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九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經該院判決管轄 錯誤移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七號二樓吉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吉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張傖佶所經 營之昆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芳公司)訂購之迷你踏步機,係侵害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榮公司)享有新型專利權(專利證號為新型第一五六八 八一號,專利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至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仿冒品, 且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接獲成榮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竟仍基於營利 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中旬,在德國運動器材展及吉徠公司網站(http: //leo1563. member. alibaba.com)上展售販賣該 迷你踏步機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明知 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作之物品而販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 等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虛偽標示有關刑罰規定均予廢除,且行政院依同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就上開廢除之法律,定其施行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函附 卷可憑。是被告乙○○被訴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既經廢止刑罰,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究上情,判決諭知被告乙 ○○諭無罪,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免訴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