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男 二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丙○○雖猶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竊取上開小客車及車牌,扣案之鑰匙不是我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六十五之一號前,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OM─八七八○號NISSAN牌CEFIRO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逞後,又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九三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M五─四○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所縣掛之車牌二面。得手後並將竊得之上開二面車牌改懸掛於甲○○所有上開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戊○○偕同陳麗琪在台中市○○街六十八號前,將丙○○所贈之音響搬進上開小客車時,為警員攔查,至台中市○○街六十八號七○七室丙○○居處,當場扣得鑰匙之一支鑰匙可開啟上開小客車之電門而查獲等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証人戊○○亦於本院供証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給戊○○後,被告駕駛上開贓車前來搭載戊○○、陳麗琪加油站加油後,再回其前開居處之情節,核與證人戊○○、陳麗琪分別於警偵所供相符,並有統一發票一紙及照片三張,且有扣案其中一支係可啟動該贓車之鑰匙可憑,足見上開懸掛被害人黃秀美所有之上開車牌之贓車,確係被告丙○○所持有使用,應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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