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右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辛○○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址設臺中市○○路○段一四七號「海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受僱,擔任生產管理職務,負責公司內排單、接單、與客戶簽約等工作,被告戊○○係自八十五年起受僱,擔任工程師職務,負責公司內所有機械維修工作,被告己○○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受僱,擔任技術總管理之課長職務,負責設備、機械維條、人員管理、訓練及任用、原料、物件採購等工作。其四人均明知編號「ST」之視訊光碟片,皆含猥褻聲音及影像之內容,竟基於意圖散布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由乙○○指示,甲○○安排工作時序、流程,吳光雄(另簽分偵辦)負責製版,林國展、林政宏、林主恩(以上三人另簽分偵辦)輪流完成光碟之射出成型,吳明原、游正勳(以上二人另簽分偵辦)製作電腦圖檔、印刷光碟表面,戊○○與己○○則統籌一切生產過程之機械事宜,共同在海麗公司內生產、製造含有猥褻聲音及影像內容之光碟片。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適海麗公司在上址公司內進行該批光碟生產作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僅編有代號「ST003」至「ST60」之猥褻光碟裸片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片、射出成型機二台及印刷機一台之機板共三十八片、沖頭十七個、母片三十五片、模具一個、膠片一箱、電腦主機二臺、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帳冊資料一箱。因認為被告乙○○、甲○○、己○○、戊○○共同涉嫌刑法第二百卅五條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聲音影像物品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等四人共同涉嫌妨害風化罪,係基於被告等生產之視訊光碟片,皆含猥褻聲音及影像之內容,並有扣案之猥褻光碟片裸片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片、射出成型機二台及印刷機一台之機板共三十八片、沖頭十七個、母片卅五片,模具一個、膠片一箱、電腦主機二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帳冊資料一箱等附卷可證。訊據被告乙○○、甲○○、己○○、戊○○四人均坦承前開產製扣案色情光碟片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乙○○辯以:伊負責經營之海麗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受客戶新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穎公司)下單委託壓製扣案光碟,預定於同年八月五日交貨。因新穎公司就下單光碟享有合法版權(由日商榎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授權),海麗公司始接受委託加工產製扣案光碟,且該批光碟係準備悉數充作外銷之用,海麗公司純屬代工賺取加工費用,並無自行散布、播送或販賣該等猥褻色情光碟或妨害風化之犯意。又海麗公司所有雷射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故障損壞,直到同年月二十七日才修復,海麗公司為遵期交貨與新穎公司,即開始連夜趕工,當天夜班人員發現模具又發生故障時,礙於維修雷射管耽誤時日,必須趕進度,於更換備用模具後,又立即趕工。惟上開備用模具是海麗公司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德國SINGULUS公司訂購,當時飛利浦公司還未給海麗公司來源識別碼(SID碼)。嗣後為了配合政府政策,所有預錄式光碟片,均要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海麗公司又重新向AWM模具公司訂製模具,並刻上飛利浦公司所交付來源識別碼,原來德國SINGULUS公司交付的模具,未有來源識別碼設置,僅作為緊急備用模具。此次海麗公司工作人員,因為當時不知該模具沒有來源識別碼,於更換後就立即趕工,該批光碟片上才會沒有來源識別碼。嗣本批光碟於交付印刷時,印刷部人員才發現整批光碟並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不合規定,海麗公司遂決定將上開六萬四千七百五十片光碟打為廢片,先堆置在公司角落,廢物利用,預備作為印刷試片之用,以免浪費資源,並未予以成品視之,用以完成交易。又達敬企業有限公司,也為日本成人色情DVD光碟加工成品外銷,而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檢驗單一紙云云。被告甲○○辯稱:伊雖知道接單之片源中確有日本成人片,惟下單客戶均有出具合法之委託書及授權書,故伊才接受訂單云云。被告己○○辯以:扣案色情光碟係海麗公司受新穎公司之委託,代為加工壓製而已,新穎公司並有出具合法之委託書及授權書。該批光碟係新穎公司為外銷日本之成人片,非為內銷國內之用,故並無散布行為可言,且海麗公司承製完成後,亦係全數將光碟交付委託人新穎公司,而僅賺取微薄之加工費而已,海麗公司並無發行權。是海麗公司自始僅以代工之意思,承製扣案光碟,且均尚未印刷完成,故其並無妨害風化之犯意。又扣案光碟片僅係承製代工過程之報廢片,而非成品,案發當天,推在海麗公司已有一星期,本係準備要絞碎,渠等有主動帶警員去看這些廢片,並向檢察官陳明,這些廢片是準備要絞碎的。另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就扣案光碟予以抽樣,對其中三十五片光碟進行勘驗結果,其中有二十九片光碟為無法讀取、二片為音樂光碟,剩餘之四片則雖有影像卻無聲音,即故障率高達百分之百,可證扣案光碟確係於試機時疏未打上識別碼而產生之廢片。況伊於海麗公司僅為按月支領薪資之職員,依指示負責機械設備維修,所為乃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一般例行性庶務工作,亦未有犯罪利得,自無妨害風化之犯意及犯行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在測試成品時,固有看過這些色情光碟,但伊之工作僅負責機械維修云云。
三、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聲音影像物品之妨害風化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科處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所欲保護者乃我國善良風之社會法益,換言之,即為防止猥褻物品於我國境內散布,致對社會善良風俗發生侵害,故有刑事處罰加以防護之必要。倘若該等猥褻物品雖於我國境內製造,然僅供外銷至其他國家之用,因該等物品,在其他國家是否屬於猥褻物品,及是否侵害到其他國家之善良風俗?本非我國法律可評價,且既不致於發生在我國境內散布之情事,則顯然對於我國之善良風俗並無侵害之虞,應無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論處之餘地,經查前開海麗公司製造之光碟片,固含有猥褻之影音內容,然悉數係由新穎公司取得美國KING ROAD娛樂公司訂單後,委託海麗公司代工製造,新穎公司則係要外銷至美國地區等情,業據證人庚○○即新潁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庚○○之切結書影本二份、美國KING ROAD娛樂公司訂單影本四份在卷可按,而定作人即新穎公司就「代工之所有的光碟」,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產局)辦理申請「出口美國」之核准,經新穎公司提出下單給被告代工之承攬合約書內所載「一百二十種母片」,及「著作權授權文件」,供智產局審核,智產局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給「准許出口美國」之核驗單三張,足證本件扣案光碟確係欲外銷至美國,並非預計於國內販售等語,經核以所提呈經濟部智慧財局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內文中,確記載有:「申請人:新穎科技有限公司,視聽著作,VCD,出口目的地:美國,名稱:ASV0二共三十種,⒈本單依貿易法、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訂定之。⒈著作權授權文件經核驗完畢,文件無誤」,及第二張核驗單中載明:「名稱:SO一四一共計三十五種,其餘內容同前」,及第三張核驗單中載明:「名稱:ST一0六共計五十五種,其餘內容同前」等語,經與海麗公司所代工之「光碟名稱」,即麗公司與新穎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中所記載:「ALG共十版(第一行),ASV共二十二版(第三行),ST共五版(第二行),ST共五十五版(第四行),BLG共六版(第五行),SP共二版(第六行),SO共二十版(第二頁第一行)」等語互核,數量上亦共計有一百二十種版式,則被告於本院辯稱:海麗公司與新穎公司間承攬合約書所訂,由海麗公司代工製作之一百二十種母片,與上開智產局核驗單相較,在「數量上」已經完全相符,故該批光碟本係為出口販售等語,即非無據。另就前揭被告提呈之智產局著作權文件核驗單所附名稱附表,與前開承攬合約書中所載之光碟內容是否確屬相同乙節,經細核第一張核驗單之附表第一項至二十二項,為ASV一一二十二,與承攬合約書第三行所載相符。第二十三項至二十八項,為BLG一一六,與承攬合約書第五行所載相符。第二十九項至三十項,SP一一二,與承攬合約書第六行所載相符。另第二張核驗單之附表第一項至第二十項,為SO四一一六0,與合約書第二頁第一行所載相符。第二十一項至三十項,為ALG一一一0,與合約書第一行所載相符。第三十一項至三十五項,為ST一一五,與合約書第二行所載相符。末就第三張核驗單之附表第一項至五十五項,為ST六一六0,與合約書第四行所載相符。經以上逐項核對後,顯見上開承攬合約書中所載之一百二十種母片,均經智產局全部核驗通過,並准許「出口美國」,以上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及名稱附表十紙在卷足稽,職是,被告辯以:本件海麗公司代工製作之扣案光碟,只要委託報關行持用上開「智產局核驗單」,到海關填寫「出口報單」,就可以由海關出口等語,亦堪採信,故以前揭智產局核驗單所核准出口美國之一百二十種光碟片,與承攬合約書內由被告公司代工之一百二十種版式光碟片之數量、版式完全相符觀之,堪認本件扣案光碟,確係由新穎公司欲以之輸出美國,並無在國內散布之虞,則被告等所為,顯然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卅五條第二項之妨害風化罪,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等四人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被告等四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四人另涉有在海麗公司「重製」盜版雷射CD唱片,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與本件所犯刑法第二百卅五條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聲音影像物品罪嫌,屬同一生產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移請併辦云云。惟查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與併案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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