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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陳秀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有懲治走私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誣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丙○○住處內,偽以欲成立新公司,從事漁貨買賣進口生意,獲利約有一成,向乙○○邀約入股,並稱一股為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因乙○○稱其僅有一百六十餘萬元,無法籌出一股之金額,丙○○遂稱可以投資一百五十萬元插暗股半股之方式加入(另須支出十五萬元分擔個人費用),乙○○誤信丙○○所言,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半股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及分擔個人費用十五萬元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丙○○所指定之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粘長宏(丙○○之子)之帳戶內,丙○○得手後即將該款花用迨盡。嗣丙○○為謀再詐騙乙○○投資款項,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某日(即農曆元月初五至初七間某日),至台南縣佳里鎮子良里子良廟六三之一號乙○○所經營之帝一豪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向乙○○宣稱先前所投資半股暗股已可分紅,而當場交付予乙○○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期、面額二萬二千一百元、發票人為丙○○之支票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此方式使乙○○誤認獲利甚豐,再於當日以投資其之漁貨買賣進口生意獲利豐厚等誘因邀乙○○再出資一百四十五萬元,湊足三百萬元成為一股(連同之前一百六十五萬元,共三百十萬元,惟其中十萬元為分擔個人費用),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再度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至粘長宏之前揭帳戶內,嗣丙○○所交付之前揭面額二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雖經兌現,惟丙○○所交付之前揭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經乙○○移轉與朱明輝,由朱明輝提示付款時,該支票竟已遭掛失止付,乙○○遂通知丙○○出面處理,丙○○乃再交付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期、面額十四萬零八百九十元(其中十萬元為補前揭未兌現之十萬元,另四萬零八百九十元丙○○稱為分紅之錢)、發票人為丙○○之支票一紙予乙○○,惟丙○○所簽發之該支票仍未兌現,丙○○乃另再交付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期、面額三十一萬元、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一紙及九十年五月十日期、面額十八萬元、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彰化分行、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一紙,惟屆期經先後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嗣後雖經乙○○屢次催討,均未獲回應,乙○○一再要求丙○○欲見其他合夥人及公司成立與否,惟丙○○皆搪塞推託,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邀乙○○入股,當時自訴人說他錢不夠,所以先出資一百六十五萬元,伊邀自訴人入股時,公司尚未成立,伊總共找了四個人參加包括伊在內,自訴人一股、大陸的「阿耀」一股,伊個人有兩股,伊有提到暗股的事,但暗股的意思,是因為這些魚貨是屬於走私,自訴人不想用他的名字,自訴人確實有付伊一百六十五萬元,其中十五萬元就當是伊的吃住及雜項費用,另外的半股一百五十萬元,自訴人說有收入時再給伊,當時確實有被檢出重金屬含量,魚貨沒有被全部燒燬,剩下的因大陸地區水產局有叫我們去清理,剩下的量他們不願讓伊知道,因卡在這個官司,所以還沒有去處理,因此損失很多錢,總共投資七、八百萬元,至於詳細數目伊不知道,伊個人出資六百萬元現金,「阿耀」才出一百五十萬元,因「阿耀」要管理,所以講好他只要出一百五十萬元也算一股,伊確實有拿支票予自訴人,當作是投資的紅利,伊也有跟自訴人講,魚貨在大陸被查出有含重金屬被燒燬,但沒有告訴自訴人燒燬多少,自訴人有問伊損失多少,伊也沒辦法跟他說出正確數目,當時我們有賣出一小部分所以可以分紅利,因當初開始就講好的,並非參加半股,所以自訴人必須再出一百多萬元,所以分紅的當天,伊叫自訴人再補足另外的一百多萬元,當時自訴人也有答應,也有說做生意也有盈虧,後來自訴人再度匯一百四十五萬元,這些錢都是拿去買工具的開支,伊本來就是作魚貨的生意,沒有詐騙自訴人的意思,至於伊交給自訴人紅利之十萬元的那張支票是伊向別人收的,伊不曉得為何對方報遺失,後來伊找人處理後,伊再補自訴人十四萬零八百九十元之支票,這張票是否退票伊不太清楚,至伊交付自訴人面額三十一萬元、十八萬元之兩張票是同時給自訴人,也是分紅的錢,因甲○○向伊調錢,伊把錢借給甲○○,才將該二支票給自訴人,屆時退票是因甲○○存款不足,但因甲○○後來中風,所以伊就沒有把分紅的錢還給自訴人,自訴人有向伊追討款項,伊也有跟自訴人講讓伊慢慢還,自訴人本來有答應,後來又不答應,伊因自己經濟上也有困難,所以尚未還錢給自訴人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支票代收資料一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不否認自訴人確有匯款三百十萬元予伊,且除二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業已兌現外,其餘支票或因報遺失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足見自訴人指訴伊確有因投資而交付被告出資款共達三百十萬元,且除被告所稱二萬二千一百元紅利之支票有兌現外,其餘紅利款及投資金額均未見被告償還一節非虛。

㈡被告雖辯稱確有經營魚貨生意,係因經營沒多久後,因為在大陸檢驗出魚含有重金屬毒素,所以我們的魚全部被燒燬,我們共集資七百五十萬元,單這次就賠了四、五百萬元等語,並提出其所養殖之大小青島品種鱸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經檢驗出有重金屬致癌成份,並提出遭大陸當局沒收燒燬之公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惟此張被告於原審時提出之公文影本,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協查結果,經該會函請大陸「廈門市水產局」協查,經「廈門市海洋與漁業局」,以二○○四年六月一日廈海漁二○○四函八四號函復查復結果略以「經查廈門沒有設立”廈門市水產檢驗稽查局”和”廈門市水產檢驗局”這兩個機構」,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及廈門市海洋與漁業局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則依上揭本院函查結果,既無被告所提出之大陸文書上所載機構,顯見該文書應非真正,因此被告所辯該魚貨遭大陸當局沒收燒燬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查據被告於原審時辯稱伊確有經營魚貨生意,且共集資七百五十萬元,因為在大陸檢驗出魚含有重金屬毒素,所以該次就賠了四、五百萬元云云(參原審卷第二六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拿出六百萬元,乙○○拿出一百五十萬元,才算七百五十萬元,因「阿耀」的部分,他在大陸管理時,在他管理期間就陸續花用完畢,當時法官並沒有問那麼清楚,所以我並沒有提到自訴人後來補的一百四十幾萬元。損失四、五百萬的部分,法官一直問我,我只好說個數目,事實上我根本不知道損失多少錢等語(參本院卷第五一頁),則苟如被告所辯,確有經營魚貨生意,則以其本人出資金額高達六百萬元之鉅,且據被告所供可知,除被告外,尚有自訴人及「阿耀」之人參與入股購買魚貨,則對於所購買之魚貨究竟如何損失、損失金額多少、該損失金額在各股東間應如何分攤等問題,應會詳加予以究明,亦會與股東共同商討如何解決,焉有可能如其所辯不知其究竟損失數額若干,而隨意搪塞之理。況依被告出資金額既然高達六百萬元,該金額可謂甚鉅,應不難提出出資證明,惟經本院訊問時,竟對於其確有投資六百萬元部分之款項,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又其既係投資魚貨之大股東(其稱共有四股,其本人占了兩股),則對於其確有在大陸從事魚貨生意之帳冊亦不難提出,卻經自訴人迭次要求下,均未能提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能提出該帳冊以供本院斟酌,因上情觀之,被告所辯確有將自訴人投資之金額用於購買魚貨云云,實難以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在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自中國大陸回國後拿面額二萬二千一百元及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給乙○○,並再度邀乙○○再出資一百四十五萬元湊足一股三百萬元時,我有將乙○○所投資之漁貨因檢驗出含重屬成份被燒燬之事告訴乙○○,所以乙○○係在知道投資之漁貨被燒燬之情況下而仍願再投資等語,惟此為自訴人所否認,自訴人指稱:我根本不知我們合資之漁貨遭燒毀,損失約四、五百萬元,否則我怎可能願再出資一百四十五萬元,且當時我只想以之前我所交付給丙○○的一百六十五萬元(其中十五萬元為分擔個人費用)作為投資即可,是後來丙○○再拿二張支票給我說是分紅的錢,並邀我再出資一百四十五萬元,以湊足三百萬成為一股等語。茲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訊問時即供稱:自訴人剛開始是加入半股,我在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去大陸,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台灣,回台灣後才拿十萬元及二萬二千元的票給自訴人,拿給自訴人之後我跟他說看他是否還要入股,他說要入股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並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為證,足認自訴人一開始是加入半股,而非一股,否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國後拿支票給自訴人時應係要求自訴人補足一股之出資額,而非向自訴人詢問是否還要入股;又衡之一般常情,自訴人若果真知悉被告與其合資經營之漁貨買賣,因經大陸檢驗出含有重金屬致癌成分而全部被燒燬,單單此次損失就高達四、五百萬元(共集資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則其怎可能願再投資一百四十五萬元以湊足一股,退一步言,縱始自訴人先前即答應出資一股三百萬元,惟遇此狀況,自訴人亦不可能在此投資金額大部分均已虧損且仍未算清楚每股究應賠多少錢之情況下,願無條件再出資一百四十五萬元,以湊足一股之出資額,是以自訴人所言較合情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查苟如被告所辯,其與自訴人合資所養殖之廈門特區大小青島品種鱸魚等均遭燒燬沒收一節屬實,則其在此損失慘重之情況下,焉有可能再有紅利得以分紅予自訴人,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益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自中國大陸回國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某日(即農曆初五至初七間某日)至自訴人處,向自訴人宣稱先前所投資半股暗股已可分紅,而當場交付予自訴人面額二萬二千一百元及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係為以此方式使自訴人誤認獲利甚豐,以投資其之漁貨買賣進口生意獲利豐厚等誘因邀自訴人再度出資一百四十五萬元至明。況如前所述,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所提出於原審之「中國廈門特區水產檢驗稽查局」之文書顯非真正,則該文書應係被告臨訟所編造提出,難認確有如被告所辯魚貨遭燒燬沒收情事。

㈥此外,復參以被告為誘使自訴人再度投資一百四十五萬元而提出交付予自訴人之所謂紅利之支票,除一張二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有兌現外,其餘一張十萬元之支票,竟遭掛失止付,嗣自訴人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而經被告所交付之十四萬零八百九十元支票亦未經兌現,而被告另行交付予自訴人之面額為三十一萬元及十八萬元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分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此為自訴人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按,益證自訴人指訴被告詐騙其投資一節應為真正。

㈦綜上,難認被告確有將自訴人所出資之錢款投資購買大陸魚貨情事,然被告竟偽以投資魚貨情事,先後二次向自訴人詐騙高達三百十萬元鉅款,就該金額之使用流向無法自圓其說,復未能提出確有經營該魚貨投資之憑證帳冊以實其說,而於自訴人向被告追討該款時,亦提出無法兌現之支票予自訴人予以搪塞,顯見其具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至其所辯並未詐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前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又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詐取自訴人之款項僅一百四十五萬元,而認另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不構成詐欺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確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又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乃圖得一己私利,又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竟提出不實之文書以圖卸責及其犯後僅賠償自訴人二十萬元,其餘款項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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