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彰化縣溪州鄉鄉民代表,其為能競選連任,及順利參選溪州鄉水尾村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一職,竟不思正途服務選民,以取得選民支持,而於民國九十 一年四、五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為籌措競選經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至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一五一巷二十號己○○經營之「北岸咖啡館 」,對己○○恐嚇稱:「這次我要參選鄉民代表,你要拿一些現金出來幫我助選 ,否則讓你的咖啡店無法開下去」等語,使己○○心生畏懼,惟因己○○無意出 資助其參選而未得逞。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該屆鄉民代 表選舉前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村東一巷十一號「連發 商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村民丁○○恐嚇稱:「如果我沒有當選鄉民代 表的話,有一些人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在腰際做拔槍手勢(槍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二日,在上開「連發商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村民張清隆恐嚇稱: 「你要負責我選上水尾村發展協會理事長,否則我會對你開槍,讓你死得很難看 」(該屆水尾村發展協會理事長選舉嗣因故未於九十一年間舉行)等語,使張清 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僅坦承有去找被害人己○○,及偶而會在村內雜貨店遇 到被害人丁○○、張清隆等人,並曾與張清隆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 對被害人等恐嚇之情事,另辯稱:伊係欲另開一家咖啡店拼倒己○○所營之咖啡 館,並非恐嚇,且伊非水尾村村民,沒有參選水尾村發展協會理事長云云。經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證人 丁○○、張清隆二人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證歷歷,被害人己○○雖於偵訊中改 稱「我沒有感覺有恐嚇之意」,然其於警詢中已稱「我很害怕」、「我沒能力拿 錢幫他參選」,又於偵訊中稱「到了選舉時他又找我一次,說不要太囂張.., 他平時就自大,我們從小就知道他的個性」,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他另外說如 鄉長要開一家更大的咖啡館,要把我弄倒好容易,又說選舉要到了,拿點錢來用 」、「(警訊所言屬實否?當時是否害怕?)是,無法說害怕或不害怕」等語, 參以被告另有上述多起恐嚇犯行,顯見其在地方上甚為霸道,依常理,被害人己 ○○主觀上顯已感到畏懼,是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言較為可採。又被告於上訴後雖 否認曾欲參選溪州鄉水尾村發展協會理事長,然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水尾村村長 一開始有意擔任(理事長),後來鄉民推我出來與他協調結果,他同意理事長給 我做,後來又反悔,理事長選舉投票時間未定」,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理事 長有人推薦我出來選」等語,是證人即現任水尾村發展協會理事長丙○○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伊約在九十一年十月份擔任會員,停辦之事伊不清楚,伊在九十 二年七月份當選(理事長)等語,證人丙○○既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始加入該協 會成為該會之會員,且於加入後之該屆即參選並獲選為理事長,足認被告若欲參 選該協會之理事長,只須於參選時遷入水尾村成為村民並加入該協會即可,是證 人丙○○之證言對於被告是否曾欲參與該協會理事長之選舉乙節,自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於前述偵審中之陳述為可採,被告確曾欲參選溪州鄉水尾 村發展協會理事長,是證人張清隆之證述即無瑕疵可言,自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恐嚇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猶聲請傳訊證人曾俊、鐘錢足、鐘進福,然因曾俊、鐘錢 足、鐘進福縱依被告所述,亦均非本件案發時之在場目擊證人,所舉待證事項, 又屬被告臆測之詞,核無傳訊之必要;又本案秘密證人所指述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不在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刑事案件之範 圍內,應無適用同法第十一條以秘密證人A1、A2、A3代號保密之必要、故 不得遽予採信秘密證人A1、A2、A3等人之證詞,然上開事實既經被害人指 訴明確,且本院並不採納秘密證人A1、A2、A3(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之證詞,被告猶聲請傳喚證人A1、A2、A3等人做證,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就被告恐嚇己○○出錢為其助選之事 認亦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本院自得併為審判,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 施,惟因被害人未交付其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其先 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恐嚇己○○出錢為其助選之事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原審未予變更起訴適用之法條,已有不妥,且被告涉犯恐嚇罪部分,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其另涉犯有如後述理由欄三之①、④恐嚇犯行(詳如理由欄三所述) ,原審疏未詳查,就該部分併予以論罪科刑,亦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身為民意代表,不思正途服務選民,竟以要脅手段尋求選民支持,方法可議 ,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前揭犯行外,另有下列恐嚇犯行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九日左右,在彰化縣溪州鄉水尾村村東一巷十一號「連發商行」,對村民張清隆 恐嚇:「這次選鄉民代表,你必須把票投給我,否則我就會把你開槍,要給你死 得很難看」。②於同年六月一日左右,在上開「連發商行」,對村民詹來富恐嚇 :「這屆代表我如果沒有當選,水尾村民有人會死得很難看」。③於同年九月二 十二日,並對秘密證人A2及其他在場人恐嚇:「如果這次未選上,會有很多人 死。」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左右,與友人至設在彰化縣溪州鄉○○ 段一二五九地號土地上之「北都小吃部」消費,於結帳時,其拒不付帳,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對該店經理乙○○恐嚇:「我有一把手槍值新台幣七十幾萬元 ,拿給你抵帳,還要結帳嗎?」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經乙○○好言相勸 ,始由戊○○同桌友人以現金結帳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此恐嚇行為,經查, 上開①、②、③部分之起訴事實,並未經被害人張清隆、詹來富、A2具結指訴 ,自不得僅以欠缺證據能力之秘密證人A2之指證為據,況證人張清隆於原審調 查時,亦僅指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恐嚇事實而已,業如前述,是此部份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又上開④部分之起訴事實,公訴人係以被害人乙 ○○及證人廖德寬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為其論據,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筆錄 ,因員警疏忽而未製作錄音帶,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 警刑字第0930010709號函可稽,是乙○○於警詢時所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有可疑之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為被告等人買 單之人係該小吃部之服務生而非乙○○,故被告等人於買單時究竟所言何事,均 非證人乙○○所親眼目睹,則其於警、偵訊時所言,均係聽聞自他人,而證人廖 德寬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係聽聞自乙○○所轉述,自均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更何 況證人乙○○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言及其有何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害怕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是縱認被告有此行為,亦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 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