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戊○○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二○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搶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一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確定,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戊○○曾 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內;詎其二人竟均不知悔悟,復 與庚○○(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本案審理 中執行完畢)三人,因缺錢花用,乃思以強盜檳榔攤財物供其等花用,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 在臺中市某不詳店名五金行內,以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價格購得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二把,及由丁○○於九十 一年十月七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中市○○路「青島租車行」內,以每日一千 五百元之價格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租期三日)後,即結夥三人 ,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由庚○○駕駛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 餘二人,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八之八號「運將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內 僅有店員己○○一人看顧,認有機可乘,便由丁○○、戊○○二人分持前開西瓜 刀,進入該檳榔攤內,庚○○則於該自用小客車把風並隨時接應,丁○○等二人 進入後,戊○○持該西瓜刀嚇令己○○進入該檳榔攤休息室內,控制其行動,而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己○○無法抗拒,任由丁○○下手強盜該檳榔攤內 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得手後,二人隨即搭乘庚○○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濱公路往臺中市方向逃逸,途中並將該西瓜刀 二把予以丟棄,再至臺中縣大雅鄉○○路庚○○租屋處朋分贓款,其中庚○○、 戊○○二人各分得二千八百元,餘則由丁○○取得,並以供支付租車款。戊○○ 、庚○○二人,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臺中市清泉崗軍事基地附近,拾得某不 詳者所丟棄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刀一把 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管之刀械),乃據為己有,並將之放置於丁○○ 之父所有車牌碼二K-六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上,由丁○○駕駛而搭載戊○○、 庚○○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植為二十分) ,行經臺中縣大安鄉○○村○○○路六一六號「百香紅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 僅有店員乙○○一人看顧,認有機可趁,乃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由丁○○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把風接應,戊○○則佯以購買檳榔為由進入該 檳榔攤,庚○○再隨後入內持該尖刀抵住乙○○身體令其不可隨意行動,以此強 暴方式,致使乙○○無法抗拒,任由戊○○強盜該店內之財物,共計強盜取得皮 包二個、現金二千元、MOTOLOLA廠牌、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一具、乙○ ○之夫張文豪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郵局提款卡二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一 張、臺中縣大安鄉農會提款卡一張等物品,得手後即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逃逸,所得款項共同花用,行動電話與皮包由戊○○取得,所持之尖刀 ,及其餘之提款卡則丟棄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嗣戊○○、庚○○於親友知悉上 情後經勸說,在偵辦上開案件之公務員查悉犯人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而接受偵辦裁判,並經警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一○五號前查獲丁○○,及於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二K-六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作案用之尖刀一把,並起出 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戊○○、丁○○對右揭犯案事實經過,固均坦承不諱 ,然均否認自始即有預謀強盜之犯行,辯稱:彼等當時只是要恐嚇被害人,並未 以刀抵住被害人身體,是被害人自己害怕,躲在後面休息室,彼等才自行取走財 物,並非強盜云云。惟查: ㈠、前開連續強盜之犯罪事實,已分據被告庚○○分別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一年 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我與戊○○、丁○○三人,由我駕駛一部租來的銀色轎 車,車號記不起來了,行經斗南交流道附近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十八之八號 ,見運將檳榔攤內只有檳榔西施一人,認有機可乘,經共同商議後,由戊○○ 及丁○○分持預買之西瓜刀進入行搶,我則駕車在外接應,待他兩人得手後, 迅速上車往臺中方向逃逸,途中趁黑將犯案之西瓜刀任意丟出車外,所得款項 由丁○○分給我與戊○○各二千八百元。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 右,同樣是我們三人乘坐丁○○駕駛他家的轎車負責接應,在臺中縣大安鄉○ ○○路六一六號百香紅檳榔店,由我與戊○○進入店內,我持裝飾用之短武士 刀強押店內女子進入休息室,由戊○○搜刮抽屜內現金,得手後迅速上車逃逸 ,因搶得現金不多,所以我沒有分到錢,作案的刀子放在洪的車內。」、「是 丁○○說他缺錢用,建議我們一同去搶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 晨四點多,你與戊○○、丁○○等人一起開一部租來的銀色轎車,在雲林縣虎 尾鎮○○路六八之八號運將檳榔攤,拿西瓜刀進去行搶現金?)答:是。」、 「(問:當時是誰拿西瓜刀?)答:戊○○、丁○○各拿一支西瓜刀。」、「 (問:當時你在何處?)答:我在車上負責開車。」、「(問:你們當時經過 情形?)答:戊○○與丁○○進去時,見到一個女孩,戊○○叫她去旁邊,而 丁○○拿櫃臺裡的現金,共一萬五千五百元,他們拿到之後,就上車,由我開 車,往臺中方向逃走。」、「(問:他們兩人有無拿西瓜刀?)答:他們各拿 一把西瓜刀。」、「(問:西瓜刀是如何來?)答:是丁○○買二支。」、「 (問:你們搶到的一萬五千五百元如何分?)答:丁○○說要分多一點,我與 戊○○一個人各分得二千八百元,其他都是丁○○拿走。」、「(問:是在何 處分錢?)答:錢是在我租房子的地方雅潭路,我不知道幾號,我租房子的前 面,在車上分錢的。」、「(問: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早上十點,由丁○○開 黑色轎車,載你與戊○○到臺中縣大安鄉○○○路六一六號百香紅檳榔店,搶 了現金二千元?)答:是。」、「(問:當時如何搶?)我拿一把武士刀,我 與戊○○進去店裡,而丁○○在車上等,我是拿小支的武士刀押住店內的女孩 ,叫她到休息室休息,而戊○○拿抽屜的現金,他沒有拿刀。」、「(問:錢 如何分?)答:錢都是丁○○拿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檢察官起訴書起 訴事實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理筆 錄) ㈡、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我與庚○○及丁 ○○三人,由庚○○駕駛一部租來的銀色轎車,車號記不起來了,行經斗南交 流道附近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十八之八號,見運將檳榔攤內只有檳榔西施一 人,認有機可乘,經共同商議後,由我及丁○○分持由丁○○預買之西瓜刀進 入行搶,我負責將販賣檳榔的女子控制在休息室內,丁○○則搜刮櫃臺的現金 。庚○○則駕車在外接應,我們得手後,迅速上車往臺中方向逃逸,途中趁黑 將犯案之西瓜刀丟出車外,所得款項丁○○說共強盜一萬五千五百元,還說租 車錢是他付的,西瓜刀也是他買的,所以他要多分一點,分給我及庚○○各二 千八百元。」、「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同樣是我們三人,乘 坐由丁○○駕駛他家的黑色轎車負責接應,在臺中縣大安鄉○○○路六一六號 百香紅檳榔店,由我及庚○○進入店內,庚○○持裝飾用的短武士刀強押店內 女子進入休息室,由我搜刮抽屜內現金,得手後迅速上車逃逸,共搶得現金二 千餘元,後來我們拿搶來的錢去加油及吃點心,所以沒有分到錢,作案的刀子 放在丁○○的車上。」、「是丁○○說他缺錢用,建議我們一起去搶的。」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供稱:「 (問: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點多,你與庚○○、丁○○等人一起開一部租 來的銀色轎車,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八之八號運將檳榔攤,拿西瓜刀進去 行搶現金?)答:是。」、「(問:當時是誰拿西瓜刀?)答:我與丁○○各 拿一支西瓜刀。」、「(問:當時庚○○有無進去賣檳榔?)答:他在車上負 責開車。」、「(問:你們當時經過情形?)答:我們進去時,見到一個女孩 ,我叫她去旁邊,我當時把西瓜刀放在櫃臺上,我顧著她,而丁○○拿櫃臺的 現金,共一萬五千五百元,我們拿到之後,就上車,由庚○○開車,往臺中方 向逃逸。」、「(問:西瓜刀是如何來?)答:是丁○○買二支。」、「(問 :你們搶到的一萬五千五百元如何分?)答:丁○○說要多分一點,我與庚○ ○一個人各分二千八百元,其他都是丁○○拿走。」、「(問:是在何處分? )答:錢是在庚○○租房子的地方雅潭路他租房子的前面,在車上分錢的。」 、「(問: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早上十點,由丁○○開黑色轎車,載你與庚 ○○到臺中縣大安鄉○○○路六一六號百香紅檳榔攤店,搶了現金二千元?) 答:是。」、「(問:當時是如何搶的?)答:我與庚○○進去店裡,而丁○ ○在車上等,庚○○拿小支的武士刀押住店內的女孩子,叫她到休息室,而我 拿抽屜的現金,我沒有拿刀。」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偵 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頁) ㈢、而被告庚○○、戊○○二人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訴稱 :「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八之八號, 遭三名持刀歹徒強盜財物。」、「兩名持西瓜刀歹徒進入檳榔攤內,其中一名 歹徒持刀喝令叫我進入休息室把門關上,然後就搜刮抽屜內的財物,乘坐在外 接應的銀色自用小客車逃逸。」、「戊○○就是持西瓜刀之人,庚○○駕駛自 用小客車在外接應之人(當場指認)。」、「(問:警方提供相片之丁○○是 否強盜財物之人?)是的(指認相片),他是持西瓜刀歹徒。」等語。(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另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 訴稱:「是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安鄉○○村 ○○○路六一六號我所開設之百香紅檳榔攤內,遭三名男子共同行搶。... 三人共乘乙部二K-六一八八號自小客車,持尖刀挾持我行搶。」、「當時是 該三人共乘二K-六一八八號黑色自小客車停於店前,表示要買檳榔,當時我 正好於店門前,隨即進入店內準備取檳榔,前座駕駛旁之男子即又表示要購買 飲料,即下車跟隨進入店內,後座該男子亦下車隨該男子進入,前座男子進入 後即打翻店內之椅子,後座男子隨即持約三十公分長之尖刀架住我脖子,將我 壓進店內後方,前座男子即於店內搜刮櫃臺抽屜內皮夾及皮包內之財物,駕駛 車輛之男子仍於發動之車內把風接應。」、「損失新臺幣約二千元及MOTO LOLA(T一九一)○九一八─八八一○六二行動電話一具和二只皮夾,內 有我先生張文豪之身分證及兩張郵局提款卡、一張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大安 農會提款卡等財物。」、「警方所提供之丁○○相片,經我當場指認是強盜財 物之其中一名份子。」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 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頁)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戊○○、庚○○二人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自白之犯案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㈣、參諸被告丁○○於警訊中已自承:「當天(按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由我駕 駛我所有車號二K-六一八八號黑色小客車載戊○○坐駕駛座右側,庚○○坐 右側後座,途經臺中縣大安鄉○○村○○○路六一六號(百香紅檳榔攤)時停 下來,由戊○○藉故購買檳榔,庚○○持小武士刀共同強盜該檳榔攤財物。」 、「當天由我開車把風接應,庚○○持小武士刀控制被害人,戊○○搜刮店內 櫃臺財物共搶得新臺幣約二千元左右及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一具,皮 包二個,得手後全數由戊○○取走。」、「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凌晨二、三時許 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由我出面向臺中市○○路「青島租車行」承租一部銀色 三菱自小客車搭載戊○○、庚○○二人,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不詳地址一檳榔攤 ,由戊○○持西瓜刀,我下車把風,庚○○開車接應,共搶得新臺幣約一萬五 千五百元左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二 、十三、十四頁)、「(問: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點多,你與庚○○、 戊○○等人一起開一部租來的銀色矯車,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八之八號運 將檳榔攤,拿西瓜刀進去行搶現金?)答:是,車子是我租的。」、「(問: 當時是誰拿西瓜刀?)答:戊○○拿一支西瓜刀,我是拿西瓜刀的柄。」、「 (當時庚○○有無進去檳榔攤?)答:他在車上負責該車。」、「(問:你們 當時經過的情形?)答:戊○○先進去,我再進去,戊○○把女孩趕進去,戊 ○○叫我把抽屜打開,拿抽屜裡的現金,共一萬五千五百元,我們拿到之後, 就上車,由庚○○開車,往臺中方向逃逸。」、「(問:西瓜刀是如何來?) 答:戊○○提議要買,但是我付錢。」、「(問:你們搶到的一萬五千五百元 如何分?)答:每人分二千五百元,我也拿七千五百元。」、「(問:是在何 處分錢?)答:錢是在庚○○租房子的地方雅潭路租房子地前面,在車上分錢 。」、「(問: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早上十點,由我開黑色轎車,載戊○○與 庚○○到臺中縣大安鄉○○○路六一六號百香紅檳榔店,搶了二千元?)答: 是。」、「(當時如何搶?)答:戊○○與庚○○進去店裡,而我在車上等, 庚○○是拿小武士刀押住店內的女孩子,叫她到休息室休息,而戊○○拿抽屜 裡的現金。」、「(問:武士刀放在何處?)答:在我車上。」、「(問:錢 如何分?)答:錢原來在車上,後來戊○○拿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不諱言 其於案發時在場,並分得贓款,作案之尖刀放置於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上後 座等情。此外,又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扣押物品相片一張(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四五號)、現場相片九張(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等附卷、 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事先不知道要去搶,財物 是戊○○所轉丟的,當時又緊張害怕,其進去店裡是要叫戊○○,進去之後才 知道戊○○是去行搶,第二件他們說要去買檳榔,才開車載他們去,其沒有參 與搶劫,也沒有分到錢云云,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 中改稱被告洪毓並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云云,亦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以採信 。 ㈤、參以卷附被害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被害之「運將檳榔攤」,係以貨櫃改裝,空 間狹小,除前門外,並無其他出入口;而二件被害時間均為凌晨時分,人車稀 少,被害人則皆係獨自一人看店,別無外援。被告三人或分持西瓜刀,或持長 型尖刀(刀刃長約三十公分)相逼,衡諸社會客觀常情,顯難認被害人尚有抗 拒之可能。是被告等事後辯稱僅係要恐嚇被害人,非要致其不能抗拒云云,顯 與社會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以西瓜刀抵住被害人,或持刀脅迫被 害人不得抗拒,而以強暴、脅迫方法,致被害人等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之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查未扣案之西瓜刀、及扣案之尖刀,為鐵製材質,其質地堅硬,刀刃銳利,持以 抵拒,當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於客觀上應認係兇器,又被告庚○○、 戊○○、丁○○結夥三人持上開刀械對本件強盜案之被害人威嚇或抵住其等身體 控制行動,再嚇令其二人進去該檳榔攤之休息室內,以控制其行動,亦足致被害 人二人無法抗拒,已如前述。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 盜罪,又被告三人對於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三人先後二次強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再被告庚○○、戊○○二人於前開強盜罪,未經有偵查權機關查覺前,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自食其力, 竟以強盜方式得款花用,惡性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被告庚○○、戊○○ 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向警察機關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惟被告戊 ○○在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刻意予以迴護,曾犯竊盜罪,仍 在緩刑中,又再犯本罪,被告丁○○犯後猶矯飾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且 前已曾犯盜匪等罪,現仍在假釋中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庚○○有期徒刑七年二 月,戊○○有期徒刑八年,丁○○有期徒刑十二年,以示懲儆。並以扣案之尖刀 一把(即被告等人所稱之小武士刀),為被告庚○○、戊○○二人在臺中市清泉 崗軍事基地附近所拾獲,為其二人所有,且供犯本件強盜罪使用,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丁○○購買之西瓜刀二支,作案後 ,已由被告戊○○將之丟棄,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另扣案之黑色外套一件,與本件強盜案並無關係,均敍明不另為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已 致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而取彼等財物,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分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