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己○○ 被 告 甲 ○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乙○○ 辛○○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略以:⒈以基盛投資公司之資金購買彰化縣田中鎮土地,登記在自訴人 丙○○名下,並以該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足見系爭投資資金來自基盛 投資公司屬實。⒉又查第一次借得金額貸予高盈公司及唐毅公司,餘款八百萬元 匯回自訴人己○○帳,高盈公司、唐毅公司並已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返還基盛投 資公司前項借。⒊共同投資印尼木材工廠部分:由⑴自訴人丙○○自七十九年十 月起至八十一年七月止,多次與被告甲○共同前往印尼考察,⑵印尼木材工廠總 經理即證人吳益修、技術人員即證人劉時雍一致證稱:自訴人為印尼廠股東之一 ,並曾去過印尼工廠無訛,足認自訴人丙○○、己○○與被告甲○等人確曾投資 印尼木材工廠,且均曾前往工廠視察等情屬實。⑶復參諸被告等提出自訴人丙○ ○所書寫之確認書,從頭至尾未曾提及該款項係被告甲○個人所用,反而載明抵 押借款金額由全體共有人轉投資印尼木材工廠,俟收回投資款歸還借款,餘額分 配予各共有人,可見該抵押借款金額係由全體共有人轉投資印尼木材工廠無誤。 ⑷再觀之被告等提出自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印尼飯店內書寫之談判 草稿,堪信該談判草稿係自訴人丙○○為解決基盛投資公司全體股東與印尼股東 侯廣昌投資經營木材廠失利所撰寫,並親自參與協商事宜。⑸被告等將自訴人等 所匯款項,部分匯給印尼股東在印尼或新加坡之銀行帳戶,支付工廠營運所需, 部分匯至馬來西亞購買機器,可見自訴人等與被告甲○共同出資成立基盛投資公 司後,以基盛投資公司資金購買彰化縣田中鎮土地,並以該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 抵押借款,借得金額除貸予他人外,其餘貸款則共同投資印尼木材工廠,投資期 間自訴人等及其他股東均曾前往印尼木材工廠視察,自訴人丙○○並主導確認投 資及分配利潤事宜,於印尼木材廠發生虧損後,亦親自參與善後協商事項灼然甚 明。據以認定,本件係以基盛投資公司資金所作之投資,要可認定,則被告等縱 有自訴人等所指述之罪嫌,直接被害人應係基盛投資公司,本件自訴人顯非屬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是以自訴人等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訴人等 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惟原審所認,固非無見,但依原審卷附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 載:基盛公司於八十年三月九日即已撤銷登記,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則另由自訴人 丙○○與林洪素真等人另組一新的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自訴人指稱,第三 次前後分三筆逕遭轉匯至甲○帳戶內,共「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五元」 ,其中第二、第三筆分別是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各轉匯 十五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參原審卷㈠第五十八頁、六十三、六十四頁),其轉 匯日期已在原基盛公司撤銷登記,新的基盛公司成立之後,且該二家公司彼此之 組成分子不同,並無同一性,則原基盛公司是否業因撤銷登記、清算完畢而消滅 ,或仍繼續存在,與其是否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攸關;自訴人又一再指稱:本件投 資之合夥人係自訴人丙○○、甲○及己○○、周金梭四人,與原基盛公司司之股 東成員有七人不同,公司並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參以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亦曾表 明「前往馬來西亞投資設廠之事,乃彼此共同合意行為」(原審卷第六十六頁) ,是本件若有合意投資設廠之情,則其投資人係基盛公司或部分股東個人之行為 非無探究之餘地,倘該投資係部分股東私下所為,能否因其等資金之來源,係以 公司所有之土地作為抵押借款,即認係公司之投資,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詳 查審認,尚有不合,本件自訴人上訴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