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林照明、林清鈞、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 張啟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盧永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周平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周平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吳莉鴛 律師 張右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素楨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第三三二三號、第三三四四號、第三五九九號、第 三六六九號、第五二四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三號、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天○○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佰零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應予連帶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零伍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應予連帶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登堂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B○○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佰伍拾捌萬捌仟叁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宇○○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捌仟壹佰伍拾元應予連帶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楊素楨、丙○○、午○○、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巳○○、楊素楨、丙○○、戊○○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均 褫奪公權伍年,午○○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零壹萬 壹仟肆佰伍拾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地○○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應予連帶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天○○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彰化縣溪湖鎮長迄今,負責綜理 督導溪湖鎮鎮政推展及各項工程採購發包、督導及工程款請領等業務;申○○、 己○○分別係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及兼任之行政室主任,分別負責辦理各項工 程招標、監標及承辦工程招標、驗收等業務及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營養午餐及 點心之採購業務;溪湖鎮鎮民代表會(下稱溪湖鎮代會)第十六屆成員分別為主 席宇○○、副主席辛○○、全體代表黃○○、丁○○、辰○○、丑○○、乙○○ (其中辛○○、黃○○、丁○○、辰○○、丑○○、乙○○部分,業經原審諭知 均免刑確定在案)、巳○○、楊素楨、丙○○、戊○○及午○○等共十二人。天 ○○、申○○、林登堂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B○○係鎮長天○○ 之妻,地○○(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係溪湖鎮代表會代表午○○之夫,平日代午○○處理 工程事宜。天○○、申○○與宇○○等十二名代表及地○○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天○○、申○○及宇○○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職務之行為期約、 收受廠商工程回扣,其情形詳列如下: 二、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二十八件道路工程收取回扣部分(B2工程): ㈠溪湖鎮長天○○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就任後,為求鎮公所有關工程之相關預算能 獲得溪湖鎮代會各代表之支持,避免工程預算遭到杯葛、刪減,故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即第十六屆鎮代會第一次開會前),天○○與溪湖鎮代會主席宇○○基 於犯意之聯絡,由主席宇○○邀約副主席辛○○、代表巳○○、楊素楨、丙○○ 、丑○○、戊○○、乙○○、黃○○、丁○○、辰○○、午○○(午○○均推由 其夫地○○代為出席及收受賄賂)等全體十二位代表(含主席、副主席)至彰化 縣溪湖鎮北勢一巷三十九弄八號主席宇○○住處聚會,會中天○○表示希望代表 會支持鎮公所預算,並向代表期約鎮公所會配合給予每位代表尋覓包商承攬溪湖 鎮公所工程並索取二成回扣之權利。惟因當時溪湖鎮公所籌劃發包之二十八件道 路工程金額(詳如附表B2)均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為求順利分配 工程,天○○乃將工程預算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不須採公開招標之工程(即附 表B2中B18 至 B28等十一件工程)劃分一部分交由鎮民代表自行尋覓廠商,為 求公平分配,主席宇○○等決議十二位代表自行分為三組,日後再向鎮長天○○ 索取工程施作,天○○並向與會代表要求,日後包商施作工程時,需給予鎮代會 主席百分之二十五之工程回扣,其中百分之二十由鎮代會主席宇○○依慣例自行 分成十三份半,以主席二份、副主席一份半、其餘代表各一份之比例分配,另百 分之五則由溪湖鎮代會主席宇○○轉交給天○○。 ㈡上開聚會結束後,溪湖鎮代表會之代表即依前述聚會結果區分為下列三組:辛○ ○、黃○○、丁○○、辰○○一組;丑○○、戊○○、乙○○、午○○分成一組 ;宇○○、巳○○、楊素楨、丙○○為一組;各組承攬工程及索取、致送回扣情 形如下: 1辛○○、黃○○、丁○○、辰○○分組部分:此分組中因黃○○原先即設有匯 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鴻公司)、昌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錦公司)二公 司,且早有承攬溪湖鎮公所工程之經驗,故該分組其餘三位代表即將其等分配 之工程及其他後續事宜統交由黃○○與鎮長天○○交涉,天○○並要求溪湖鎮 公所技士申○○給予黃○○「溪湖鎮○○○○○道路工程」(工程款三百四十九 萬四千元、即附表B2:B26工程)、「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工 程款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即附表B2:B27工程),申○○遂指定黃○○事 先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使黃○○順利標得上述二工程,事後黃○○並於八十 八年八月上旬親自至宇○○住宅,將前述二工程百分之二十五回扣款,共計一 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給付予宇○○本人收執。經扣除應分給鎮長天○○ 之百分之五之回扣(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後,剩餘之回扣一百十八萬一 千八百元分九份半(扣除丑○○、戊○○、乙○○、午○○等四位代表不予分 配,詳如後述),主席宇○○分得二份即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副主席辛○○ 分得一份半即十八萬六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八萬六千四百元),黃○○ 、丁○○、辰○○及其餘分組之巳○○、楊素楨、丙○○各分得一份即十二萬 四千四百元之回扣款。 2丑○○、戊○○、乙○○、午○○分組部分:丑○○經同組其餘三位代表(午 ○○係推由其夫地○○代為決定及收受賄賂)同意及授權後,即將承作工程之 權利交由廠商卯○○直接向鎮公所承辦人申○○接洽,申○○向丑○○等人確 認後,即應允依鎮長天○○之承諾給予卯○○承攬「Ⅲ-22號道路工程」(工 程款為三百三十九萬元),申○○並告知應扣除交通號誌部分六、七十萬元, 便於卯○○以聖益營造有限公司廠商名義配合「吉崧」、「金東」二廠商完成 形式比價而標得該工程。依前述會議決議,卯○○原應給付前揭比例之工程回 扣予丑○○等代表,惟因丑○○等四人體恤卯○○經濟狀況不佳,故同意予以 酌減;且因酌減後所得回扣有限,該分組即不再將收得之回扣款依前述十三分 半比例,另行分予鎮長、主席、副主席及其餘分組成員,而係將渠等自卯○○ 處收得之回扣均分予本組四位代表,渠等亦不向其他二組索討工程回扣。卯○ ○於工程完工、領取款項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近中午時分(領款後隔三 、四天),在丑○○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三十號住處,交給丑○○四萬 七千元,並透過丑○○轉交給戊○○(以積欠丑○○七萬元之債務折抵四萬七 千元,故戊○○尚欠丑○○二萬三千元)、乙○○及午○○之夫地○○等四位 代表每人四萬七千元之工程回扣款,而共同收受賄賂。 3宇○○、巳○○、楊素楨、丙○○分組部分:該組四人並無另行尋覓包商承攬 鎮公所工程業務之資料可查,惟因宇○○已由黃○○代表之交付,取得上述「 溪湖鎮○○○○○道路工程」、「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之工程回扣, 並依前述比例由宇○○分得二份即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下 旬某日,由宇○○至彰化縣溪湖鎮○○路一0二號丙○○住處,交付前述一份 工程回扣現金十二萬四千四百元給丙○○,由丙○○親自點收,並另由宇○○ 送交巳○○、楊素楨各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之工程回扣,而共同收受賄賂。 三、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二十五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A表工程): 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溪湖鎮公所發包「西溪里後溪巷農路改善工程」等二十五件 工程(詳如附表A),鎮長天○○為攏絡有監督公所預算職權之鎮民代表,故透 過鎮代會主席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度召集楊素楨、巳○○、午○○、戊○ ○、乙○○、丙○○及丑○○等七位代表至彰化縣溪湖鎮北勢一巷三十九弄八號 住宅聚會,該次聚會因辛○○、黃○○、丁○○及辰○○等四位代表在總統大選 中支持總統候選人宋楚瑜,與宇○○等八位代表之支持對象不同,故宇○○並未 邀請該等四人與會。席間宇○○和與會鎮民代表楊素楨等人討論有關總統大選輔 選事宜,宇○○另表示,此次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二十五件工程,鎮長天○○會 向包商索取回扣,並均分一半給代表會朋分花用,宇○○決定將鎮長給予之回扣 扣除總統大選期間為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連戰輔選之花費後,再依比例分配。嗣 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宇○○將鎮長天○○轉交之工程回扣款親送給副主席洪 成本十六萬零二百元、代表黃○○、丁○○、辰○○、丑○○、乙○○各十萬六 千八百元。 ㈡總計溪湖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二十八件道路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及八十九 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二十五件工程收取回扣款,該兩部分鎮長及各代表會人員 先後收取回扣金額統計如下:鎮長天○○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主席宇○○ 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副主席辛○○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代表黃○○、丁○○ 、辰○○每人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代表丑○○、乙○○每人十五萬三千八百元 ,代表巳○○、玄○○、丙○○每人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代表午○○、戊○○每 人四萬七千元,而共同收受賄賂。 四、溪湖鎮長天○○向黃○○索取工程回扣部分:溪湖鎮長天○○除向廠商索取上述 二回扣外,並多次向以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啟林土 木包工業(下稱啟林土木)、及匯鴻、昌錦等營造商名義承攬溪湖鎮公所多筆工 程之黃○○索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八不等之工程回扣款(詳如附表C),分述 如下: ㈠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天○○與其妻B○○、技士申○○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B○○多次向黃○○催討其所承攬之「溪湖鎮Ⅱ-16號末段道路工程」 等二十六件工程之回扣(詳如附表C:編號C1-26),其中除C1至C3三件工程因 係黃○○透過前省議員游月霞爭取補助,故回扣數為百分之十外;其餘回扣數皆 為百分之五,合計二十六件工程回扣總數為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因鎮長夫 人B○○於八十八年農曆除夕前數日,以行動電話聯絡黃○○,請黃○○至鎮長 天○○在溪湖國中旁之住處,表示有事商談,俟黃○○至鎮長天○○家中(溪湖 國中旁)時,B○○向黃○○要求儘速交付應給鎮長天○○之工程回扣款,黃○ ○為支付前述回扣,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溪湖鎮公所撥發匯鴻公司施作之「溪 湖排水幹線護岸工程」三百三十萬八千元之工程款,隨即於當日領出三百三十萬 元現金(詳在黃○○住處之扣押物及匯鴻公司黃瑞珠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摺、黃 ○○亞太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存摺),加上黃○○家中原有二十餘萬元現金後,夥 同不知情之營泰公司負責人甲○○將B○○所要求之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工 程回扣款,送至公所技士申○○在彰化縣溪湖鎮○○街十七號住宅,並交由申○ ○點收後轉交給鎮長天○○,而共同收受賄賂。 ㈡黃○○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昌錦公司名義標得溪湖鎮公所發包之「中興段 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該工程驗收完畢後,溪湖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日將八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工程款以公庫支票交黃○○兌現,由黃○○領取工程 款,黃○○除將其中四百三十萬元之現金分別存入其名下之亞太商業銀行溪湖分 行及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外,因鎮長天○○又與申○○基於前揭收受賄賂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申○○出面向黃○○索取百分之二十五之工程回扣,黃○○ 雖認百分之二十五之回扣過高,但申○○表示無法作主,故黃○○先在其胞弟A ○○住宅處先交付百分之十三之工程回扣計一百零六萬二百六十七元予申○○; 後經黃○○親自與天○○本人商議後,天○○同意將回扣降至百分之十八,故剩 餘之百分之五回扣計四十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則由黃○○將現金置於紙袋後, 委託其胞弟A○○持至溪湖鎮公所交給申○○代鎮長天○○收執。總計黃○○共 親自及透過其胞弟A○○前後將百分之十八工程回扣款,計一百四十六萬八千零 六十二元交由申○○轉交給天○○。總計天○○前後共透過申○○收受黃○○支 付之工程回扣五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 五、天○○、己○○索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點心業務回扣部分:溪湖鎮長天○○於八 十八年底,利用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發包點心及營養午餐之機會,竟與鎮公所 承辦人己○○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己○○向原承包之元冠有限公司 負責人丁○○索取六十萬元回扣款,作為丁○○得繼續承攬該業務之代價,惟因 丁○○經營點心業務利潤不高,經討價還價後決定賄款為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 二月間,丁○○不得已乃給付十五萬元給己○○,再由己○○轉交給天○○,天 ○○即授權己○○指定丁○○所提供之元冠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新平陽 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素珍)、上甫食品行(實際負責人施英俊)三家廠 商參與比價,且己○○並未實際寄發比價通知給廠商,以利其配合丁○○以虛偽 比價之方式,由丁○○所有之元冠有限公司繼續承攬前述業務。後因丁○○向鎮 代會主席宇○○告知承包點心業務利潤不多等情,宇○○得知此事後,即向鎮長 天○○轉達丁○○不滿之意,故天○○於八十九年間,親自前往彰化縣溪湖鎮○ ○路五十一巷十六號丁○○之住處,將該十五萬元賄款退還給丁○○,由丁○○ 取回該十五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原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天○○、申○○、己○○、B○○、宇○○、巳 ○○、楊素楨、丙○○、午○○、戊○○、地○○均矢口否認有何收賄之犯行, 辯解如下: ㈠被告天○○辯稱:本案除有證人黃○○等人供承收受工程回扣等語外,舉凡行賄 者何人、賄款之詳細數額、行賄之時間、地點,抑或行賄行為與被告天○○之職 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等,殊未見公訴人有何證據可資佐證。關於八十八年三月 發包之二十八件道路工程部分,證人卯○○陳稱:伊係親自交予丑○○,並同時 以電話聯絡乙○○告知付款一事云云;此與證人乙○○所陳:係丑○○打電話要 伊至丑○○家中親自拿取等語;及證人丑○○所述:是寅○○親自將四萬七千元 之工程回扣款分別交予伊及乙○○、午○○等語,彼三人所描述之事實完全不符 。又證人丑○○證稱:是寅○○及卯○○主動表示彼二人可代為安排處理溪湖鎮 代每人一百萬元之工程分配款,經伊及乙○○、戊○○、午○○同意後,便授權 寅○○及卯○○與天○○洽談處理云云;此不僅與證人寅○○所稱:係卯○○自 己去找丑○○等人洽談乙節不相符合,亦與證人卯○○所述:是寅○○主動表示 可向丑○○詢問有無工程可做之說詞相互矛盾。再關於鎮民代表如何分組以分配 工程回扣一事,證人丑○○、丁○○、辰○○所述亦非全然一致,顯有瑕疵。至 於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二十五件工程部分,被告丙○○、證人黃○○、 辛○○、乙○○、丑○○、丁○○、辰○○等人供述亦有未合,與實情不符,不 足採信。另外,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接受調查時已表示:絕無與黃○ ○於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一起至申○○家中給付回扣,伊於中機組訊問時所為不 利被告天○○之證述,不足為採,實則證人A○○為黃○○之弟,其供詞亦前後 矛盾,顯係為附和其兄黃○○而為陳述,故其所言當非真實。伊係因代表們邀約 才前往,該一百萬元配合款係公所自己之經費,而系爭工程是省政府住都局之款 項,二者並不相同,況工程款發放有一定程序,非伊所能決定,且伊並未自申○ ○處收受任何回扣款。黃○○係因選舉派鬥爭而設計陷害伊,等僅聚會一次而已 ,絕無期約或收取回扣之情事云云。 ㈡被告申○○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於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因當 時對於業務內容尚未熟悉,均係參考過去公文選定之包商名單,匯鴻公司適巧經 常列名其中,伊絕無獨厚某特定廠商之情事。而關於證人卯○○承包工程經過及 伊如何知悉每位代表各享有一百萬元工程分配款等情,證人丑○○、寅○○、卯 ○○所言亦非一致。又證人黃○○指伊收受金錢轉交天○○一事,因證人黃○○ 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於中機組所為關於主動要求回扣之人、伊表示回扣數額不夠 之時點及方式、與天○○約定討論回扣數額之時間、如何交付剩餘回扣之時間等 行賄、收賄犯罪事實之供述,均與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於法院訊問時所言前後不 一,足見證人黃○○所述給付回扣一事,並非事實。又證人A○○前於接受中機 組訊問時,關於伊如何提示紙條、有無看見伊攜帶現金離開、黃○○告知交付款 項為工程回扣之時點等陳述,亦與伊日後在法院時之供詞及證人黃○○所言前後 矛盾,顯見證人A○○之證言均係出於附和黃○○之動機,當無可採。且證人甲 ○○與黃○○間關於有無交付現金予天○○一事,所為陳述亦未相符,是以本件 除黃○○等之陳述前後矛盾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伊有指定特定廠 商比價、洩漏底價並為收受賄賂之行為。關於附表B2編號、部分需通知公 會,鎮長並非指定承作公司,卯○○係因附表B2編號工程找伊洽談,伊曾向 卯○○提及若有意投標,需扣除交通號誌價額,伊未曾自黃○○處收受金錢云云 。 ㈢被告己○○辯稱:依證人丁○○在中機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證詞可知,關於伊如何接受天○○之 指示,向丁○○索賄之陳述,前後矛盾,差異甚大,已難以確定其可信性,且僅 憑證人陳素珍及施英俊之證詞,亦無法查知伊有對丁○○索取托兒所午餐採購回 扣十五萬元之情事,是以本案僅有丁○○之自白,尚乏其他證據資料足為伊犯罪 事實之認定。況本件溪湖鎮公所八十八年度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採購案,係於八十 八年二月間開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完成,應適用當時之彰化縣政府暨所 屬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而非適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施行之 政府採購法,伊依前揭縣府規定作業,並無捏造廠商名單之情事,至於該實質比 價內容,是否為比價廠商之真意,要非伊所能知悉過問。釧榮曾為提供承包之資 料前往總務室找伊,並未談及其他事項云云。 ㈣被告B○○、楊素楨、戊○○辯稱:證人黃○○等人之供詞,實乃因地方政治派 系鬥爭,為打擊異己而起,實有誣陷之嫌。又就證人黃○○等人於偵查、審判中 之陳述,亦有多處疑點,且其間供詞前後矛盾,不相一致,容有違於事實,又渠 等指訴之事實為其餘被告所否認,除黃○○自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是以 此等供詞容有嫁禍栽贓之嫌。而被告B○○與證人黃○○理念不同,並無往來, 又如何得知黃○○之電話號碼並指示其前來洽談索賄之事?僅依其他共同被告所 為虛偽之供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渠等矛盾、不合常理之供述,認定 渠等涉犯貪污罪。丑○○從未對戊○○提起關於抵銷之事,戊○○向丑○○借貸 之款項,業已提存云云。 ㈤被告宇○○辯稱:關於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二十八件道路工程部分,證人黃○○ 、丑○○、辛○○、卯○○、丁○○、辰○○、寅○○之證詞內容相互矛盾,誠 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尤其就承攬工程及索取、收受回扣之情形,各組成 員所述均有出入,次關於工程回扣款交付之事實,除有證人黃○○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而證人丑○○、戊○○、乙○○及被告午○○間 ,關於工程回扣款係由渠等自行決定酌減外,並由該四人自行分配,是以該項工 程回扣款,純屬該四人之行為,與伊並無關涉。又公訴人對於宇○○、巳○○、 楊素楨、丙○○間,究係分配何項工程、工程回扣款係由何廠商交付、廠商是否 確有交付工程回扣款之事實,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憑,自難認定伊有收受賄賂之 犯行。至於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二十五件工程部分,從卷內資料尚無法 查知究竟有何廠商供稱交付工程回扣款予伊,且公訴人對廠商交付回扣金額之數 額、廠商是否確有將工程回扣交付予伊、伊如何踐履求賄對象之特定行為與該等 賄賂事實間之對價關係如何等重要事實,均未交代敘明,甚至無任何證據可憑。 則既無行賄之客觀事實存在,又如何認定行賄者行賄之意思?如何認定伊共同收 受賄賂?故而公訴人所指訴實未達令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伊未曾交付款項予丑 ○○、乙○○,伊交付予亥○○之款項係代表們出國之團費。伊未交錢給丁○○ 、辰○○,亦無借貸關係。八十七年間伊擔任代表會主席時,確有以電話聯繫十 二位代表至伊家中聚會,聚會時僅提及開會程序問題,亦有邀集鎮長到場。丁○ ○並未向伊抱怨過因經營托兒所午餐點心而被索求回扣。伊未曾交付金錢予巳○ ○云云。 ㈥被告巳○○辯稱:證人黃○○、乙○○、丑○○、辛○○、丁○○及辰○○等人 雖未由檢察官併同本案起訴,然該等犯行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起訴在案,故渠等在本件之刑事訴訟法地位應為共同正犯之 屬性,因此渠等對伊所為不利指述是否可採,容有爭議。又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 日遭中機組約談到案迄今,均否認曾參與主席宇○○於自宅所召開之任何協商分 配工程款回扣會議,亦否認有朋分工程款回扣之分組,更未從宇○○處收到任何 工程回扣款,且細繹證人黃○○、乙○○、丑○○、辛○○、戊○○、丁○○、 辰○○等人於歷次調查筆錄中,均無從指明伊收受工程回扣之經過,僅證人黃○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於中機組接受調查時陳稱:被告巳○○有分得總統大選 時之工程回扣款十餘萬元等語,然查該供詞,乃係聽聞自證人乙○○轉述所謂大 選分配工程回扣款之會議內容,而自行推測被告巳○○應有取得回扣款,其既未 親自目睹交付之過程,且先後為伊及被告宇○○所否認,在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為佐證時,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 ㈦被告丙○○辯稱:伊從未有分組收取工程回扣款之情事,至其雖於中機組及偵訊 時自白收過主席交付之工程回扣款十萬元及五萬元等語,然此實因當天經調查人 員長時間訊問,並經丑○○代表之影響,使伊將主席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贊助伊經 營之無極慈惠堂進香活動的十萬元推前作為八十九年三月間之回扣款,而實際上 並未另收五萬元,前揭自白自非實在。況被告宇○○亦始終否認先後交付工程回 扣予伊,公訴人對此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收受款項之事實,徒憑推測認定賄 款金額多寡,自有未洽。本件除證人黃○○、丑○○、辛○○、丁○○、辰○○ 及乙○○等人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直接證據以證明承包工程之廠商或代表曾將款 項交付主席宇○○,再經由宇○○轉交工程回扣款給其餘代表,而證人黃○○等 係因政治立場不同而為不實指控,不足為憑,伊未曾自黃○○處收受金錢。中機 組人員有找丑○○與伊談話,但非對質云云。 ㈧被告午○○、地○○辯稱:證人乙○○歷來應訊筆錄,僅提及二十八件道路工程 部分,曾收到丑○○交付約五萬元之現金回扣款及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 二十五件工程,收到十餘萬元之工程回扣款,並無述及伊等有何收取款項之情事 ,而證人卯○○就本案之供述,亦僅為將每份四萬七千元之回扣款寄放在丑○○ 處,請其代為轉交,其並未與午○○、地○○間有交付工程回扣之情事,是以公 訴人所引證據有欠允當。本件倘依證人丑○○等人所述係集體貪污之事,則就工 程回扣款分配之事,必不可能含糊,但依丑○○等所為陳述,關於分配方法及分 配金額,互相矛盾,衡情已非記憶錯誤可言,實乃派系惡鬥,臨訟杜撰之詞,與 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溪湖鎮公所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二十八件道路工程收取回扣部分(B2工程 ): 1證人黃○○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我除擔任溪湖鎮代表外, 八十六年自營匯鴻營造有限公司,由我太太黃瑞珠擔任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營 運則由我負責迄今」、「緣八十七年五月間,溪湖鎮鎮長天○○上任後不久,曾 叫鎮代表會主席宇○○召集我等十二代表至宇○○宅開會,由天○○親自主持會 議,會中天○○表示前述B2表所列工程經費係由省住都局補助大部分經費,其 餘部分需由溪湖鎮公所從配合款中補助,因配合款需代表會審核通過,故表列工 程中,若工程金額在五百四十萬元以下者有表列編號17、19、20、21、22、23、 24、25、26、28等十件工程,而該十件工程天○○係以工程總金額均分為兩部分 ,一半由鎮長指定施作廠商,另外一半則由代表們自行分配,希望各位代表能夠 支持前述配合款通過審核,我等即同意」、「前述天○○召開之會議中,天○○ 向我等代表們表示,前述十件工程一半由代表們自行分配部分,需由施作廠商提 供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回扣款,其中代表們分得百分之二十,鎮長天○○ 分得百分之五,而代表們所分得之百分之二十中,仍分為十三份半,主席宇○○ 分得兩份、副主席辛○○分得一份半,其餘丑○○、丙○○、巳○○、戊○○、 午○○、玄○○、丁○○、辰○○、乙○○及我等各分得一份,至於鎮長指定之 部分向廠商索取多少回扣款我不是很清楚」、「由主席宇○○將我等十二位代表 ,區分成三組(每組四人,我與副主席辛○○、辰○○、丁○○係同一組;乙○ ○、丑○○、午○○、戊○○為同一組;主席宇○○、丙○○、巳○○、玄○○ 為同一組),由天○○與代表們在現場共同磋商,我只記得本小組係由我分配承 攬表B2編號23、24兩項工程」、「我是在前述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程峻 工後,將編號23『溪湖鎮○○○○道路工程』及編號24『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 工程』兩工程工程款總額五百九十萬九千元之百分之二十五計一百四十七萬七千 二百五十元作為回扣款,由我用報紙包好之現金親持至主席宇○○之住所(溪湖 鎮北勢一巷三十九弄八號,即宇○○所有之別墅後間),當時約為黃昏時分(詳 細日期記不清楚)送至他家,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我將包好之現金親交給宇○ ○本人收執後即離去」等語。 2證人黃○○另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我到主席家中,鎮長有 說八十七或八十八年度的預算,看是否可以給公所方便,配合預算案的通過。一 開始的時候並不知道要談這件事情,後面有提到地方道路的建設,鎮長有說如果 順利的話,就用一些給代表。說如果公開招標的部份就不可以,如果只有比價就 可以拿到錢。工程項目是直接由省政府指定,當時有說可以拿到工程款的兩成, 不知道是何人主張,說看代表可以先收到主席那裡,再分配給代表。分配比例是 十二個代表,但是主席、副主席多分一份、半份,於是就分成十三份半」、「我 當時標到兩件工程,標到後就先算出金額,再拿出兩成,當時我拿出一百多萬元 出來,約一百四、五十萬元左右。鎮長有說錢的部分要繳回主席那裡,再由他們 來分配,我們這組是由我交給主席,其他組員不知道我有交給他」、「我自己親 自到他家拿給他,只有我一個人去,是在傍晚的時候拿給他,拿給他的時候沒有 說明金錢的目的、用途,錢是我用報紙包起來,用袋子裝起來」等語。 3證人丁○○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溪 湖鎮第十六屆第二次溪湖鎮鎮民代表定期大會召開前數日,代表會主席宇○○電 話通知所有代表晚上七、八點至渠宅商議定期大會事宜,當時所有代表到達主席 宇○○家不久後,鎮長天○○亦抵達,會中主席宇○○及鎮長天○○均向所有代 表拜託,盼能支持通過鎮公所之所有預算,所有代表均無異議;另主席宇○○及 鎮長天○○並向所有代表表示,八十八年度溪湖鎮道路改善等工程,扣除必需上 網公開招標之工程外,尚有金額約四千五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可供分配,其中一半 工程款(約二千二百餘萬元)由鎮長個人自行處理,另一半工程款(亦約二千二 百餘萬元)由代表會分配處理,但依慣例主席需分配二份,副主席需分配一份半 ,所以在鎮民代表部分需分為十三份半,平均每位代表所分配之工程款約一百餘 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主席、副主席則照加成,分得代表之二倍及一倍半 之工程款;至於工程之回扣,依慣例每位代表可向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索取所 分之工程款(約一百餘萬元)二成之回扣。但因每件工程金額大小不同,鎮長天 ○○、主席宇○○則請代表們對個別工程,依工程款之金額找若干人自行編組分 配,至於該件工程要由何廠商承包則由代表自行安排。在我的部分,我係與黃○ ○、辰○○同一組,分配之工程(名稱記不清楚,要問黃○○較清楚)交由黃○ ○代表承包,至於回扣,我基於理念並未向黃○○索取」等語(嗣證人丁○○於 偵訊時坦承收賄,並已繳回所得賄款)。 4證人丁○○另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有與其他代表到宇○○家中聚會,因為當時是新的代表,談的內容是大家都是新 科代表,大家去認識一下。之前有在宇○○的家中有提到(指分組事宜),但是 我不知道是哪一次有提到分組,剛當選的時候有去主席家中,有提到要多幫鎮長 。何時提到分組的事情,我記不清楚是當次還是後面幾次」、「是說如果有經費 的話,每個代表要如何做,有提到回扣的部分,他的算法我也不太會算。我們那 一組是黃○○代表負責,實際上我也不是很了解」、「我個人有領到工程款項回 扣十幾萬元,是否現金交付我不清楚。我們那組有我、辛○○、辰○○」等語。 5證人辰○○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等代表確實在上任不久 後(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由主席宇○○找我等代表們至其家中開會,會議 中宇○○表示,鎮長天○○有工程要分配代表們,每位代表係分配一百萬元之額 度,是要做人情給我們的,希望代表們能支持鎮公所的預算,數日後(詳細時間 我已記不清楚),由宇○○將我等十二位代表分為三至四組(詳細編我已不清楚 ),並將數件工程依前述組別分配給代表們,當時宇○○為我與丁○○、黃○○ 等三人共同分配到一項工程(詳細工程名稱我不清楚),因為我本人及家人並未 從事土木或營造工程,黃○○本身則係從事營造業,故該件工程係由黃○○施作 ,當時將該件工程交由黃○○施作時,我與丁○○有特別向他表示,希望他能注 意施工品質,以回饋鄉民」等語。 6證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天○○就職後曾於溪湖鎮 定期鎮民代表大會召開前夕,由主席宇○○以電話通知代表們至渠家中開會,在 場者有十二位鎮民代表及鎮長天○○等十三人,首先宇○○表達希望各位代表們 於大會期間能配合天○○鎮長,期能順利推動溪湖鎮的建設,隨後楊鎮長即接口 表示希望各位代表們於大會期間多多支持通融,讓預算順利過關,他將會比照彰 化縣議會議員,編列配合款予各位代表,但因鎮公所之預算有限,僅能每人編列 一百萬元之額度,宇○○及代表們於當場反應一百萬元之額度過少,但鎮長天○ ○則表示鎮公所財源有限,僅能依此額度編列。我於會期結束後即出國,待我返 國後,鎮民代表午○○之丈夫地○○即告知我與渠妻午○○及戊○○、丑○○等 代表同組等情,之後我等同組四人曾於丑○○家中開會,丑○○並表示我們這一 組分得某件道路工程(詳細工程名稱已記不清楚),工程款五百餘萬元,我與戊 ○○、午○○當場即表示該項工程由何家廠商承包施作交由丑○○全權處理,丑 ○○並表示渠會想辦法向承包廠商拿取二成之工程回扣款,待完工驗收後即將該 筆工程回扣款與同組四位代表朋分」、「原本我們這一組分配之工程配合款合計 約五百多萬元,而當時丑○○所找包商(包商姓名及公司名稱我都不清楚)要至 溪湖鎮公所簽訂工程合約時,鎮長天○○卻向包商表示五百萬元以上之工程需採 公開比價方式招標,渠會換一件工程給包商承作,之後我僅知該包商似有承包施 作某件四百餘萬元之道路工程,但該項工程因號誌燈工程部分需另外交由彰化縣 警察局發包,是以實際包商承作之金額並未達四百餘萬元,而當時該工程完工通 過驗收後,丑○○即打電話(要我)至渠家中,並當場交予我以白色信封包裝之 乙袋現金,並說明該筆款項即係前述向廠商收取之工程回扣款,該筆現金經我回 家清點後約五萬餘元(詳細數目我已記不清楚)」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 亦坦承有收到工程分配款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五三一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 。另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稱:改選代表後不久因主席宇○○之 告知,曾前往宇○○住處,由鎮長、主席及代表決定每人一百萬元之工程配合款 額度,後來才進行分組,分組時伊已前往大陸,是由地○○打電話到大陸告知伊 與何人同組,返國後該組成員聚會,決定由對於工程較了解之丑○○處理,伊不 清楚最後為何會由卯○○施作,但確實經由丑○○交付四萬七千元之工程分配款 等語。 7證人丑○○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溪湖鎮長天○○就職,曾 於餐敘時(詳細時間不清楚)向各溪湖鎮代爭取支持鎮公所預算案,並表示若有 機會渠願分配溪湖鎮公所之工程預算給各位鎮代,作為各自鄰里之建設,彰化縣 溪湖鎮民代表大會十二位代表可分成四組(每組三人),以方便將來工程預算之 分配,經當場討論後,天○○認為我與溪湖鎮代乙○○、戊○○較為熟識,應分 配成一組為宜,後鎮代午○○要求加入本組(另黃○○、丁○○、辰○○為一組 ,餘如何分組我不清楚),另每個代表最多可分配到一百萬元工程預算,故本組 (共四人)可分配工程款四百萬元,此事為溪湖地區土木包工業所知悉,業者寅 ○○及卯○○即主動向我表示彼二人可代為安排處理溪湖鎮代每人一百萬元之工 程分配款,經我及乙○○、戊○○、午○○同意後,即授權寅○○及卯○○與天 ○○洽談處理,期間天○○經向我確認無誤後,即安排約三百餘萬元之工程(安 排位於溪湖鎮農會旁以員鹿路為起點,原工程款約四百萬元之新建道路工程,惟 因道路交通號誌需由警方負責施作,扣款後剩約三百餘萬元)交由寅○○及卯○ ○共同負責承攬施作,事後寅○○向我表示工程回扣款約為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五 ,以此計算我等四位鎮代每人約可得四萬七千元之工程回扣款,渠並親自將四萬 七千元之工程回扣款分別交予我及乙○○、午○○,另戊○○因向我貸款七萬元 ,故其工程回扣款由我代收以抵扣債務,爾後天○○表示因政府採購法之施行, 所有工程皆需上網招標,故無法再分配工程給溪湖鎮代指定施作,自此我即未再 分配到可指定施作之工程」等語。另證人丑○○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中機組訊 問時稱:「經我確認,應為十二位代表分成三組,每組四人才正確」、「我及乙 ○○、戊○○及午○○四人一組分得之工程額度,是由卯○○來施作,他於八十 八年下半年(詳細日期不確定)曾於我弟弟寅○○的客廳中將四包白色信封包裝 之四袋現金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午○○、乙○○及戊○○,卯○○及我並當場打 電話通知渠等,表示工程的錢在我這邊,要他們前來領取,戊○○並於電話中向 我表示該筆錢用來抵償他之前欠我的七萬元,至於乙○○、午○○分到的金錢, 則於當日分別由乙○○本人及午○○之先生地○○前來我家由我親自將原包裝好 之金錢交給他們」等語。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確有上開收取工程分配款及另轉交其他代表之情事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五三 一五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另證人丑○○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年初時,主席宇○○召集伊等代表 至住處開會,會中提到要給予代表每人一百萬元之工程建議款,並要四人分成一 組分配四百萬元,分配當天乙○○在大陸沒有到場,後來卯○○表示經濟困難, 伊曾告知分配到四百萬元款項之事,並確實自卯○○處拿到四萬七千元,且轉交 其他代表分得之部分等語。 8證人寅○○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初(詳細時間 我記不清楚),我、三哥丑○○及其他兄弟在家中喝茶聊天,無意中丑○○談到 其與乙○○、戊○○及午○○四人共同自溪湖鎮代表會中分配到一件工程(詳細 工程名稱我不清楚),故我知道前述情形,經過一段時間後(詳細時間我記不清 楚),某日我的友人卯○○至我現住處之客廳喝茶聊天,當時僅有我與他二人在 閒聊,因為卯○○所任職的公司(詳細公司名稱我不清楚)也有承包少數的溪湖 鎮鎮公所的工程,但我知道他不好意思向我主動提起工程的事情,且在談話間, 卯○○向我表示,最近經濟狀況很差,房子又快要拍賣,目前又沒有工作,故我 乃主動向他提起,我三哥丑○○是現任鎮代表,其手上有件工程,並建議他可以 找我三哥丑○○、乙○○、戊○○及午○○四人談談,後來卯○○與我三哥許榮 欽(應係丑○○)、乙○○、戊○○及午○○是如何談的,我不知道,詳細情形 要問卯○○、我三哥丑○○及其他三位代表才知道,經過一段時間,在路上巧遇 卯○○,他告訴我已經在承作前述工程,我才知道此事」、「約於八十八年下半 年(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某日,卯○○到我家找我三哥丑○○,二人在我家客廳 談話,當時我正好有事在客廳忙進忙出,所以沒有聽到他們聊天的詳細內容,似 乎是在談前述工程的事,但我有聽到我三哥丑○○說:『不用了,不用了』等推 辭的話,後來,卯○○有告訴我,他承攬前述工程有給我三哥丑○○、乙○○、 戊○○及午○○等人前述工程回扣款」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於 調查筆錄所供均屬實在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五三一五號卷第十五頁)。 9證人即工程包商卯○○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在八十七年 十二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透過丑○○弟弟寅○○知道,每個溪湖鎮民代表 可能會有一百萬元工程配合款撥下來,因我當時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寅○○遂表 示可向其兄丑○○詢問是否有工程可以讓我承攬,經我同意,八十八年農曆年放 假前(詳細時間不清楚)寅○○向我表示溪湖鎮公所辦理之工程目前沒有一百萬 元左右之工程,但溪湖鎮代表已分為四人一組,共有約四百萬元配合款可供運用 ,我就去找丑○○詢問是否有工程可以給我承攬,丑○○表示他分配到的組別成 員有溪湖鎮代表乙○○、戊○○、午○○共四人,而當時溪湖鎮公所預備發包之 工程有『溪湖鎮公所發包之Ⅲ-10糖友街道路工程』及『Ⅲ-22號道路工程』, 工程金額大約四百萬元左右,我即向丑○○詢問是否可以讓我承攬,丑○○當時 表示因該組有四位代表,所以不敢貿然答應,還要先詢問其他代表的意思,數日 後,我又至寅○○、丑○○住處共用之客廳,丑○○即表示前述四位代表均同意 由我承攬金額約在四百萬元左右之工程,但工程名稱尚未確定,待分配給該組之 工程確定後他會再告訴我,我回到公司後便向負責人陳進郎說明上情,陳進郎表 示同意以聖益公司名義投標,惟營業稅要我自行負責,數日後(亦在農曆過年放 假前)我前往溪湖鎮公所找建設課技士申○○詢問丑○○所屬組別分到那一件工 程,申○○問我丑○○所屬組別之代表是否都同意由我承攬所分配到的工程,我 答以四位代表均已同意,申○○表示他也不太清楚丑○○所屬組別是分到那一件 工程,需待上級撥款下來後才能決定。在『Ⅲ-22號道路工程』發包公告前,丑 ○○告訴我其所屬組別係分配到『Ⅲ-22號道路工程』,該工程由我承攬,要我 去找申○○洽談該工程承攬事宜,我立即至建設課找申○○瞭解,申○○表示只 要前述四位代表同意由我承攬該工程,他也沒意見,數日後申○○找我,向我表 示因『Ⅲ-22號道路工程』之交通號誌部分另外發包,金額約為六、七十萬元左 右,叫我填估價單時,不要將六、七十萬元估算在內。後來前述『Ⅲ-22號道路 工程』公告時,我因事至中國大陸,寅○○打行動電話給我,告訴我前述工程好 像己經公告,要我注意,我遂打電話回聖益公司,請外務、出納小姐『美秀』( 詳細姓名記不清楚)瞭解該工程公告情形,經她告訴我,工程已經公告可以領標 ,我便拜託她到溪湖鎮公所領取標單,並要她代我填寫估價單,我向她表示因為 申○○已跟我說過,要扣除交通號誌部分六、七十萬元,而四位代表配合款共四 百萬元,我認為投標金額應在三百三十萬元至三百四十萬元之間,所以請美秀填 估價單時,將投標金額寫在三百三十萬元至三百四十萬元之間,並在開標日前往 溪湖鎮公所參加開標會議,過沒幾日,寅○○打行動電話告訴我,說我確已得標 該工程,並向我祝賀」、「溪湖鎮民代表午○○對外接洽事務皆由其夫地○○出 面處理。而在之前我曾拜託丑○○協調其他三位代表,就我承攬工程問題,希望 能美言幾句,故在農曆過年前,丑○○在其住所煮燒酒雞宴請乙○○、戊○○及 午○○之夫地○○時,丑○○以電話聯繫我,告訴我正在煮燒酒雞,而乙○○、 戊○○及午○○之夫地○○均在場,要我前往其住處共敘,我聞言後立即前往丑 ○○住處,席間聊及四位代表同意我承攬其被分配工程之事,戊○○及乙○○提 及一般工程按慣例,承攬廠商應給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作為回扣,但因四位代表均 知我家中經濟較為困難,房屋即將遭拍賣,丑○○此時曾幫我的忙表示我經濟上 實在是很困難,我也表示如果能渡過此難關,以後對各位代表絕不會失禮,丑○ ○表示有關錢的事情他沒有意見,大家決定即可。談完後,丑○○先行離開,到 隔壁其工廠巡視,其餘在場人則閒話家常,餐後各自離去」、「本工程款溪湖鎮 公所分兩次撥付給聖益公司,第一次溪湖鎮公所約在八十八年七月份將百分之八 十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元先撥給聖益公司,由該公司會計陳雪鳳扣除營業稅 百分之五後,將餘額寫在提款單上,並將存摺交給我至第十信用合作社溪湖分社 ,由我全數提領出,該提領款項我則用於支付我協力廠商之貨款;第二次約在八 十八年十一月左右,溪湖鎮公所將剩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六十七萬八千元撥付給 聖益公司,陳雪鳳將該金額寫在提款單上,並將存摺交給我至溪湖鎮農會,由我 全數提領出來,我扣除支付給協力廠商的最後貨款後,盈餘約為五十餘萬元,我 便決定將前述盈餘的三分之一做為給付丑○○、乙○○、戊○○及午○○之回扣 ,經我計算後,四位代表每人可得四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我領 完前述第二筆工程款後三、四天(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以每包四萬七千元現 金裝入白色信封袋中,共計四包,該日近中午由我親自攜帶前往丑○○住所客廳 (位置在丑○○宅,三合院左側)找丑○○,當時丑○○正在工廠工作,我呼喚 他至前述客廳談話,並向他表示我的房屋已遭拍賣,本工程工程款遲至今年底才 核撥下來,我承攬本工程有盈餘,且不用再支付債款,為感謝四位代表在當時同 意我承攬本工程,經我核算後,每人支付四萬七千元作為謝禮,但當時乙○○、 戊○○及午○○並不在場,我以電話連絡上乙○○向他陳述上情,並表示有寄放 一份謝禮於丑○○處,乙○○表示知道了,另戊○○及午○○因我連絡不上,所 以我一併寄放在丑○○處,請其代為轉交後我即離去」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 時亦坦承其於中機組所言均屬實在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五三一五號卷第十四頁 、第十五頁)。 嗣證人卯○○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對其經由證人丑○○引介承 攬前揭溪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等情雖無異詞,惟就致贈四萬七千元款項之目的, 則改稱:因施工過程中道路兩旁發生土地抗爭糾紛,曾請鎮民代表出面協調,為 感謝四位代表支持才以前揭金額作為謝禮云云。證人丑○○亦供稱:係因遭遇民 眾抗爭,曾出面幫卯○○處理,才收受四萬七千元,不是工程回扣云云。惟於續 行追問係由何位代表出面協調民眾抗爭糾紛,證人卯○○答稱:僅有證人丑○○ 一人,而不及於其他代表,是因其他代表交情不錯,才將錢大家平分云云。則證 人卯○○倘係基於前述協調抗爭事宜交付款項,其個人當時經濟狀況又非充裕, 按理僅需支付予實際出面之證人丑○○代表一人即可,其餘乙○○、戊○○、午 ○○三位代表既無出力協助之實,證人卯○○應無撥付金錢答謝之必要。縱其因 個人私交而與其餘三位代表熟識,欲以現金作為餽贈,然證人丑○○就該項工程 既有推薦證人卯○○在先,復解決工程抗爭糾紛於後,對於證人卯○○而言助力 甚多,衡情證人卯○○亦應交付額度較豐之現金以資區別,當不致對於四位代表 齊一均以四萬七千元之現金餽贈。抑有進者,被告戊○○於當日訊問時更表明與 證人卯○○毫不相識,證人卯○○又何來基於交情而餽贈現金之理?足徵證人卯 ○○、丑○○嗣於原審翻稱:卯○○致送證人丑○○、乙○○、被告戊○○、午 ○○款項目的,是為答謝渠等處理抗爭糾紛云云,自有悖於事理常情,不足採信 。 被告戊○○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接受中機組訊問時表示:「在我剛當選第十六屆 溪湖鎮民代表不久後某日晚間(詳細日期無法確定),主席宇○○打電話給我, 要我至其家談事情,我即依約前往,我到時有幾位代表已經陸續離開,所以我無 法確知當時他們談話的內容,但我進入主席家中後,主席宇○○告訴我今日是找 所有代表來談分配工程的事情,因為當時代表們的聚會已經結束,所以我沒多留 ,亦隨即離開」、「我並未參與前述聚會,丑○○亦未告訴我四萬七千元回扣款 之事;惟今日回想起來,我欠丑○○七萬元已經兩年多了,而丑○○一直未再向 我催討,所以應是丑○○直接將該筆款項直接扣除,否則應該會要求我每月分期 攤還才對」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伊有參加主席之聚會,談及工 程分配之事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證 人丑○○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戊○○部分之工程回扣已被伊扣抵債務等語, 是以被告戊○○亦表明渠等當選溪湖鎮鎮民代表後至被告宇○○住處聚會之主要 目的,顯非單純討論議事程序等枝節問題,而係直接決定日後鎮公所發包之部分 工程如何由代表間進行分組之利益分配事宜,且其已經由證人丑○○直接扣抵欠 款之方式,實際收受證人卯○○所交付之四萬七千元工程回扣款。 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大約在八十八年間(詳細 時間我記不清楚),鎮代會主席宇○○曾拿給我現金約五萬元,渠亦表示係工程 回扣款,所有代表都有拿,我即未加追問該款係何工程的回扣款,因我係第一次 當選鎮民代表,雖無意收取該款,但因怕得罪其他資深代表,只好收下」等語。 被告丙○○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在中機組所作之筆錄均實在,八十七年 底某日有去宇○○家,談論內容為工程分配,每個代表都有,當天應是全部代表 皆有去」、「八十八年向宇○○收取工程回扣款時,宇○○說這是工程回扣大家 朋分的,哪件工程我不知,他也沒有告知我」、「我情非得已,身不由己,在這 個團體內,大家如此,我不配合,對我也不利」等語(見調查卷㈢第九十三頁反 面、第九十四頁),已詳述自己收受工程回扣之犯罪事實及心中無奈之特殊感受 。雖其所述金額與前揭計算所得之十二萬四千四百元顯有差距,惟因被告丙○○ 當次所述僅為約略概數,尚未經仔細回憶統計,且因其收賄所得財物如在五萬元 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另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被告丙○○非 無可能係慮及自身刑責之輕重,而於坦承收賄情節之餘,刻意削減受賄數額以達 減刑目的,自不因而推翻其先前所供承收受工程回扣之真實性。 被告宇○○等雖均辯稱:當選後之代表聚會僅是討論會議程序,並使新進代表熟 悉議事運作云云,然此不惟與到場參加之被告戊○○、證人黃○○、丁○○、乙 ○○、丑○○、辰○○等所述不符,且介紹議事程序注意事項大可於上班時間在 溪湖鎮代表會內公然為之即可,又何須至代表會主席家中秘密召集?且部分鎮民 代表已連任數屆,對於議事規則並非陌生,更無一同撥冗前去赴會之理;再者, 被告等一再指稱證人黃○○、丁○○等係隸屬不同政治派系,既強調彼此政治派 系不同,所持派系立場自屬有別,竟謂只是為介紹會議程序而有私下共同聚會之 必要,甚至連鎮長亦須為此而出席,何足令人置信? 另證人丑○○、乙○○、被告戊○○、午○○之分組,既已自行同意酌減證人卯 ○○所應給予之工程回扣數額,而未經全體代表再行會商決定,理應由該組成員 自行承擔減少回扣之不利益,自不能再自其餘代表之組別獲取回扣利益;況證人 卯○○當時經濟狀況欠佳,亦無多餘財力足供支應其他分組代表及鎮長之回扣成 數。是以被告午○○所在之該組由四位代表各自分得四萬七千元之回扣款後,並 未再依前述開會時所定之十三份半比例,均分證人黃○○承包工程部分之回扣款 ;而證人黃○○交付『溪湖鎮○○○○道路工程』及『溪湖鎮Ⅲ-28文一街道路工 程』兩工程之回扣款總計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予被告宇○○後,亦因證 人丑○○、乙○○、被告戊○○、午○○等四位代表已不在接受分配之列,故於 扣除應屬被告天○○所得該百分之五之回扣(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後,將 剩餘之一百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回扣由原先十三份半扣除四份後,成為九份半,被 告宇○○分得二份即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元,證人即副主席辛○○分得一份半(十 八萬六千六百元),證人黃○○、丁○○、辰○○及被告巳○○、楊素楨、丙○ ○各分得一份即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之回扣款,此一情節,亦彰彰明甚。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丙○○於中機組、偵查中,共犯黃○○於中機組 、原審,共犯丁○○、乙○○、丑○○於中機組、偵查中、原審,共犯辰○○於 中機組、偵查中,送賄之包商黃○○於中機組、原審,送賄之包商卯○○於中機 組、偵查中,以及證人寅○○於中機組、偵查中供承不諱,共犯辛○○、黃○○ 、丁○○、辰○○、丑○○、乙○○於另案(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 均已繳交其等所收受之賄款,並均經原審諭知該共犯辛○○等六人均免刑確定在 案,被告天○○、宇○○、巳○○、楊素楨、丙○○、午○○、戊○○、地○○ 均否認收受賄賂置辯,皆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罪證明確,犯 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二十五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A表工程): 1證人黃○○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一、二 月間適逢總統大選競選期間,政府有撥經費約二千五百萬元給溪湖鎮公所作為 地方建設經費」、「在九十年一、二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溪湖鎮代表 會另外一位代表乙○○告訴我,因為臺中高檢署在清查各鄉鎮總統大選競選期 間政府核撥給地方建設經費之資料,乙○○害怕,向我表示在八十九年一、二 月間,鎮代表會主席宇○○曾找在競選期間幫連戰助選之溪湖鎮代表商議,因 當時我與丁○○、辰○○係幫宋楚瑜助選,故並未邀請我等前去開會商議,而 乙○○本身親自與會,宇○○會中表示,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核撥經費為地方 公共工程建設之經費,經向承攬廠商索取回扣,分成兩部分,一半由鎮長天○ ○收受,另一半則由鎮代表會主席宇○○先收執後,扣除連戰於總統競選期間 造勢活動之花費後,再處理朋分給溪湖鎮各代表事宜,其中分給鎮代表會的這 一半,依最後決議分為十三份半,主席宇○○分得兩份、副主席辛○○分得一 份半,其餘丑○○、丙○○、巳○○、戊○○、午○○、楊素楨、丁○○、辰 ○○、乙○○及我各分得一份,每份金額約十萬餘元」等語。另證人黃○○於 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剛開始我沒有收到(指本件十幾萬元 之回扣),是過一段時間後丁○○告訴我主席好像拿一筆錢要給我。但是沒有 講原因、用途,後來這筆錢我就放在丁○○那裡,是主席拿給他一段時間後, 他才告訴我的。丁○○的公司我也有投資,就將這筆錢先放在他那裡,如果公 司有需要就用這筆錢。未被發覺前有跟我提到有這筆錢,但是沒有提到金額多 少,是事發後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我才知道金額有十幾萬元」等語。 2證人辛○○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我曾於事後知悉鎮民代 表會主席宇○○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邀集八位鎮民代表(我與黃○○、辰○○ 及丁○○等四人因政治立場不同而未受邀)於其自宅協商開會,並決議在總統 選舉期間,政府所核撥之地方工程建設經費,將由鎮公所負責統籌發包,並向 廠商索取工程回扣(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後,先均分成二部分,一半歸鎮長天 ○○,另一半則由鎮代表會主席宇○○負責,於扣除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於 總統選舉期間溪湖造勢活動之花費後,再將所剩之款項分配成十三份半,其中 主席宇○○分得二份、我分得一份半,其餘丁○○、黃○○、午○○、戊○○ 、乙○○、丑○○、丙○○、楊素楨等代表們各分得一份。另主席宇○○於八 十九年三月間曾親自駕車至我當時開設在溪湖鎮○○路之卡迪亞KTV(八十 九年底結束營業),並將一封信封袋交予我,我檢視該信封內係千元大鈔一疊 為十萬元與千元大鈔約四、五萬元,我向其瞭解原委,宇○○表示該筆款項即 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所核撥之地方工程建設經費向廠商索取回扣款,扣除國民 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溪湖造勢活動之花費後我所應得之部分,宇○○隨即離去」 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有收受工程回扣款之情事(見九十年偵 字第五三一五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3證人丑○○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八十九年間,溪湖鎮代 表會主席宇○○打電話邀我至溪湖鎮北勢里住處喝春酒,我約於當天晚上十時 至宇○○前述住處,發現多位溪湖鎮代已在場(含主席,另詳細在場人數我已 記不清楚),席間宇○○提及總統大選期間上級機關(詳細機關不清楚)將補 助一筆建設經費(金額不清楚),該建設經費將由溪湖鎮公所及溪湖鎮代會各 分配一半的建設經費,並由溪湖鎮公所統籌負責發包,溪湖鎮代會分得之回扣 款部分將分成十三份半,其中主席宇○○分得二份,副主席辛○○分得一份半 ,其餘代表十人各得一份,在場人員皆無異議後,即結束宴席」、「宇○○親 至我家,因我不在,故渠將現金約十萬元交給我女兒子○○轉交給我,因宇○ ○並未表明該錢係何性質,我即私下向溪湖鎮代乙○○了解,乙○○表示渠亦 收到宇○○致送約十萬元,及該款即為前述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宇○○家喝春酒 時所談到,溪湖鎮代會分得之回扣款將分成十三份半,而各代表依約分得其中 一份」等語。 4證人即丑○○之女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中機組調查時亦證稱:「約在 我國三的時候,某日(詳細日期已忘)下午約六、七時,溪湖鎮代會主席宇○ ○一人到家裡找我父親丑○○,要拿一包錢給我父親,因我父親當時不在,所 以宇○○要我將該筆轉交給我父親後隨即離去,我父親回家後,我即將該筆錢 轉給我父親」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在中機組所為之供述均實在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二0六頁),核與證人丑○○證述之被告宇○○轉交賄款等情 節互相吻合。雖被告宇○○辯稱:伊不可能將賄款交由年紀尚輕之證人子○○ 云云,惟就通常情形而言,訪友未遇而將物品託由家人轉交,待日後再以電話 聯繫確認有無實際收受,本屬至為平常之事,被告宇○○既未指明該筆款項之 來源,亦無被證人子○○舉發渠等受賄犯罪之虞,被告宇○○自毋庸另行擇日 再次前來拜訪證人丑○○,逕將該筆款項交由其女即證人子○○代收,亦無悖 理違情之處。況證人子○○當時業已就讀國中三年級,對於日常事務均有相當 認知及判斷能力,且其又與被告宇○○毫無任何政治恩怨或仇隙,自無任意誣 攀構陷之理,所為證詞當屬可信。被告宇○○空言否認上情,亦屬無憑,委不 足採。 5證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本屆總統大選結束後, 某日下午,鎮代會主席宇○○撥打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告訴我當晚有些事情要討論,並請於我於晚上八時左右至北勢里楊主席家中 開會,當晚我即依約前往,此次會議由宇○○主席主持,到場之代表除副主席 辛○○、黃○○、辰○○及丁○○四人未到場外,含主席在內共有八位溪湖鎮 民代表參與此次會議,會議期間宇○○即表示:『於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有撥 點經費下來,等這些發包的工程完工通過驗收後,並扣除掉國民黨總統候選人 連戰於總統選舉期間造勢活動之花費,如果有餘錢的話,再將這些錢分給代表 』等語;席間代表戊○○曾表示:『四位替宋楚瑜助選之代表(即前述本次未 與會之四位代表)這個錢根本就不必分給他們,因為總統選舉期間他們又沒有 幫連戰助選』等語,宇○○當場即表示這次如果有餘錢的話大家都有份,不要 有黨派之分,宇○○即決定這筆錢共分做十三份半,其中鎮代會主席宇○○分 得二份,副主席辛○○分一份半,另其餘代表各分得一份,會議於晚上九時許 結束。會議期間宇○○並未提及該筆由鎮民代表朋分之款項來源為何,僅知悉 是政府撥補下來的工程經費,且事後鎮民代表朋分之款項總數多少,我亦不清 楚」、「我確有收到該筆款項,金額約十萬元(詳細數目我已記不清楚,但絕 對沒有超過十一萬元)。於前述會議後一個月左右,某日我外出返家,我太太 即向我表示當日中午鎮代會主席宇○○來家中拜訪,當場交予渠一個紅包。我 收到該紅包後並未當場拆封,係於二、三日之後因需繳納會錢才拆開,我知道 內有一整疊及數張零散之千元鈔票,但詳細數目因我未確實清點所以並不清楚 」等語。 6證人辰○○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本屆總統大選結束後, 鎮代會主席宇○○曾找在競選期間有幫國民黨候選人連戰助選之代表商議,當 時因我與丁○○、黃○○三人係幫另一總統候選人宋楚瑜助選,故並未邀請我 等三人前去開會商議,我僅知當時會議內容係商議在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撥經 費下來做為地方工程建設之經費,經向廠商索取回扣(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後 ,先均分成二部分,一半係由鎮長天○○拿取,另一半則由鎮代會主席拿取並 處理,其中經扣除掉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於總統選舉期造勢活動之花費,再 將所剩之款項分給主席及代表後,我確實有拿到前述十萬餘元(詳細金額我已 記不清楚)」、「鎮代會主席宇○○確曾找代表們商議要如何分配前述工程回 扣款,但並未找我前去開會商議,後來我係聽丁○○告訴我,前述向廠商索取 之工程回扣款,分給鎮代會這一半,依最後決議係再分為十三份半,其中主席 宇○○分得二份,主席辛○○分得一份半,其餘丁○○、黃○○、午○○、戊 ○○、乙○○、丑○○、丙○○、巳○○、楊素楨及我等代表們各分得一份」 、「我僅知道前述該等工程已指定三家營造商施作,我不知道是由鎮長天○○ 或主席宇○○指定,另指定那三家廠商我也不知道。前述我分得之十萬餘元係 由主席宇○○於某日下午親自送至我家中,其交付給我的時候,表示該筆款項 是總統的錢,意思即表示在總統選舉期間,政府撥經費下來做為地方工程建設 之經費,向廠商索取回扣再扣掉造勢活動之花費後,所分配到的錢」等語。嗣 於同日檢察官在中機組訊問時亦坦承:伊在中機組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伊確 有收到朋分之十萬餘元云云(見調查卷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筆錄九十頁、第九 十一頁)。 7證人丁○○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下 午(詳細日期、時間記不清楚),主席宇○○到我住處門口打手機給我,問我 人在那裡,並說有事情找我要我回來,我隨即自彰化縣田尾鄉趕回住處門口與 宇○○碰面,宇○○隨即拿出二份以報紙包著之現金(約十餘萬元)交給我, 並說這是選總統的,一包是我的,一包要我轉交給黃○○,我當時已知這是前 述總統選舉之工程款回扣,但因無法拒絕,便將該二份工程回扣款項置於辦公 室抽屜內,並電話通知黃○○代表,但迄今黃○○尚未取走該筆工程回扣款項 ,我亦未曾動支該款項」等語。該證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 供稱:「另外一次(指收受工程回扣)是總統大選的時候,那次我沒有過去, 是其他的代表跟我講的。那次回扣收了十幾萬元,是宇○○交給我的」等語。 8總計溪湖鎮公所於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二十八件道路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及八十 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二十五件工程收取回扣款,該兩部分鎮長及各代表會 人員先後收取回扣金額計:被告天○○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元,被告宇○○ 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元、證人即副主席辛○○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186600+ 160200=346800)、證人黃○○、丁○○、辰○○每人各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 (124400+106800=231200)、證人丑○○、乙○○每人十五萬三千八百元( 47000+106800=153800),被告巳○○、楊素楨、丙○○每人十二萬四千四 百元,被告午○○、戊○○每人四萬七千元。 9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已經共犯黃○○、丁○○於中機組、原審,辛○○、辰 ○○於中機組、偵查中,丑○○、乙○○於中機組,以及證人子○○於中機組 、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共犯煬鴻源、丁○○、辛○○、辰○○、丑○○、乙 ○○於另案(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均已繳交其等所收受之賄款, 並均經原審諭知該共犯黃○○等六人均免刑確定在案,被告天○○、宇○○空 言否認犯罪,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亦可認定 。 ㈢關於被告天○○向黃○○索取工程回扣部分: 1證人黃○○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陳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以 後至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溪湖鎮公所發包由我承攬之工程,鎮長天○○之太太 B○○約在八十八年農曆除夕前數日,以我當時之手機跟我連絡要我至鎮長家 (位於溪湖國中旁邊)有事商談,我立即趕赴鎮長家,B○○向我表示最近很 艱困,要我欠鎮長的錢儘速給他,但因我與鎮長及其家屬均無債務關係,我即 了解其是向我要發包工程之回扣款,我即至公所找鎮長天○○,希望能將已驗 收之兩筆工程之工程款儘速撥付給我,我即有錢可支付給他,後來在八十八年 二月六日溪湖鎮公所撥付『溪湖排水幹線護岸工程』工程款三百三十萬八千元 公庫支票給匯鴻公司,由匯鴻公司會計小姐前往鎮公所領取後,存入匯鴻公司 以『匯鴻營造有限公司黃瑞珠』名義在彰化縣溪湖鎮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內,我立即在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同一天提領現金三 百三十萬元,將前述發包工程工程款百分之五約三百餘萬元之回扣,一次以現 金裝在該年溪湖果菜市場公司致送之手提袋中,於八十八年農曆過年放假前一 、二天(金融機構尚有上班),我即將該現金交給溪湖鎮公所建設課工程承辦 人技士申○○,再請其代為轉交給鎮長夫人B○○」、「因為在B○○以電話 與我連絡,要我至鎮長家討論回扣款之前,溪湖鎮公所建設課工程承辦人技士 申○○早已於我至公所洽公時,向我暗示鎮長夫人催討回扣甚急,故我在領取 前述工程款後,才會將前述回扣款交給申○○收執,並代為轉交給鎮長夫人B ○○」、「我在八十八年農曆過年放假前一、二天下午(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 楚),將該三百餘萬元包好準備前往申○○住所前,恰逢我的友人營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我家找我,我遂要求搭乘渠所有之私車共赴申○○ 家裡,我與甲○○到申○○家裡之後,我即將裝有三百餘萬元現金之溪湖果菜 市場公司致送之該手提袋打開,並當場由申○○清點無誤,我與甲○○在申○ ○家中尚逗留十餘分鐘後才離去,事後我有向甲○○表示前述現金係要支付給 鎮長之回扣款」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㈡第二一 三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 2另就「溪湖鎮○○段垃圾掩埋復育計劃工程」之一百四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二元 工程回扣部分,證人黃○○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我第二 次支付回扣款係因我以昌錦公司牌照承攬『溪湖鎮○○段垃圾掩埋復育計劃工 程』,而工程係鎮長天○○向上級機關爭取的,鎮長天○○在本工程領取工程 款之前即多次向我催討工程回扣款,因本工程需支付之回扣款金額太大,故我 遲未支付,但我向他表示只要工程款下來我會馬上支付給他,天○○乃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日讓我領取該工程工程款八百十五萬五千九百元,鎮長即在八月二 日或三日的晚上六、七點左右,透過申○○至我弟弟A○○住所(彰化縣溪湖 鎮○○路○段四六八號)找我,先向我提示一張寫有二百多萬元(詳細金我已 忘記)數字之紙條給我,經我檢視後計算,該紙條上之數字約前述工程款之百 分之二十五,但我向申○○表示,該工程我虧損連連,最多只能支付工程款百 分之十三作為回扣款,並已先支付百分之十三計一百零六萬餘元(係我自『溪 湖鎮○○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劃工程』工程款中提領)之現金回扣款給申○○ 收執,經他同意,但申○○向我表示他無法做主,不足部分他要我自己找鎮長 再談,因我當時不曉得鎮長的行動電話號碼,經申○○告知後,我立即打電話 給鎮長天○○,告訴他我有事要找他,希望能約地方見,天○○即與我約定於 該日上午十時許,在春風羊肉爐(位於溪湖鎮東外環附近)碰面,我即依約前 往,在我至春風羊肉爐後,天○○看到我就走到店家外跟我單獨碰面,我即向 他表示,本工程回扣款如他要拿取百分之二十五,我會虧本,實無力支付,僅 能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三之回扣款,但天○○卻表示,這樣拿他會鬧家庭革命 ,他太太會不同意,且最近願意出三成回扣的承包商多的是在排隊,最後經我 倆討價還價後,我以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八成交,在隔日我印象中,我係將不 足之百分之五計四十餘萬元交給我弟弟A○○代為轉交給申○○,再由申○○ 交給鎮長天○○」等語。 3證人即營泰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我在 八十八年農曆過年放假前一、二天下午(詳細時我已記不清楚)前往黃○○家 拜訪黃○○,恰逢黃○○正準備前往申○○住所,遂要求我以本人座車搭載渠 共赴申○○家裡,我與黃○○到達申○○家裡之後,黃○○即將裝有現金之手 提袋打開,並當場由申○○清點收執,但我並不知道其所致送之現金款項若干 ,及該筆現金之實際用途為何,我與黃○○在申○○家中僅逗留約十餘分鐘後 即續搭載黃○○離去」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坦承其 在中機組所言均屬實在云云(見九十年偵字第五三一五號卷第五頁),核與證 人黃○○所述交付賄款等情相符,堪足為證。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稱 :中機組所為證述並非實情云云,惟中機組訊問時間雖非短暫,其間亦無可能 將所有對話羅縷紀存,但均經徵詢證人甲○○同意後始為訊問,且當時並有證 人甲○○選任之癸○○律師全程在場見聞訊問經過,亦有訊問筆錄之記載足資 為憑,如當時調查人員有任何刑求脅迫、疲勞訊問等非法取供之情形,按理癸 ○○律師應會在場表示異議,或於事後向檢察官陳報該項供述另有不可信之特 別情況,以免將來作為對證人甲○○不利之事證,此與訊問時並無法律專業人 士在場,而得任意逼取供詞之情形自屬有別。是以證人甲○○前於中機組之陳 述仍屬可信,自不容其事後任意翻異。 4證人A○○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接受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因我與我哥哥黃 ○○係仳鄰而居(黃○○住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七0、四七 二號;我之住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六八號),在八十八年八 月二日六、七點左右,申○○欲找黃○○,但是黃○○恰巧外出尚未回來,故 先到我家與我聊天,申○○在聊天中有提及其已和黃○○約好見面,過了一會 兒,黃○○外出返家,申○○跟黃○○打過招呼後,二人就走到我住所(四六 八號)及黃○○住所(四七0號)中間互通之拉門處(即我二戶占用騎樓,中 間有互通之拉門),申○○拿出一張紙條給黃○○看,但上面記載是何字樣, 因我係在我家客廳,所以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也聽不清楚他們在討論什麼事, 後來黃○○就回家將事先提領放置在他家的現金(已用袋子裝好)乙筆(詳細 金額不清楚)親持至我的住所,在前述騎樓中間互通之拉門處將該筆現金交給 申○○本人收執,我不知道黃○○為何要將前述現金交給申○○,後二人即先 後離開。翌日或隔二日(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在工地工作時,黃○○突然打 電話叫我回去,我到了他家後,黃○○將乙包已用報紙(按該報紙係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日報紙)包好之現金交給我,並表示其內為現金,要我將該現金轉交 給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技士申○○,當時我將該筆現金拿在手上掂了一下,感覺 有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因我未拆開,並不清楚有多少錢,我立刻將該筆用報 紙包好之現金拿到溪湖鎮公所建設課交給申○○(申○○有單獨辦公室,配有 一位助理人員,當時該位助理並不在辦公室內),我向申○○表示該筆現金係 我哥哥黃○○叫我拿來,要交給他的,申○○當時未多作表示,即將前述該筆 用報紙包好之現金收下,因我急於返回工作崗位,所以並未多談我就離開了, 後來我離開匯鴻公司後,黃○○才告訴我,前述他在我住所交付給申○○乙筆 用袋子裝的現金,後來他叫我拿去給申○○用報紙包好之現金,二筆均為要給 鎮長天○○等人之工程回扣款,但我聽聞其他人給回扣是很正常的事,且我向 來不管黃○○金錢之使用,所以我聽過之後也不以為意」等語,嗣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承伊在中機組所言確實實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十八頁),核與證人黃 ○○前揭所述交款之情節,亦屬相符。而證人A○○敘述證人黃○○與被告申 ○○如何交款之地點、時間、方式,交代至為清楚仔細,並非籠統含混,自不 能徒憑其與證人黃○○為兄弟關係,而認渠等二人相互勾串證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業經送賄之廠商即共犯黃○○於中機組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甲○○於中機組、偵查中,以及證人黃○○於中機組供證屬實,被告天○ ○、B○○、申○○空言否認犯罪,皆屬圖卸刑責之詞,要難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天○○、己○○向丁○○索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點心業務回扣部分: 1證人丁○○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於八十八年二月原來承攬 快到期,己○○在鎮長室比六的手勢,我問六萬或六千,己○○說是六十萬, 我說沒什麼利潤,後來就用百分之五計算,所以是十五萬元,該六十萬元是二 成計算,後來我於尚未開標之前,我拿十五萬元給己○○,己○○就拿走了」 、「宇○○到我家,我跟他訴苦,後來天○○退還十五萬元,拿去我家退還, 大概是八十八年二月開標以後,半個月退還,我跟宇○○講了以後隔了十幾天 天○○拿錢去我家,大概是八十八年三月中旬還錢十五萬元給我」、「天○○ 手拿錢藏在桌下拿錢給我,我問要做什麼,天○○說這錢不用,好好做,我錢 就收起來,我記得錢沒裝袋子」等語。證人丁○○另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訊問時證稱:「公所這邊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找被告己○○,我表示是 否可以繼續承包(指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業務),被告己○○就問我過去是否有 提供回扣?我就說沒有,過去都沒有回扣。被告己○○就沒有再繼續問下去了 ,當時被告己○○問我的時候,有比六的手勢,說之前不是有這樣子嗎?我跟 他講沒有」、「我有問他是六萬還是六十萬,當時被告己○○就沒有直接的回 答,後來又跟我講不是有六十萬嗎?我有跟他講做這個利潤不是很高」、「可 能是我回去後再想說六十萬元划不來,過幾天後,我就跟被告己○○講說不然 就十五萬元」等語。 2證人即新平陽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素珍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中機組訊問時 供稱:「八十八年二月間,丁○○(元冠有限公司負責人)前來新平陽公司, 要求我將新平陽公司參與比價之相關資料借給其辦理參加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 所午餐及點心對外招攬之比價,因新平陽公司與元冠有限公司原本即有業務上 往來,我先生巫耀成與丁○○彼此又為宗親關係,基於上述情誼,我即在獲得 我先生巫耀成同意後,將新平陽公司相關投標資料借予丁○○,包括會員證書 、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平陽公司大、小章等,至於丁○○如 何參與前述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對外招攬之比價,詳情我並不清 楚」、「丁○○至我公司向我借新平陽公司參加比價之相關資料時,我僅知道 丁○○所借資料係要向公家單位參加比價使用,至於是什麼比價內容,我並不 清楚,後來因為彼此業務上連繫,漸漸我才知道丁○○是在爭取溪湖鎮公所附 設托兒所的生意,溪湖鎮公所從未以書面或口頭通知新平陽公司任何參與其所 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對外招攬之比價的訊息」等語。另證人陳素珍於原審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稱:「我們從來都沒有主動標過公家機關的業務 ,我們的對象是超市及雜貨店,沒有針對公家機關」、「我當時是有借他(指 丁○○)印章,但是金額應該是他自己寫的,不是我們公司寫的。一般外面買 的估價單都是這樣,但是內容不是我們寫的」、「資料給丁○○陪標後,我們 完全沒有接觸到公所的人」等語。 3證人即上甫食品行實際負責人施英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中機組調查時證稱:「 我並未參與八十八年間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對外招攬比價事,至 於溪湖鎮公所八十八年一月間辦理附設托兒所午餐及點心議價時會有上甫食品 行參與議價之相關資料,是因為八十八年元月間元冠公司負責人丁○○打電話 給我,並表示有事要請我幫忙,希望到我家中一談,我因與巫先生認識甚久, 從之前我從事魚貨販賣行業時他即是我的老主顧,所以當他至我家中,希望我 能提供上甫食品行營業事業登記證、會員證書及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 等資料,供渠參與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的午餐及點心招標議價,我即應允, 並且搭乘渠所駕駛之富豪汽車至彰化縣日用什貨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會員證書 及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以供渠參與招標議價」、「上甫食品行平日 營業對象多為一般民眾,今天是為了承攬彰化監獄的生意才申請成立上甫食品 行,之前根本從未承攬過公家機關的生意。我從未參與溪湖鎮公所的任何議價 事宜,亦不認識溪湖鎮公所任何人員,根本無從得悉相關招標議價訊息」、「 該張估價單上所填載之文字與數據,均非我本人及我太太李淑暖所填載,公司 大、小章亦非我及我太太所蓋印,至於該估價單由何人填寫蓋印,我不清楚」 等語。又證人施英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復證稱:「借牌後溪 湖鎮公所完全沒有以電話或信函親自到府接洽招標點心事宜,也沒有派人來檢 查」、「丁○○只有向我說他要用,沒有說明用途。但我大概知道是要用來陪 標,但我不知道標的公家機關是哪一個」、「我是在偵查時被調查站約談的時 候才知道證件被用到溪湖鎮公所的點心業務」等語。 4綜上證人陳素珍、施英俊之證詞可知,新平陽有限公司、上甫食品行均未實際 參與溪湖鎮公所附設托兒所八十八年度午餐及點心投標作業,而係將相關資料 借予證人丁○○完成形式比價後,由元冠有限公司順利繼續承攬是項業務,且 於招標、決標前後,均未接獲溪湖鎮公所人員以電話通知或信函郵寄告知投標 作業訊息。被告己○○辯稱:均係參考前任承辦人員過去做法,曾親自以電話 通知該三家廠商提供估價單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尤其新平陽實業有限 公司過去留存於溪湖鎮公所之估價單中,均無電話號碼之記載,此觀卷附估價 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決標紀錄等均足為證,被告己○○如何能依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之書面資料以電話通知證人陳素珍前來競標(據被告己○○於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之供述)?實足啟人疑竇。雖被告己○○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始 向原審遞狀陳稱:係依溪湖鎮鎮民聯絡簿上新平陽公司之廣告,得知該公司之 聯絡方式云云,惟該項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業務,並非必由新平陽實業有限公司 參與投標作業不可,倘被告己○○發現該公司並無電話資料留存於公所,大可 指定其他廠商或另以書面郵寄方式告知招標訊息,根本無須徒增勞費自行於龐 雜之聯絡簿廠商廣告中搜尋新平陽實業有限公司電話號碼。況且該聯絡簿又非 詳細記載溪湖鎮內所有大小食品廠商之聯絡方式,如新平陽實業有限公司並未 恰巧刊登商業廣告於其中,被告己○○又何以確知得經由翻閱鎮民聯絡簿查知 該公司之電話?此一通知廠商提供估價單參與競標之作業方式顯與情理有所違 悖,被告己○○前揭所辯,尚難遽予採信。又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訊問時自承:證人丁○○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份開始承攬托兒所午餐及點心 之供應,伊則係同年三月間接手溪湖鎮公所該項業務,且每月均會接獲元冠有 限公司請款要求等語,則被告己○○當可輕易藉由請款單據上之印章及記載, 得悉該項業務是由擔任溪湖鎮鎮民代表之丁○○所承攬,且被告己○○所承辦 之招標業務中,又僅有托兒所午餐點心業務一項,對此特殊利害關係更不致毫 無所悉。乃被告己○○竟辯稱:伊有看過元冠有限公司請款單,但始終沒有發 現證人丁○○為該公司負責人云云,自有悖於常情,亦無足取。 5另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決標文件上固僅上簽至溪湖鎮公所秘書周清標,經周清標 蓋用「鎮長天○○(甲)」章並簽名後,完成公文核判程序,而未實際由被告 天○○經手辦理,有卷附決標文件及契約書可憑。然被告天○○既透過被告己 ○○與丁○○期約、收受十五萬元賄賂在先,經由丁○○依計劃提供另二家廠 商資料完成形式比價後,外觀上即與正常競標情形無異,縱由不知情之他人代 為決行相關公文,亦不致有東窗事發之虞。是以被告天○○就本案公文核判流 程,本無親自參與之必要,尚不能徒憑其未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之事實,即 遽認被告天○○與本案毫不相涉。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業經送賄之廠商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述甚詳,丁○ ○向陳素珍、施英俊借牌參加比價之事實,亦經證人陳素珍、施英俊於中機組 、原審供證屬實,且有估價單、營利登記證、決標紀錄、決標文件及契約書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天○○、己○○空言否認犯罪,係屬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㈤被告等雖一再辯稱本案純係黃○○、丁○○、丑○○、辛○○等不同派系之溪 湖鎮鎮民代表,基於政治恩怨所為不實之指控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收受賄賂及行賄之刑罰,法定刑各為有期徒刑 七年以上及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均屬情節重大之犯罪行為,縱令在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亦僅予減輕其刑;如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始有減輕或免除其刑特別規定之適用,並非一經共犯自白犯罪事實後,即可全 然豁免嚴峻刑事責任之追究,仍須端賴法院就犯罪情節及實害程度詳予審酌後 定之。是以證人黃○○、丁○○、丑○○、辛○○等人既明知渠等自白犯罪仍 有遭受刑事處罰之虞,倘真僅基於政治派系不同而起挾怨報復之念,衡情當可 透過其他管道發洩心中不滿,尚無甘冒斷送自身政治前途乃至人身自由之危險 ,而虛構不實共犯貪污事證,致同遭列名被告先後遭檢察官起訴之理。尤其被 告丙○○、戊○○亦針對收受賄款及前去指定工程項目等情在中機組訊問時供 認明確,亦非單憑其他共犯自白而論斷被告等犯罪。 ㈥另證人黃○○、丁○○、乙○○、辰○○、辛○○、丑○○等人就溪湖鎮公所 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二十八件道路工程及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二十五 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即B2、A表工程),雖均立於溪湖鎮鎮民代表身分共 同收受賄賂,惟其中證人黃○○、丁○○另有為其承包之工程或餐飲業務,向 被告天○○、宇○○交付賄賂之事實,而處於行賄者之對立地位,並非全然可 以共犯身分相稱並削弱證詞之憑信性。再者,前揭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於本案審理期間到庭作證時,亦均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權利,所為陳述自不 能與無從詰問之同案被告情形等同視之。尤其被告等前揭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另有證人卯○○、甲○○、A○○、陳素珍、施英俊等工程或餐飲業包商及 證人子○○之證詞可憑,被告戊○○、丙○○亦坦言部分收受賄賂及私下開會 討論工程款分配事宜等情,業經就被告等上開不實辯解逐一指駁如上,要與單 憑同案被告或共犯自白即入人於罪之情形迥異。被告等執此為辯,尚無足取。 ㈦被告等收受之工程或餐飲業務回扣,分別為承包總價百分之五至二十五不等, 對於得標廠商而言,該等回扣所佔成數甚高,包商如依約支付該等比例之回扣 ,顯已嚴重壓縮施作工程或餐飲業務之獲利或支出成本,自無可能僅為單純餽 贈或鞏固交誼之目的而慨然給予。是以證人黃○○、丁○○、卯○○均於承包 溪湖鎮公所工程或餐點業務之餘,不惜重金支付數十萬元乃至百餘萬元之款項 予被告天○○或其餘鎮民代表,如非由該等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特予通融得標 並涉及不法,又何須甘冒巨額財產損失而致送錢財?是以被告等收受款項與其 所為職務上之行為間,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而有別於單純本乎禮節所為之 餽贈行為,所收受者自屬賄款無訛。雖其中證人卯○○施作工程部分僅交付被 告午○○等四位代表每人各四萬七千元,惟此係因該組代表特別體恤證人卯○ ○之經濟狀況欠佳,而事後同意酌減回扣成數,仍無損於該筆款項之行賄本質 。 ㈧在本院審理時,證人戌○○證稱:伊曾於第十六屆鎮長代表剛選出時,到宇○ ○家向新代表解說開會程序,解說完後即行離去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日筆錄),證人洪淑苓證稱: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二十九日會期間某日, 就便當事件,伊聽到丁○○向楊素楨說鎮長真的沒向他拿錢云云(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日筆錄),證人黃梅鶴證稱:於鎮代會開會期間,伊聽見丁○○ 向楊素楨說:「鎮長沒拿」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筆錄),證人卯 ○○證稱:附表B2編號工程係伊(聖益營造)親自施作,並未與寅○○共 同承作,伊係為確認建設經費何以減少而與申○○接洽,丑○○所提及一人一 百萬元工程配合額度係指村里建設可爭取額度,嗣因爭取工程超過二百五十萬 元,需公開招標,便不了了之,伊交付四份每份四萬七千元現款,係為答謝丑 ○○等人為伊解決設計圖與道路現況不符所生問題之贊助款。伊領取工程款後 有贊助代表丑○○、乙○○、午○○、戊○○各四萬七千元代為協助工程完結 之感謝,接洽當時並未提及按工程比例給予回扣。八十七年農曆在丑○○家中 所談一百萬元工程,係村里建設,與之後所承攬屬縣府工程之「Ⅲ-二二道路 工程」不同,又因為該代表為伊爭取工程並解決工程糾紛,故所致贈謝禮,而 非回扣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筆錄),證人洪成本證稱:鎮長並未指示工程及配合包商,款項係 宇○○所交,僅收受一次,分組則是聚會當天就決定了。伊並不知除辰○○、 丁○○、黃○○外,是否尚有其他代表收受宇○○所致贈之款項云云(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筆錄),證人丁○○證稱:伊係由 主席處收受回扣,而關於建議款部分(黃○○承作之工程)則未收受;關於鎮 公所午餐部分,己○○並未提及鎮長要求回扣,但伊確有因承作托兒所午餐業 務而交付款項給鎮公所人員,之後由鎮長退回。伊所屬組別之工程(附表B2 編號、)係由黃○○施作,未收到款項;八十七年十一月聚會後宇○○曾 交付一包現金,但未說明用途;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交付二包錢時,只說是「 選總統的」,並未多作說明。伊未親見長福交付「總統的錢」給丙○○,於九 十年四月十六日中機組詢問後當日,丙○○曾向伊提及其雖未收受回扣,但承 認有收受一筆五萬元及一筆十餘萬元款項,八十九年時宇○○有贊助丙○○設 置之慈惠堂之進香活動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筆錄),證人辰○○證稱:在主席家中開會當天 即已決定如何分組,共聚會二次完成分組,其中有一次乙○○先行離開,總統 大選期間,宇○○確曾交付款項予伊,並說明「總統的錢」,共拿兩次,伊所 屬組別確有爭取到建議款,並交由黃○○施作。伊未親見宇○○交付「總統的 錢」予其他代表,八十九年時宇○○曾自稱有贊助慈惠堂之活動云云(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筆錄) ,證人王錦玄證稱:伊僅施作附表A編號、附表C編號2、3所示工程,餘 則係借牌予黃○○承包,標得工程後,並未支付何回扣。伊係以被告身份在中 機組接受訊問,訊問時有調查員以查逃漏稅為由給伊壓力,當時有律師在場; 伊確有帶黃○○到申○○家中,見黃○○交寸一牛皮紙袋予申○○,但伊不知 袋中為何物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筆錄), 證人宙○○證稱:己○○曾以電話向伊詢問與廠商接洽之程序,並詢問新平陽 公司之聯絡方法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證人C○○證稱 :印象中丁○○從未出現在鎮長辦公室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筆 錄),證人丑○○證稱:於宇○○家聚會當天,除乙○○外,所有代表及鎮長 均在場,所討論者為工程及地方建設經貴問題,每位代表可分得一百萬元之建 設經費,以四人一組分配,未談及回扣,卯○○要伊代為詢問所屬組別是否得 由其承包工程,四萬七千元係表示感謝,並未與鎮長及其他代表討論,宇○○ 確曾交付十萬元予伊,但伊不知該款項之名目。卯○○要伊代為轉交四萬七千 元予戊○○,伊打電話向戊○○說要抵銷借款。錢係卯○○寄給伊,由伊轉交 伊胞弟寅○○,再由寅○○轉交他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中機組接受訊問, 於上廁所時有遇見丙○○,但未與丙○○對質;伊未曾代卯○○找人向鎮長提 及投標工程或承包之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筆錄),證人子○○證稱:交東西予伊之人當 時並未說及姓名,係聽伊父親提起始認定來人係宇○○,在調查局時亦未經過 指認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證人乙○○證稱:當時完成 分組,曾有二次聚會,伊係參加第二次,聚會時主要係提及工程分配及分組事 宜,每人可分得一百萬元之建設經費,關於附表B2部分,伊曾收取卯○○承 作工程之四萬七千元,是由丑○○所交付,然伊實際所收取者,不只四萬七千 元;關於八十九年三月溪湖鎮公所發包工程部分,宇○○確有交付十萬元予尹 妻子,該款項係八十九年度總統大選期間所承包工程回扣款。自丑○○處收受 者卯○○所承包工程之回扣,約五萬元左右,而收受自宇○○者,則均為十萬 元以上。代表們確有在宇○○家中聚會時決定,於第十六屆代表第一次定期大 會順利通過公所預算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筆錄),證人亥○○證稱:宇○○交款項予伊時,並 未說明用途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證人黃○○證稱:職 當年聚會時提及每位代表有一百萬元工程預算額度,作為各自鄰里建設經費, 但必須下一年度(八十八年)始行編列預算;伊共收兩次款項,第一次係伊按 原先之約定送給主席後分得,第二次則係丁○○轉交予伊,不清楚名目。伊因 申○○係公所工程承辦人員,才請申○○代為轉交;關於原審判決附表C之工 程回扣(除「中興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外之二十六件),只有三件公所配 合款工程是以十%計算,其餘依自己管道爭取者則以五%計算,所佔比例係比 照同業作法,並未另行與鎮長約定,八十八年近農曆過年時,B○○打電話談 要跟伊算錢,伊認對方所指應係工程回扣款,便帶約三百多萬元至申○○家中 ,係以手提箱裝著;關於「中興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部分,伊先交工程款 十三%予申○○,鎮長說十八%才夠,故又請伊弟弟(即A○○)代為轉交不 足部分,才請申○○到伊弟弟家中,並將款項交由申○○轉交鎮長,時間是八 十八年八、九月間,該筆項係由昌錦公司溪湖鎮農會戶頭中提領;於宇○○家 中聚會係為方通過預算才分配工程,而當日所分配者係中央補助款工程,並非 地方配合款,於審核預算時,確亦按照當日決定順通過,當時尚未確定何工程 由誰承包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筆錄) ,證人未○○證稱:正式詢問前有一勤前會議,用以提示詢問之重點,詢問期 間,除對質外並不允許受詢問人相互交談,丙○○於詢問之並不承認有收受回 扣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筆錄),證人癸○○證稱:四月十六日甲 ○○到中機組受訊問時伊確實在場,當時調查員確有追查逃漏稅為由要甲○○ 自白,伊記得甲○○有承認什麼,但不記得實際內容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 月十三日筆錄),證人庚○○證稱:被告丙○○自白於八十八年間有收受回扣 ,故伊僅向其提示附表A,調查時並未參考其他被告之筆錄,丙○○與丑○○ 對質時,伊未在場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筆錄)。上開證人戌○○ 、洪淑苓、黃梅鶴、宙○○、C○○、未○○、癸○○、庚○○於本院所為之 證言,均與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之事項無直接關聯性,證人卯○○於本院所證 :伊所交付之四萬七千元係答謝之贊助款,屬於謝禮,並非回扣乙節,係屬迴 護被告丑○○、戊○○、乙○○、午○○等人之詞,不可採信。又證人甲○○ 己於中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證其親眼目睹黃○○確有交付款項給申○○屬實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見黃○○交付一牛皮紙袋給申○○,但不知袋中為 何物云云,乃屬迴護之詞,不足採取。關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振廉字第0九二七五一一五八八0號函所檢送之證人 施鴻展、蔡崇煙調查筆錄各一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振廉字第0九二 七五一一八九九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丙○○調查筆錄一份、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彰溪標人字第0九二00一四九七七號函所檢送之被告申 ○○簽到簿一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彰溪標建字第0九二00一四九一七號 函所檢送之附表A(即八十九年三月溪湖鎮公所發包工程)之完工,驗收及廠 商請款日期一覽表一份、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彰溪標建字第0九三000二七 八八號(查覆辦理Ⅲ-二四道路工程、Ⅲ-二八文一街道路工程竣工及撥付工 程款日期等事宜),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扣案之送錢時所包裝之報 紙二份,經以寧海德林法化驗後所顯現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以致無法比 對,有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指紋室便箋各一份可證(見外放證物)。本案事證 已臻明瞭,本院認無送驗鈔票上有無被告宇○○指紋,及再傳訊證人寅○○、 辛○○、黃○○、壬○○、酉○○必要,附此敘明。 ㈨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闡述甚明。證人黃○○、丁○ ○、丑○○、乙○○對於前揭涉及被告等之貪瀆收賄情節,或因時日相隔久遠 而未能逐一記述,或因有所顧忌而刻意淡化自己收受賄款情節,致使渠等證人 於敘及溪湖鎮代會代表彼此約定分組收受回扣之時間、賄款轉交之方式、如何 與包商接洽聯絡分配工程及計算回扣等細節時,均無從為全然一致之證述。然 就被告等如何召集代表至被告宇○○家中集會,並決定個別代表分配工程款之 額度,其後並確實自被告宇○○處收受約定分得之賄款等情,則前後肯認再三 ,並無歧異,自不能僅因渠等證述時偶有部分細節未盡相符,即遽認證人黃○ ○等人所言純屬憑空捏造而摒棄不採。再者,被告戊○○、丙○○、證人黃○ ○、丁○○、辰○○、乙○○、丑○○、寅○○、卯○○、辛○○、子○○、 甲○○、A○○、陳素珍、施英俊等人,於中機組接受訊問後,復經檢察官或 原審予以複訊,仍為同一陳述,是其等先前在中機組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待採為證據。綜上所述,被告等 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憑採。此外,並有匯鴻公司帳冊、銀行帳戶存摺、招 標文件等在卷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天○○係溪湖鎮鎮長,被告申○○、己○○分別為溪湖鎮公所建設課技士 及兼任行政室主任,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宇○○為溪湖鎮代會主 席,被告巳○○、楊素楨、丙○○、午○○、戊○○則分別為溪湖鎮代會代表, 被告B○○、地○○則分屬被告天○○、午○○之配偶,被告天○○、申○○、 己○○或係基於個人擔任公職、從事公務之機會,或係與鎮代會主席、代表共同 決意,或係與其配偶共同決意,向承攬鎮公所工程或餐飲業務之包商索討回扣,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渠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收受賄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午○○係推由其夫即被告地○○代為出席、決定 及收受賄賂,已經被告卯○○、丑○○於中機組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午○○與地 ○○二人彼此間就收受賄賂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天○○、宇○○、巳○○、玄○○、丙○○、午○○、戊○○、地○○,與同為 代表之黃○○、丁○○、乙○○、辛○○、丑○○、辰○○等人,就溪湖鎮公所 八十八年三月發包之二十八件道路工程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天○○ 、宇○○、洪成本、黃○○、丁○○、辰○○、丑○○、乙○○就八十九年總統 大選期間發包之二十五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天○○ 、B○○、申○○就「溪湖鎮Ⅱ-16號末段道路工程」收受回扣部分(即犯罪事 實四㈠部分);被告天○○、申○○就「中興段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收取 回扣部分(即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被告天○○、己○○就「溪湖鎮公所附設托 兒所午餐及點心業務」收取回扣部分(即犯罪事實五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中被告B○○、地○○、宇○○、巳○○、楊素楨、 丙○○、午○○、戊○○及共同被告丑○○、洪成本、辰○○、乙○○、黃○○ 、丁○○固不具溪湖鎮公所職員身分,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因彼等 就前揭個別收賄犯罪中,均與具有該等構成要件身分之人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被告天 ○○、申○○及宇○○所為多次收賄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地○○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 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五月六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地○○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己○○係因碍於情 面,配合其長官即被告天○○之指示,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之罪,本身未得利益 ,且所收受之賄款十五萬元業已退還廠商丁○○,又被告午○○係推由其夫即被 告地○○代為出席及收受賄賂,所得賄款僅四萬七千元,被告己○○、午○○所 犯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被告己○○、午○○二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 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則均為 起訴事實之相關卷證,與本案係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原 判決未予連帶追繳沒收,且將「抵償」二字載為「抵充」,即有未合;次查被告 天○○、申○○、己○○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應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而原審引用同條例第二條,所引 同案後段部分,乃屬贅引;又被告宇○○、巳○○、楊素楨、丙○○、午○○、 戊○○、地○○就犯罪事實三所載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二十五件工程部 分,並未收取回扣(理由詳後),而原審認為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尚有未洽;又 被告己○○係以虛構比價之方式為之,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定,亦有未妥 ;再者,本件連帶追繳沒收之金額,詳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載,而原判決有 誤算之情形,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等均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所謂「經辦」,即經手承辦之意, 鎮長僅負責綜理全鎮之事務,非本件工程之經辦人,主席及代表祇負責審議,亦 非經辦人,被告B○○係鎮長之配偶,被告地○○係鎮民代表午○○之夫,被告 己○○並未經辦公用工程,而被告申○○雖負責辦理工程業務,惟其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被告天○○成立共同正犯,犯罪主體為鎮 長即被告天○○,被告申○○受鎮長之命而代為收受賄款之後,悉數轉交鎮長, 應依被告天○○所成立之罪名予以論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屬無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等具體求刑之情形,另參酌被告天○○身為溪湖鎮長,受鎮民 殷切託付擔任公僕,自應戮力以赴,謀求溪湖鎮民最大利益,除弊興利;而廠商 藉由交付工程回扣之手段標得公共工程,既要勉強以最低價完成建設,且須提撥 相當比例之工程回扣以待承辦公務人員索討,最終勢必犧牲工程品質而圖謀有限 利潤,損及全體鎮民之利益甚鉅;被告天○○先前曾擔任彰化縣議員,對此慣見 之包商非法手段自屬知之甚詳,乃其不僅未竭力澄清溪湖鎮之政治風氣,反而率 同溪湖鎮鎮民代表聯手收受工程回扣,嚴重破壞公務人員清廉從政之形象,且其 連續為之,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惟念及被告天○○事後仍將十五萬元賄款 返還證人丁○○,尚能知所節制,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情狀,從重量 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申○○配合被告天○○代為收取賄款,本身未得利益, 依其犯罪手段及所位居之收賄角色,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己○○僅涉及托兒 所午餐及點心代鎮長收賄事宜,本身未得利益,經手財物僅十五萬元,事後業已 退還廠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B○○偕同其夫被告天○○向包商公然 收受賄款,竟憑家中缺錢之名厲詞索討,且其索討金額不菲,量處有期徒刑七年 六月。被告宇○○身為溪湖鎮代會主席,不顧溪湖鎮民投票支持其擔任民意代表 ,及其餘代表肯定其表現而獲任主席,竟多次聯絡代表前來聚會商討受賄事宜, 主導賄款分配及居中協調工作,於本件集體貪瀆收賄犯行中身居要角,犯罪後復 矢口否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巳○○、楊素楨、丙○○、午○○、 戊○○等人均為溪湖鎮代表,僅圖一己工程回扣之經濟利益,置溪湖鎮民全體利 益於不顧,自有可議,被告午○○係推由其夫代為出席及收受賄賂,量處被告巳 ○○、楊素楨、丙○○、戊○○各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午○○有期徒刑五年 ,而被告地○○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參與收賄犯行,並因累犯身分而應予加重 ,爰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等除均予宣告有期徒刑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七條之規定,參諸個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予諭知被告天○○褫奪公權八年 ,被告申○○褫奪公權五年,被告己○○褫奪公權三年,被告B○○褫奪公權五 年,被告宇○○褫奪公權七年,被告巳○○、楊素楨、丙○○、戊○○褫奪公權 各五年,被告午○○褫奪公權三年,被告地○○褫奪公權五年。又共同正犯應對 其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則被告等就前揭收賄犯行既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應就其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僅就各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最 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天○○與其餘 共犯參與貪污所得總額為七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十二元(0000000+47000*4+ 106800*6.5+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 ),扣除被告天○○先已退 還證人丁○○之十五萬元,另證人丁○○、黃○○、辰○○各已繳還國庫二十三 萬一千二百元,證人丑○○、乙○○就其所得部分各繳回國庫十五萬三千八百元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係溢繳金額),證人辛○○繳回國庫三 十二萬零一百元,總計應扣除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三百元,被告天○○應予連帶追 繳沒收金額為六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十二元。被告申○○所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 金額為五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0000)。被告己○○僅參與 收受托兒所午餐及點心業務之十五萬元回扣,既經被告天○○悉數退回,已無所 得,被告己○○涉案部分毋庸再宣告追繳沒收。被告B○○僅參與證人黃○○交 付之「溪湖鎮Ⅱ-16號末段道路工程」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工程回扣,僅就 該部分之金額予以連帶追繳沒收。被告宇○○參與之收賄所得為二百三十五萬九 千四百五十元(0000000+4700 * 4+106800*6.5=0000000),扣除前揭證人丁 ○○、黃○○、辰○○、辛○○、丑○○、乙○○繳回國庫之總額一百三十二萬 一千三百元,其應予連帶追繳沒收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被告巳 ○○、楊素楨、丙○○、午○○、戊○○、地○○參與之收賄所得為一百六十六 萬五千二百五十元(0000000+ 47000 ×4=0000000),扣除前揭人辛○○、黃 ○○、丁○○、辰○○、丑○○、乙○○繳回國庫其中之部分金額計六十五萬三 千八百元(186600+124400×3 +47000×2=653800),應予連帶追繳沒收之金 額,各為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上開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金額,如被告等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詳如主文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九年三月間,溪湖鎮公所發包「西溪里後溪巷農路改善工程 」等二十五件工程(詳如附表A),鎮長天○○為攏絡有監督公所預算職權之鎮 民代表,故透過鎮代會主席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度召集楊素楨、巳○○、 午○○、戊○○、乙○○、丙○○及丑○○等七位代表至彰化縣溪湖鎮北勢一巷 三十九弄八號住宅聚會,該次聚會因辛○○、黃○○、丁○○及辰○○等四位代 表在總統大選中支持總統候選人宋楚瑜,與宇○○等八位代表之支持對象不同, 故宇○○並未邀請該等四人與會。席間宇○○和與會鎮民代表楊素楨等人討論有 關總統大選輔選事宜,宇○○另表示,此次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二十五件工程, 鎮長天○○會向包商索取回扣,並均分一半給代表會朋分花用,經與會代表討論 後,宇○○決定鎮長給予之回扣扣除總統大選期間為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連戰之 花費後,再依前述慣例分為十三份半,以主席二份、副主席一份半、其餘十位代 表各得一份之比例分配。嗣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宇○○果依前述決議,將鎮 長天○○轉交之工程回扣款親送給宇○○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巳○○、玄○○ 、丙○○、午○○(推由其夫地○○收受賄賂)、戊○○各十萬六千八百元,因 認被告宇○○、巳○○、楊素楨、丙○○、午○○、戊○○、地○○均有連續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賄賂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宇○○、巳○○、楊素楨、丙○○、午○○、 戊○○、地○○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情事,訊之被告宇○○否認有將 鎮長天○○轉交之此部分工程回扣款親送給被告巳○○等人之事實,質諸被告天 ○○亦矢口否認有交付此部分工程回扣款給被告宇○○轉送被告巳○○等人之事 實,關於八十九年總統大選期間發包之二十五件工程收取回扣部分,並無送賄之 人或廠商可資查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乏具體事證予以證明。至於被告丙○ ○雖於中機組及偵查中承認有收受此部分賄賂之情事,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則否認有此部分收賄之犯行,自難僅憑其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丙○○有此 部分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宇○○、巳○○、楊素楨 、丙○○、午○○、戊○○、地○○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行 為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既認為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宇○○、巳○○、楊素楨、丙○○、午○○、戊○○、地○ ○均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達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I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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