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受僱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 司)擔任甲○公司彰化營業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五號)之業務人員,負 責銷售、載送甲○公司所有之清潔用品、殺蟲劑等產品與客戶、將客戶退貨之貨 物載回甲○公司及代甲○公司收取貨款等為其業務,乃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詎其 因擅自低價銷售甲○公司產品,為彌補其損失,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 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為甲○公司推銷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所示價值之貨物,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後,為免甲○公司即時發現其業務侵占行徑,己○○乃復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銷貨單「客戶簽收欄」處各偽造附表編號一 至八所示客戶人員之簽名,以虛偽表示前開客戶已收受甲○公司之貨物私文書後 ,將上開偽造之銷貨單私文書,行使交付與甲○公司彰化營業所,足生損害於甲 ○公司及前開客戶人員等人;又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所示之時間,將因業務 所持有應送交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九、十所示客戶之貨物,予以侵占入己;於如附 表所示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將因業務而持有之客戶退貨之貨物及甲○公 司欲贈與客戶之贈品予以侵占,並將侵占所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貨物 及贈品自行銷售與不知情之不詳店家,而得款歸己。嗣因甲○公司發覺有異乃查 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有偽造如附表 所示編號一至八客戶人員簽名之銷售單事實固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部分,係因伊為開拓業績,不得不自 行將甲○公司貨品降價出售,因伊必須以甲○公司規定之單價報帳,伊乃將給予 廠商客戶之貨品數量減報回公司,而不足之數,則由伊偽填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 八之其他廠商銷售單回報公司,以求帳戶之平衡。另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之部分, 係由邱協利商行開立支票給伊,以提昇伊業績,日後該商行如需要貨物時,再由 伊補足;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至十四退貨與贈品部分,伊其後均有退回公司,上 開貨物,伊均未加以侵占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供承:伊是為了 促銷產品降價賣給客戶賠錢,因為回去公司要點貨,就侵占一些回來補;伊 是將貨物低價賣出,比如貨物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伊賣給客戶九百 元,等於伊自己損失一百元,所以伊後來是將貨物賣給別人,收取貨款來彌 補自己之損失,伊都是開公司的車去賣;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貨品, 均由伊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至十三,係侵占商號要退給公司貨物;編 號十四是侵占要給客戶的贈品。另伊亦有偽填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客戶人 員簽名之銷貨單,並繳還甲○公司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十二頁 、偵他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五、十六、二十八、三 十、三十一、四十一、四十二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原審審 理及本院調查訊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邱協利行之人員丙○○、 豐收商行人員劉摓炳、來也多企業有限公司人員陳宏昌、年展商行負責人陳 坤煇等人或於偵訊、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進貨單、退貨單、員工 資料表、證明書、業務侵占稽核確認書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之銷貨單影本八紙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係甲○公司彰化營業所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載送甲○公司所有之 清潔用品、殺蟲劑等產品與客戶、將客戶退貨之貨物載回甲○公司及代甲○ 公司收取貨款等為其業務,為被告所供述在卷,則被告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 ,至堪認定;另如上被告所坦承,伊將所侵占之貨物及贈品自行銷售與不知 情之不詳商家,所得款項歸己所有,係為彌補其擅自低價銷售甲○公司產品 所受之損失,則被告於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上開貨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行徑。 (三)綜上所述,被告嗣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另在銷貨單「客戶簽收欄」處,偽造如附表所示 編號一至八所示客戶人員之簽名,以虛偽表示客戶已收受甲○公司貨物私文書後 ,復行使交付與甲○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及各該客戶人員,核其此部分 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就此公訴人認係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 十月三日,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遞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連續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銷貨單 之犯行,然該部分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一至四)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貨物並偽造銷貨單交付與告訴人之 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之次數、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六 頁),並已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且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認未扣案之( 原本仍存留在告訴人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銷貨單共計八張,係告訴人所 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前開銷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共計八枚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九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編號九 所示貨物後,明知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客戶「豐收商行」並未收受前揭貨物,竟偽 造銷貨單,並將上開銷貨單交付與告訴人甲○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二)被告於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應送交客戶「大發商行」(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五九三號)之貨物(價值二萬二千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又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將客戶「源豐生鮮超市」(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村○ ○路○段五二一號)退還與告訴人之貨物(價值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九之部分,伊並未偽造 銷貨單;又伊固曾簽寫「業務侵占切結書」,向告訴人坦承侵占應送交與「大發 商行」之二萬二千元貨物一情,然事後經查該筆貨物並非伊所侵占;再「源豐生 鮮超市」原向告訴人訂購總計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之殺蟲劑,伊有將上開貨物全 數送交「源豐生鮮超市」,係「源豐生鮮超市」收受前開貨物後表示店內一次進 了太多箱殺蟲劑,且銷售不佳,乃將上開殺蟲劑轉售與伊,伊有先給付一萬元之 價款,而事後告訴人欲向「源豐生鮮超市」請領貨款時,因伊未支付一萬零四百 八十四元之餘款,「源豐生鮮超市」乃拒付上開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之貨款與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推說此部分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之貨物,已退貨交付與伊,告 訴人乃據此認定伊有侵占上開貨物之犯行,實際上伊並無此部分之侵占犯行等語 。 七、經查:(一)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貨物時,確未填載、偽造不實之銷貨單 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屬實。(二)又被告 固曾書立「業務侵占切結書」,向告訴人坦承有侵占應送交客戶「大發商行」之 二萬二千元貨物一節,有前開「業務侵占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嗣於原 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侵占該部分之貨物,而除前開「業務 侵占切結書」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貨物係被告所侵占 一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自尚難僅憑上 開事後為被告否認其正確性之「業務侵占切結書」,即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侵 占犯行。(三)再就公訴人所指訴被告侵占「源豐生鮮超市」退貨之一萬零四百 八十四元貨物部分,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核與告訴人事後查證之情形相符,有告 訴人出具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陳報狀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又 依「源豐生鮮超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退貨單」記載:貨品總價為 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先付一萬元,欠一萬零四百八十四元等字樣,有前開「退 貨單」一張在卷可憑(見偵他卷第十七頁),堪認「源豐生鮮超市」應有收取被 告先行支付之一萬元買賣價款,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貨物係伊送交「源豐生鮮 超市」後,再行向「源豐生鮮超市」購買乙節,堪以採信。故前開貨物,既係被 告將貨品送交「源豐生鮮超市」後,再行向「源豐生鮮超市」購買之貨物,而非 「源豐生鮮超市」退還與告訴人之貨品,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源豐生鮮超市」 退貨貨物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上開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該部分罪嫌,應有未足。惟因公訴人認該 部分與被告上開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 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 附表: ┌──┬────────┬──────────┬──────┬────┐ │編號│ 時 間 │犯 罪 手 段│在銷貨單「客│侵占財物│ │ │ (民 國) │ │戶簽收欄」處│價值(新│ │ │ │ │偽造之署押 │臺幣) │ ├──┼────────┼──────────┼──────┼────┤ │一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將因業務所持有代甲○│「桂吟」。 │二萬一千│ │ │十三日。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六百元(│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起訴書誤│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載編號一│ │ │ │客戶「昇豐超市」(址│ │、二部分│ │ │ │設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 │,總計為│ │ │ │員集路三段五九四號)│ │二萬一千│ │ │ │人員之署押,虛偽表示│ │六百元)│ │ │ │「昇豐超市」已收受貨│ │。 │ │ │ │物,並將上開偽造之銷│ │ │ │ │ │貨單交付與甲○公司。│ │ │ ├──┼────────┼──────────┼──────┼────┤ │二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同右。 │「丁○○」。│二萬一千│ │ │日。 │ │ │六百元(│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編號一│ │ │ │ │ │、二部分│ │ │ │ │ │,總計為│ │ │ │ │ │二萬一千│ │ │ │ │ │六百元)│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將因業務所持有代甲○│「趙翔」。 │五萬七千│ │ │十一日。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六百元。│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來也多企業有限│ │ │ │ │ │公司」(址設南投縣水│ │ │ │ │ │里鄉中央村和平巷七十│ │ │ │ │ │三號二樓)人員之署押│ │ │ │ │ │,虛偽表示「來也多企│ │ │ │ │ │業有限公司」已收受貨│ │ │ │ │ │物,並將上開偽造之銷│ │ │ │ │ │貨單交付與甲○公司。│ │ │ ├──┼────────┼──────────┼──────┼────┤ │四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將因業務所持有代甲○│「鎗」。 │七千五百│ │ │。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九十元。│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村利商號」(址│ │ │ │ │ │設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 │ │ │ │ │新興巷五十三號)人員│ │ │ │ │ │之署押,虛偽表示「村│ │ │ │ │ │利商號」已收受貨物,│ │ │ │ │ │並將上開偽造之銷貨單│ │ │ │ │ │交付與甲○公司。 │ │ │ ├──┼────────┼──────────┼──────┼────┤ │五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將因業務所持有代甲○│「陳」。 │一萬零七│ │ │十七日。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百元。 │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戊○○○○」(│ │ │ │ │ │址設南投縣鹿谷鄉仁義│ │ │ │ │ │路九十四號)人員之署│ │ │ │ │ │押,虛偽表示「鹿谷五│ │ │ │ │ │金行」已收受貨物,並│ │ │ │ │ │將上開偽造之銷貨單交│ │ │ │ │ │付與甲○公司。 │ │ │ ├──┼────────┼──────────┼──────┼────┤ │六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因業務所持有代甲○│「陳」。 │七千二百│ │ │。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元。 │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戊○○○○」(│ │ │ │ │ │址設南投縣鹿谷鄉仁義│ │ │ │ │ │路九十四號)人員之署│ │ │ │ │ │押,虛偽表示「鹿谷五│ │ │ │ │ │金行」已收受貨物,並│ │ │ │ │ │將上開偽造之銷貨單交│ │ │ │ │ │付與甲○公司。 │ │ │ ├──┼────────┼──────────┼──────┼────┤ │七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將因業務所持有代甲○│「陳」。 │一萬四千│ │ │七日。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四百元。│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好豐富有限公司│ │ │ │ │ │」(址設彰化縣北斗鎮│ │ │ │ │ │復興路八三六號)人員│ │ │ │ │ │之署押,虛偽表示「好│ │ │ │ │ │豐富有限公司」已收受│ │ │ │ │ │貨物,並將上開偽造之│ │ │ │ │ │銷貨單交付與甲○公司│ │ │ │ │ │。 │ │ │ ├──┼────────┼──────────┼──────┼────┤ │八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將因業務所持有代甲○│「陳」。 │九千七百│ │ │五日。 │公司銷售之貨物加以侵│ │七十元。│ │ │ │占入己,並在銷貨單上│ │ │ │ │ │「客戶簽收欄」處偽造│ │ │ │ │ │客戶「庚○○○○鄉合│ │ │ │ │ │和社區合作社」(址設│ │ │ │ │ │庚○○○○鄉合和村番│ │ │ │ │ │田二巷十七號)人員之│ │ │ │ │ │署押,虛偽表示「彰化│ │ │ │ │ │縣二水鄉合和社區合作│ │ │ │ │ │社」已收受貨物,並將│ │ │ │ │ │上開偽造之銷貨單交付│ │ │ │ │ │與甲○公司。 │ │ │ ├──┼────────┼──────────┼──────┼────┤ │九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將因業務所持有應送交│未偽造銷貨單│一萬六千│ │ │日。 │客戶「豐收商行」(址│。 │零二十元│ │ │ │設南投縣水里鄉○○路│ │ │ │ │ │一段二七三之一之二號│ │ │ │ │ │)之貨物加以侵占。 │ │ │ ├──┼────────┼──────────┼──────┼────┤ │十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將因業務所持有應送交│同右。 │三萬八千│ │ │日。 │客戶「邱協利行」(址│ │五百二十│ │ │ │設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 │元。 │ │ │ │員集路三段四六七巷五│ │ │ │ │ │十六號)之貨物加以侵│ │ │ │ │ │占。 │ │ │ ├──┼────────┼──────────┼──────┼────┤ │十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將客戶「年展商行」(│同右。 │六百二十│ │ │。 │址設彰化縣社頭鄉社頭│ │八元。 │ │ │ │村員集路二段一九0號│ │ │ │ │ │)退貨而因業務持有之│ │ │ │ │ │前開貨物侵占入己。 │ │ │ ├──┼────────┼──────────┼──────┼────┤ │十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將客戶「年展商行」(│同右。 │四萬二千│ │ │日。 │址設彰化縣社頭鄉社頭│ │一百九十│ │ │ │村員集路二段一九0號│ │一元。 │ │ │ │)退貨而因業務持有之│ │ │ │ │ │前開貨物侵占入己。 │ │ │ ├──┼────────┼──────────┼──────┼────┤ │十三│八十九年間某日。│將客戶「凱翔商店」(│同右。 │四萬二千│ │ │ │址設(南投縣竹山鎮集│ │一百八十│ │ │ │山路三段一0二號)退│ │元。 │ │ │ │貨而因業務持有之前開│ │ │ │ │ │貨物侵占入己。 │ │ │ ├──┼────────┼──────────┼──────┼────┤ │十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將因業務所持有之甲○│同右。 │九百二十│ │ │八日。 │公司應贈與客戶「領好│ │元。 │ │ │ │商行」(起訴書誤載為│ │ │ │ │ │「大發商行」,址設彰│ │ │ │ │ │化縣田中鎮○○街一二│ │ │ │ │ │五號)之贈品侵占入己│ │ │ │ │ │。 │ │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