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洪耀宗劉登俊江德千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貳仟肆佰柒拾伍 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我喜歡」等歌曲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等唱片發行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發行〉權人公司)授權或同 意而擅自重製侵害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均不得意圖營利而以交付之方法侵 害上開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詎甲○○竟與綽號「頭仔」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由綽號「頭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月薪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盜版音樂光碟給客 戶,甲○○即依照綽號「頭仔」之指示,以每片十七元之售價(進價不詳),用 託運或親自運送之方式,將盜版音樂光碟片載運至台中縣、市客戶指定之處所, 將盜版音樂光碟片販售並交付予不特定之客戶,於親自交付客戶時並代為收取貨 款,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前後販售數量已約達一萬多片,並藉此營利 ,而恃以維生。嗣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又駕駛車牌號 碼S三—七三五六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含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在內之盜 版音樂光碟片若干箱,準備交付與客戶,於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街八0號前 面之時,已先交付前來購買之某客戶約二至三箱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後,始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綽號「頭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供「頭仔」與甲○○共同 犯罪所用而尚未及賣出之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二千四百七十五片。 二、案經附表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伊確有於前開期間,以每月三 萬元之代價,受綽號「頭仔」之僱用,駕駛貨車用託運或親自運送之方式,負責 運送音樂光碟片給客戶,於親自交付客戶時並代為收取貨款,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伊駕駛上開貨車載運盜版音樂光碟,在台中縣大里市○○○ 街八0號前,已先交付約二至三箱之音樂光碟片給某位客戶後,始為警查獲,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行,辯稱:伊所載運之貨品均係整箱包裝,伊始終不知此為盜版音樂光碟, 而伊雖於警、偵訊中供稱每片盜版之光碟片以十七元賣出,然此係伊在夜市聽到 一些攤販所提到之價錢,才會如此供述,伊並無犯罪故意或與綽號「頭仔」之人 有犯意聯絡,另伊晚上有在夜市幫忙拉電線,受僱駕駛貨車運送音樂光碟僅為副 業,如有犯罪,亦非常業犯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分別係屬侵害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如 附表所示之其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乙○○、己○○指訴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盜版音 樂光碟片二千四百七十五片扣案足證;且如後所述,被告於偵查中坦稱知悉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係盜版品,而被告係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七元之 價格賣出,與正版音樂光碟片每片之售價三百五十元相去數十倍,足見扣押之音 樂光碟片確屬侵害錄音著作權之盜版品,應可確定。次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 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 皆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稱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皆知之別名之通常方法,在錄音著作言,其最 通常之表現方式即在唱片之封套標籤上。查,本件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等十三家公司所製作發行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物,均已依法表明著作 權及發行等相關事項,有該錄音封面在卷可考,並有該等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 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揆諸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得 推定告訴人等公司為該等著作之著作權人。況告訴代理人又提出ISRC國際標 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資料、聲明書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八三至一○一 頁),益堪認告訴人等公司為附表所示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應無疑義。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組所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公司、版權為何?)版權 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所有」、「(你於何時、何地開始販 賣右述盜版音樂光碟片?)我約在二月十二日開始‧‧‧販賣右述盜版音樂光碟 片」、「(你如何販賣右述盜版音樂光碟片?)供不特定人購買」、「(你所販 賣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是向何人購買?是否知道其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綽號叫『 頭仔』,我只是代替他運送給下線所預購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每次均是他主動打 電話約我至他指定之地點將貨車及盜版音樂光碟片交給我後,依所指定之地點運 送給購買者」、「(為本組所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是否有經右述十三家國際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准許販賣)沒有」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均係依據其自己之陳述而製作筆錄等情,亦據證人即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員 警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六頁)。又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時除坦承:「(警察查扣之光碟片來源?)我是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 ,我老闆給我的,我不知道老闆真實姓名,都是他打我的電話與我聯絡,都約定 在不同地點交光碟片給我,數量約一千至二千片不等‧‧‧我以每片十七元出售 ,老闆給我每月三萬元,都是老闆指定我至交貨地點交給客人,自二月起我已交 貨約一萬多片給客人」等語外,更坦承知悉上開光碟片均屬盜版光碟片無誤(見 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若非確有上情,被告豈會如此供承;且依照一般市場 之交易行情,正版音樂光碟片市價每片為三百五十元,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 警詢時供明;而被告甲○○載運販售之音樂光碟片每片僅需十七元,不僅遠低於 市價,且扣除空白光碟片之成本、被告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後,其利潤更屬微薄, 以此利潤,如何負擔著作財產權人所要求之版權費用、授權費用、重製費用?再 被告已自承被「頭仔」僱用將近一個月,並替其送出一萬多片之盜版光碟,卻連 「頭仔」之真正姓名、住址、或電話號碼等足以查證「頭仔」身份之資料,均推 稱不知。若其確係不知「頭仔」之真正姓名等,則其接受來路不明之人之僱用, 而運送販售上開遠低於市價之光碟,豈有不知此為盜版光碟之可能?如其知悉「 頭仔」之真正姓名等,但不知所載運交付販售者為盜版音樂光碟片,於理亦應會 自警詢即供述其人,並於偵、審中請求傳喚查證,以資辯護。若非明知所犯,且 蓄意迴護,豈會隱匿此情而不為供述?參酌上情,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不知 盜版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合約書、讓渡書、 經銷合約書、著作權使用同意書、著作授權使用同意書、同意書、使用同意書、 同意合約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一三七頁),以證明其不知所運送之貨物 係盜版之音樂光碟片。但查,被告確知所運送者係盜版之音樂光碟片等情,已據 其於警、偵訊中坦承在卷,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主要係各該歌曲著作權人 授權與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之授權文件。被告既非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 之受僱人,「頭仔」亦非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之人員,縱使被告所提出之授 權文件均屬真正,亦與被告之行為無涉,是被告提出前開授權證明文件,顯係事 後用以掩飾犯行,不足作為其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證明。另如附表所示 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被查獲時係一箱一箱封著等情,固據證人丁○○於本院前審 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六頁),然此盜版音樂光碟片裝箱情形,並不足 以作為被告不知其內所裝者為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證明,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五一 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受僱於「頭仔」載運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將 近有一個月之時間,每月薪資三萬元,銷售數額達一萬多片,且未經交付販售之 扣案盜版音樂光碟片尚有二千四百七十五片,數量頗鉅,被告顯有反覆實施載運 販售而交付盜版音樂光碟之行為,與常業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合。雖被告於上開受 僱於「頭仔」載運販售盜版音樂光碟期間,亦受僱於戊○○在夜市幫忙拉電線、 顧發電機、收電線等工作,每週工作約五日,日薪為六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戊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然以被告於夜 市工作之收入,與日間月入三萬元之工作相較,尚不能稱之為主業?是以證人戊 ○○所證尚不足以認被告非屬常業犯。被告與綽號「頭仔」之成年男子之間,有 上開共同販售交付盜版音樂光碟予不特定人以資獲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之犯意,其事證甚為明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之規定,其以上開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 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罪。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令公佈, 於同月十一日生效。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之一之 罪【修正後該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 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三項又規定:「犯第一項之罪 ,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為常業者,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三 條之罪【修正前該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者」〈註: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為常業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修正前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 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個販售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著作 財產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頭仔」之已成年不詳姓名者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 罪,原審以「未據告訴」為由,認現場另扣得五百三十片之音樂光碟,無從認係 盜版品等語,即有未洽;再原判決就前揭著作權法之修正未及為刑之輕重比較適 用之說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縱使犯罪,亦非常業犯」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為貪圖不法利益,販售盜版 音樂光碟片,以致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人之智慧結晶之戕害,並間 接危害我國之國際形象,且其受僱販售之時間將近一個月,銷售達一萬多片,扣 案之盜版品數量不少,及其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利益,偶觸刑章,且其於從事本案犯行 期間尚受僱於他人在夜市工作,賺取每日六百元之薪資,足見其尚非不知上進之 人,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盜版音樂光碟二千四百七十五片,係共同正犯「頭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 與「頭仔」販售牟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現場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外,另又扣得五百三 十片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 規定,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罪。然查,就此五 百三十片之音樂光碟片,遍查諸卷並無被侵害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係盜版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此部分尚無從認定係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品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部分,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F 附表: ┌─┬─────────────┬─┬────────┬─────────────┐ │編│ 被查扣之盜版CD名稱 │數│ 被侵害歌曲名稱 │著作(發行)權人 │ │號│ │量│ │ │ ├─┼─────────────┼─┼────────┼─────────────┤ │1│梁靜茹 我喜歡 等 │2│我喜歡 │滾石國際音樂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2│那英全經典 等 │2│一笑而過 │華納國際音樂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3│許慧欣 快樂為主 等 │9│快樂為主 │上華國際企樂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4│蘇永康 悲傷止步 等 ││悲傷止步 │福茂唱片音樂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5│蕭亞軒 4U 等 │6│問自己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庚澄慶 哈世紀 等 │8│命中註定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7│彭佳慧 情歌手 等 │1│亮晶晶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8│張清芳 等待 等 │2│真愛尺碼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9│高慧君 忘了 等 ││忘了 │環球國際音樂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濱崎步 I am ││I am │艾廻股份有限公司 │ ├─┼─────────────┼─┼────────┼─────────────┤ ││伍佰 順流逆流 等 ││蛇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青春株式會社 SHE 等 ││幸福留言 │華研國際音樂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成龍 ││真的用了心 │丙○○○娛樂事業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以上共查扣盜版CD貳仟肆佰柒拾伍片整 │ └────────────────────────────────────────┘ F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