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乙○○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於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濁水溪河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四六一公頃)未登錄土地係公有土地,亦為兩旁堤防間之行水區,不得 任意從事土地開發或占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間未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許可,將上開公有土地予以竊佔使用,總計面 積達○.○四六一公頃。 二、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佔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其與丁○○係兄妹關係,其二人與甲○○、乙○○ 四人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所僱 用之乙○○駕駛車牌號碼IH─九一○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紙漿廢土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河川行水區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傾倒,並由丁○○ 所僱用之甲○○操作挖土機,負責將紙漿廢土及現場所開挖出之沙土混合,丁○ ○及戊○○二人則在現場負責監工指示乙○○將紙漿廢土傾倒於該處及指示甲○ ○將所傾倒之紙漿廢土與現場沙土混合。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共同前往上揭處所查緝時,適乙○○再次駕 駛車牌號碼IH─九一○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紙漿廢土前來正準備傾倒(之 前已傾倒一大貨車之紙漿污泥),戊○○則在現場監工,而為警當場查獲,另當 時正在操作挖土機混合紙漿廢土與現場沙土之甲○○見警方前來,則棄車逃逸。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乙○○、甲○○四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 被告丁○○辯稱:伊並無竊佔之故意,亦無竊佔之事實,伊當時有整地,清除雜 草,伊只有整理環境不要讓人再傾倒垃圾,而且該現場剛好在伊家門口附近,伊 並無要竊佔該土地,伊是請被告甲○○、乙○○二人前來幫忙整地,伊向人借挖 土機請被告甲○○整平,而請被告乙○○載運一些土把已挖過不平之處填平,要 種植一些草皮、樹木等物,伊並無犯罪之故意,而且現場也已經整理乾淨,回復 原狀,伊載運該紙漿用以改善土質及填復窪地用而已,伊本身並無擅用該土地云 云;被告戊○○辯稱:伊當時正好要回家路過該地,而且被查獲的時候,伊也正 好抵達,是因伊哥哥丁○○有事要出去,所以叫伊幫忙看一下,他要進家去方便 ,伊並無僱請被告甲○○、乙○○來整地,伊當時剛下車有手持行動電話,並非 手持無線電,就被查獲人員認為伊是在現場指揮,是因屋旁剛好有一塊空地,但 是如有人死掉後之廢棄物,都會載到那裡傾倒及焚燒,伊哥哥丁○○認為這樣子 不好,而要將該被人傾倒廢棄物的地方填平,再種植花卉,而且現場已美化的很 漂亮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所載運的不是廢棄物,而係可再利用的紙漿,伊 是受丁○○之請託而載運,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清法之故意,伊和被告丁○○有 認識,所以還沒有談及價錢如何算,我們當時有談好要載運二臺紙漿,但價格都 沒有談,當時伊是前往斗六的一個紙廠去載運,伊當時已載運一臺前往傾倒,傾 倒完後再前往載運第二臺,當時被告甲○○正好在整地,伊當時要倒車,所以現 場狀況並未留意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有在現場開挖土機整地而已,並無傾 倒廢棄物,至於何人載運廢土、廢紙漿來,伊不清楚,伊是受被告丁○○之請託 而前往整地及清除雜草,被告戊○○並沒有僱用伊,因伊與丁○○是朋友,才前 往幫忙沒有收任何代價,伊所駕駛之挖土機,是被告丁○○向人借的,被查獲的 當時,伊正好在整地,而且不會超過二十分鐘,剛開始地尚有很多垃圾,被告乙 ○○有載運一臺車的紙漿廢土,伊就將他所載來的紙漿廢土與現場的垃圾砂土混 合掩埋,當時有一人手持木棍過來,伊以為他們在打架,伊害怕就跑掉了,伊並 無看到警察前來云云。惟查: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未登錄地之土地係屬行水區,為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濁 水溪河床,且此地目前並無人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申請種植許可,此有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 ㈡次查證人林文彬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本案是由我負責查緝,查獲當時所傾倒的 是外觀上類似紙漿類的廢棄物,紙漿廢土與漿紙污泥主要的差別就是在纖維量 之不同,漿紙污泥如要用於改善土壤改良,是必須經過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許 可才能利用漿紙污泥改善土壤改良,以一般家庭來說是可以利用廚餘堆肥來做 改良土壤,但是若如本案大量漿紙污泥是必須經過農業局主管機關同意才可以 做的,且依照土壤改良方面來說,因土壤的酸鹼性不同,若要改良土壤必須先 要採樣、檢測再行評估該污泥是否可以達到所需要改良土壤的目的,並不是東 西一丟就可以達到土壤改良的目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五三頁);又證人林武宏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稽查當時被告乙○○有承認「共載運三車廢棄物,而其中 二車載到混凝土場傾倒」的情況來看,若載運的東西都相同的話,推測上比較 不像漿紙污泥,但比較像產製過程中未經處理之廢棄物,且以現場廢棄物看起 來比較像以一般紙張以水揉搓之後的廢棄物(一般漿紙污泥看起來是比較像粉 末狀)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四頁),故本案所傾倒者應為紙漿廢土,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非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一份在卷可稽。 ㈢再查被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供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土地其已使用約一年左右等語;其於警訊中並供稱:這塊土地是屬於第四河川 局之空地,我在該處傾倒何東西我並不清楚,只知道是從斗六榮成紙廠載運出 來的廢棄物,(問:你是否知道未經許可在濁水溪河床傾倒事業廢棄物是違法 的?)我想只有二部而已沒關係,戊○○在現場替我跟在場工作人員講話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戊○○當天會在現場,是因為她剛好去那裡找 伊大姐,伊請她將那裡大、小坑洞補平,並由她指揮被告甲○○填平等語(參 本院卷第七九頁),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戊○○在現場看管挖土機在 埋廢棄物及回填土方,並與挖土機司機在聊天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是丁○ ○叫他妹妹戊○○出來看現場填土處理是否妥當等語(參偵查卷第五三頁), 而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現場負責人是丁○○,因丁○○告訴我等一下 有工人會到現場工作,因他有事無法前往,要我先到現場查看等語;於偵查中 供稱:紙漿丟棄是伊哥哥倒的,他叫伊在現場看,幫忙看一下,整地是要防止 他人來倒垃圾而已,那是一片空地,傾倒垃圾,伊知道土地不是我們的等語( 參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第九七頁反面),再被告甲○○於警訊中 供稱:當時我見警方人員到場未表明身分時,我棄置該部挖土機後逃逸,是丁 ○○告訴我要我前往現場整地,我到現場後丁○○叫我將砂石車所運到的東西 及現場所開挖出的沙土相混合後再整平等語,且觀諸查獲時之照片,該紙漿廢 土依其外觀即可判別為廢棄物,則被告丁○○明知上揭土地非屬其所有,竟予 以竊佔使用,並僱請被告乙○○載運紙漿廢土傾倒及僱請被告甲○○以挖土機 將該紙漿廢土及現場所開挖出之沙土混合,顯有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無訛;至被告乙○○明知所載運係屬紙漿廢土,仍將之載運至上揭土地供填平 使用,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再被告甲○○應被告丁○○之僱請,而前 往上揭土地以挖土機填平紙漿廢棄物及現場沙石,且於見警方到場時即棄置該 部挖土機後逃逸,顯係明知其任意回填廢棄物為違法之事,故其於一見到警方 即棄車逃逸,至其辯稱以為有人打架云云,顯屬無稽,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至被告戊○○明知上揭土地非其兄丁○ ○所有土地,竟在現場負責看現場填土是否妥當以予監工等情,其亦有與被告 丁○○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誤。 ㈣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丁○○顯於九十年間竊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後 ,與被告戊○○、乙○○、甲○○等人共同從事紙漿廢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 理,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稽查記錄一份、國立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轉運專用單四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復有車牌號碼I H─九一○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及挖土機各一臺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丁○○、戊○○、乙○○、甲○○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㈤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以本件被告戊○○未參與第一車紙漿污泥之傾倒 ,無犯行可言,第二車部分,因尚未傾倒,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所謂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不合,該條又無未遂犯之 處罰規定云云,然本件被告戊○○有無構成犯罪,應就整體觀之,茲以被告乙 ○○已坦認載運一車之紙漿污泥供回填,而被告丁○○與被告戊○○係兄妹關 係,被告戊○○對於上揭土地,並非被告丁○○所有知之甚明,而其有在現場 看管指揮填平之情,亦據被告丁○○、乙○○等人述明在卷,查被告丁○○係 被告戊○○之兄長,與被告戊○○屬至親關係,而被告乙○○與被告戊○○間 並無何關係,其二人顯無需虛構不實事實不利被告戊○○之理,再參以本件戊 ○○確係在當場經警查獲,苟非有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焉有如此巧合之 理。至被告甲○○雖辯以不認識被告戊○○,不清楚被告戊○○在現場作何事 云云,然此顯與被告丁○○、乙○○上揭所供不符,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辯以本案之紙漿污泥乃係經濟部公告之 再利用廢棄物云云,然「紙漿污泥」,應屬廢棄物,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如其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有涉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 形者,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至是否為「處理 廢棄物」乙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對「處理」之定義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如其為「棄置」廢棄 物,應屬最終處置之行為,依同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最終處置應以 :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或海洋棄置法四種方式之一為之,故 「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應屬違法之處理行為等情,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 二年十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九二○○六九三六一號函覆在卷(參本院卷第五 七至六一頁),本件被告丁○○等人用以傾倒之紙漿污泥如前述證人林武宏所 證並不像紙漿污泥,比較像產製過程中未經處理之廢棄物,而應係紙漿廢土,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尚難遽認即屬經濟部公告之「漿紙污泥」,更何況被 告等人並非再利用機構,亦難認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其竟將任意堆置 之紙漿廢棄物並未作何分類、處理,即予以一併回填,亦難認其清除、處理者 係可再利用之紙漿廢棄物,是其此項抗辯尚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核被告戊○○、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等四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惟本件 被告丁○○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證, 被告丁○○竟於竊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後,與被告戊○○及其所僱用 之被告乙○○、甲○○等人共同從事紙漿廢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而非僅由 其提供所竊佔之土地供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故被告丁○○等四人此部分所為 應係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 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又被告丁○○ 、戊○○、乙○○及甲○○四人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原審對被告四人之犯 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甲○○、乙○○均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又以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 ○雖曾於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件上開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為緩刑五年(被告丁○ ○部分)或四年(被告甲○○、乙○○部分)之諭知,以勵自新。至另扣案之車 號IH-九一○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雖為被告丁○○等人用以處理廢棄物所用 ,惟查該曳引車係芳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參卷附行車執照),並非被 告等人所有之物,而扣案之挖土機一臺據被告甲○○供陳係向他人所借用,並非 其所有,且亦無法證明為被告等人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甚為妥適。被告四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是其四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戊○○、甲○○、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 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IH─九一○號營業用大貨 車,載運紙漿廢土等廢棄物,並堆置在前開河川行水區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上,並僱用被告甲○○擔任挖土機之駕駛員,負責將紙漿及現場所開挖出之 沙土混合及整地,戊○○則在現場負責監工,因而損害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局對於河川之管理、維護及水道之保護,因認被告丁○○、戊○○、甲○ ○、乙○○四人均另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云云。惟按水 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所指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因而損 害「他人」權益者,該「他人」應指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及私法人,如單純違 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無損及他人權益,僅構成同法第一項前段之 行政罰而已。經查,本件被告丁○○等四人傾倒廢棄物而為警查獲之地點,係位 於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濁水溪河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未登錄土地為兩旁堤 防間之行水區,惟公訴人認被告丁○○等四人所為因而損害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 署第四河川局對於河川之管理、維護及水道之保護,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中段所指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該 「他人」應指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及私法人,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等四人所為除損害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對於河川之管理、維護 及水道之保護外,另亦損及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私法人之權益,故被告丁○ ○等四人所為尚不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要件,自難遽論以該 罪,本應就此部分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丁○○等四人上開違反 水利法部分與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故不另為渠等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