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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男 二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丙○○雖猶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竊取上開小客車及車牌,扣案之鑰匙不是我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六十五之一號前,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OM─八七八○號NISSAN牌CEFIRO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逞後,又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九三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M五─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所縣掛之車牌二面。得手後並將竊得之上開二面車牌改懸掛於甲○○所有上開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戊○○偕同陳麗琪在台中市○○街六十八號前,將丙○○所贈之音響搬進上開小客車時,為警員攔查,至台中市○○街六十八號七○七室丙○○居處,當場扣得鑰匙之一支鑰匙可開啟上開小客車之電門而查獲等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証人戊○○亦於本院供証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給戊○○後,被告駕駛上開贓車前來搭載戊○○、陳麗琪加油站加油後,再回其前開居處之情節,核與證人戊○○、陳麗琪分別於警偵所供相符,並有統一發票一紙及照片三張,且有扣案其中一支係可啟動該贓車之鑰匙可憑,足見上開懸掛被害人黃秀美所有之上開車牌之贓車,確係被告丙○○所持有使用,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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