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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發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度易字第二九八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代表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Ⅰ:::被告利用案外人成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脫罪之採信理由,太過勉強,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甚為明顯無疑。Ⅱ被告案發後為何脫產一空,此即可證明利用詐術騙財之犯罪事實存在。Ⅲ被告第一次訂貨,即倒債,事發後即脫產,借殼再紅葉,欺騙大眾,此種不法行為無罪?:::」,經核閱告訴人代表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引用上述理由,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告訴人瑋德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德公司)指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買受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是甲○○所屬成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盛公司)向告訴人購買零件組裝,伊再向成盛公司購買成品販售,伊跟告訴人並無直接交易關係,所以告訴人應向成盛公司請款,不應向伊請款,伊之款項應給付給成盛公司,不是直接給付告訴人,因為成盛公司剛成立,尚未請領發票,才會由告訴人開給被告所屬英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齊公司)發票等語。查證人甲○○所經營之成盛公司,係以甲○○之妻戴明理為負責人,又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設立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甲○○、戴明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而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所屬英齊公司購買貨物詐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間,顯見本件告訴人訂購本件貨物時,證人甲○○確實尚未設立登記成盛公司一節屬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一起做生意,是由甲○○帶我及塑膠射出廠一起去見他的,甲○○當時告訴我說他是英齊公司的人,後來甲○○先拿東西給我看,並拿訂單五十個的貨物,:::我跟英齊公司做交易,是透過甲○○的關係,當時我跟甲○○溝通的內容,甲○○並沒有跟我強調是英齊公司,但是我知道甲○○是在英齊公司上班,當時我是知道,因為他們臺中公司貨品趕不出來,才會來找我:::最先是甲○○拿樣品給我看,並告訴我說要修改尺寸,後來由被告跟我見面討論價錢問題,貨品要照他的圖樣製作,我跟他是第一次交易,是由甲○○跟我接洽的,:::他們交貨的地方是指送的地方,這個指送地點可能是他們跟我小姐聯繫的,訂單是由英齊開的,但是送貨是送到大甲鎮○○○路上(那是他們組貨的地方),簽收是由該地點的人簽收,我不知道是否由英齊公司的人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一、三二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給付貨款事件九十年九月三日審理時陳稱:本件交易是林盛(即甲○○)先找我,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指被告)也有協同林某來找我談本件交易,只有提到規格價錢,採購單是事後傳真給我的,林盛去找我並帶樣品來要我估價,因為組裝不太理想,後來要改規格,設計變更,變更通過規格的圖面,因為時間很趕,林盛才要我直接跟丁○○聯絡,我先以電話聯絡童某,事後他本人也有到我公司,都是討論圖樣及規格的事宜,和他討論過二、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另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瑋德負責人(指告訴人代表人)我是外面作業務碰到游先生才認識,我的名片是英齊童先生(指被告)幫我印的,因為當時我們所有的業務都是在英齊這邊,我認識童先生是因為他是我表妹的丈夫。我是在八十九年五、六月份開始跟被告接觸,當時我有跟被告談過一起做滑板車的生意,貨物是送到大安港路,該地是用個人名義(我太太)租的,廠房的老廠說可以申請公司,後來因為不能申請才換地方,我跟被告分帳方式成本扣除後,就是一個輪子六十五元,如果賣七十五元,這結餘的十元,就跟我對分,並沒有固定的分帳方式,原則上是對分的,因為被告還有別的項目,我跟他們公司的員工是不一樣,我只就處理輪子部分對分,英齊也沒有開扣繳憑單給我,瑋德鐵圈價值八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的貨沒有賣出去,該批貨是我到英齊公司傳真給瑋德小姐,我跟瑋德在談時有表明我是英齊公司及我的名字、電話、地址及傳真:::林國龍是我的弟弟,他是負責倉庫的人,八十九年十月份,因為貨期有延誤到,我們的零件囤積很多沒有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嗣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原先和被告是有生意往來,我有幫被告向八家廠商購買零件組裝,再轉賣給被告的公司,當時尚未成立成盛公司,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去訂零件再組裝,而當時被告公司應該要拒收國內客戶退回來的貨物,全部都退給我,造成我存貨很多,我再另外租個倉庫堆放,依我的推想是被告公司來不及包裝而遭退貨,那批貨物尚存在我在大甲向人租用的倉庫沒有使用,向瑋德公司訂貨是我和被告公司的會計一起計算需求量,再向廠商下單,被告有跟我一起到瑋德公司去,是去看模具、圖樣、尺寸等事,價格方面是我、被告公司的小姐先談論過價格,再由我和瑋德公司的游先生討論過價格,後來是由我和瑋德公司的游先生決定價格,:::而且發票是直接開給被告公司,我沒有詐騙瑋德公司的貨,如果我真的要詐騙他的話,早就將這批貨處理掉了,我認為被告應該沒有要詐騙瑋德公司的貨物,被告也是受到市面仿冒的影響而造成我們生產的貨物賣不出去,被告當初也是要這批貨,他也是受到客戶的影響而不要這批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由上揭被告所辯、證人丙○○、甲○○之證言參酌以觀,堪認本件告訴人瑋德公司之所以參與本件買賣交易,係經由證人甲○○與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而被告雖有參與看模具、尺寸、規格等事項,然本件有關買賣交易主要之價格事項既由證人甲○○負責接洽,且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皆送至證人甲○○所租之倉庫組裝再轉賣給被告公司,無從遽依告訴人指訴而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情形。至上揭貨款未能給付予告訴人之原因,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再買賣價金未能給付之原因甚多,則該貨物既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或被告經營之英齊公司簽收或受領,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於訂貨之初騙取告訴人貨物之行為,難依該告訴人事後未能取得本件買賣價金,即予推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再者,本件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固載明買受人為英齊公司,然被告對此已辯稱因成盛公司當時剛成立,尚未請領發票,才會由告訴人開給英齊公司等語,被告此項辯解,參酌證人甲○○之證言,亦尚屬合乎常理,此部分亦據原審判決理由內載明,無從僅依該開立發票之情形而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犯行。依此,原審判決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證人甲○○與瑋德公司負責人丙○○洽商之初或被告參與商討產品規格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嗣後被告誤認其並無民事責任而未能依約履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為被告所經營之英齊公司與告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論述,難認有違何證據及論理法則。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案發後即脫產、第一次訂貨即倒債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買賣貨物之實際參與者係證人甲○○,而該貨物尚存於證人甲○○處,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被告案發後即脫產、第一次訂貨即倒債云云,然此據被告堅決否認,且被告於案發後仍有到庭應訊,且於民事庭亦有到庭辯論,難認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有逃匿未處理之情形,而被告究有何脫產之證據,未見上訴理由內提出,再被告之所以拒付貨款之原因亦據其敘明理由在卷,雖其民事責任部分,因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由被告所屬之英齊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然此乃被告所屬英齊公司是否應負民事責任之問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有詐欺犯行,被告是否有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有合理之可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一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清水鎮○○○街一○八號居臺中市○○○路一九二號十二樓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英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英齊公司)負責人,明知並無付款之意,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向瑋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德公司)購買鐵架五十萬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並為圖解脫付款之責,將付款責任推給他人,雖仍以英齊公司名義向瑋德公司進貨,竟要求下游廠商甲○○與瑋德公司負責人丙○○接觸,並商議產品規格,瑋德公司負責人丙○○不疑有詐,以為甲○○係英齊公司之人員,並按訂單如數交貨予英齊公司,詎瑋德公司向被告索取價金時,被告竟以非貨品之買受人,且買受人為甲○○為搪塞,而拒絕付款,至此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之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英齊公司採購單、瑋德公司請款明細、瑋德公司出廠傳票、發票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將瑋德公司因本件買賣而開立之發票二張,均以英齊公司名義提出扣抵進項稅額,足徵被告確有詐騙意圖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下單給甲○○,貨品係伊下游甲○○所購買,伊去那邊只是確認規格,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亦無詐騙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所經營之「成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盛公司)」係以甲○○之妻戴明理為負責人,且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設立登記完畢,業據正甲○○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單一紙附卷可稽,顯見本件告訴人與證人甲○○洽商本件買賣及日後向被告索取本件貨款時,證人甲○○確實尚未設立公司完畢等情屬實。㈡證人丙○○到庭陳稱:「我跟英齊做交易,是透過甲○○的關係,當時我跟甲○○溝通內容,甲○○並未跟我強調是英齊公司」、「最先是甲○○拿樣品給我看,並告訴我要修改尺寸,後來被告跟我見面討論,並要求貨品照他圖樣製作」、「我跟他是第一次交易,是由甲○○跟我接洽」、「全部交貨完畢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交貨地點是指送地點,在大甲鎮○○○路上,簽收是由該地點的簽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另參酌證人甲○○亦到庭證述:「我是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開始跟被告接觸,當時我有根被告談過一起坐滑板車生意,貨物是送到大安港路,該處係用我太太名義承租,我跟被告分帳方式係成本扣除後結餘對分,並無固定方式原則上對分,我跟他們公司的員工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益見告訴人之所以參與本件鐵架買賣交易,係經由證人甲○○介入,而被告事後參與乃在產品規格之調整,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曾施用詐術;且告訴人所交出之貨品均送至證人甲○○所承租之廠房處,並由證人甲○○所雇用之人簽收貨品,此有該出廠傳票客戶簽收欄之記載在卷可考,而迄今該等貨品皆由證人甲○○保管中,此業據證人甲○○、丙○○核對屬實,陳明在卷。㈢被告固坦承將瑋德公司所開立之本件買賣交易之發票,用以扣抵進項稅額等情屬實,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詐欺犯行,蓋證人甲○○雖堅稱其為英齊公司之業務員云云,但其亦坦承其與該公司員工不同,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下單給甲○○,再由甲○○下單給下游廠商,並經甲○○拼裝完成後才交貨給我等語,應屬可採信,即被告與證人甲○○間或有約定,且承盛公司當時確實尚未設立登記完畢,則下游廠商之發票開立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名義,進而被告將該發票用以報稅等情,尚難遽認即屬施用詐術甚明。㈣被告透過證人甲○○並以英齊公司名義對外洽訂貨物採購,雖被告否認有授權甲○○以英齊公司名義對外訂貨,惟被告就甲○○前開所為,仍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但此僅為民事責任而言,尚難據此而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犯行。是告訴人主張被告詐騙伊貨物一事,自難採信,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英齊公司與瑋德公司間固因證人甲○○表見代理之行為,致英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證人甲○○與瑋德公司負責人丙○○洽商之初或被告參與商討產品規格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嗣後被告誤認其並無民事責任而未能依約履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為被告所經營之英齊公司與告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本件既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