮│張│三G─七○六號自│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 │ │陳志凱 │十一月十│文化街三七二│運│用大貨車一輛(車│嗣將該車於同日丟棄│ │ │ │二日十一│號旁 │金│主瑋洲土木包工業│在台中縣東勢鎮東坑│ │ │ │時十分許│ │ │)及其上之電鑽、│路四十五巷二號前 │ │ │ │ │ │ │千金頂等物 │ │ ├─┼────┼────┼──────┼─┼────────┼─────────┤ │二│辰○○ │九十一年│台中縣東勢鎮│左│五S─○○四二號│由辰○○、陳志凱、│ │ │陳志凱 │十一月二│三民街廣興停│詠│自用小貨車一輛(│陳奕志把風、房昆成│ │ │房昆成 │十二日二│車場 │元│約值二萬元) │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 │ │陳奕志 │十二時許│ │ │ │,得手後,四人共乘│ │ │ │ │ │ │ │該車,於同日二十二│ │ │ │ │ │ │ │時三十八分許,行經│ │ │ │ │ │ │ │台八線四公里又五百│ │ │ │ │ │ │ │公尺處超速違規,嗣│ │ │ │ │ │ │ │於同月二十三日凌晨│ │ │ │ │ │ │ │零時許,將該車丟棄│ │ │ │ │ │ │ │在台中縣東勢鎮東勢│ │ │ │ │ │ │ │國小左側門,為警尋│ │ │ │ │ │ │ │獲。 │ ├─┼────┼────┼──────┼─┼────────┼─────────┤ │三│辰○○ │九十一年│台中縣東勢鎮│梁│NQ─八一○一號│持自備鑰匙共同竊取│ │ │陳志凱 │十一月二│第五橫街東勢│進│自用小貨車一輛 │該車,嗣於九十一年│ │ │ │十七日二│國小旁 │福│ │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 │ │ │十一時許│ │ │ │三時許,將該車丟棄│ │ │ │ │ │ │ │在台中縣東勢鎮東勢│ │ │ │ │ │ │ │國小後門處,為警尋│ │ │ │ │ │ │ │獲。 │ ├─┼────┼────┼──────┼─┼────────┼─────────┤ │四│辰○○ │九十二年│台中縣東勢鎮│徐│鐵板三塊(市價約│竊盜所得將之變賣得│ │ │房昆成 │四月十一│東勢段上新小│秋│四千五百餘元) │款花用 │ │ │ │日十九時│段三四六之一│泉│ │ │ │ │ │許 │號土地 │ │ │ │ ├─┼────┼────┼──────┼─┼────────┼─────────┤ │五│辰○○ │九十二年│苗栗縣卓蘭鎮│詹│鐵架一個(約值二│竊盜所得將之變賣得│ │ │房昆成 │四月十二│內灣里內灣一│水│千五百元) │款花用 │ │ │ │日二十時│之三號前 │榮│ │ │ │ │ │三十分許│ │ │ │ │ ├─┼────┼────┼──────┼─┼────────┼─────────┤ │六│辰○○ │九十二年│台中縣東勢鎮│邱│五V-九一六二號│利用鑰匙留在車上未│ │ │ │四月十二│豐勢路五八六│裕│自用小貨車一輛(│取下之機會竊得該車│ │ │ │日晚上 │號對面空地上│明│約值十萬元) │,得手後交由房昆成│ │ │ │ │ │ │ │駕駛。 │ ├─┼────┼────┼──────┼─┼────────┼─────────┤ │七│辰○○ │九十二年│台中縣潭子鄉│捷│鍍鋅鋼條一百三十│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 │ │房昆成 │四月十三│大豐一路三四│雅│二支(約值四千二│捷雅公司(侵入建築│ │ │張智琦 │日凌晨三│七號捷雅工程│公│百二十四元) │物部分未據告訴),│ │ │ │時許 │有限公司(負│司│ │竊取放在倉庫外面之│ │ │ │ │責人丁○○)│ │ │鍍鋅鋼條 │ └─┴────┴────┴──────┴─┴────────┴─────────┘ 【註:附表一編號一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車輛,係於不同時間遭被告辰○○所竊 取】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