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緣癸○○之友人陳慶桐(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服役期間逃亡在外,無代步工具, 且經濟拮据,經陳慶桐提議行竊機車再將引擎拆解變賣牟利,癸○○竟予以同意 ,二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附表編號㈠ 、㈡所示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同日連續竊得庚○○、戊○○持有如編號㈠、 ㈡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二人各騎乘一部贓車,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共同前 往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一一五號旁空地,欲行拆解行竊所得之機車時,適為 警巡邏查獲,取回前開二部遭竊之機車,並扣得陳慶桐所有供行竊之工具T型扳 手二支,然陳慶桐於警偵訊中均冒黃聖仁之名應訊,經檢察官訊問後予以交保。 詎癸○○竟仍不知警惕,因經濟拮据,再度基於友人陳慶桐之邀約,共同謀議竊 取機車行搶路人財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編號㈢ 、㈦所示時間、地點、犯罪方法,連續竊取乙○○、丙○○持有之機車,再共同 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編號㈣、㈤、㈥、㈧所示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搶 奪丁○○、子○○、辛○○○、甲○○之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或丟棄。嗣於: ⑴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溪 湖鎮○○里○○路旁尋獲附表編號㈦丙○○所有之機車,並在現場遺留之安全帽 採得癸○○之指紋一枚,進而查悉如編號㈦、㈧所示之犯行;⑵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與光復街口執 行清查贓車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FB八─七七三號重型機車,循線查悉如編號 ㈢所示之犯行;⑶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根據子○○遭搶之手機序號追查,除 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犯行外,另因借提陳慶桐至犯罪現場查證,復查得 如附表編號㈣、㈥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暨本院自行併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對於附表所示竊盜、搶奪之基本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辯稱:扣案T型扳手係共犯陳慶桐開電門之工具,其未持兇器竊盜云云。經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業有如附表犯罪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且同案被告陳慶桐均坦承持上開扳手行竊,而扣案之T型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尖端銳利、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此當庭勘驗筆錄足憑,此外並有扣案之 T型扳手照片附於警訊卷內足稽,故上開扳手應屬兇器無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慶桐共同於如附表編號㈠、㈡、㈦所示時地,持上開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扳手行 竊,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分別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搶奪罪。被告癸○○與同案共犯陳慶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如附表所示先後四次竊盜犯行、四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 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分別從 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搶奪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慶桐係謀議竊取附表編號㈢、 ㈦機車,再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丁○○、子○○、辛○○○、甲○○財物,渠二 人利用竊得之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手段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 號㈦、㈧之事實及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同案 被告陳慶桐卷宗所查知之編號㈢至㈥犯罪事實,均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 及本院查知之上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不否認犯罪,然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本次犯罪係因友人陳慶桐逃役經濟拮据邀約所致、竊取機車搶奪路人財物 之犯罪手法、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搶奪財物之被害人子○○、丁○○、 辛○○○、甲○○分別成立調解,並已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參見本院卷附調解書 影本四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癸○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⑴被告此 次犯罪係因自高雄離家,在外交友不慎,經友人邀約才誤觸刑章;⑵被告犯罪後 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既未以虛矯言詞表示悔悟,對自身犯行亦未多作辯解或 藉詞諉責,態度良好;⑶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在家人陪同下,逐一與搶奪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另被告之父每次開庭均陪同被告到庭並仔細聆聽,憂心 之情溢於言表,本院審之被告搶奪犯行雖非輕微,然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且犯後 已誠心悔悟,其家人又能陪同被告向被害人致歉並賠償損失,足徵家庭功能尚能 發揮,有助被告改過遷善,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 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期被告感念家人愛心關懷, 衷心悔悟,惕勵自新。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為同案共犯陳慶桐所有,且係供被 告共同行竊所用之物,已分據被告癸○○及同案共犯陳慶桐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 犯 罪 證 據 │ 所犯罪名 │ 備 註 │ │ │犯罪地點│ │ │ │ │ │ │ ├──┼────┼───┼───┼──────────┼───────────────┼─────┼────┤ │ │九十一年│陳慶桐│ │由癸○○把風接應,陳│一、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起訴事實│ │ │十月二十│(冒名│ │慶桐以所有扣案之T字│二、共同被告陳慶桐之自白 │二十一條第│ │ │ │五日二十│黃聖仁│ │型扳手二支(其中一支│ (見原審91訴3017號刑事影印卷 │一項第三款│ │ │ │一時許 │名義應│ │亦於編號㈡所使用者)│ ㈠第五頁) │加重竊盜罪│ │ │ ㈠ │ │訊) │庚○○│,插入鑰匙孔,竊取陳│三、被害人庚○○指訴。 │ │ │ │ │彰化縣員│癸○○│ │正宗使用之車牌號碼R│四、照片二張 │ │ │ │ │林鎮中正│ │ │M八─七一七號輕型機│五、扣案之T型研磨過扳手二支 │ │ │ │ │路與永春│ │ │車一輛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七、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 │ │ ├──┼────┼───┼───┼──────────┼───────────────┼─────┼────┤ │ │同右日二│陳慶桐│戊○○│由癸○○把風接應,陳│一、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起訴事實│ │ │十一時四│(冒名│ │慶桐以其所有扣案之T│二、共同被告陳慶桐之自白 │二十一條第│ │ │ │十五分許│黃聖仁│ │字型扳手,插入鑰匙孔│ (見原審91訴3017號刑事影印卷 │一項第三款│ │ │ │ │名義應│ │,竊取戊○○所有車牌│ ㈡第一八頁) │加重竊盜罪│ │ │ ㈡ │彰化縣溪│訊) │ │號碼RM九─九九六號│三、被害人戊○○指訴。 │ │ │ │ │湖鎮彰水│癸○○│ │輕型機車一輛。 │四、照片二張 │ │ │ │ │路三段一│ │ │ │五、扣案之T型研磨過扳手二支 │ │ │ │ │九八號旁│ │ │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空地 │ │ │ │七、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 │ │ ├──┼────┼───┼───┼──────────┼───────────────┼─────┼────┤ │ │同年十一│陳慶桐│所有人│由陳慶桐徒手竊取郭蓁│一、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本院自行│ │ │月十一日│癸○○│己○○│婉所有交由乙○○使用│二、共同被告陳慶桐之自白 │二十條第一│併予審理│ │ │十七時許│ │ │車牌號碼FB八─七七│ (見原審91訴3017號刑事影印卷 │項普通竊盜│ │ │ │ │ │使用人│三號重型機車。 │ ㈢第一二、五六頁) │罪 │ │ │ ㈢ │彰化縣員│ │乙○○│ │三、被害人乙○○指訴。 │ │ │ │ │林鎮中山│ │ │ │四、機車失竊尋獲證明 │ │ │ │ │路一段七│ │ │ │五、車輛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報│ │ │ │ │五九號前│ │ │ │ 表│ │ │ ├──┼────┼───┼───┼──────────┼───────────────┼─────┼────┤ │ │九十一年│陳慶桐│丁○○│陳慶桐與癸○○共同騎│一、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本院自行│ │ │十一月十│癸○○│ │乘前開編號㈢所示機車│二、共同被告陳慶桐之自白 │二十五條第│併予審理│ │ │一日十九│ │ │,見丁○○騎經台鳳廣│ (見原審91訴3017號刑事影印卷 │一項搶奪罪│ │ │ │時許 │ │ │場,均認有機可乘,即│ ㈡第一○九頁、卷㈢第五七頁)│ │ │ │ ㈣ │ │ │ │由坐在後座之癸○○下│三、被害人丁○○指訴。 │ │ │ │ │彰化縣員│ │ │手搶取丁○○放置於機│四、陳慶桐指認案發現場照片。 │ │ │ │ │林鎮新生│ │ │車腳踏板之皮包(內有│ │ │ │ │ │路(台鳳│ │ │現金二千元,身分證、│ │ │ │ │ │廣場) │ │ │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 │ │ │ │ │ │ │ │一張,牙套一具,化妝│ │ │ │ │ │ │ │ │品、領帶,摩托羅拉廠│ │ │ │ │ │ │ │ │牌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九十一年│陳慶桐│子○○│陳慶桐與癸○○共同騎│一、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本院自行│ │ │十一月十│癸○○│ │乘前開編號㈢竊得之機│二、共同被告陳慶桐之自白。 │二十五條第│併予審理│ │ │一日十九│ │ │車,又見子○○正在等│ (見原審91訴3017號刑事影印卷 │一項搶奪罪│ │ │ │時三十分│ │ │紅綠燈,遂由後座之鄭│ ㈡第一○九頁、卷㈢第一二頁)│ │ │ │ │許 │ │ │書惠下手搶走子○○置│三、被害人子○○指訴。 │ │ │ │ │ │ │ │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一│四、證人陳俊宏之證詞。 │ │ │ │ │彰化縣員│ │ │個(內有現金二千元、│ (見原審91訴3017號刑事影印卷 │ │ │ │ │林鎮中正│ │ │機車行照、健保卡各一│ ㈡第一○二頁、卷㈢第五○頁)│ │ │ │ ㈤ │路與民生│ │ │張、摩托羅拉廠牌行動│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路口 │ │ │電話一支)。所搶得現│六、陳慶桐指認案發現場之照片 │ │ │ │ │ │ │ │金供渠等朋分花用,皮│ │ │ │ │ │ │ │ │包及其他證件均予丟棄│ │ │ │ │ │ │ │ │。行動電話則由陳慶桐│ │ │ │ │ │ │ │ │轉賣予知情之陳俊宏(│ │ │ │ │ │ │ │ │未據檢察官起訴),陳│ │ │ │ │ │ │ │ │俊宏再輾轉賣給不知情│ │ │ │ │ │ │ │ │之游鎵賢。嗣經警循線│ │ │ │ │ │ │ │ │查獲後,已由子○○領│ │ │ │ │ │ │ │ │回。 │ │ │ │ ├──┼────┼───┼───┼──────────┼───────────────┼─────┼────┤ │ │九十一年│陳慶桐│楊劉秀│陳慶桐與癸○○共同騎│一、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本院自行│ │ │十一月十│癸○○│緞 │乘前開編號㈢竊得之機│二、共同被告陳慶桐之自白 │二十五條第│併予審理│ │ │一日十九│ │ │車,由坐在後座之鄭書│ (見原審91訴3017號刑事影印卷 │一項搶奪罪│ │ │ │時四十分│ │ │惠下手搶走辛○○○置│ ㈡第一○九頁、卷㈢第五七頁 │ │ │ │ │許 │ │ │於機車腳踏板上的皮包│ 卷㈣第三一頁) │ │ │ │ ㈥ │ │ │ │一個(內有身分證、行│三、被害人辛○○○指訴。 │ │ │ │ │彰化縣員│ │ │照各一張,華南銀行存│ │ │ │ │ │林鎮成功│ │ │摺一本、印章一枚中國│ │ │ │ │ │東路泰山│ │ │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 │ │ │ │ │物流中心│ │ │張、摩托羅拉廠牌行動│ │ │ │ │ │前 │ │ │電話一支、藍色手錶一│ │ │ │ │ │ │ │ │支)。 │ │ │ │ ├──┼────┼───┼───┼──────────┼───────────────┼─────┼────┤ │ │九十一年│陳慶桐│丙○○│由癸○○駕駛車牌號碼│一、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檢察官移│ │ │十一月十│癸○○│ │八S─一八五八號自小│二、共同被告陳慶桐之自白 │二十一條第│送併辦 │ │ │一日二十│ │ │客車搭載陳慶桐尋覓作│ (見原審91訴3017號刑事影印卷 │一項第三款│ │ │ │時許 │ │ │案對象,見丙○○所有│ ㈡第一二、七六頁、卷㈣第三四│加重竊盜罪│ │ │ ㈦ │ │ │ │之MB六─六二八號(│ 頁) │ │ │ │ │彰化縣溪│ │ │後改為BMG-九三三│三、被害人丙○○指訴。 │ │ │ │ │湖鎮平合│ │ │)重型機車停放路旁,│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里彰水路│ │ │乃由陳慶桐下車,以T│五、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 │ │ │ │三段二八│ │ │字型扳手插入鑰匙孔撬│ │ │ │ │ │二號前 │ │ │開後,而竊取之。 │ │ │ │ ├──┼────┼───┼───┼──────────┼───────────────┼─────┼────┤ │ │九十一年│陳慶桐│甲○○│陳慶桐與癸○○即共同│一、被告自白 │刑法第三百│檢察官移│ │ │十一月十│癸○○│ │騎乘前開編號㈦竊得機│二、共同被告陳慶桐之自白 │二十五條第│送併辦 │ │ │一日二十│ │ │車,尋找行搶對象,嗣│ (見原審91訴3017號刑事影印卷 │一項搶奪罪│ │ │ │時五十一│ │ │見甲○○腋下夾有紅色│ ㈡第一三頁、卷㈣第三四頁) │ │ │ │ │分許 │ │ │皮包,乃趁其正欲發動│三、被害人甲○○指訴。 │ │ │ │ │ │ │ │車輛之際,由陳慶桐下│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彰化縣溪│ │ │車打開甲○○之車門,│五、甲○○指認做案機車照片七張│ │ │ │ │湖鎮彰水│ │ │搶走甲○○之皮包一個│六、指紋鑑定報告 │ │ │ │ │路三段三│ │ │(內有現金三十萬元、│七、遠傳電信0000000000通聯紀錄│ │ │ │㈧ │二二號前│ │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 │、復華銀行西湖分行存│ │ │ │ │ │ │ │ │摺一本,身分證、駕照│ │ │ │ │ │ │ │ │各一張,花旗銀行、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 │ │ │ │ │ │ │ │張,公司印章一枚)。│ │ │ │ │ │ │ │ │所搶得之現金三十萬元│ │ │ │ │ │ │ │ │,由二人朋分花用,皮│ │ │ │ │ │ │ │ │包及其他證件均予丟棄│ │ │ │ │ │ │ │ │,行動電話由癸○○取│ │ │ │ │ │ │ │ │走。 │ │ │ │ └──┴────┴───┴───┴──────────┴───────────────┴─────┴────┘ 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