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證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貳拾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上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上鋒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第三人 歌帝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歌帝公司)之負責人陳麗卿(即乙○○之配 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分別代表上鋒公司及歌帝公司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自訴蔡清圳、甲○○、籠谷喜威及洪世銘等人涉嫌仿冒上鋒公司之「一世 風靡SHI BUYA」、「泰坦TITANSOLID」、「普麗載PLANTITAN 」及哥帝公司之「 籐子SPORTSFLEX」、「籐子MENI TAN」等商標及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涉有 商標法等六十三條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刑 事判決無罪後,上鋒公司及哥帝公司均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八○八號刑事案件受理。在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乙○○意圖使該案之被告蔡清 圳、甲○○、籠谷喜威、洪世銘等人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七年間,向上鋒公司 委任處理帳務之會計師王茂松取回已開立並交付收執聯與他人,且已據以申報稅 捐完畢之七十五年三月份統一發票存根聯,利用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存根聯「摘 要欄」原所填載文字之佈局空隙,加載各如附表「加載文字欄」所示之文字,而 變造各該統一發票存根聯所載之內容,足生損害於持有各該統一發票收執聯之人 ,並以此方法變造可供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使用之證據,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八日,在其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㈤檢附各該經過變造之統一發票存根聯 ,以此經過變造之證據使用於上開刑事案件,欲用以證明上鋒公司及哥帝公司早 於甲○○等人,於七十五年三月間即有先行使用此等商標之交易行為,及證明蔡 清川、甲○○、籠谷喜威、洪世銘等人係侵害上鋒公司及哥帝公司之商標專用權 ,嗣為甲○○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坦承其在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 八號違反商標案件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刑事自訴理 由狀㈤檢附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提出於本院,以證明其在七十五年三月 間,即有使用如事實欄所載之「一世風靡SHI BUYA」等商標,此部分事實並有本 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卷宗可資查考(見該卷第一三五至第一五○ 頁),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變造各該統一發票存根聯之犯罪情事,並辯稱:告訴 人甲○○等人於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其確有 侵害上鋒公司與哥帝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犯罪事實已甚明確,伊並無變造證據之必 要,亦確無此變造統一發票登載內容之行為,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存根聯摘要欄所 載文字,經鑑定雖有二枝筆書寫之情形,但此係伊以不同筆依個人書寫習慣填載 於統一發票所致,並非伊於前開刑案審理期間臨訟另為填載,上開鑑定報告亦無 法鑑定各該文字之書寫時間,原審純以不同書寫於統一發票上,即遽認伊係變造 證據,實有誤會,況證人陳媽賜與陳保宗於原審訊問時,已證述附表所示000 00000號與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內容為真正,其中證人陳媽賜 因曾提出受伊之招待至美國旅遊,印象深刻,才能為上開證詞,原審以其等對於 十二年前之事仍能記憶,即認與常理有違,尚非的論,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 行,應不為罪等情。 二、第查: ㈠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自王茂松會計師處取回七十五年三月份之統一發票存 根聯一本,業據證人王松茂證實(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 附表所示一發票存根聯上面之筆跡,均係被告所書寫,亦據被告自承無誤(見同 上偵查筆錄)。而被告確有於本院前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刑事案件審 理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作為證據,亦 有本院上開刑案卷宗可稽。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於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訊 問時,已自承其係申請商標後的第二年,才委託工廠生產產品是依其所述,各該 商標產品之生產開始期間應分別為「一世風靡SHI BUYA」為七十九年、「SPORT- SFLEX」為八十一年、「MENI TAN」為八十三年、「TITANSOLID」 為七十四年。 然被告又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呈報狀,其中第二點,要 求本院更正上述之訊問筆錄之委託生產時間,謂正確委託生產之時間應以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八日理由狀㈤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時間七十五年三月為準,核其根 據即係以本件七十五年三月之發票之存根聯之記載為其論據。惟被告主要係從事 眼鏡銷售之人,並已將前揭商標申請註冊在案,對該商標產品之銷售狀況應為熟 稔,且參其所提出之七十五年三月份之發票記載,當月販售有「SPORTSFLEX」鏡 框一六五支,一世風靡「SHI BUYA」鏡框一三六支,「MENIXTAN」鏡框七十六支 ,及「TITANSOLID」鏡框二一四支,總計金額高達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 八千五百元(該年度營業額為五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豈會對何時委託 生產本件商標所附著之產品(眼鏡)記憶如此岐異,相距竟達數年之久,又其於 七十五年三月如該月商標產品銷售成績即如此亮麗,豈有未繼續生產銷售之理。 然卻空言其有銷售該等商標產品而無法提出他月份,或其他年度該商標產品之銷 售紀錄,供本院於上開自訴案件或本案審理時審酌,是其於前揭自訴案件中所提 及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理由狀所附之證據即七十五年三月份之統一發票存根 聯上所載前揭自訴案之商標的販售紀錄是否為真正即屬有疑。 ㈡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所提出之七十五年三月之發票存根聯正本一本,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將疑似字跡油墨不符部分影印後以紅筆圈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該局以多波域光源檢視結果,將上開二十一張發票以紅筆圈出部分字跡 油墨與發票上其字跡油墨在多波光源檢視下,反應不相符,二者字跡判非同一枝 筆所書寫;就該二者字跡書寫之佈局分析,以紅筆所圈出部分之字跡,判係後於 發票上其餘文字書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鑑證十一張( 即多波光源光檢視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且發票摘要欄原書寫之字跡有「〞 」之省略符號,字跡油墨不符部分係書寫於此等省略符號之上,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證第一頁下方、第三至七頁、第八頁下方、第九頁、第十頁下方、 第十一頁下方之照片附卷可按,足見字跡油墨不符部分係被告依原載文字佈局空 隙加載於摘要欄。另就文字內容觀察,原書寫部分均係品牌記載於品名之前,記 載之品牌品名不外係KOKI哥帝眼鏡、LEFEI麗妃太陽眼鏡等,均與上開商標自訴 案無關,而字跡油墨不符部分之文字均係被告提出前揭商標自訴案件之中主張上 鋒公司及哥帝公司商標專用權遭侵害之商品。另經原審法院將本件統一發票存根 聯正本編號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發票共二十三張發票,送 請法院部調查局以多波光源及文件光譜檢查儀檢查結果,統一發票上筆跡墨色, 除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筆跡墨色反應無差異外,其餘均至少有兩 支或兩支以上不同筆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㈡字第八九○二五七九二號鑑 定通知書及其附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八七至三一0頁),依該局鑑定通知 書之附件所示,統一發票存根聯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四張發票,墨色反應有二種,發 票抬頭(即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等)與摘要欄(除附表所示加載文 字除外,以下同)之墨色反應相同,另與附表所示加載文字之墨色反應則不同; 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六張發票,墨色反應 有二種,發票抬頭與表所示加載文字之墨色反應相同,另與發票摘要欄墨色反應 不同;其餘附表所示之十一張發票,墨色反應有三種,發票抬頭、摘要欄與附表 所示之加載文字之墨色反應均不同。其中雖有上述六張發票之抬頭與附表所示加 載文字之墨色反應相同,但附表所示之全部二十一張統一發票,其摘要欄與「加 載文字」部分之墨色反應均不同,可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二十一張,其「加載 文字」部分製作時間,與其上摘要欄部分係於七十五年間製作之時間有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發票上面的字)都是一起寫的,並無間斷」云云(見八十八 年五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本審陳述:「...不同一天開 整個發票,所以才會產生不同的字跡,且貨品名字要寫清楚,才斷斷續續的書寫 」、「(扣案本院前審附表所示發票是不一樣墨汁?)我出差到高雄,就在高雄 買筆,到台北就在台北買筆,不會在意是否同一廠牌,但是墨汁不同,並不表示 就是我填寫下去的。(不同墨色與系爭商標有關,且非不同號碼發票不同墨色, 而是同一張發票產生不同墨色,且常在摘要欄品名上發生?)這本發票我寫的時 候,待料的我沒有寫,有庫存的東西先寫。引訂單回來時,依照他們意思裝配, 有的我先寫,待料的我空白,裝配好後,我再寫,所以一張發票會有二種墨色。 」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本院本審卷第七十一頁),前後所供情節不符, 顯係臨圖卸刑責之飾詞,被告所辯,由於公司係大量販售眼鏡,因此一時來不及 書寫而事後方依序同時填載發票存根聯抬頭(買受人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地址)及摘要欄之商標品名等情,尚難採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 調查局雖無法鑑定附表所示各紙統一發票存根聯加載文字之時間,惟被告既係於 八十七年間,自王茂松會計師處取回各該統一發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院審理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審理違反商標案件時提出,則其自必係於 此段期間變造發票無疑。徵之上開刑案一、二審均判決蔡清圳等人無罪,被告辯 稱其於該案並無變造證據之必要,亦屬無可採信。再參酌附表所示各紙統一發票 上字跡油墨不符部分之文字,經核均係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中主張上鋒公司及哥 帝公司商標專用權遭侵害之商品,亦由此變造始可證明被告於七十五年三月有銷 售各該商品等情以觀,堪證被告確係為使蔡清圳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本院審理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違反商標案件期間才變造各該統一發票,並向本院 提出以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使用,其事證甚明。至於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存根聯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六張,其上加載文字與抬頭欄內填 載文字之墨色反應相同,僅能認為係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變造「加載文字」之同時 ,將空白之抬頭欄補充載,非可據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舉陳媽賜、陳保宗為證人,證明七十五年三月間確有向被 告買受如發票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商品,以證 明其無變造發票之犯行,證人陳媽賜、陳保宗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附合其說( 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惟陳媽賜與陳 宗保分別於六十年至八十二年止、七十年至八十五年止,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業 據其等供明,該二證人對於長達一、二十年之交易中之其中一筆在七十五年三月 間之交易,於時隔十三年之後,竟未參考任何單據與憑證,即能明確的指證其等 與被告確有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買賣,自與情理有違;縱使證人陳媽賜於本院 前審證稱其有接受被告之招待到美國旅遊(惟依其所提出之旅遊照片,其上顯示 之日期係七十年,經裁明於筆錄),亦難據此而相信其等會有如此超凡之記憶能 力,自不得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本審提出於 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版之「中國眼鏡」雜誌第二十二、二十三期合訂本,辯 稱:雜誌中有其經營之上鋒公司刊載夾頁廣告,可見其於七十五年間即代理上開 商標之眼鏡云云,卷查該眼鏡雜誌之廣告中固有「KoKi歌帝眼鏡框」、「LI FEI 麗妃太陽眼鏡」、及「TITANSOLID泰坦神眼鏡框」等商標,然而,被告於本院本 審供稱:「廣告刊登的是太陽眼鏡,我抓對方違反商標法的是鏡框,但是都是同 樣的商標。(是否七十四年廣告的是太陽眼鏡,當時還沒有生產鏡框?)對。( 鏡框到何時才生產?)七十六年才開始。」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七十二至七十 三頁),可見其於七十五年間尚未生產附表所示「加載文字」欄商標之眼鏡,益 見其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為證據甚明。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已開立並交付發票收執聯與他人之發票存根聯,即使原有權製作開立發票之人 於交付收執聯與他人後,亦無權擅自更改,否則應認係變造行為。而已申報稅捐 完畢而保存之發票存根聯,若原製作人事後本於其他非業務之目的而擅自於發票 存根上發載不實之事項,應認為變造私文書,而非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本件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擅自利用發票原填載時摘要欄上所餘 之空隙及佈局,加載上開商標自訴所主張商標專用遭侵害之商品品牌名稱,用以 作為證據,並提出於商標自訴案件中主張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行使變造證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使用變造證據與行使變造私文 書前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證據與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之證據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證據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上字第四○八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四、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八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0八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提出上開變造證據之時間,係在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判決就此被告犯罪之時間未詳予認定,尚有未洽;又原 判決附表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加載文字欄」所 載加載文字,其中「TITANSOLID」,原判決誤載為「TITAMSOLID」,亦有未合; 被告於本件犯行,妨害司法公正性,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失之過 輕,量刑亦非允適。檢察官部分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此部分有理由 ;至於檢察官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宣告緩刑為不當,及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記錄,於自訴他人犯 罪案件,未據實以述,已有不該,竟仍變造證據並持以使用,衡其情節,對國家 刑罰權及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均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罰。扣案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存根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照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而有本件犯行, 且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F 附表:(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份之統一發票存根聯) ┌───┬─────┬──────────┬────────┐ │編號 │發票號碼 │摘要欄原載文字 │加載文字 │ ├───┼─────┼──────────┼────────┤ │一 │00000000 │進口KoKi歌帝 │ 架 │ │ │ │ 眼鏡框 │ 泰坦 │ ├───┼─────┼──────────┼────────┤ │二 │00000000 │太陽眼鏡 │ 增永 │ │ │ │ 〞 │sportsfles運動 │ │ │ │ │ 太陽眼鏡 │ ├───┼─────┼──────────┼────────┤ │三 │00000000 │KoKi歌帝 │ 框 │ │ │ │ 眼鏡 │ 泰坦 │ ├───┼─────┼──────────┼────────┤ │四 │00000000 │太陽眼鏡 │(泰坦TITANSOLID│ │ │ │麗妃 LI FEI │) │ │ │ │太陽眼鏡 │ │ ├───┼─────┼──────────┼────────┤ │五 │00000000 │KoKi 歌帝眼鏡 │MENI TAN 米尼 │ │ │ │ 〞 │太陽眼鏡 │ │ │ │ │ 3 │ ├───┼─────┼──────────┼────────┤ │六 │00000000 │LI FEI 麗妃│ 增永 │ │ │ │太陽眼鏡 │SHI BUYA一世風靡│ │ │ │ 〞 │太陽眼鏡 │ ├───┼─────┼──────────┼────────┤ │七 │00000000 │KOKI 歌帝 │ 架 │ │ │ │ 眼鏡 │ 泰坦 │ │ │ │ 〞 │Sportsflex運動鏡│ │ │ │ 〞 │SHI BUYA一世風靡│ │ │ │ │太陽眼鏡 │ ├───┼─────┼──────────┼────────┤ │八 │00000000 │KoKi歌帝 │ 架 │ │ │ │ 眼鏡 │TITANSOLID │ │ │ │ 〞 │Sportsflex運動 │ │ │ │ │太陽皮眼鏡鏡盒 │ ├───┼─────┼──────────┼────────┤ │九 │00000000 │LI FEI 麗妃 │ 眼鏡 │ │ │ │太陽眼鏡│ 泰坦 │ │ │ │ 〞 │MENI TAN 米尼 │ │ │ │ │太陽眼鏡 │ ├───┼─────┼──────────┼────────┤ │十 │00000000 │KoKi歌帝 │ 眼鏡 │ │ │ │ 眼鏡 │ Sportsflex │ │ │ │ 〞 │運動太陽眼鏡 │ ├───┼─────┼──────────┼────────┤ │十一 │00000000 │LI FEI 麗妃 │MENI TAN 米尼 │ │ │ │太陽眼鏡 │太陽眼鏡 │ │ │ │ 〞 │ │ ├───┼─────┼──────────┼────────┤ │十二 │00000000 │LI FEI 麗妃 │SHI BUYA一世風靡│ │ │ │太陽眼鏡 │太陽眼鏡 │ │ │ │ 〞 │ │ ├───┼─────┼──────────┼────────┤ │十三 │00000000 │KoKi歌帝眼鏡│Sporstflex │ │ │ │ 〞 │SHI BUYA一世風靡│ │ │ │ 〞 │太陽眼鏡 │ ├───┼─────┼──────────┼────────┤ │十四 │00000000 │LI FEI 麗妃 │SHI BUYA一世風靡│ │ │ │ 太陽眼鏡 │太陽眼鏡 │ ├───┼─────┼──────────┼────────┤ │十五 │00000000 │KoKi歌帝 │ 鏡 │ │ │ │ 眼 │ 片TITANSOLID │ │ │ │ 〞 │PLANI TAN普 │ │ │ │ │麗載眼鏡 │ ├───┼─────┼──────────┼────────┤ │十六 │00000000 │KoKi歌帝眼 │ 架 │ │ │ │ 鏡 │ 片太空梭 │ │ │ │ 〞 │MENI TANMN 米尼│ │ │ │ │太陽眼鏡 │ ├───┼─────┼──────────┼────────┤ │十七 │00000000 │KoKi歌帝 │TITANSOLID │ │ │ │ 眼鏡 │Sportsflex 運動│ │ │ │ 〞 │太陽眼鏡 │ ├───┼─────┼──────────┼────────┤ │十八 │00000000 │KoKi歌帝 │ 架 │ │ │ │ 眼鏡 │ 泰坦架│ │ │ │ 〞 │SHI BUYA一世風靡│ │ │ │ │太陽鏡 │ ├───┼─────┼──────────┼────────┤ │十九 │00000000 │KoKi歌帝 │ 架 │ │ │ │ 眼鏡 │TITANSOLID │ │ │ │ 〞 │泰坦眼鏡 │ ├───┼─────┼──────────┼────────┤ │二十 │00000000 │KOKI歌帝 │ 架 │ │ │ │ 眼鏡 │TITANSOLID │ │ │ │ 〞│Sportsflex 運動│ │ │ │ │太陽眼鏡 │ ├───┼─────┼──────────┼────────┤ │二一 │00000000 │KOKI歌帝 │ 架 │ │ │ │ 眼鏡 │ 泰坦架 │ │ │ │ 〞 │Sportsflex運動 │ │ │ │ │太陽眼鏡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