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羅禮政、陳欣安、蔡聰明
- 被告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丁○○平日於苗栗市三統大飯店擔任服務生工作,其友人丙○○為智富企業有限 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人,因丙○○不會開車,平時均騎乘機車上班,自民國(下 同)九十年五月起,丁○○與丙○○約定,如丙○○需要使用汽車,即由丁○○ 利用排定休假駕車載送丙○○,其計費較雇用計程車便宜,雙方每月結算乙次, 每月車資約在新台幣(下同)五、六千元。嗣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 丙○○與友人飲酒吃飯結束,騎乘機車返回住處途中,在苗栗市○○路巧遇駕車 之丁○○,遂由丁○○駕車載其返家,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意先 在苗栗市區繞行,不直接載送丙○○回家,繼而利用丙○○先前已經飲酒,復在 車上睡著之際,自丙○○置放於褲子內之皮夾中竊得鍀泰鋼鐵有限公司交付丙○ ○之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 九月五日、面額(下同)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乙紙,得手後將該支票存入設於苗栗 郵局文山分局之帳戶內兌領。丙○○嗣遍尋不著上開支票,數度詢問丁○○曾否 拾得,惟丁○○均加否認,俟丙○○經由鍀泰鋼鐵有限公司查詢,知悉該支票係 由丁○○兌領,丁○○猶不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丙○○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後報請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被害人持有之上開支票,係經由 伊持往郵局帳戶內交換,並兌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先後辯 稱:該支票係告訴人丙○○給付伊之工錢,並非伊竊取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先後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茲依告訴人於本院時 所指稱:「我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苗栗市馬路上碰到被告,他說我有點酒意就 載我到家裡。票就是那一次被她摸走,我當天沒有很注意到,九月二日晚上我在 找支票才發現支票遺失,我九月三日還請她開車,我還問她有沒有撿到,她說沒 有。我當時還有專程說是鍀泰鋼鐵的支票」等語(參見本院卷五十頁),尚與常 情無違,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買受人為鍀泰鋼鐵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證 (參見發查續字第二0號偵查卷十一頁),其上記載之交易金額即為三萬三千元 ,適與本件支票所載金額相符,可見告訴人指稱該支票失竊,信而有徵,堪予採 信。且被告既未否認該支票,係由伊持往郵局帳戶內交換兌現,卻於原審訊以為 何先前否認拿取支票乙節時,回答陳稱:「我當時可能『緊張』我沒有聽清楚, 我聽的也許會聽錯」云云(參見原審卷十五頁),則被告若無竊取犯行,又何須 「緊張」?又要聽錯何事?及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又改稱:「丙○○沒有問我說 他哪一張支票掉了,他只是告訴我支票掉了。他常常在收票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是 哪一張票」云云,而告訴人已先言明係鍀泰公司之支票遺失,業如前述,衡諸常 情,如友人泛稱支票遺失,自應詢以如何之支票遺失,否則何從代為尋找?何況 ,被告已謂伊知悉告訴人「常常在收票」、「也不知道他是哪一張票」,竟未詢 問告訴人是何支票遺失,乃恃告訴人未確切指明,即順勢否認持有該支票,豈非 心虛使然?參以兩人間並無金額為三萬三千元之交易往來,足認上開支票係被告 竊取而得,要無疑問,是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極顯然,要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該支票為告訴人給付伊工錢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駕車載送 約定等情,固為告訴人與被告所均是認,然其計費較計程車便宜,一趟約五、六 百元,每月之月底結算乙次,每次結算約五、六千元,業據證人林瑞禎即告訴人 之妻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駕車載送告訴人之前一、二 個月薪水係告訴人之妻所給付伊云云在卷(參見本院卷五一頁),顯見證人林瑞 禎熟悉被告每月為告訴人駕車載送之報酬金額,是其上開證言,尚非任意杜撰。 反觀被告於原審時一再力陳該支票三萬三千元係用以支付當月份薪水,多餘部分 則挪作下月等詞,卻無任何證據可憑。且如以每月駕車載送報酬六千元計算,一 次給付三萬三千元,等於預付高達五個多月之報酬,亦顯無稽。更難以理解的是 ,被告於偵查中竟又謂伊於支票兌現後,復因告訴人沒錢,又自票款中返還告訴 人五千元云云(參見一三三號偵查卷十頁),然如告訴人缺錢至此,何以又要無 緣無故預付薪水?再者,觀諸被告為告訴人駕車載送,僅能利用伊於三統飯店之 排休時間,核屬兼差性質,是否每月可由告訴人處支領與薪資相同之二萬元開車 費用,顯屬有疑,是被告所辯稱伊每月車資二萬元,八月份先領三萬三千元,嗣 又返還五千元等說辭,無非使之儘量貼近上開支票之金額,以增加其「預付說」 之可信度。再者,被告所舉證人謝玉琴、甲○○,固於原審時証稱:約於九十一 年六月初某日晚上,在苗栗「大將軍KTV」內,告訴人帶其妻女前去,向在場 之人稱:丁○○是其包的女人,有給過丁○○一張三萬多元之支票云云(參見原 審卷三四、三七頁),然此不惟遭告訴人於原審時當庭否認(參見原審卷三五頁 ),且據該兩位證人所證,告訴人竟係在其妻女面前說出「丁○○是其包的」之 類言語,已令人難信,再毫無緣由地說出「給過丁○○一張三萬多元之支票」, 更顯突兀,自難遽信。況且,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告訴狀內已陳明面額三萬三千元之支票,遭被告竊取 ,豈又有於數日後之同年六月初即為對外宣稱「給過」被告三萬多元支票之矛盾 舉措?此觀證人甲○○,亦於原審時證述被告當時之反應為「她(指被告)說誰 拿你的支票,你給我的是工資及油錢」,益見當時告訴人應係質問被告為何竊取 其之支票,而非其給被告三萬多元之支票云云。嗣證人甲○○於本院到庭作證, 其所證雖刻意推遲告訴人妻女在場之時間(本院卷第四九頁),然仍無解於其對 話之突兀性及與相關事證之矛盾性,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提告訴 人與伊私下談話錄音帶,內容仍有告訴人陳謂:「我說你不能生氣,我喝醉給你 拿走的」、「我怎會拿給你,那時候」云云、「因為支票掉了,我問你,你又靜 靜沒說話」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五九、六二頁),始終未曾有承認交付支票於被 告之話語,足見告訴人於私下所言與偵審中所述,前後均相一致,並無虛偽構陷 之兩套說辭,是上開錄音帶亦無法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則被告所辯該支票為告訴 人交付,用以支付駕車載送薪資乙節,無非卸責砌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略稱:告訴人丙○○既陳該次被告搭 載告訴人係出於巧遇,被告並不能明確知悉告訴人身上有無財物;告訴人巧遇被 告之前,尚能自行騎駛機車,可見並非爛醉,被告如真有竊取之舉,何以告訴人 無從察覺?何況告訴人稱其皮夾係放置於口袋之中,被告又如何一面開車一面伸 手竊取?告訴人稱其巧遇被告之處,距其住處僅三分鐘車程,其事後始經被告轉 述得知當日並未直接送其返家,而在市區中繞來繞去,惟如被告果有竊取支票, 又何必如實告知告訴人此節?告訴人於發現支票失竊後,何以未即時報警掛失? 且知悉被告領取其支票後,又何以仍繼續僱用被告駕車載送直至九十一年四月, 並至九十一年五月始提出告訴?凡此舉措均有違常情,而難盡信其指訴;告訴人 並不能具體指訴被告之竊盜行為,被告亦有可能僅為侵占遺失物等語。惟查,被 告是否明確知悉告訴人身上有無財物,並無足推論被告因此即不至竊盜,況且, 告訴人已明確指訴其遭竊之支票係置於褲子口袋之皮夾內(參見偵查卷九頁,本 院卷二八頁),而皮夾本為置放錢財之處,被告利用告訴人睡著之際,予以試探 性拿取,俟發現適有本件支票,因而加以竊取,要非不可能,自難僅憑其等為巧 遇而搭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固亦陳其與被告巧遇前係自行騎駛機 車(參見本院卷二六頁),然此與告訴人上車後睡去而遭被告竊取本件支票之事 實,並無衝突,告訴人在車上既已睡著,被告可能在停車後再下手行竊,並無所 謂「如何一面開車、一面伸手竊取」之疑義。再者,兩人巧遇之處,距離告訴人 住處僅有三分鐘車程,既為告訴人所明知,則其以返家之時間即得推算被告並未 直接載送其返家,非必透過被告始能知悉,且三分鐘車程何以可載送原尚能自行 騎駛機車之告訴人到睡著,被告唯一說辭,亦僅能謂其間未載送告訴人直接返家 ,此並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經由伊郵局帳戶將支票兌現,可見本件 支票係所謂劃有平行線之支票,無從直接兌領現金,因而告訴人未即時掛失支票 ,以便尋線追查竊盜之人,於常情並無違背;又告訴人知悉被告犯行後,未直接 提出告訴,繼續與被告維持載送約定,應係待與被告協商和解,直至被告堅拒賠 償,其始提出告訴,要為兼顧彼此情誼之做法,自難因此即謂告訴人之指訴不可 採信。再者,告訴人不能具體指訴被告之竊盜行為,乃因其當時已睡著所致,此 為告訴人於偵審中所再三陳明。茲按,認定事實非僅能憑直接證據,綜合各種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為 法所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本件依上所述, 已可依被告取得該支票並兌現、伊取得支票並無其他正當合法原因等間接事實, 推論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如前,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自無須告訴人之具體指訴 。且告訴人陳稱其遭竊之支票係置於褲子口袋之皮夾中,已如前述,自無另行遺 落單張支票而遭被告侵占之可能,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 辯各節,核係卸責之詞,自難採取,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之前,並無不法前科,所生危害亦僅係三萬 餘元,且並非係侵入住宅犯罪,原審未特別載稱理由,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 ,自有失入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