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 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底起,受丙○○之雇用,以其所有車牌 號碼六J─八七一號營業用曳引車,自臺灣高鐵公司彰化縣溪洲鄉的二六○標工 地混凝土專用場,載運建築廢棄泥漿,到彰化縣溪洲鄉濁水溪沿岸之崠溢砂石場 (起訴書誤載為東溢砂石場),再作回收處理運用。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 時四十五分許,被告丁○○以前揭曳引車載運廢棄泥漿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路 ○段時,因車斗壞掉,致其所載運之泥漿沿途洩漏於公路上,被告丁○○因一時 緊張,便將泥漿載至彰化縣溪洲鄉○○村○○段一一五○號空地上傾倒時,為民 眾劉世忠發現報警處理後,乃為警所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坦 認於右揭時間,將所載運之混凝土傾倒在彰化縣溪州鄉○○村○○段一一五0號 空地一語,並有證人即目睹被告將所載運之混凝土傾倒在前開土地上之劉世忠於 警訊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稽查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為其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右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受丙○○僱 用,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以每車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前往彰化 縣溪洲鄉二六0標之高鐵工地,載運混凝土至崠溢砂石場加工處理,該日因其後 車斗壞掉,所載運第一車之混凝土沿路洩漏於路上,伊因害怕遭主管機關處以行 政罰及為附近民眾發覺追打,一時緊張,才會將所載運之混凝土倒在彰化縣溪洲 鄉○○村○○段一一五0號空地上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 午,確係受僱於址設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一五0巷二十弄十八號一樓「六 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合公司,代表人為丙○○),依該公司 負責人丙○○之指示,前往良泰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泰公司)所 承包、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村○○路○段二三五號之二六0標高鐵工地處載運 混凝土,原欲載至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柑仔園過子溪段五二二號地號上之崠溢砂石 場作加工處理一情,業據證人丙○○、崠溢砂石場之負責人徐旭珍於原審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八頁)。又六合公司承攬良泰公司上開工地砂石之 載運,且六合公司載運砂石所通行之道路路面有坑洞,六合公司為修補上開道路 路面,乃由丙○○向良泰公司索要混凝土,由被告先行駕車載運送往崠溢砂石場 加工給配後,再供作修路使用;被告所駕車輛上載運之混凝土,係丙○○為修舖 六合公司為良泰公司載運砂石之車輛所通行道路之路面,乃向良泰公司索要之混 凝土,上開混凝土係良泰公司所有、且係有用之混凝土,並非良泰公司施工後之 廢棄物一情,亦據證人丙○○、良泰公司之協理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三十六、六十頁)。㈡、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駕駛載運混凝土之車牌號 碼六J-八七一號營業用曳引車之後車斗確有損壞,其車上載運之混凝土乃因而 沿路洩漏於道路上一節,已據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張志維於原審證述 為真(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並有上開車輛及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佐(見警局 卷第九至十一頁;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近來年營建業於混凝土之運送時,均以混凝土車運送,為何以卡車載運?)混 凝土車倒不乾淨,還黏著水泥砂石,那不是混凝土,所以我找卡車來載,那個已 經洗過了。所以我拿來做級配。(你是否曾經證稱係向良泰公司要混凝土來修補 所通行道路路面之坑洞,若屬公有之道路,其道路路面有坑洞,其修補工作屬負 責養護維修之相關機關所負責,該道路若屬私人所有,則亦由該私人自行維護? )我借高鐵的路來走,我們公司要載砂石到高鐵,有借便道,我只修補該便道, 不是我走的路我都要修補。因為坑洞若太大,砂石車避震器容易震壞。(丁○○ 是否臨時被僱用,而非六合公司之員工?)他是我臨時僱用,每車六百元。(丁 ○○既受僱於六合公司論件計酬,為何隨意將他人之物拋棄於空地?)被告倒完 才告訴我,不是我授意他這麼做。他告訴我車斗壞掉才這樣卸在旁邊。這是突發 事件,不是我們既定目的。我原先是請他載運來做砂土級配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十頁),被告係因受僱於六合公司,受該公司負責人丙○○之指示,乃於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將丙○○向良泰公司索要之混凝土載往崠溢砂石場加工 給配後,供以作為六合公司修補該公司車輛因承攬良泰公司施工所需砂石之載運 、所須經過道路之路面坑洞,上開被告所載運之混凝土並非良泰公司施工所產生 之廢棄物,被告載運前揭混凝土並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等情,足以認定,證 人乙○○、丙○○之證詞內容,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因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 妄,堪以採信。㈢、公訴人雖以: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 非屬廢棄物範圍,惟若未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合法處理,而隨意廢棄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指明云云,被告所 為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之規定,然而其所為僅係偶發未依規定處理混凝 土,是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 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 續處罰。」,科以行政罰之問題;被告既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與修 正同法第二十二條前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科以刑罰之情形尚屬有間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罪嫌 ,容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起訴事實所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