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九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經該院判決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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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七號二樓吉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張傖佶所經營之昆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芳公司)訂購之迷你踏步機,係侵害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榮公司)享有新型專利權(專利證號為新型第一五六八八一號,專利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至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仿冒品,且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接獲成榮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竟仍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中旬,在德國運動器材展及吉徠公司網站(http://leo1563. member. alibaba.com)上展售販賣該迷你踏步機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作之物品而販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等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虛偽標示有關刑罰規定均予廢除,且行政院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就上開廢除之法律,定其施行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乙○○被訴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既經廢止刑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究上情,判決諭知被告乙○○諭無罪,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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