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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誹謗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陳紀綱方艤駐陳登源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當事人
    寶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寶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住同右 代 理 人 乙○○ 律師 被   告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 兼 代 表人 丙○○ 男 住高雄 身分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等之營業地及住所雖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廿六號、高雄市○○區○○ 里○○街六七號三樓,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 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寶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等涉嫌向案外人即自訴人 之客戶Cleveland Golf公司之相關人員,誹謗自訴人及陳述、散 布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致使該公司相關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至自訴人設於臺中市○○○○路三號工廠調查,且被告於該公司在自 訴人該工廠調查過程中,尚以電話方式向該公司人員,強調自訴人公司侵害該公 司商標之情,則自訴人所設於台中市○○○○路三號工廠,應係被告犯罪侵害自 訴人權益之結果地,而在原審法院所管轄之台中市,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審法院 自有管轄權。 三、原審疏未審酌,認被告犯罪地或被告住所或居所或所在地均在高雄市,而諭知本 件管轄錯誤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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