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九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號、四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結果認被告二人罪嫌仍有不足,而為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陳琮升於偵查中皆指證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前往證人陳琮升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一之八號,持預先書 立之切結書強迫證人(判決書誤載為被告)陳琮升簽名,並強行將陳琮升駕駛志 泰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七K-二五六號營業大貨車開走至被告乙○○位於彰 化縣員林鎮○○路六六號住處,為防證人或告訴人志泰公司將車索回,乃由被告 乙○○以枴杖鎖將該車方向盤鎖住,被告甲○○則將該車輪胎漏氣,證人施素足 當時在屋內,與證人陳琮升所在之辦公室間有一定之距離,故證述情節有可能非 完全一致,但被告甲○○確有夥同他人前往將車開走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⑵被 告乙○○坦承以枴杖鎖將車方向盤鎖住、被告甲○○坦承將該車輪胎放氣之事實 不諱,被告二人對於切結書是在被告二人住處書立之事實亦不否認,然對於在何 處書立,乙○○則供稱係在客廳泡茶桌;被告陳年甚則供稱係在客廳之辦公桌, 顯有歧異,且對照被告二人所繪當天人員位置亦非完全相符,原審竟對證人證述 被告犯罪後情狀描述等細節方面,偶有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並對被告二人 供述不符部分,認為可採而判決無罪,顯有失出。參以⑶被告二人將該車方向盤 鎖住,並將該車輪胎放氣之情狀,而認該車係證人陳琮升自行開往被告二人住處 借款,自願留置該車供作債務擔保,而於「離開後二十分鐘之後」,再返回被告 二人住處,「將鑰匙從抽屜拿回去」,此顯與常情有違,⑷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 容載明:因陳琮升尚欠乙○○先生的金錢至今尚未償還,所以乙○○先生要向陳 琮升先生讓貨車,等陳琮升本人償還時,車子「在」(再)讓陳琮升牽回去等乙 事,本是經陳琮升同意和願意等語,所談及者為舊欠款項,此有被告乙○○於偵 查中庭呈支票影本十八紙及被告甲○○答辯狀一皆附卷可稽,並未言及當日欲借 新款之事,況⑸欠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之情形下, 衡諸常情,貨車既非證人所有,若非被告逼簽切結書,強行上鎖,證人豈會冒對 車主無法交待之困境而為之,又被告二人焉有可能再新借款項予證人陳琮升,是 被告二人辯稱當日係證人陳琮升欲向被告乙○○借款,自行將該車駛至被告二人 住處供擔保云云,顯悖於常理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復參以被告二人事 後堅不返還該車,嗣經告訴人志泰公司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假處分之強制執 行後,方取回該車(枴杖鎖猶在車上未取下),是被告二人強制犯行,已甚明顯 。原審竟以證人證述有瑕為由,判處被告二人無罪,不符論理法則,已甚灼然。 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之判決。 三、惟查證人丙○○就其當天如何受強暴脅迫不得已而簽立切結書及被告如何強行開 走其靠行在志泰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貨車之情形,固於偵查時指稱:甲○○於當 天帶四人去,並強迫伊簽立切結書,簽完就把車子開走,伊欠甲○○爸爸的票子 退票後,甲○○去牽車,他爸爸說這不關他事,嗣伊將六萬元票款還給乙○○, 當時乙○○妻子張秀珠亦在場並把鑰匙給伊,但方向盤另有拐杖鎖不能開就回去 (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正面);其妻施素 足則證稱:被告(指甲○○)與一人進入辦公室強迫陳琮升簽切結書簽完後車子 就開走,他們去時就把鑰匙拿走(同前他卷第三十二頁正面),核其二人於偵查 中就丙○○如何被言詞恫嚇及如何遭暴力脅迫,丙○○如何受迫而不得不從之被 害細節均未具體指述,僅籠統泛言「被強迫」,就乙○○當時有無在場並進入屋 內?與被告甲○○同行者係一人或四人彼此供詞又互異,被告復一再否認有帶其 他人士同往,究竟實際情形如何已非無疑,雖丙○○嗣於原審進一步供稱:被告 當天共四個人來,被告二人及二名約二、三十歲之成年男子一起來,切結書是被 告寫好帶來給伊簽的,當時伊一直不肯簽名,他們當場有說若伊不簽就要讓伊死 ,當時伊剛從外面進來,只有甲○○一人跟伊進來,其他的人站在外面,後來伊 跟甲○○大、小聲其他的人才進去的,伊當時是在伊家辦公室坐著簽名,伊太太 有看到(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然其太太施素足於原審則供稱:伊先生在簽切結 書時伊沒有看到,切結書內容是誰寫的我人在屋子裡面沒有看到,伊有聽他們在 大、小聲但沒有聽清楚他們在吵什麼,車子鑰匙伊沒有注意到甲○○是否有先去 將鑰匙拔下,車子誰開走伊不清楚,他們將車開走伊才出來等語(原審第三十五 頁);衡情丙○○所言有受言語脅迫一節倘若非虛,則其在數人在旁又生命受威 脅下,又何能與對方大、小聲互相爭吵?其妻施素足當時既耳聽吵鬧聲,又何以 未到場關心、了解甚至勸阻,反而待車駛離後始走出來?由施素足當時反應如常 ,丙○○屋內亦無任何傢俱物品被砸損、破壞、其身上亦無任何之外傷,丙○○ 與本案復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與被告陳喜間又尚有債務問題待清,其於本院又改 稱其妻施素足未在現場不知情等情綜觀,其供詞是否有無誇大之嫌,被告等人是 否確有出言恫嚇,丙○○當時是否已達心生畏怖之程度,核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之下,自難單憑證人丙○○之證詞,即率為被告確有 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