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處有期徒刑肆月,戊○○、甲○○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戊○○二人係父子關係,日新寢具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為其等二 人所經營之公司。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日新公司及丁○○,因積欠謝 雪霞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屆期未清償,經謝雪霞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並對丁○○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五日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謝雪霞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供擔保後 ,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就丁○○所有未經保存登記,坐落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三八號等二十一棟房屋建物(即海德堡汽車旅館),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號),丁○○為執行 債務人,與戊○○及海德堡汽車旅館經理甲○○,均明知丁○○與戊○○間,並 未就上開建物為租賃之約定,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謝雪霞債權,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在 不詳處所,由丁○○與戊○○虛偽簽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由戊○○向丁○○承 租上開建物(即海德堡汽車旅館)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租期自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該院民 事執行處,至上開地點執行假扣押時,由在場之甲○○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陳稱該執行標的物,係戊○○向丁○○所承租,租約在戊○○處,每月租金約五 、六萬元云云,由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 上,且於假扣押查封執行完畢後,復由丁○○將該不實之租賃契約交由戊○○向 執行法院陳報,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院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彰院八十九年執戊字第九一五二號、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彰院 八十九年民執戊字第九一五二號等之拍賣公告,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影響投 標人標買之意願,足以生損害於該院對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 謝雪霞之權益,共同以此方法達到隱匿丁○○所有上開財產,致使謝雪霞債權執 行受有無法受償之虞。該五月十七日第一次拍賣期日時,無人應買,幸於九十年 六月七日第二次拍賣期日,由吳重和以五百零九萬六千元拍定,再由丁○○出資 委由該土地所有人吳志元,以基地所有人之地位具狀優先承買而得標。 二、案經謝雪霞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甲○○三人,固坦承丁○○及 日新公司有積欠告訴人謝雪霞一千二百萬元債務未償,且原審法院前往查封時, 有由甲○○陳稱該建物係戊○○向丁○○承租,並由丁○○將前揭房屋租賃契約 書,交由戊○○提出該院民事執行處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丁○○先後辯稱:海德堡汽車旅館係其向地主吳志 元承租土地興建,實際負責人係其子戊○○,因建物登記在其名下,並非負責人 戊○○名下,故海德堡汽車旅館股東要求須訂立租約以求保障,其等始約定由戊 ○○每月給付其一萬五千元之租金,該租賃契約確係屬實云云,被告戊○○辯稱 :伊係海德堡汽車旅館之負責人,系爭房屋租約是旅館營業後,才與丁○○簽立 的,每月支付地主十二萬元、每月支付父親一萬五千元云云,被告甲○○辯稱: 渠係海德堡汽車旅館之股東,並擔任經理,該旅館負責人係戊○○,剛開始經營 時,戊○○即曾告以該房屋係向父親丁○○所承租,故渠認知以為戊○○確向丁 ○○承租該建物,才會向執行處書記官口頭表示該執行標的物,係戊○○以每月 五、六萬元向丁○○所承租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向地主即案外人吳志元承租土地,興建海德堡汽車旅館建物,並登記 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吳志元 證述屬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不動產基地租賃契約二件、公證 書二件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彰稅服多功字第一九九四號丁○○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均影本)附卷可稽。又該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房屋執行 假扣押時,先由被告甲○○對執行法院公務員主張系爭房屋乃被告戊○○向被告 丁○○所承租,租金約五、六萬元云云,其後,再由被告丁○○將該租賃契約書 交予被告戊○○向執行法院提出,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建物 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訂立租賃契約,使該院執行處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查封筆錄」公文書上載明:「是戊○○向丁○○承租房子,租約在戊○○處, 每月租金約新台幣五、六萬元,租期多久不清楚」,及在「拍賣公告」公文書上 ,載明:「建物於查封時已出租與第三人戊○○,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期間自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等情,為被告丁 ○○、戊○○、甲○○三人所不否認,並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之查封筆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彰院八十九年執戊字第九一五二號、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彰院八十九年民執戊字第九一五二號等拍賣公告,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八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當初興建海德堡汽車旅館之經費,係由被告丁○○向證人即股東黃麗娟、謝忠貝 、林賜榮、黃進來等人所募集,該等資金並均交付丁○○乙節,業據證人黃麗娟 、謝忠貝、林賜榮、黃進來,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到庭結證明確,證人吳志元 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丁○○向伊承租土地作汽車旅館,九十年以前的老板是被 告丁○○,九十年十月一日以後才換成被告戊○○等語,佐以告訴人所提八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告訴人女兒張允藍與被告丁○○之對話錄音帶譯文:「(丁○○ ):我跟你倒錢,那是我私人的事,跟公司沒有關係‧‧‧海德堡汽車旅館那是 我私人的東西。嗯‧‧‧唉‧‧‧好,既然你要知道,我就老實說給你聽,金馬 路那家公司(即係本件之旅館)是我向玉成塑膠行(即地主吳志元先生)租地蓋 的,建築物當然是登記我的名字,你要也沒用,因為每二年要到法院公證一次, 如果發生問題,也是隨時要拆屋還地的」、「(丁○○):地上物是我的,公司 也是我的,再用戊○○名字申請營業,不是戊○○負責獨資的,怎麼可能是戊○ ○獨資呢?那也不是什麼有限公司,戊○○也不須去為公司負責啊,戊○○只是 人頭啊,你也知道以前要用人頭申請,請別人當人頭,誰要肯去讓人家請呢?」 等語(參見偵查卷一四八頁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戊○○僅係名義上負責 人,已甚明確。況且,本件建物即海德堡汽車旅館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經拍賣, 拍賣結果由吳重和以五百零九萬六千元拍定(原判決此部分記載,均有誤載), 經吳志元陳報主張優先承買後,由具有優先承買權之基地所有人吳志元優先承買 ,此有該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七月三日彰院松執戊八十九年 執字第九一五二號通知函、九十年七月三日彰院松執戊八十九年執字第九一五二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乙紙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及本院 調卷核閱無誤。且證人吳志元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拍賣價金係由丁○○公司 支付,以伊為名義人參加承買等語,益徵本件海德堡汽車旅館實際上,係由證人 即股東黃麗娟、謝忠貝、林賜榮、黃進來等人出資建屋費用,再由被告丁○○向 地主吳志元承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海德堡汽車旅館由被告丁○○負責實際 經營,被告戊○○應僅為名義上負責人而已,極為灼然,要堪認定。 (三)依被告丁○○所供承:該海德堡汽車旅館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已開始營業,惟 前開房屋租賃契約,卻遲至該汽車旅館營業一年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簽訂 租約,並約定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租用,已有可疑。再以上開查封筆錄所載之租賃 情形,有關租約每月五、六萬元之內容,亦與前揭被告戊○○向該院民事執行處 所陳報之租賃契約所載之一萬五千元不同(參見偵查卷三七頁),且該房屋租賃 契約第二條所載「本件房屋租賃期限為五年」,惟第六條第三款竟約定:「乙方 (即戊○○)承租建物支付甲方(即丁○○)建材費共計新台幣壹仟萬,雙方同 意乙方承租權二十年」,茲同一契約中竟有二種租賃期限之規定,且規定承租人 須負擔租賃建物興建材料費用,均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房屋係被告丁○○向 土地所有權人吳志元承租土地後興建,約定土地租賃期限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為止(參見偵查卷一○四至一○八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茲土地使用 期限僅約定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系爭房屋租賃約定期限竟至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止,顯有矛盾。又被告甲○○乃海德堡汽車旅館經理,實際從事該旅館之 經營,苟海德堡汽車旅館確係有租賃關係存在,立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甲○ ○應有相當了解,何以渠竟表示海德堡汽車旅館之租金每月五、六萬元,與該租 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相去甚遠。尤有甚者,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本件租賃期間,土地為二十年,房屋部分則不清楚等語,竟對於有關系爭 房屋租賃期限等契約重要事項毫無所悉,顯見關於被告丁○○與戊○○就海德堡 汽車旅館之租約,應係被告三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臨訟串謀假造而來,至為 顯明。至證人黃麗娟、謝忠貝、林賜榮,於原審時雖到庭證述:知悉有系爭租賃 契約書云云,然依證人黃麗娟、謝忠貝、林賜榮,均為該旅館之股東,渠等所為 證言,不無偏頗迴護之虞,況且,渠等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不清楚丁○○與戊 ○○間有無訂立租約,雖知道有付租金之事,但不知係何人訂約云云,復於原審 時就該租賃契約書當時簽約之情形、契約書之內容等,均無所知悉,自難以證人 黃麗娟、謝忠貝、林賜榮之上開證詞,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丁○○、戊○○、甲○○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四)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告訴人謝雪霞乃於書寫本件告訴狀前,聲請閱覽 執行卷宗,方知悉確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存在,直到告訴人謝雪霞請我們寫告訴狀 時,我們才確認本件租約係假造的等語,是依告訴人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 執行卷宗,並經准許閱卷之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此有民事閱卷狀一件 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一五二號執行卷宗),告訴人至少應於 該次閱卷後並進行查證始得知悉系爭租約係屬假造,則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繫屬在案,顯未逾六個月之 告訴期間,至為顯明。再者,查封標的物有無租賃,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 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實質調查認定 ,且查封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 同執達員行之,書記官於查封時作成查封筆錄,並未由執行法官命調查租賃情形 ,即難謂書記官有調查職權,嗣由法官依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陳報內容綜合 認定後,註記於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可見執行法官亦無實質調查權限,從而, 以不實租賃情形,使書記官登記於職務上所掌查封筆錄,經法官審認後註明登載 於拍賣公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自應成立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標的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債務人之財產如遭實施查封,原先合法有效之租賃 法律效果,應可繼續存在,執行法院即不得註明點交(惟如先有設定抵押權,嗣 再出租始遭查封時,債權人得聲請除去該租賃情事),換言之,債務人如於查封 前,有合法出租情事,其出租始可繼續存續,如係於遭查封後始出租時,該出租 情事,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查封標的物,嗣陳報之租賃契約,其承租始日雖 在執行名義成立前,然依上所述,既經審認係虛假,自難認有合法出租情事,又 造成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之結果,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構成要件,自屬 該當,是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罪證,彰彰明甚,要堪認定, 從而,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戊○○、 甲○○三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甲○○三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二罪,彼此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雖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丁○○為債 務人,其與被告戊○○、甲○○,共同實施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戊○○、甲○ ○雖無特定關係(非債務人),仍以共犯論。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 被告三人犯後毫無悔意,亦未全部清償債務,原判決就被告戊○○、甲○○二人 ,逕行宣告緩刑,自有不當。又被告三人以假租約,造成第一次拍賣未能拍定, 惟第二次已拍定,並製成分配表依法分配予各債權人,此有調閱之該民事執行卷 可憑,且本件拍定價格為五百餘萬元,對照建物價格鑑定為四百四十六萬餘元, 可見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原判決逕量處被告丁○○、戊○○有期徒刑各 五月、四月,顯有失入之違誤。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或否認係 共犯,非有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主張被告等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 過輕,亦為無理由,惟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戊○○、甲○○二人,宣告緩刑為不當 ,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戊○○甲○○二人素行尚好,被告丁○○積欠他人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尋 求解決,竟與其子戊○○及股東甲○○,藉假租約圖謀逃避,此對法院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謝雪霞權益侵害非小,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