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自 訴 人 泉廣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確定。仍不知悔改, 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泉廣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泉廣公司,址設 台市○區○○○街六號)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緩刑期內即自九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連續將其因業務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 應交回泉廣公司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八百零九元,及客戶欣芳生鮮 超市所退回,應交還泉廣公司之衣服一批(計七千六百零九元);客戶太陽城超 級市場莿桐店所退回,應交還泉廣公司之內衣一批(計五千九百二十六元);應 交給客戶如意藥局之綿羊霜六罐(計六百九十六元),全部予以侵占入己,供己 花用。 二、案經被害人泉廣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泉廣 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簽寫之悔 過書一紙、被告侵占本案貨款及貨品之明細、如意藥局之出貨單、欣芳生鮮超級 市場退貨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六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泉廣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是認。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款項侵占入 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 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事後再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即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除先前已償還自訴人四萬元外,事後再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證),及於緩刑期間再度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F 附表 ┌──┬─────────┬─────────┐ │編號│ 客 戶 名 稱 │所收貨款(新台幣)│ ├──┼─────────┼─────────┤ │一 │親親商行 │ 11,211元 │ ├──┼─────────┼─────────┤ │二 │樂山超級商場 │ 5,534元 │ ├──┼─────────┼─────────┤ │三 │大一精品百貨公司 │ 14,813元 │ ├──┼─────────┼─────────┤ │四 │大大購物中心莿桐店│ 17,204元 │ ├──┼─────────┼─────────┤ │五 │大大購物中心斗南店│ 7,409元 │ ├──┼─────────┼─────────┤ │六 │昇財便利商店 │ 17,600元 │ ├──┼─────────┼─────────┤ │七 │平和便利商店 │ 14,950元 │ ├──┼─────────┼─────────┤ │八 │開喜超級商場 │ 2,000元 │ ├──┼─────────┼─────────┤ │九 │通發利超級商場 │ 1,880元 │ ├──┼─────────┼─────────┤ │十 │金牛屋商行 │ 60元 │ ├──┼─────────┼─────────┤ │十一│富誠便利商店 │ 11,370元 │ ├──┼─────────┼─────────┤ │十二│同安藥局 │ 26,268元 │ ├──┼─────────┼─────────┤ │十三│大楊便利商店 │ 510元 │ ├──┼─────────┴─────────┤ │合計│130,809元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