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魏俊峯 紀雅惠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第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共同連續攜帶凶器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為以下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丁○○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KCZ-495號重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KOZ -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戴安全帽,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八八號「 運將檳榔攤」,先向店員玄○○佯稱購買礦泉水,利用玄○○至冰箱拿取礦泉水 之際,跟隨玄○○步入檳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抵住玄○○的脖子,以 此強暴方式至使玄○○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 千餘元及玄○○所有之MOTOROLA廠牌3688型手機一支,得手後旋騎 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夥同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為以下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1、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KCZ-495號重機車車牌,變造成車 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十二巷二六之一號「OO八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 等候,丁○○下車向店員A○○佯稱購買檳榔及飲料,利用A○○轉頭取物 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A○○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A○○不 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一萬三千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 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2、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或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 (由丁○○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 變造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而行使該變 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 5號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 市○○○路○段五二二號「姊妹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 丁○○下車向老闆丙○○佯稱購買檳榔,利用丙○○轉頭取物之際,取出預 藏之西瓜刀指著丙○○,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 內之現金三千五百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 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3、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黑 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KCZ-495號重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KOZ -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戴 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三八九號 旁之「紫水精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員 辛○○佯稱購買檳榔,利用辛○○轉頭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辛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三千 餘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 物則朋分花用。 4、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 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KCZ-495號重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KO 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 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八二號「阿鴻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 店員天○○佯稱購買物品,利用天○○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天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天○○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四千 餘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 物則朋分花用。 5、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 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 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段 一號「琇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員黃○ ○佯稱購買檳榔及礦泉水,利用黃○○轉頭取物之際,步入檳榔攤內,並取 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黃○○,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不能抗拒,而強取檳 榔攤抽屜內之現金一萬餘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 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6、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 造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 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 車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 平市○○路二O六之三七號之「皇后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 候,丁○○下車向店員D○○佯稱購買香煙、檳榔及礦泉水,利用D○○轉 身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D○○,以此強暴方式至使D○○不能 抗拒,而強取檳榔攤內之現金三千六百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 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7、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七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 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 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段 三四一號「梅桂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 員乙○○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利用乙○○回頭取物之際,跟隨乙○○步入 檳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將乙○○強壓在冰箱裡面,以此強暴方式 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五千餘元,得手後旋由「 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8、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黑色 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K 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戴 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段五四 六號「西施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員鐘 婉銀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利用鐘婉銀進入檳榔攤取物之際,跟隨鐘婉銀步 入檳榔攤,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鐘婉銀脖子上,並因而割傷鐘婉銀之 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鐘婉銀不能抗拒,而強取檳 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三千餘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 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9、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 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五 九O號「紫丁香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 員午○○佯稱購買香煙,利用午○○回頭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 午○○,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午○○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八 千四百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 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㈢夥同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為以下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1、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 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平市○ ○路四二七之十號「久久檳榔攤」,由「阿吉」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 下車向店員戌○○佯稱購買檳榔,利用戌○○回頭取物之際,取出預藏之西 瓜刀,架在戌○○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戌○○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 攤錢櫃內之現金四千餘元,得手後旋由「阿吉」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 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2、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黑色 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K 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戴 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新光橋旁黃昏市場對面之「皇后檳榔攤」,由「阿吉」騎車在外把風等候 ,丁○○下車向店員戊○○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利用戊○○進入檳榔攤取 物之際,跟隨戊○○步入檳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戊○○的脖 子上,並割傷戊○○左手小指、右手臂及下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二萬二千餘元、 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印章一枚及項鍊一條,得手後旋由「阿吉」騎 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3、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 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 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九七 號前之「花戒子檳榔攤」,由「阿吉」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 員亥○○佯稱購買檳榔,利用亥○○找錢之際,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抵住亥○ ○的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亥○○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 四千餘元及檳榔、香煙各一包,得手後旋由「阿吉」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 ○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4、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KCZ-495號重機車車牌,變造成車 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 與東英路口之「辣琇檳榔攤」,由「阿吉」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 向店員壬○○佯稱購買香煙,利用壬○○轉身取物之際,跟隨壬○○步入檳 榔攤內,並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壬○○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壬○ ○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六千餘元,得手後旋由「阿吉」騎 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5、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以黑色 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K 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戴 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二 六一號「金殿寶貝檳榔攤」,由「阿吉」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 店員未○○佯稱購買礦泉水及檳榔,待未○○取出檳榔,丁○○即取出預藏 之西瓜刀指著未○○,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未○○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櫃 台之現金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得手後旋由「阿吉」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 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㈣夥同其妻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以下之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 1、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 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 ),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神岡鄉 ○○路五三二號「誘惑天使檳榔攤」,由庚○○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 下車向店員丑○○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待丑○○取出檳榔及香煙,丁○○ 即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丑○○不能抗拒,而強 取檳榔攤櫃台內之現金八千元及丑○○所有之MOTOROLA廠牌T19 1型手機,得手後旋由庚○○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 財物則朋分花用。 2、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 造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 主),頭戴安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豐原 市○○路六八三號「希奇星檳榔攤」,由庚○○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 下車向老闆卯○○佯稱購買檳榔,待卯○○轉身取出檳榔,丁○○即取出預 藏之西瓜刀指著卯○○,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卯○○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 櫃台內之現金三千餘元,得手後旋由庚○○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 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3、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共乘車號IUX-488號重型機車 一部(該車係不知情之何天仁【丁○○的哥哥】所有,由丁○○以黑色膠帶 黏貼之方式,將其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KOZ -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該機車車身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戴安全 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 七五號「一見鍾情檳榔攤」,由庚○○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老 闆申○○佯購香煙,旋於靠近申○○之際,將申○○推進檳榔攤內,並取出 預藏之西瓜刀抵住申○○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申○○不能抗拒,而強取 檳榔攤櫃台抽屜內之現金一千四百元,得手後旋由庚○○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丁○○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二、丁○○、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 ○段一七五號「一見鍾情檳榔攤」,共同強盜申○○財物之際,申○○的房東癸 ○○恰於附近路口準備迴轉而目睹強盜過程。丁○○、庚○○強盜財物後,旋即 共乘前開機車逃逸,適癸○○亦已迴車至檳榔攤前。癸○○向申○○確認丁○○ 、庚○○為強盜歹徒後,即駕車於後面跟蹤,並於車上報警處理。嗣癸○○跟蹤 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七和鐵工廠前,因慮及警方尚未到場,且附近有許多通往 其他鄉鎮○○路,恐丁○○、庚○○逃逸,乃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丁 ○○、庚○○騎乘之機車,致渠等連同機車滑倒在地。詎丁○○竟另行起意,單 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作勢欲砍擊癸○○,癸○○見狀迅即躲入 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車門上鎖,丁○○即持西瓜刀朝前擋風玻璃砍擊數刀(擋風 玻璃並未破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癸○○,致生危害於癸○○之安全。庚○ ○旋即趁機重新發動機車搭載丁○○,迅速逃離現場,癸○○乃趁機記下渠等之 機車車號(丁○○、庚○○業在途中將黑色膠帶拆下,故癸○○看見之機車車號 為KCZ-495號)。 三、嗣經警依癸○○提供之KCZ-495號車號,循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上六 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四九巷二二弄四號五樓之一,查獲丁○○、庚○ ○,並扣得丁○○所有供渠等作案時所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及非渠等所有之安全 帽兩頂、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1、事實欄一㈢2、 5、事實一㈣1、2、3之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並辯稱:事實一㈣1係與阿 弟去行搶,事實一㈣2、3行搶時,是約被告庚○○在檳榔攤附近要拿錢給她 ,被告庚○○雖然在場,但是不知道伊要搶錢,亦未參與等語置辯。然被告丁 ○○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坦承:事實欄一㈠「運將檳榔攤」(本院上訴卷㈠第七 十頁)、事實欄一㈡1「OO八檳榔攤」(本院上訴卷㈠第七十一頁)、2「 姊妹檳榔攤」(本院上訴卷㈠第七十一頁)、3「紫水精檳榔攤」(本院上訴 卷㈠第七十三頁)、4「阿鴻檳榔攤」(本院上訴卷㈠第七十四頁)、6「皇后 檳榔攤」(本院上訴卷㈠七十七頁)、8「西施檳榔攤」(本院上訴卷㈠第七 十九頁)、9「紫丁香檳榔攤」(本院上訴卷㈠第七十九頁);事實欄一㈢1 「久久檳榔攤」(本院上訴卷㈠第八十七頁)、2「皇后檳榔攤」(本院上訴 卷㈠第八十八頁)、3「花戒子檳榔攤」(本院上訴卷㈠第九十頁)、4「辣 琇檳榔攤」(本院上訴卷㈠第七十七頁)、5「金殿寶貝檳榔攤」(本院上訴 卷㈠八十五頁)部分之犯行,對於事實二之犯行亦直認不諱。但矢口否認:事 實一㈡5「琇檳榔攤」(本院上訴卷㈠第七十五頁)、7「梅桂檳榔攤」(本院 上訴卷㈠第七十八頁)。而不否認參與事實一㈣1「誘惑天使檳榔攤」之犯行 ,惟辯稱:是與「阿吉」共犯(本院上訴卷㈠第八十頁);不否認參與事實一 ㈣2「希奇星檳榔攤」之犯行,惟辯稱:雖然被告庚○○在場,但是只是要載 被告庚○○到伊哥哥家,被告庚○○並沒有參與把風(本院上訴卷㈠第八十一 頁);此外,亦不否認參與事實一㈣3「一見鍾情檳榔攤」之犯行,惟辯稱: 當時是約被告庚○○在檳榔攤附近要拿錢給她,被告庚○○雖然在場,但是不 知道伊要搶錢(本院上訴卷㈠第八十六頁)。 貳、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誘惑天使檳榔攤」部分伊並未參與; 「希奇星檳榔攤」部分,伊只是跟丁○○約好要到哥哥那裡,並未參與丁○○之 犯行;「一見鍾情檳榔攤」部分,伊只是要去向丁○○拿錢養小孩,不知道丁○ ○在作什麼,伊在警訊時遭到警方以東西丟擊頭部,且警方以電擊棒電擊丁○○ ,伊才會胡亂承認攜帶兇器強盜,而且只是應丁○○之要求陪同去報案,並不知 道報案之詳細情形云云。 參、經查: 一、關於運將檳榔攤、OO八檳榔攤、姊妹檳榔攤、紫水精檳榔攤、阿鴻檳榔攤、 皇后檳榔攤(太平市○○路)、西施檳榔攤、紫丁香檳榔攤、久久檳榔攤、皇 后檳榔攤(太平市新光橋旁)、花戒子檳榔攤、辣琇檳榔攤、金殿寶貝檳榔攤 部分之犯行,除據被告丁○○自白甚詳外(如上述),核與被害人玄○○(運 將檳榔攤)、A○○(OO八檳榔攤)、丙○○(姊妹檳榔攤)、辛○○(紫 水精檳榔攤)、天○○(阿鴻檳榔攤)、D○○(太平市○○路皇后檳榔攤) 、鐘婉銀(西施檳榔攤)、午○○(紫丁香檳榔攤)、戌○○(久久檳榔攤) 、戊○○(太平市新光橋旁皇后檳榔攤)、亥○○(花戒子檳榔攤)、壬○○ (辣琇檳榔攤)、未○○(金殿寶貝檳榔攤)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 時指訴遭強盜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害 人D○○雖未於偵審到庭陳述,然D○○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警訊時已指訴 被告丁○○行搶,被告丁○○於同年月十九日亦已自白此部分犯行,且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稱警訊筆錄實在(見二七二三號偵卷第七0、一00、一0五頁) ,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即可認定。 二、被告丁○○確與「阿弟」以上述方式,強盜琇檳榔攤、梅桂檳榔攤之財物,除 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陳綦詳外(同上偵查卷第一二0頁,第一一九頁背面 ),並據被害人黃○○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二人都是男的,進來搶的人就 是當庭的丁○○」、「他進來買礦泉水及檳榔,我轉身去拿他就拿出小西瓜刀 叫我打開抽屜,他就伸手進去拿:::」(同上偵查卷第二0二頁、第二0三 頁),及於原審供稱:「當天下午我一個人在檳榔攤裡面,然後有二位歹徒騎 機車頭戴安全帽,:::我只有看到一個進來歹徒的臉孔,是個男性,在外面 的那個我沒有注意那個的臉孔:::」、「是的(經當場指認在庭之丁○○, 確為強盜之人)」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梅桂檳榔攤之乙 ○○於原審亦供稱:「歹徒有二個人,共乘黑色迪爵機車,他們到我們的檳榔 攤下面說要買檳榔買煙,等我轉身的時候,被載的那個歹徒已經到檳榔攤裡面 了,同時他拿刀把我壓在冰箱裡面,然後就拿錢櫃裡面的:::」、「是的( 當場場指認確為在庭的丁○○),當時我有看到他的臉」(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雖被害人黃○○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傳、拘均未到庭應訊,被害人乙○○於 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已經無法指認被告丁○○(本院卷上訴㈠第一八二頁), 惟被害人九十年十二月間遭強盜,至本院前審應訊時,已經過一年有餘,印象 隨時間淡忘,核屬常情,再被害人黃○○、乙○○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及 原審中既已明白指認被告丁○○確屬強盜之人,且無何明白之瑕疵可指,尚不 能僅以被害人黃○○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傳拘未到,及乙○○無法再明確指認被 告丁○○,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三、被告丁○○雖於偵查時供稱「阿弟」其人係證人張政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0 頁),惟證人張政國則堅決否認與被告丁○○共同強盜;且被告丁○○於警訊 時即明白供稱「阿弟」其人並非張政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已見被告 丁○○前後所供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再證人A○○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 指證張政國參與「OO八檳榔攤」強盜財物犯行,惟證人A○○於原審供稱二 次遭搶時,進檳榔攤行搶之人為被告丁○○,第一次是張政國在外面等,第二 次在外面等的是庚○○(原審卷第三三八頁),警訊時則供稱:「二次進來檳 榔攤行搶之歹徒,確定為張政國無訛,至於其他歹徒,是騎乘機車接應的,所 以沒看清楚(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背面),且與偵查中所供行搶之人亦有未 合(同上偵查卷第二0三頁),其指認容有未盡精確之處,尚難據被告丁○○ 及被害人A○○所供,而認「阿弟」其人確為證人張政國。 四、被告丁○○、庚○○共同強盜「誘惑天使檳榔攤」職員丑○○之事實,已據被 害人丑○○於原審指訴有一男一女行搶(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且於警訊時 指認被告二人行搶無訛(見二七二三偵卷第二八頁),而證人丑○○遭強盜之 MOTOROLA廠牌T191型手機,係自被告庚○○騎乘之車號IUX- 488號重型機車內起獲,除據被告庚○○供陳綦詳(本院卷㈠第一00頁) ,並有證人丑○○領回贓物出具之認領保管單(二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 在卷足憑。再被告庚○○參與強盜「希奇星檳榔攤」、「一見鍾情檳榔攤」, 除據被害人卯○○、申○○指證甚明外,並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承認 其有到場(見偵查卷五四、五五頁)。且從被告庚○○經證人癸○○追逐時, 迅速將被告丁○○載離現場,被告庚○○停車具被告、丁○○行搶之檳榔攤僅 五、六公尺,及被告丁○○於本院亦稱沒有與其他女生共同行搶(見本院更一 卷第一九五頁),被告庚○○所辯未參與行搶,及被告丁○○所供庚○○未參 與犯罪云云,均不足採,庚○○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丁○○、庚○○係事先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丁○○所有之車號KC 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KOZ-495號之車牌,再將之懸 掛在原車號IUX-488號重型機車或不詳車號機車上而行使之,以利渠等 強盜財物時得以規避警方之查緝,此業據證人癸○○證稱其撞倒被告丁○○、 庚○○共乘之機車為車號IUX-488號重型機車,惟該車係懸掛車號KC 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三二五頁以下)。被告丁○○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於強盜財物之際,均係將車號KCZ-495號重 型機車車牌以黑色膠帶貼成車號KOZ-495號等語(詳二七二三號偵查卷 第一八七頁背面)。又被告庚○○於警訊時業已坦承係因強盜他人財物,怕被 人指認,故謊報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失竊等情(同上偵查卷第 十五頁背面)。觀諸被告丁○○、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強盜「一見鍾情 檳榔攤」後,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 出所報案,陳稱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午 十三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一五號前失竊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 二月三日警訊筆錄(原審卷第四二七頁)、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牌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二六頁),卻又經警方於渠等位於臺中縣 豐原市○○路七四九巷二二弄四號五樓之一住處之頂樓電熱器後方起獲車號K 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即知被告丁○○、庚○○確有為躲避警方 查緝其強盜犯行而謊報車牌失竊之事實。 六、癸○○向申○○確認丁○○、庚○○為強盜歹徒後,即駕車於後面跟蹤,並報 警處理。嗣癸○○跟蹤至臺中縣大雅鄉○○路七和鐵工廠前,因慮及警方尚未 到場,且附近有許多通往其他鄉鎮○○路,恐丁○○、庚○○逃逸,乃以其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丁○○、庚○○騎乘之機車,致渠等連同機車滑倒在 地。此時,丁○○即持西瓜刀作勢欲砍擊癸○○,癸○○見狀迅即躲入自用小 客車內,並將車門上鎖,丁○○即持西瓜刀朝前擋風玻璃砍擊數刀。庚○○旋 趁機重新發動機車搭載丁○○,迅速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三二五頁以下),核與被告丁○○所供稱確有持 西瓜刀砍擊證人癸○○之擋風玻璃等情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七、此外,並有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庚○○、「阿弟」、「阿吉」共同強盜財物 所用之車號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安全帽二頂、西瓜刀一支扣 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庚○○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肆、按扣案之西瓜刀為鐵製品,質地堅硬且刀鋒極為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被告丁○○、庚○○持西瓜刀強盜檳榔攤之財物,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 條規定,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種文書之一 種。被告丁○○以黑色膠帶黏貼於其所有之KC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英文 字母「C」之缺口處,將車號變造為KOZ-495號,再將之懸掛在原車號I UX-488號重型機車或不詳車號機車上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機車車主,核被告丁○○、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 )罪,渠等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丁○○就事實一㈡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機車車牌)犯行,與「阿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 ㈢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犯行,與綽號「阿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㈣部分之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犯行,與被告庚○○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先後數次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庚○○所犯前開連續 攜帶兇器強盜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機車車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均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被告丁○○、庚○○連 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機車車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連續攜帶 兇器強盜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再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 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並與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 伍、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為以下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因認被告丁○○、庚○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1、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至臺中市○○路○段六八一號「梅桂檳 榔攤」,由被告丁○○持西瓜刀抵住店員酉○○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酉○○ 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二千三百元。 2、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六二號「東 亞檳榔攤」,由被告丁○○持西瓜刀抵住店員宇○○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宇 ○○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七千元。 3、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八一號「吸引力檳 榔攤」(檢察官誤載為臺中縣豐原市○○路「三八七檳榔攤」),由被告丁○ ○持西瓜刀砍傷店員「小婷」(真實姓名不詳),以此強暴方式致「小婷」不 能抗拒,而強取現金一萬二千五百十元。 4、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路○段七七九號「大菁 帝國檳榔攤」,由被告丁○○持西瓜刀抵住店員巳○○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 巳○○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四千五百元。 5、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三六之一 號「大菁世紀檳榔攤」,由被告丁○○持西瓜刀抵住店員黃郁珊(起訴書誤為 子○○)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致黃郁珊不能抗拒,而強取現金四千七百元及手 機一支。 6、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六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晶瑩剔透檳榔攤」 ,由丁○○下車向老闆B○○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利用B○○回頭取物之際 ,以西瓜刀架在B○○脖子上,強取現金一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五千 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7、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大高雄檳榔攤」,由 丁○○下車向店員辰○○佯稱購買檳榔及香煙,以西瓜刀,架在辰○○脖子上 ,強取檳榔攤內之現金六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8、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三八七檳榔攤」 丁○○下車向店員地○○佯稱購買檳榔及礦泉水,以西瓜刀架在地○○的脖子 上,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三千元及化粧品。 9、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九七號「 老主顧檳榔攤」,由丁○○下車向店員寅○○佯稱購買檳榔,取出預藏之西瓜 刀,架在寅○○脖子上,並割傷寅○○下巴,至使寅○○不能抗拒,而強取檳 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三千三百三十五元。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三O二號「 菁世界檳榔攤」,由丁○○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指著己○○,以此強暴方式至使 己○○不能抗拒,而強取己○○所有之七千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提款卡 各一張等物。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許,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三OO號「天蠍 座檳榔攤」,由丁○○下車向店員管紋娟佯稱購買礦泉水,取出預藏之西瓜刀 ,架在管紋娟之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命管紋娟交出金錢,遭管紋娟抵抗,丁 ○○乃以西瓜刀砍傷管汶娟,致管汶娟右上肢及左手掌等處受傷。 、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一部(由丁○○ 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其KCZ-495號重機車車牌,變造成車號KO Z-495號之車牌,並懸掛於不詳車號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車牌,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KOZ-495號車主),頭戴安 全帽,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至臺中市○○路三二O號「樂 業檳榔攤」,由「阿弟」騎車在外把風等候,丁○○下車向店員「小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唐惠慧)佯稱購買物品,旋取出預藏之西瓜刀 ,架在「小璇」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小璇」不能抗拒,而強取檳榔攤 錢櫃內之現金二千三百五十元,得手後旋由「阿弟」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 逃離現場,強盜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 二、被告庚○○就事實一㈠、㈡、㈢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與被告丁○○共同參 與,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嫌。 惟查: 一、被告丁○○、庚○○均否認涉犯「梅桂檳榔攤」、「東亞檳榔攤」、「吸引力 檳榔攤」、「大菁帝國檳榔攤」、「大菁世紀檳榔攤」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1、證人即「梅桂檳榔攤」店員酉○○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丁○○為 當天進入檳榔攤強盜財物之人(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然其於警訊時陳稱歹徒 係持約三十五公分的鋸子強盜財物(二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此與被 告丁○○均持西瓜刀強盜財物明顯不同。證人酉○○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 歹徒係持類似刀子或鋸子的東西強盜財物等語,然證人酉○○既於近距離內, 就歹徒所持之兇器種類仍無法為明確之描述及記憶,顯見其於遭強盜財物之際 ,係處於極度緊張之狀態,是其能否確實辨認歹徒,不無疑義,實無從單依其 不確定之證詞,而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酉○○並不能確定被告庚 ○○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自亦無從為被告庚○○不利之 認定。 2、證人即「東亞檳榔攤」宇○○雖當庭指認被告丁○○為當天進入檳榔攤強盜財 物之人(原審卷第三三二頁以下),然其警訊時陳稱歹徒進入檳榔攤內亮出小 西瓜刀強盜財物,其因害怕而躲在一旁,是其與歹徒正面對視的時間極為短暫 (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且從案發當日至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 供被告丁○○之相片供其指認,期間業已相距近二個月,是其能否正確指認被 告丁○○為強盜財物之歹徒,不無疑義。被告丁○○既自始即否認涉犯此部分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單依證人宇○○之證詞,猶不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證人宇○○並不能確定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 ,自亦無從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3、「吸引力檳榔攤」遭強盜財物時之店員為綽號「小婷」之女子,而「小婷」剛 至「吸引力檳榔攤」上班,在案發後因害怕而隨即向老闆江文忠辭去店員職務 ,故江文忠並未留有「小婷」之姓名、年籍、連絡地址等資料等情,業據江文 忠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有其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同上偵查一五三頁),本案既 未經「小婷」就案情有所說明,且被告丁○○、庚○○均堅詞否認涉案,是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為被告丁○○、庚○○所為。 4、證人即「大菁帝國檳榔攤」巳○○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丁○○為 當天進入檳榔攤強盜財物之人,然其既陳稱進入檳榔攤行搶之歹徒頭戴半罩式 安全帽、口罩,是得以看見歹徒臉部特徵僅限於眼睛部分(原審卷第一八八頁 以下)。且其亦不諱言係依歹徒露在口罩外面的部分,而指認被告丁○○等語 ,是其指認本身即存有高度誤認之風險,此部分被告丁○○既堅詞否認涉案, 自無從單依證人巳○○不確定之指認,而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巳 ○○並不能確定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自亦無 從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5、證人即「大菁世紀」店員黃郁珊證稱二名歹徒均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手套 ,並持西瓜刀強盜財物,其並未看見歹徒的臉,亦無法指認被告丁○○、庚○ ○是否為強盜財物之歹徒(原審卷第四五三頁以下),是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 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為被告丁○○、庚○○所為。 6、證人B○○於本院調查時稱:並未看清楚行搶之人之五官外外觀(本院卷㈠第 一四七頁),且於警訊時稱歹徒均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行搶(偵查卷第一三 二頁),如何憑以指認被告,甚有疑義;證人張婷媱於本院調查時稱:警訊時 即印象模糊,無法記清楚行搶之人的特徵(本院卷㈡第十四頁);證人地○○ 於本院調查時傳、拘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訊時供稱行搶之人戴口罩及半罩式安 全帽,且於警訊時僅指認被告丁○○之口卡(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 五頁),指認程序未盡嚴謹,難以擔保其指認之正確性;證人寅○○於本院調 查時對於強盜之人是否戴口罩表示已經遺忘,如何以五官特徵辨識被告丁○○ 即為強盜之人亦有疑義,況且證人寅○○對於參與強盜之人為女性,僅係出於 推測(本院卷㈡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 人己○○證稱:行搶之人戴半罩式安全帽,只能看到眼睛及眉毛,另一名同行 之人很像是一位女生(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於警訊時卻稱:「經當場指認 ,丁○○就是持西瓜分之人,而庚○○則騎乘機車在旁邊接應」(偵查卷第三 十頁以後),所供尚非一致;再被害人管紋娟稱行搶之人皆戴安全帽及口罩( 本院卷㈠第一二0頁),則行搶之人可供辨認之特徵亦屬不足,亦難遽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7、被告二人均否認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攜帶西瓜刀一支 ,至臺中市○○路三二O號「樂業檳榔攤」,向店員「小璇」佯稱購買物品, 旋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架在「小璇」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小璇」不能 抗拒,而強取檳榔攤錢櫃內之現金二千三百五十元之犯行,經查該檳榔攤老闆 唐惠慧雖到庭證述其檳榔攤有被搶,然係聽其店員小璇所述,並非親自被害, 且供稱其店員小璇無法聯絡,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認定 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 二、證人即「運將檳榔攤」店員玄○○業已明確證稱強盜財物僅有被告丁○○一人 ;證人A○○於原審供稱二次遭搶時,進檳榔攤行搶之人為被告丁○○,第一 次是張政國在外面等,第二次在外面等的是庚○○(原審卷第三三八頁),警 訊時則供稱:「二次進來檳榔攤行搶之歹徒,確定為張政國無訛,至於其他歹 徒,是騎乘機車接應的,所以沒看清楚(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背面),且與 偵查中所供行搶之人亦有未合(同上偵查卷第二0三頁),其指認容有未盡精 確之處,惟亦未指認被告庚○○為強盜之人;證人即「姊妹檳榔攤」老闆丙○ ○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 即「紫水精檳榔攤」店員辛○○則證稱無法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 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樂業檳榔攤」老闆唐惠慧案發時並不在現場 ,自亦無從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 「阿鴻檳榔攤」店員天○○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 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琇檳榔攤」店員黃○○證稱當天在其檳榔攤外騎 車把風等候之人應該為男性,其無法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 車把風等候之人;「皇后檳榔攤」店員D○○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均未到 作證,然其於警訊時亦未指認被告庚○○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 ,有其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證人即「梅桂檳榔攤」店員乙○○證稱無法指認被 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西施檳榔攤」店 員鐘婉銀雖證稱依眼神判斷,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應該是女性,但無 法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紫丁香 檳榔攤」店員午○○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 風等候之人;證人即「久久檳榔攤」店員戌○○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 被告庚○○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然其於警訊時陳稱在外把風 之人不知是男是女,無法指認等語,有其警訊筆錄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時 卻又能明確指認被告庚○○,前後陳述迥異,實無從單以其有瑕疵之指認,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即「皇后檳榔攤」店員戊○○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庚○ ○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證人即「花戒子檳榔攤」店員亥 ○○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庚○○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 ,然證人亥○○並不諱言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有戴口罩,其係依 鼻子以上的部分指認被告庚○○,然證人所謂鼻子以上的部分,應係眼睛部位 ,單就此部分之指認,其誤認之風險極大,自難單以證人亥○○有風險之指認 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證人即「辣琇檳榔攤」店員壬○○證稱其無法指認 被告庚○○是否為當天在檳榔攤外騎車把風等候之人;另證人未○○於本院稱 無法判斷在檳榔攤外之人是男是女。 三、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而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丁○○、庚○○有另為前開攜帶兇 器強盜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庚○○有此部分之犯行,即令被告 丁○○、庚○○曾為自白,亦難僅以其等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陸、被告丁○○、庚○○強盜部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㈠事實欄 一㈢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丁○○與張政國共犯。㈡且被害人B○○、張婷媱 、地○○、寅○○、己○○、宙○○、唐惠慧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逕對被告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丁○○、庚○○上訴旨意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關於丁○○、庚○○ 強盜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丁○○恐嚇、誣告部分 ,及被告庚○○誣告部分均已確定)。爰審酌被告丁○○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刑 事前案紀錄,而被告庚○○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二人 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思以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方式,滿足個 人之慾望,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持西瓜刀強盜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重大, 及各自參與犯罪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攜帶凶器強盜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強盜財物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車號KC Z-495號重型機車車牌一面、安全帽二頂,既不能證明係被告丁○○等所有 ,自不能併予宣告收,併予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