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偵緝字第三十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參包( 其中柒拾貳包合計淨重壹佰壹拾玖點捌參公克,另壹包淨重壹拾陸點捌肆公克)、海 洛因殘渣參拾貳袋(合計袋重壹拾柒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佰零陸公 克(含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安保字第一八五八號)均沒收銷燬之; 白底黑邊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有二次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竟意圖賣出圖利,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在其住家樓下,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價格, 同時向綽號「小馬」之不詳姓名者,購入以白底黑邊手提袋裝之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一批(其數量詳下述),準備伺機販賣牟利。嗣於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戊○○(另案審理中)接獲友人廖世鈞(已死亡)來電約 其在台中市○○路七十三號「茗人茶行」前碰面,戊○○隨即駕駛UN–五○四 一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同往赴約,乙○○並帶同白底黑邊手提袋及毒品 同往,而廖世鈞則駕駛八G─○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赴「茗人茶行」,雙方會面 後,廖世鈞改搭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乙○○一行三人驅車前往台中市 東區○○○路三二四號七樓二室戊○○租住處,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乙○ ○、戊○○、廖世鈞抵達台中市○區○○○路三二四號前,甫下車即被在場埋伏 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陳春霖、莊聰敏趨前盤查,並旋即分別制伏戊○○ 、乙○○,嗣莊聰敏發現廖世鈞隨身帶有槍枝沿十甲東路逃逸,未及將乙○○銬 上手銬即急忙追捕廖世鈞(嗣在台中市○區○○○路三三○之一之二號前將廖世 鈞擊斃),乙○○見陳春霖無法同時兼控其與戊○○二人,即趁機往東英一街方 向逃逸,並趁隙將裝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白底黑邊手提袋丟棄在台中市○○路 、東英一街口蔡東柏所經營之「東區燒酒雞店」廣場貨櫃屋旁,嗣經蔡東柏發現 該手提袋(內有海洛因七十三包─其中七十二包合計淨重一百一十九.八三公克 ,另一包淨重十六.八四公克、海洛因殘渣三十二袋─含袋十七.六六公克、安 非他命一百零六公克─含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安保字第一八五 八號)。另在廖世鈞之八G─0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四、六公克 (含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字第一八五九號,此部分安非他 命由警方併同乙○○白底黑邊手提袋內之安非他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實際毛重為一0四.四五公克,公訴人誤為一0四.四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均 在乙○○之白底黑邊手提袋內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中午,以三十萬元向 綽號「小馬」之不詳姓名者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及以扣案之白底黑邊 手提袋裝購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帶上戊○○之自用小客車,其後於同日下午三 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二四號前,遇警盤查,趁隙逃逸之際, 順手將裝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手提袋丟到「東區燒酒雞店」廣場貨櫃屋旁等各 節均不否認(本院更㈠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第八十二頁),惟辯稱:扣案之 毒品並非供販賣之用云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二、惟查: ㈠被告將扣案之白底黑邊手提袋丟棄於「東區燒酒雞店」廣場貨櫃屋旁,除據被告 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直到警察來時,我拿著就跑了,就將白底黑邊的袋 子丟在路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並據證人即警員陳春霖於 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審理中證稱:「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戊○○開車在十甲東路及東英一街停車後,他們三人(被 告、廖世鈞、戊○○)幾乎同時下車,因當時在當場埋伏只有我跟丙○○○○, 而我距離戊○○最近,所以我制伏戊○○,丙○○○○制服乙○○:::,但他 來不及幫乙○○上手銬即趕去追捕廖世鈞,乙○○發現我一人無法兼顧二名嫌犯 ,即趁隙往東英一街方向逃逸,:::」,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六 頁),又於本件在原審法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乙○○係往東區燒酒雞店那邊跑等 語(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另證人蔡東柏於警訊時證述:「因我在我 經營之『東區燒酒雞』店廣場貨櫃屋旁發現有一皮包,經我打開查看,發現皮包 內有毒品,交給警方處理」、「我不知何人丟棄,因該店是我經營,我經過廣場 時發現,打開才知道是毒品」、「我在店中忙只聽到有警車之聲音,不知發生何 事,但我發現來源不明之毒品,才至該處將我尋獲之毒品交給警方」等語(一七 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並有刑案勘察現場圖附偵查卷可參(一七七一三 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㈡扣案白底黑邊手提袋內之白粉、殘渣袋經送鑑定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 (+)者七十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一九.八三公 克(包裝重二五.六一公克),純度65.84%,純質淨重七八.九○公克〕 ;標示HR(-)者一包經檢驗結果含極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六.八四公克 (包裝重○.八五公克);又殘渣三十二袋經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成分殘留( 合計袋重一七‧六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一七七 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手提袋內之白色結晶物(含袋一0六公克),與在 廖世鈞車上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一袋(含袋四、五公克)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計十八包白色結晶狀物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平均純度%(總毛重共一○四.五四公克,總淨重共九五.八一公克,共取○ .二○公克鑑驗,總餘九五.六一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 知書影本在卷足憑(一七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並參照第七十二頁背面、 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六頁、第一0五頁,公訴人誤為一0四.五四公克均在 被告之手提袋內查獲)。再者,扣案白底黑邊手提袋確為被告所有除已據被告供 明在卷外(本院更㈠卷第五十頁),核與戊○○於偵查中所供:「:::我那時 是先到乙○○的住處去載他再去找廖世鈞,乙○○在上我車子之前就帶著一個黑 白相間的包包,一開始我沒有看到,後來才發現,不知他裡面裝什麼東西」(一 七七一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及於警訊時所供:「是的(指在 東區燒酒雞店內查到的白色藏有毒品之袋子為綽號「豆奶」之被告所有)」等情 亦符合(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被告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三一一八號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供稱: 「我知道戊○○有在販毒」、「扣案之白底黑邊包包是戊○○所有,當天戊○○ 開車來載我時,我有看到戊○○帶著該背包,我知道該包包裡面裝的是毒品」等 語(原審卷第一百一十四頁背面),則係因戊○○供出該手提袋係被告所有,被 告才反咬戊○○,亦據被告乙○○於本院更審調查中坦承在卷(本院更㈠卷第五 十頁),另證人丁○○供稱扣案之手提袋係戊○○所有(一七七一三號偵查卷第 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正面),但其供述顯有瑕疵而無足採信(詳下述) ,戊○○事後又供稱不知道該手提袋係何人所有、何人帶上車(本院更㈠卷第八 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云云,亦無足採。㈢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達三十萬元,已逾一般施用者持用之份量 ,且已分裝成小包,係供販賣之用至為炯然,再者,販賣毒品罪刑極重,若無厚 利可圖,則被告斷無甘冒重刑大量販入毒品之理。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或稱扣案之 毒品是要供自己吸用(本院更㈠卷第二十頁),或稱是「小馬」要向其借用三十 萬元,故其要「小馬」將毒品暫時抵押(本院更㈠卷第四十八頁),前後所供已 屬矛盾,且被告如確僅是要「小馬」暫將毒品質押在被告處,被告自應悉數返還 ,又如何能供自己吸食之用,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 同條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被告乙○○意圖營利 而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公訴人認戊○○、廖世鈞與 被告係共犯,尚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 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戊○○、廖世鈞共組販毒集團,並擁槍自重,共同自八十 九年四月間起,連續在台中縣市各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給孔嘉惠等不特定之人吸用,又被告之販毒集團由廖世鈞持手槍一支及二十 發子彈,前往不詳地點,販入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廖世鈞更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聯絡被告及戊○○,相約在台中市○○路七三號「茗 人茶行」會面,由廖世鈞將上開槍彈放在靂靂包內,纏在腰際,嗣於同日下午三 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二四號前,為警陳春霖、莊聰敏趨前盤 查查獲,並擊斃廖世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惟訊之被 告則堅決否認各該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丁○○固曾證稱其自 己或女友孔嘉惠曾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十月初止,曾向戊○○購買毒品,及綽號 「豆漿」之男子(指被告乙○○)專門替戊○○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一七七一三 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惟其先後所證向戊○○購買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及每次購買之金額等情節多有差異,且證人丁○○於警 訊時供稱:「戊○○在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見我無經濟來源,無力向他購買毒品, 便提議每天新台幣二千元代價,早上約十時起至晚上十一時左右時段跟隨他;如 有吸毒者欲向渠購買時,由我代替他,依他指示約定之地點與購毒者第一線接觸 ,我於十月底左右離開戊○○不再替渠運毒」、「:::在我離開戊○○後,即 由豆漿乙○○(男、六十年次十一月十六日)接替我代替戊○○運毒」等語(一 七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二號),依其所供,被告係與丁○○先後為戊○○販賣 毒品,而非為戊○○販賣毒品給丁○○;於本院前審前調查中則供稱:從八十九 年四月間至十月間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上訴卷第五十三頁以下 ),前後所供不一,已屬可疑。又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人所稱其向某人買受上開毒品之指證,固可為證據之一種,但 不可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乃屬當然之解釋。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 明文,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如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寬 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 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本件迄無事證足以擔保丁○○所為供述之真實性 ,實難僅以丁○○之供述,據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㈡證人孔嘉惠於警訊 時供稱曾向戊○○購買毒品,關於被告乙○○部分,則稱:「乙○○:::之前 他們有無涉及毒品之情,我只有耳聞,未目擊」等語(一七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一 二九頁正面、背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曾販賣毒品。㈢縱廖世鈞腰纏迷彩霹靂包 ,內裝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西班牙LLAMA廠口徑0.380吋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0.380吋子彈二十顆,搭乘戊○○所 駕駛之前開BMW白色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然此僅能證明廖世鈞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該等槍彈,不能執此遽認被告乙○○就廖世鈞持有該等槍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販賣毒品及持有槍彈之 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審誤認被告八十五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八十五年八月五 日執行完畢。㈡原審認被告另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孔嘉惠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與丁○○,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雖 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查被告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數量非少,對於他人健康、 社會治安潛在影響非輕,惟被告未及賣出即被查獲,如依法量處最低刑無期徒刑 ,顯屬過重,其犯罪情狀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十三包(其中七十二包合計淨重一百一十九.八三 公克,另一包淨重一十六.八四公克)、海洛因殘渣三十二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百零六公克(含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安保字第一八五八 號),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白 底黑邊袋子一個,為被告併同毒品買入,係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廖世鈞車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一袋(含袋四、五公克) 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有何關係,不併宣告沒收。廖世鈞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上開 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發 經送鑑驗結果,雖認該支手槍係西班牙LLAMA廠口徑0.380吋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槍號為671443,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 具殺傷力;另該二十夥子彈(試射三夥),認均係制式口徑0.380吋子彈, 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七三 ○五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前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然公訴人所指被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彈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於本案裁判 時就上開槍、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個,係案外人劉永泉所有,且 與針筒、開山刀等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含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亦非被告乙○○ 或共犯戊○○所有,爰不於本案中就該等物品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被告 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緝獲到案時,曾為警扣得海洛因十六包(含袋重四 十五公克),被告乙○○於警訊中雖稱該毒品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 許,伊與共犯戊○○及廖世鈞共乘一部BMW白色轎車遇警攔截,經警開槍,廖 世鈞中彈身亡,伊逃逸時共犯戊○○交給伊的云云(詳九十年一月九日之偵訊調 查筆錄),惟共犯戊○○於另案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上情。經查,共犯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並未發現有警察埋伏,於甫下車即為警制伏,依當時 情景,顯然無機會與被告乙○○交談,更遑論將上開毒品交予被告乙○○,況該 毒品經鑑定結果純度64.99%,與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被查獲時扣案之 毒品鑑定之結果並不相同,顯然並非同時購買,被告乙○○所辯尚難採信,該等 毒品既乏證據可證係被告乙○○於本件同時購買供販賣之用,應係被告乙○○個 人嗣後取得供自己施用,亦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