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丙○○○係夫妻關係,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詎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以 「建程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大理石、花岡石、輕鋼架、美術燈、景 觀造景暨施工等業務,嗣於八十九年間,丁○○、丙○○○以「建程工程有限公 司」名義,向乙○○承攬輕鋼架施工工程時,雙方因工資及定金問題發生糾紛, 丁○○、丙○○○二人於收受定金後,拒不繼續施工,乙○○乃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發,請求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雖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丁○○辯稱:伊本來都是以 工程行名義營業,後來因時機不好才以公司名義去招攬生意,除了向乙○○承攬 輕鋼架工程外,沒有用公司行號去招攬生意,是伊一人經營云云,被告丙○○○ 辯稱:丁○○自己去印製名片伊不知道,伊自己也有在上班,也要照顧小孩,不 是他所有的事情伊都知道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 中證述綦詳,並有印有「建程工程有限公司」、「張貴程」等文字之名片影本一 張及「建程工程行」臺照之估價單三張(見偵卷第十七-十九頁)暨指名憑票支 付「張貴程」,並蓋有「張貴程」印章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三張(見偵卷廿 -廿四頁)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丁○○於偵查坦承:「我只有公司名稱,而 沒有成立公司,我以張貴程的名義對外招攬工程,用了約四年半,張貴程名片上 印有建程工程有限公司,有以建程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做工程」、「‧‧‧‧係 我與太太(按指丙○○○)一起經營的,且沒有去辦登記。又編號一、二的支票 ,是蓋張貴程的印章,由我太太去領取的,第三號支票因有禁止背書轉讓,我太 太蓋張貴程的印章,要去領時不能領」等語,於原審中供稱:自八十五年間起共 同以建程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大理石、輕鋼架等業務等語,被告丙○○○於 偵查中供承:「丁○○有將乙○○開立之參仟元及陸仟元支票給我,且林某開的 第三張支票也在我這裡,張貴程的印章是我去刻的,因我去領錢時,行員告訴我 必須蓋上張貴程的印章才能領取,嗣因第三張面額伍仟元的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無法向銀行提示,我有去跟他(按指乙○○)講,請他另外開一張給丁○○的 支票」等語,另於檢察官當場詢問是否與被告丁○○共同經營工程行時,答稱「 是」,於偵查中具狀答辯時亦供稱:與丁○○二人共同經營建程工程有限公司‧ ‧‧‧‧‧‧,參以被告丁○○與丙○○○係夫妻,結婚並共同生活達廿餘年, 渠等且共同經營「建程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工程承包等工作,已達四年多,衡 諸常情,被告丙○○○,對被告丁○○以:「建程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 經營業務,當無不知之理,况被告丁○○使用之名片所載電話號碼,係以被告丙 ○○○名義聲請,且證人乙○○所交付作為工程定金之支票,亦由被告丙○○○ 處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均係脫卸之詞,被告丁 ○○所稱係伊一人經營,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丁○○所 提之建程工程行臺照之估價單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 均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處罰,被告丁○○、丙 ○○○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二人均無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純係為便於招攬生意,以公司名義承攬小型工程,以 維家庭生計,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丙○○○係家庭主婦,犯罪情節較輕等 一切情狀,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原審判決於主文事實、理由均敘明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法條雖漏引,尚不構 成撤銷事由)、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各科處 拘役伍拾日及參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咸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