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有傷害、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傷害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 八十九年間所犯賭博、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罰金七千元確定,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其與辛○○為夫妻關係。緣乙 ○○因工作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家計,遂萌生以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再向車主恐嚇 取財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北部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七千 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以供將來取贖之用,並與其妻辛○○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附表二犯罪手法所記載之方 式竊車及恐嚇取財。二人議定後,即依上揭所示之犯罪手法,連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表內所載「被害車主及車號」欄內所示何林秀春等人之 車輛,並於歷次竊得自小貨車之後,由乙○○與辛○○輪流以公共電話以及於九 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於臺北縣市某跳蚤市場,以五千元之價格所購買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SIM卡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 000之手機一支(未扣案)與附表二所示之車主何林秀春等人聯絡,以加害財 產之事即「若想要回車子,就要匯錢到指定帳戶內,否則要將讓車主找不到車子 」等語,要求車主何林秀春等人電匯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之金額」欄內之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致車主何林秀春等人均心生若不依指示匯錢即無法取 回車輛之恐懼,因而依其等之指示匯錢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乙○○、辛○ ○二人則於確認車主何林秀春等人業將指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後,即輪流持提 款卡將前開匯款提領花用,並告知車主何林秀春等人車輛停放處,車主何林秀春 等人則因而得以尋回失竊車輛,乙○○、辛○○二人以前開手法共竊得自小貨車 四十四輛並恐嚇取財四十四次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受害車主之一之林玉農向警方 提供歹徒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案,經警過濾該電話之通話對象 即使用該門號之手機序號,發現乙○○、辛○○涉有重嫌,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 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辛○○位 於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萬興一二四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華僑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以及非供本件作案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二張、二崙鄉農會金融卡一張(已發還原主)、ATM交 易明細表二張、健保卡五張(已發還原主)、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已發還原主) 、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臺北市立圖書館借閱證一張(均已發回原主) (前揭物品涉及侵占遺失物部分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無法再行追訴),另並在車 牌號碼T2—4897自小貨車內之工具袋內扣得用以竊車之鑰匙一支(黑色塑 膠柄)及非供竊車用之鑰匙二支以及用來磨鑰匙之起子及挫刀各一支,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辛○○二人就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原審暨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到案說明之被害人子○○等人於警訊時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之匯款單影本四十張、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 詳細資料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一份 (附表一編號2帳號之交易明細)、華僑銀行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之雙向通聯記 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以及用以竊車之鑰匙一支(黑色塑膠柄)、用以磨製鑰匙之 起子、挫刀各一支等物品扣案可資佐憑,堪信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 信。從而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數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二人所犯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判決 以被告辛○○、乙○○二人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乃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 機係因窮困致無法負擔家庭生計、二人作案之次數高達四十四起、每次恐嚇所得 財物少則三千元,多則達六萬五千元,大部分係介於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譜, 其恐嚇之內容造成被害人恐懼之程度,犯罪手段縝密周詳,犯罪期間長達一年一 月有餘,足見其等於歷次犯罪後均仍心存僥倖,惟於遭查獲前二十天即行中止犯 案,且坦承所有犯行,以及被告乙○○、辛○○各人犯案分擔情節之輕重及被告 辛○○原本係一介家庭主婦,因家中食指浩繁(除被告乙○○年邁之父母外,尚 有年齡分別為五歲、四歲、二歲之幼子,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資佐憑),而丈夫即 同案被告乙○○乃輕度肢障謀生不易之殘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一份 在卷可參),遂而失慮犯案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被告辛○○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並說明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華僑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卡號 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竊車之鑰匙一支(黑色塑膠柄)及 用來磨鑰匙之起子及挫刀各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郵局存摺一本及提款 卡一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一支、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惟均為被告二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查其餘遭查獲之二崙鄉農會金融卡一張、健保卡 五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及臺北市立圖書館借閱 證一張等物皆已發還原主,有各該失主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宣告 之諭知(前揭物品涉及侵占遺失物部分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無法再行追訴,業據 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三、部分敘明。)。又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一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經被告二人供稱並非供 作本件犯案所用,核與偵卷(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五六五號卷)第四六頁至第五 二頁之內容相符,亦即,經本院核對各被害人自述之所留電話與手機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 000000號)SIM卡一張之通話記錄內容結果,此一經扣案之手機及門號 並未有與被害人通聯之任何記錄,堪信被告二人所述尚可採信,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另扣案之郵局金融卡二張、ATM交易明細表二張之帳戶號碼均與被告二 人作案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號不符;至另扣案之鑰匙二支,被告二 人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均難認定此乃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品,亦不另 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 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按恐嚇取財罪之法 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二 人犯案時間甚長,多次以竊取被害人自小貨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取款,造成被害 人恐懼,危害不輕,並詳細敘明斟酌被告二人犯案之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依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又被告二人犯案情節甚重 ,均不合乎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被告辛○○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所據。是被 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 附表一 ┌───┬──────────┬─────┬───────────────┐ │編 號│ 金融機構名稱 │戶 名│帳 號│ ├───┼──────────┼─────┼───────────────┤ │ 1 │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李春福 │00000000000000 │ │ │ │ │(起訴書誤為000000000│ │ │ │ │六九七二三) │ ├───┼──────────┼─────┼───────────────┤ │ 2 │郵局新店檳榔路分局 │朱進財 │000000000000 │ │ │ │ │(起訴書誤為000000000│ │ │ │ │○一一七八) │ └───┴──────────┴─────┴───────────────┘ 附表二 ┌─┬────┬────┬──────┬──────────┬──────────┬────┐ │編│竊盜犯罪│竊車犯罪│ 被害車主及 │ 犯 罪 手 法 │ 恐嚇取財之金額 │到案說明│ │號│時間 │地點 │ 車號 │ │ (新臺幣) │之被害人│ │ │恐嚇犯罪│ │ │ │ │ │ │ │時間 │ │ │ │ │ │ │ │(民國)│ │ │ │ │ │ ├─┼────┼────┼──────┼──────────┼──────────┼────┤ │1│九十年八│苗栗縣頭│何林秀春 │乙○○騎乘機車搭載郭│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電匯│子○○ │ │ │月十日左│份鎮中華│七P–○七五│秋菊沿路尋找留有聯絡│二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原名: │ │ │右(原審│路一○○│○號自小貨車│電話號碼之自小貨車為│帳戶內 │謝美珠 │ │ │誤載為九│四號 │ │下手行竊之目標,鎖定│ │ │ │ │十年八月│ │ │目標後,由辛○○在一│ │ │ │ │四日) │ │ │旁把風,乙○○則持其│ │ │ │ │九十年十│ │ │預先以起子、挫刀磨好│ │ │ │ │二月四日│ │ │之鑰匙負責下手行竊,│ │ │ │ │左右 │ │ │待乙○○得手並將所竊│ │ │ │ │ │ │ │車輛駛至他處停放時,│ │ │ │ │ │ │ │辛○○則負責騎乘前開│ │ │ │ │ │ │ │機車尾隨乙○○至車輛│ │ │ │ │ │ │ │停放地點將乙○○接回│ │ │ │ │ │ │ │家;之後再由二人輪流│ │ │ │ │ │ │ │以已竊取得手之自小貨│ │ │ │ │ │ │ │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 │ │ │ │ │ │ │車主聯繫,並對失竊車│ │ │ │ │ │ │ │主稱:若不依指定金額│ │ │ │ │ │ │ │匯款,將讓車主找不到│ │ │ │ │ │ │ │車子等語,以向車主恐│ │ │ │ │ │ │ │嚇取財而牟取不法利益│ │ │ │ │ │ │ │。 │ │ │ ├─┼────┼────┼──────┼──────────┼──────────┼────┤ │2│九十年十│臺中縣清│蔡明芳 │同右 │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電│癸○○ │ │ │二月六日│水鎮西寧│NW–一三一│(並謂如不付二萬一千│匯一萬二千元至附表一│ │ │ │凌晨 │路十四號│二號自小貨車│元就找不回車,後付款│編號1帳戶內 │ │ │ │九十年十│ │ │一萬二千元) │ │ │ │ │二月六日│ │ │ │ │ │ │ │八時許 │ │ │ │ │ │ ├─┼────┼────┼──────┼──────────┼──────────┼────┤ │3│九十年十│臺中縣龍│小林便當有限│同右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林政杰 │ │ │二月十四│井鄉中央│公司 │(並謂如不付二萬元就│電匯一萬五千元至附表│ │ │ │日凌晨 │路三段一│A六–四三七│找不回車,後付款一萬│一編號1帳戶內 │ │ │ │九十年十│九二號 │一號自小貨車│二千元) │ │ │ │ │二月十四│ │ │ │ │ │ │ │日九時許│ │ │ │ │ │ ├─┼────┼────┼──────┼──────────┼──────────┼────┤ │4│九十年十│臺中縣龍│龍山商店 │同右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丁○○ │ │ │二月四日│井鄉中央│OQ–三八二│ │電匯三千元至附表一編│ │ │ │凌晨 │路一段九│五號自小貨車│ │號1帳戶內 │ │ │ │九十年十│九號 │ │ │ │ │ │ │二月十四│ │ │ │ │ │ │ │日十時許│ │ │ │ │ │ ├─┼────┼────┼──────┼──────────┼──────────┼────┤ │5│九十年十│臺中縣龍│戊○○ │同右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戊○○ │ │ │二月十四│井鄉沙田│X九–六八六│(並謂如不付三萬元就│電匯二萬元至附表一編│ │ │ │日凌晨 │路四段六│○號自小貨車│找不回車,後付款二萬│號1帳戶內 │ │ │ │九十年十│七八號 │ │元) │ │ │ │ │二月十四│ │ │ │ │ │ │ │日九時許│ │ │ │ │ │ ├─┼────┼────┼──────┼──────────┼──────────┼────┤ │6│九十年十│臺中縣大│幼康學前用品│同右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張鈴雪 │ │ │二月二十│甲鎮中山│社 │(並謂如不付三萬元就│日電匯一萬五千元至附│ │ │ │六日凌晨│路一段七│PI–五八六│找不回車,後付款一萬│表一編號1帳戶內 │ │ │ │九十年十│六七號 │三號自小貨車│五千元) │ │ │ │ │二月二十│ │ │ │ │ │ │ │六日八時│ │ │ │ │ │ │ │許 │ │ │ │ │ │ ├─┼────┼────┼──────┼──────────┼──────────┼────┤ │7│九十年十│臺中縣大│總合電器有限│同右 │電匯一萬元至附表一編│甲○○ │ │ │二月二十│甲鎮文武│公司 │ │號1帳戶內 │ │ │ │七日凌晨│路十二號│PC–三九九│ │ │ │ │ │九十年十│前 │二號自小貨車│ │ │ │ │ │二月二十│ │ │ │ │ │ │ │七日八時│ │ │ │ │ │ │ │許 │ │ │ │ │ │ ├─┼────┼────┼──────┼──────────┼──────────┼────┤ │8│九十一年│臺中縣豐│城偉水電工程│同右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己○○ │ │ │四月十九│原市圓環│有限公司 │ │電匯二萬五千元至附表│ │ │ │日凌晨 │南路一五│A四–八六六│ │一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號 │二號自小貨車│ │ │ │ │ │四月十九│ │ │ │ │ │ │ │日九時許│ │ │ │ │ │ ├─┼────┼────┼──────┼──────────┼──────────┼────┤ │9│九十一年│彰化縣伸│曾麗美 │同右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丙○○ │ │ │四月二十│港鄉新港│QI–五六三│ │日電匯一萬五千元至附│ │ │ │四日凌晨│路一二三│二號自小貨車│ │表一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巷二三號│ │ │ │ │ │ │四月二十│ │ │ │ │ │ │ │四日八時│ │ │ │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彰化縣伸│柯清源 │同右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柯清源 │ │ │四月二十│港鄉中華│OM–三八五│ │電匯一萬八千元至附表│ │ │ │四日凌晨│路五五八│三號自小貨車│ │一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號前 │ │ │ │ │ │ │四月二十│ │ │ │ │ │ │ │四日八時│ │ │ │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彰化縣和│新華成鐵櫃木│同右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黃奇旺 │ │ │四月二十│美鎮彰美│器行 │ │日電匯一萬五千元至附│ │ │ │四日凌晨│路六段八│J二–二四三│ │表一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三號前 │九號自小貨車│ │ │ │ │ │四月二十│ │ │ │ │ │ │ │四日九時│ │ │ │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臺中縣大│陳文進 │同右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電│陳董育 │ │ │五月二日│甲鎮三民│黑松煤氣行 │ │匯一萬八千元至附表一│ │ │ │凌晨 │路三二號│PH–七一六│ │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前 │五號自小貨車│ │ │ │ │ │五月二日│ │ │ │ │ │ │ │下午三時│ │ │ │ │ │ │ │許 │ │ │ │ │ │ ├─┼────┼────┼──────┼──────────┼──────────┼────┤ ││九十年五│臺中縣外│吉米自助餐店│同右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電│溫榮鋒 │ │ │月三日凌│埔鄉甲后│M六–三四二│(並謂如不付五萬元就│匯二萬元至附表一編號│ │ │ │晨 │路七二四│二號自小貨車│找不回車,後付款二萬│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號 │ │元) │ │ │ │ │五月三日│ │ │ │ │ │ │ │八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臺中縣外│王智明 │同右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電│王智明 │ │ │五月三日│埔鄉甲后│A四–九六○│(並謂如不付一萬八千│匯一萬二千元至附表一│ │ │ │凌晨 │路七五三│三號自小貨車│元找不回車,後付款一│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號前 │ │萬二千元) │ │ │ │ │五月三日│ │ │ │ │ │ │ │八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雲林縣口│昆龍號 │同右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許真誠 │ │ │五月二十│湖鄉梧南│QU–四二七│(並謂如不付三萬元就│日電匯二萬二千一百元│ │ │ │二日凌晨│村住宅前│一號自小貨車│找不回車,後付款二萬│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 │ │ │九十一年│ │ │二千一百元) │ │ │ │ │五月二十│ │ │ │ │ │ │ │二日八時│ │ │ │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臺中縣大│莊金昆 │同右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林美珠 │ │ │五月二十│安鄉南庄│A四–四四五│(並謂如不付三萬五千│日電匯二萬二千元至附│ │ │ │三日凌晨│路一五三│五號自小貨車│元就找不回車,後付款│表一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號 │ │二萬二千元) │ │ │ │ │五月二十│ │ │ │ │ │ │ │三日九時│ │ │ │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臺中縣清│張惠芬 │同右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陳芳雄 │ │ │五月二十│水鎮高美│C二–二六九│(並謂如不付四萬元就│日電匯八千元至附表一│ │ │ │三日凌晨│路一五四│八號自小貨車│找不回車,後付款八千│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號之一 │ │元) │ │ │ │ │五月二十│ │ │ │ │ │ │ │三日九時│ │ │ │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雲林縣麥│鎮宇工程有限│同右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林玉農 │ │ │五月二十│寮鄉後安│公司 │ │日電匯三萬元至附表一│ │ │ │九日凌晨│路一五七│C六–九七三│ │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之七號 │九號小自貨車│ │ │ │ │ │五月二十│ │ │ │ │ │ │ │九日八時│ │ │ │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臺中縣大│庚○○ │同右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庚○○ │ │ │五月三十│安鄉南勢│LM–四五五│(並謂如不付三萬元就│電匯二萬元至附表一編│ │ │ │日凌晨 │西路六六│○號自小貨車│找不回車,後付款二萬│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號 │ │元) │ │ │ │ │五月三十│ │ │ │ │ │ │ │日九時許│ │ │ │ │ │ ├─┼────┼────┼──────┼──────────┼──────────┼────┤ ││九十一年│雲林縣麥│泉興煤氣行 │同右 │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蔡土墻 │ │ │六月五日│寮鄉新興│N四–一七七│(並謂如不付三萬元就│原審誤載為九十一年六│ │ │ │凌晨 │路七七號│六號自小貨車│找不回車,後付款二萬│月六日)電匯二萬七千│ │ │ │九十一年│ │ │七千元) │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 │ │六月五日│ │ │ │內 │ │ │ │八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雲林縣臺│吳金虎 │同右 │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電│吳金虎 │ │ │六月七日│西鄉和平│S二–六二四│(並謂如不付三萬元就│匯一萬五千元至附表一│ │ │ │凌晨 │路四十號│三號自小貨車│找不回車,後付款一萬│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 │ │五千元) │ │ │ │ │六月七日│ │ │ │ │ │ │ │下午四時│ │ │ │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臺中縣清│廖玫姬 │同右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黃許雪娥│ │ │七月二十│水鎮高美│YZ–五八○│ │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一│ │ │ │五日凌晨│路九二巷│三號自小貨車│ │年七月二十五日)電匯│ │ │ │九十一年│六七號 │ │ │一萬五千元至附表一編│ │ │ │七月二十│ │ │ │編號2帳戶內 │ │ │ │五日八時│ │ │ │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臺中縣梧│林聘勝 │同右 │電匯二萬三千元至附表│林聘勝 │ │ │七月二十│棲鎮中和│三J–五一八│ │一編號2帳戶內 │ │ │ │六日凌晨│街二二二│七號自小貨車│ │ │ │ │ │九十一年│號前 │ │ │ │ │ │ │七月二十│ │ │ │ │ │ │ │六日八時│ │ │ │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臺中縣清│仙記行 │同右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高永昌 │ │ │七月二十│水鎮中山│R七–六七九│ │日電匯二萬一千元至附│ │ │ │九日凌晨│路四一七│七號自小貨車│ │表一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巷四八之│ │ │ │ │ │ │七月二十│六號 │ │ │ │ │ │ │九日十時│ │ │ │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臺中縣清│王麗燕 │同右 │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電│陳培成 │ │ │八月六日│水鎮鰲峰│F七–一九二│(並謂如不付三萬元就│匯二萬三千元至附表一│ │ │ │凌晨 │路四七六│五號自小貨車│找不回車,後付款二萬│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號之十一│ │三千元) │ │ │ │ │八月六日│ │ │ │ │ │ │ │十一時許│ │ │ │ │ │ ├─┼────┼────┼──────┼──────────┼──────────┼────┤ ││九十一年│臺中縣清│陳淑雅 │同右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陳淑雅 │ │ │八月十二│水鎮民有│M七–二七二│ │電匯二萬五千元至附表│ │ │ │日凌晨 │路一八○│一號自小貨車│ │一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號 │ │ │ │ │ │ │八月十二│ │ │ │ │ │ │ │日十二時│ │ │ │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臺中縣大│陳劍聲 │同右 │電匯二萬五千元至附表│黃秋霞 │ │ │八月二十│雅鄉民生│A六–○七九│ │一編號2帳戶內 │ │ │ │二日凌晨│路三段三│八號自小貨車│ │ │ │ │ │九十一年│九七號 │ │ │ │ │ │ │八月二十│ │ │ │ │ │ │ │二日八時│ │ │ │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彰化縣鹿│王坤生 │同右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王坤生 │ │ │八月二十│港鎮鹿草│M四–八九九│ │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一│ │ │ │五日凌晨│路四段路│二號自小貨車│ │年八月二十六日)電匯│ │ │ │九十一年│旁 │ │ │二萬二千元至附表一編│ │ │ │八月二十│ │ │ │號2帳戶內 │ │ │ │五日下午│ │ │ │ │ │ │ │一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雲林縣崙│許溪煌 │同右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許溪煌 │ │ │八月二十│背鄉舊庄│七W–○一○│ │日電匯三萬二千元至附│ │ │ │六日凌晨│村頂厝四│二號自小貨車│ │表一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十六號 │ │ │ │ │ │ │八月二十│ │ │ │ │ │ │ │六日九時│ │ │ │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新竹市經│朱明欽 │同右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朱麗媛 │ │ │八月二十│國二段一│二H–六八○│ │日電匯三萬二千元至附│ │ │ │八日凌晨│五三號前│一號自小貨車│ │表一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 │ │ │ │ │ │ │八月二十│ │ │ │ │ │ │ │八日下午│ │ │ │ │ │ │ │五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桃園縣八│春河魚行 │同右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黃麗華 │ │ │八月二十│德市興豐│V九–○四三│ │電匯一萬五千元至附表│ │ │ │九日凌晨│路六四五│七號自小貨車│ │一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號前 │ │ │ │ │ │ │八月二十│ │ │ │ │ │ │ │九日十時│ │ │ │ │ │ │ │許 │ │ │ │ │ │ ├─┼────┼────┼──────┼──────────┼──────────┼────┤ ││九十一年│新竹市光│莊嘉源 │同右 │車主於九十一年八月三│莊武松 │ │ │八月二十│復路三八│W七–六五四│ │十日電匯一萬六千元至│ │ │ │九日凌晨│五號巷口│○號自小貨車│ │附表一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 │ │ │ │ │ │ │八月二十│ │ │ │ │ │ │ │九日下午│ │ │ │ │ │ │ │四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臺南市安│光泉煤氣有限│同右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李國源 │ │ │八月三十│南區海沺│公司 │ │電匯二萬五千元至附表│ │ │ │日凌晨 │路六號騎│C九–七八二│ │一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樓 │○號自小貨車│ │ │ │ │ │八月三十│ │ │ │ │ │ │ │日十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臺南市安│巧正味便當廠│同右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鄭靜枝 │ │ │八月三十│和路二段│-李贊榮 │(並謂如不付三萬元就│電匯一萬五千元至附表│ │ │ │日凌晨 │ │Y八–一五八│找不回車,後付款一萬│一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 │一號自小貨車│五千元) │ │ │ │ │八月三十│ │ │ │ │ │ │ │日十時許│ │ │ │ │ │ ├─┼────┼────┼──────┼──────────┼──────────┼────┤ ││九十一年│臺南市東│文銘食品股份│同右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李貴美 │ │ │八月三十│區○○路│有限公司 │ │電匯一萬八千元至附表│ │ │ │日凌晨 │二五○號│N七–二九三│ │一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 │五號自小貨車│ │ │ │ │ │八月三十│ │ │ │ │ │ │ │日十時許│ │ │ │ │ │ ├─┼────┼────┼──────┼──────────┼──────────┼────┤ ││九十一年│高雄縣岡│勤利企業行 │同右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電│王連昌 │ │ │九月二日│山鎮壽天│-王連昌 │(並謂如不付三萬元就│匯一萬五千元至附表一│ │ │ │凌晨 │里大同巷│三S–九二一│找不回車,後付款一萬│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十三之一│一號自小貨車│五千元) │ │ │ │ │九月二日│號 │ │ │ │ │ │ │十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高雄市三│林舜旭 │同右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電│林舜旭 │ │ │九月二日│民區民信│YU–九九五│(並謂如不付三萬元就│匯一萬元至附表一編號│ │ │ │凌晨 │路七六號│七號自小貨車│找不回車,後付款一萬│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隔壁騎樓│ │元) │ │ │ │ │九月二日│ │ │ │ │ │ │ │十二時許│ │ │ │ │ │ ├─┼────┼────┼──────┼──────────┼──────────┼────┤ ││九十一年│桃園縣平│鍾枝昌 │同右 │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電│鍾枝昌 │ │ │九月三日│鎮市復旦│LS–四六一│ │匯二萬一千元至附表一│ │ │ │凌晨 │路二段一│二號自小貨車│ │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五○巷二│ │ │ │ │ │ │九月三日│五五弄巷│ │ │ │ │ │ │晚上九時│口 │ │ │ │ │ ├─┼────┼────┼──────┼──────────┼──────────┼────┤ ││九十一年│臺中縣大│陳盈良 │同右 │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電│陳盈良 │ │ │九月三日│雅鄉民生│林淑娟 │(並謂如不付七萬元,│匯六萬五千元至附表一│ │ │ │凌晨 │路一段二│X九–七一○│就找不回車,其後車主│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七三號前│七號、M六–│匯款六萬五千元) │ │ │ │ │九月三日│ │三六二六號自│ │ │ │ │ │八時許 │ │小貨車 │ │ │ │ ├─┼────┼────┼──────┼──────────┼──────────┼────┤ ││九十一年│中壢市新│林文家 │同右 │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電│林宜蓁 │ │ │九月四日│生路二八│LW–九○九│ │匯一萬二千元至附表一│ │ │ │凌晨 │三號之一│八號自小貨車│ │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前 │ │ │ │ │ │ │九月四日│ │ │ │ │ │ │ │十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臺北縣中│曾鈺茹 │同右 │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電│朱建海 │ │ │九月五日│和市圓通│T八–七一八│ │匯一萬五千元至附表一│ │ │ │凌晨 │路一七七│一號自小貨車│ │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號前 │ │ │ │ │ │ │九月五日│ │ │ │ │ │ │ │十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臺北市虎│詹洵榮 │同右 │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電│詹志強 │ │ │九月五日│林街與松│DG–七九三│ │匯一萬五千元至附表一│ │ │ │凌晨 │隆路口 │一號自小貨車│ │編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 │ │ │ │ │ │ │九月五日│ │ │ │ │ │ │ │十二時許│ │ │ │ │ │ ├─┼────┼────┼──────┼──────────┼──────────┼────┤ ││九十一年│彰化縣和│凌香蘭 │同右 │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電│凌漢龍 │ │ │九月九日│美鎮東萊│Y五–○九一│ │匯三萬元至附表一編號│ │ │ │凌晨 │路七九號│二號自小貨車│ │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前 │ │ │ │ │ │ │九月九日│ │ │ │ │ │ │ │八時許 │ │ │ │ │ │ ├─┼────┼────┼──────┼──────────┼──────────┼────┤ ││九十一年│臺北縣永│郝雲鳳 │同右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廖麗璇 │ │ │九月十一│和市得和│V二–三九八│ │電匯二萬元至附表一編│ │ │ │日凌晨 │路十號前│一號自小貨車│ │號2帳戶內 │ │ │ │九十一年│ │ │ │ │ │ │ │九月十一│ │ │ │ │ │ │ │日下午二│ │ │ │ │ │ │ │時許 │ │ │ │ │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