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戊○○、輔佐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輔 佐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續字第四二號,移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略稱:告訴人因被告之詐騙行為,除生財產 上之損失外,並致告訴人夫妻反目,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事後毫無 悔意,態度傲慢,更要脅告訴人必須妥協於微少之賠償金額,與其達成和解,並 撤回告訴,原審量刑尚屬過輕,對被告無嚇阻力量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 以下簡稱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詐欺犯行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原判決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己身 已無償債能力,仍向告訴人乙○○、丙○○分別詐騙金錢,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事後代告訴人乙○○清償部分貸款利 息,惟因經濟情況尚未脫離困境,而未能立即償還告訴人二人欠款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又被告於本 院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供調查,應認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R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女 五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三九之三號一樓 居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九十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P二О0000000號 輔 佐 人 甲○○ 女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九十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朝煥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 字第四二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 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賴綽─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事業不順、身體健康不佳、家庭 不睦等多重因素造成精神狀況不良,經診斷為精神重度憂鬱症伴有僵直性特質, 目前對外界的刺激呈現呆滯反應,精神心智反應遲滯,無主動性言語及動作,其 目前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之情狀。)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明知其財力不佳, 在外積欠案外人王如勳、陳春美各數百萬元之債務,已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街二五三號即乙○○之住處 ,連續向乙○○佯稱:「我經營外貿生意,妳投資五十萬元,可拿回六十萬元 」、「妳如投資二百多萬元,我可將妳房屋一百多萬元之貸款還清」云云,致 乙○○不疑有他,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及九月間某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及由 乙○○向銀行設定抵押二百三十萬元,借貸二百三十萬元予戊○○後,戊○○ 則前後交付由案外人何惠良簽發之六十萬元及由案外人顧德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顧德公司、代表人沈東華)簽發之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予乙○○收 執,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上開顧德公司之代表人沈東華早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五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另顧德公司之帳戶則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經 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戊○○亦不見蹤影,至此乙○○始發覺受騙。 (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戊○○以投資為名要約丙○○投資貿易公司,並保證投資 期間會代丙○○清償銀行貸款利息,且於短期內可獲利清償其所欠債務,致丙 ○○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交予戊 ○○,戊○○則以其女兒林筱評為發票人、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 丙○○為憑證。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及四月三十日戊○○再以有另一筆投 資需要資金為由,向丙○○借款各五十萬、十五萬元。惟前開支票提示後均遭 退票,而迄今仍未分得任何紅利,且戊○○亦未代丙○○清償任何貸款利息, 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向乙○○借五十萬元及 二百三十萬元,不是合夥投資,是借款。事後因生意失敗遭人欠款達一千餘萬元 ,始無法清償欠款,並無詐欺之意,且每月均按時匯款一萬元不等之金錢予乙○ ○。我向丙○○借款是拿給我國外朋友蔡月鏡投資基金造成虧損,我於事後已陸 陸續續償還丙○○一百五十三萬元,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提出匯款單 、支票等為證。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之前我跟她(按指乙○○)講是合夥投資,後來在九月份 要付二百三十萬的利息時就改為用借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續字第四二號卷第四一頁反面)。另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陳稱:我向她借款拿給我國外朋友蔡月鏡投資基金虧損。我請她投資,她 沒有給我資料(見該署八十九年度他第二九七○卷第二三頁反面、二五頁反面 )。 (三)查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前在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即已積欠案外人王如勳及 陳春美各數百萬元之債務,經王如勳、陳春美提出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二件附卷足憑。 (四)被告辯稱其借錢是投資證人賴俊明所經營之貿易公司,該公司經營不善,才無 法還錢云云。但查證人賴俊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時是從事大光泰貿易, 戊○○陸陸續續投資了二千多萬元。我在七十六年開始經營,在八十六、七年 時結束工作,一共開了十幾年。戊○○是在八十、八十一年間投資的。我公司 發生營運不順到結束有三年的時間(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由 證人賴俊明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投資的大光泰貿易公司於八十六、七年 之前三年即八十三、四年就發生營運不良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八十年、八十一 年間陸陸續投資,而其向告訴人乙○○、丙○○表示欲投資、借款之時間為八 十六年八、九月及八十八年四月間,依時間點為判斷,並無可能將告訴人所有 前開款項投資於大光泰貿易公司,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其持有黃美玲、蔡夏文芳、高萬福、陳火炎等人簽發之支票、本票 ,可證其確實遭倒債而無力清償云云。但查證人黃美玲於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戊○○,也沒有向戊○○借過錢,也沒有簽發本 票給他,我沒有親戚在南投,只有旅遊去過南投。我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身分證 有遺失過,被換貼照片冒過。八十六年五、六月時,有人冒用我名義去台北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造成我變成拒絕往來戶。後來經我陳情後在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七日才撤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 證人提出之被偽造身分證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 北票字第三二八四號准予撤銷證人黃美玲「拒絕往來戶」函附卷可參。又證人 蔡夏文芳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約在八十五、六年間我被人當人頭開公司,開 了好幾張票,我因為這些人頭票,也被判刑,現在緩刑中。當時我先生朋友告 訴我,一本支票三萬元的代價給我,我就向好幾家銀行開戶,給我先生的朋友 用,我知道有一位叫「吳高發」公司是「頌磊企業有限公司」,可能是虛設的 公司::我不認識戊○○,他當然也不可能借我錢(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這些是我們賣東西給他們,是生意往來, 有些資金是由別人帳戶轉出去,有些是借貸、有些是客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七一號卷第二四頁反面)。但由以上二位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提出之支 票、本票諸多為一開始即無從求償之票據(俗稱「芭樂票」),益證被告所辯 之不實。 (五)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之發票人德顧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 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經告訴人提示後 遭退票。經查前開德顧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止即陸續退票,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總數達三 百二十六張,退票金額達一億二千二百五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又德顧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沈東華個人名義之支票亦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陸續退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退 票張數總計二百四十張,退票金額達四千六百九十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此有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北票字第四六三一號函及該 函所附之該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 之發票人林筱評、票號AE0000000、AE0000000號、面額各 一百萬元支票二紙,發票人林筱評於偵查中陳稱:該支票帳戶從申請後都是由 被告在使用(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第二九七○號卷第二五 頁反面)而該二紙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 紙附卷可稽。 (六)被告雖又辯稱其事後有陸續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其主張為告訴人所否認,且 被告事後是否清償本件債務為民事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生影響。 (七)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秘而不宣,仍以邀約告訴人乙○○、丙 ○○投資為名而率然向告訴人舉債,造成告訴人乙○○、丙○○受騙。被告前 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對告訴人 丙○○部分雖未起訴,但與前開告訴人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先後對乙○○、丙○○所為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且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已無償債能力,仍向告訴人乙○ ○、丙○○分別詐騙金錢,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及其於事後代 告訴人乙○○清償部分貸款利息,惟因其經濟情況尚未脫離困境,而未能立即償 還告訴人二人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告訴人丙○○指稱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五月 二十一日、六月九日陸續向其詐騙金額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元之現金,因認被告另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 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 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詐欺犯行,且 否認有收受前開款項,經查: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表雖能證明其於前 開日期有提款之事實,但所提款項交付予何人,作何用途均無從得知,且綜觀卷 內事證,並無相關事證足證該款項確實由被告所收受,故此部分之事證尚難達到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 有罪與前開詐欺有罪部分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