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0號、第七 六七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第五一三號、第九一五號、第九五二號、第 二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庚○○有飲酒習慣,因缺款供以購買酒類飲用,竟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其中附表㈠編號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苦瓜」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宋怡貞二人部分), 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連續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㈠所載之方法,竊取 如附表㈠所示登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泰公司)等人所有之財物共計四次。嗣 先為警循線查悉其附表㈠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許 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獲;又於附表㈠編號四所示之時間竊盜得逞後,旋為 群軒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軒公司)總經理丁○○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於 警訊中自白附表㈠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查獲;再為警循線得知其犯有附表㈠ 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通知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至警 局製作筆錄而查獲。 二、庚○○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指其中附表㈡編號二與宋怡貞、成年男子許閔彰〔另案起訴〕部分及 附表㈡編號三、四、五與成年男子游文宏〔另案併辦〕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 十四日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連續於如附表㈡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㈡所載之方法,竊取如附表㈡所示乙○○等人所有之財物 共計五次。 三、庚○○復與已成年之陳正德(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效力及於本案而另行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庚○○騎乘機車搭載陳正德四處尋找偷竊汽車目標,至彰 化縣彰化市○○○路二五0巷口精誠中學後面時,由陳正德持自備之鎖匙,竊取 辛○○所有之車號W四-二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庚○○則負責把風,得手後由 陳正德作為代步工具並搭載庚○○四處遊玩;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 彰化縣和美鎮○○路○段與鎮南路口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循 線逮捕庚○○而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原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彰 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右開事實一部分,已據被告庚○○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登泰公司人員壬○ ○、上日旺企業社負責人己○○、群軒公司總經理丁○○分別於警訊時、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關於右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群軒公司總經理丁○○及乙○○、丙○○、甲○○、戊○○於警訊時指訴情 節大致相同,復有證人即富盛當鋪負責人黃界雄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紙、富盛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一紙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關於右開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 被害人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 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度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已 徒手將登泰公司所有之屋頂漏水銅頭成品一袋自地上拿起,並準備搬上其所騎乘 前來之機車腳踏板處,因遭登泰公司人員壬○○發現始將上開物品放在地上後逃 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明,核與證人壬○○於警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是被告徒手將上開屋頂漏水銅頭成品一袋自地上拿起後,顯已將前揭物 品置入其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竊盜 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先 予敘明。核被告所為附表㈠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㈠編號三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㈠編 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 ;核被告所為附表㈡編號一、三、四、五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㈡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為右開事 實三部分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公訴人雖 未敘及被告所為附表㈠編號二至四及附表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然上開被告所犯之 連續普通竊盜犯行、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犯行及逾越牆垣竊盜犯行,與 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普通竊盜一次之犯行間,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苦瓜」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宋怡貞二人間,就附表㈠編號三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與已成年之許閔彰及宋怡貞三人間,就附表㈡編號二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與已成年之游文宏二人間,就附表㈡編號三、四、五所 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已成年之陳正德就上開事實三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 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及上開 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㈠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予以 審理,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 、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以示懲戒。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R 附表㈠ ┌──┬──────┬───────┬─────┬─────────┬────────────┐ │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 │ 被 害 人 │竊取財物(新臺幣)│ 竊 盜 方 法 │ ├──┼──────┼───────┼─────┼─────────┼────────────┤ │一 │九十一年六月│址設彰化縣和美│登泰公司 │屋頂漏水銅頭成品一│利用登泰公司大門未關之際│ │ │十日上午十一│鎮○○路○段二│ │袋(重約三十公斤,│,獨自一人自該公司大門走│ │ │時許 │四0巷一三八號│ │價值約四千元) │入,並在辦公室門口外,徒│ │ │ │登泰公司內之辦│ │ │手將登泰公司所有之屋頂漏│ │ │ │公室門外 │ │ │水銅頭成品一袋自地上拿起│ │ │ │ │ │ │而竊取得手後,準備搬上其│ │ │ │ │ │ │所騎乘前來之機車腳踏板處│ │ │ │ │ │ │時,因遭登泰公司人員陳慶│ │ │ │ │ │ │樑發現,始將已竊得之上開│ │ │ │ │ │ │物品放置在地上後逃逸。 │ ├──┼──────┼───────┼─────┼─────────┼────────────┤ │二 │九十一年七月│址設彰化縣鹿港│上日旺企業│銅器半成品一包(重│獨自一人利用上日旺企業社│ │ │十三日下午二│鎮○○里○○路│社負責人莊│約二十公斤,價值約│大門未關之際進入該企業社│ │ │時許 │六號上日旺企業│政達 │五千元),並由陳訓│內,徒手竊取該社負責人莊│ │ │ │社(係住家兼企│ │良以每公斤約二十五│政達所有之銅器半成品一包│ │ │ │業社,所涉侵入│ │元之價格出售與不詳│,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 │ │住宅部分,未據│ │姓名之人而得款花用│。 │ │ │ │告訴) │ │殆盡。 │ │ ├──┼──────┼───────┼─────┼─────────┼────────────┤ │三 │九十一年七月│址設彰化縣秀水│群軒公司 │鋁合金輪圈兩綑(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苦│ │ │十五日上午某│鄉三義巷五六號│ │向不詳姓名之人變賣│瓜」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 │ │時 │群軒公司工廠內│ │得款約七、八百元,│宋怡貞,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 │ │(平日無人住居│ │並花用殆盡)。 │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 │ │ │) │ │ │「苦瓜」之人爬站在群軒公│ │ │ │ │ │ │司圍牆上,並伸手逾越圍牆│ │ │ │ │ │ │,拿取靠放在該公司圍牆內│ │ │ │ │ │ │側之鋁合金輪圈兩綑,陳訓│ │ │ │ │ │ │良及宋怡貞二人則在圍牆外│ │ │ │ │ │ │接手並把風(三人均徒手)│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四 │九十一年八月│同右 │同右 │鋁管四十支(每支長│獨自一人徒手翻牆進入群軒│ │ │二十四日上午│ │ │約八十公分、寬約二│公司圍牆,在上開公司圍牆│ │ │十時三十分許│ │ │點五公分)。 │內空地上以帆布搭設之帳幕│ │ │ │ │ │ │內,竊取鋁管四十支,得手│ │ │ │ │ │ │後旋為丁○○發現逮捕後報│ │ │ │ │ │ │由警方處理而查獲。 │ └──┴──────┴───────┴─────┴─────────┴────────────┘ 附表㈡ ┌──┬──────┬───────┬─────┬─────────┬────────────┐ │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 │ 被 害 人 │竊取財物(新臺幣)│ 竊 盜 方 法 │ ├──┼──────┼───────┼─────┼─────────┼────────────┤ │一 │九十一年七月│位在彰化縣和美│乙○○ │鋁製梯子一支 │徒手竊取鋁梯,並拿去彰化│ │ │十四日十一時│鎮○○路與南軒│ │ │市精誠中學附近之中古商販│ │ │許 │路口 │ │ │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四│ │ │ │ │ │ │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七月│址設彰化縣秀水│群軒公司 │鋁合金輪圈三把(約│與許閔彰、宋怡貞共同基於│ │ │十五日上午某│鄉三義巷五十六│ │五十公斤)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時 │號群軒公司工廠│ │ │聯絡,翻越圍牆進入,徒手│ │ │ │內(平日無人居│ │ │竊取鋁合金輪圈,並拿去彰│ │ │ │住) │ │ │化市○○○路二五0巷一號│ │ │ │ │ │ │之中古資源回收場販賣,得│ │ │ │ │ │ │款一千二百元。 │ ├──┼──────┼───────┼─────┼─────────┼────────────┤ │三 │九十一年十月│彰化縣和美鎮道│丙○○ │登煌牌小型空氣壓縮│與游文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二十六日九時│周路八九0號前│ │機一台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 │三十分 │ │ │ │庚○○騎乘車牌號碼KUN│ │ │ │ │ │ │-一七九號重機車後載游文│ │ │ │ │ │ │宏,徒手竊取該空氣壓縮機│ │ │ │ │ │ │一台,嗣於同日十時許將上│ │ │ │ │ │ │述物品,拿到彰化縣彰化市│ │ │ │ │ │ │金馬路三段四0七號黃界雄│ │ │ │ │ │ │所經營之富盛當鋪典當,得│ │ │ │ │ │ │款八百元後,案經游文宏向│ │ │ │ │ │ │警方自首,始知上情。 │ ├──┼──────┼───────┼─────┼─────────┼────────────┤ │四 │九十二年一月│彰化縣彰化市崙│甲○○ │汽車電裝品銅製品一│與游文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六日十一時許│平里建和街八十│ │批(價值十二萬八千│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 │ │九巷二十一弄十│ │二百三十六元) │庚○○騎乘車牌號碼KUN│ │ │ │一號 │ │ │-一七九號重機車後載游文│ │ │ │ │ │ │宏,徒手竊取該汽車電裝品│ │ │ │ │ │ │銅製品一批,嗣拿去彰化市│ │ │ │ │ │ │中華西路二五0巷一號之中│ │ │ │ │ │ │古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一│ │ │ │ │ │ │千二百元。 │ ├──┼──────┼───────┼─────┼─────────┼────────────┤ │五 │九十二年一月│彰化縣彰化市彰│戊○○ │螺絲製品五包 │與游文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十二日十五時│馬路一三四巷五│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 │五十分許 │十四號旁 │ │ │庚○○騎乘車牌號碼KUN│ │ │ │ │ │ │-一七九號重機車後載游文│ │ │ │ │ │ │宏,徒手竊取該螺絲製品五│ │ │ │ │ │ │包,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 │ │ │ │ │ │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 │ │ │ │ │ │彰化市○○路與線東路口查│ │ │ │ │ │ │獲。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