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即黃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林金 右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王展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被 告兼 代 表 人 辰○○ 右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建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被 告兼 代 表 人 未○○ 右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 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一一一六四、一一七四二、一五五五八號,移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巳○○(即黃政圓)、丙○○(即林金枝)、子○○、申○○、 己○○、卯○○、辰○○、未○○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 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備註一、備註二欄所示之物、附表三備註一、備註二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二備註一、備註二欄所示之物、附 表三備註一、備註二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 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備註一、備註二欄所示之物、附表四備註一、備註二欄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備註一、備註二欄所示之物、附表四 備註一、備註二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 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 格之競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 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辰○○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 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未○○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 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巳○○(即黃政圓)、丙○○(即林金枝)均無罪。 其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南投縣國立暨南國際 大學(以下簡稱暨南大學)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因校舍受損嚴重,經奉准後辦理 復建,工程總預算經費為新臺幣(下同)四億四千二百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 ,分為(一)行政大樓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二)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九二 一震災復建工程(三)科技學院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四)學生宿合暨學生餐廳 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五)學人會館及學人宿舍職務宿舍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等 五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工程招標公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在暨南大學販賣工程標單,而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二四三號國立臺灣大學鹿鳴堂一樓會議室審查及開標。 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得知暨南大學辦理前開五標之九二一震災復 建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 不為價格競爭(以下簡稱圍標)之犯意,邀集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申○○、己○○ 、子○○、亥○○(原審通緝中)、卯○○等人組成工程圍標團體,並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一一之十號戊○○不知情 之姐夫巳○○、姐姐丙○○住處,舉行圍標之預備會議及分工事宜,決定以打著 中部黑道兄弟之名號,由子○○、亥○○在暨南大學販賣工程標單之處所,向前 往購買工程標單或前往現場勘查之廠商人員攔阻詢問,要求留下廠商名稱、負責 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於取得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後, 將之交付戊○○,再由戊○○、己○○、申○○分別以電話聯絡購買工程標單之 廠商負責人參與圍標,會中並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左右,在 臺中市○○路○段三○○之二號(即臺中縣龍井鄉○○街八七號)之烘爐茶古餐 廳舉行圍標協調餐會,以協議上開工程之圍標事宜,會議由己○○主持,卯○○ 在現場幫忙,子○○、亥○○在場內、外圍事,戊○○、申○○在附近以行動電 話主控會議現場之進行。主意既定,先由子○○、亥○○將逐日所取得購買上開 工程標單之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交付戊○○,再由戊○○、 己○○、申○○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分別以行 動電話聯絡購買上開工程標單之廠商負責人,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 上七時左右,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門口會合再到烘爐茶古餐廳餐敘,以協議上開工 程之圍標事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左右,經邀約前往之廠商 人員計有: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南亞工程公司)之代表人辰○ ○、建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志營造公司,代表人為林碧柑,嗣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變更代表人為未○○)之總經理未○○(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協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誠營造公司)之代表人 蔡秋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信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庚○○(信仲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羅月枝,庚○○在尚未投小標前即 中途離席,而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廠商負責人等共二十 餘人,於東海大學門口會合後,由子○○(駕駛車牌號碼H八-九九二○號自用 小客車)與亥○○帶領廠商人員,或先至附近之臺中縣龍井鄉○○○路○段與國 際街口卯○○所經營「水晶雞」店內會同至烘爐茶古餐廳,或直接至前開烘爐茶 古餐廳,並使用該餐廳最上層之「烘爐二包廂」、「烘爐三包廂」用餐,迨於同 日晚上九時左右,用餐完畢之與會人員集中於「烘爐三包廂」內以開小標方式進 行,會議由己○○主持,投小標前由卯○○發給每位廠商人員一張空白紙,要求 參與投小標之廠商人員書寫可拿出搓圓仔湯之金額及工程、廠商名稱,以金額最 高者為得標廠商承攬該工程,且該金額百分之五十由發起圍標人員取得,其餘百 分之五十由參與圍標領取該工程標單之廠商人員朋分,而子○○、亥○○在現場 內、外圍事,戊○○、申○○在附近以行動電話主控會議現場,隨時瞭解並掌握 會議現場之狀況。經投小標後,己○○隨即宣布:「(一)行政大樓九二一震災 復建工程部分,由東南亞工程公司辰○○得標,得標廠商須拿出一千二百萬元圍 標金。(二)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部分,由建志營造公 司未○○得標,得標廠商須拿出六百十萬元圍標金。(三)科技學院九二一震災 復建工程部分,由戊○○、申○○等人自己以七百七十萬元圍標金得標。(四) 學生宿合暨學生餐廳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學人會館及學人宿舍職務宿舍九二一 震災復建工程部分,開放不圍標。」,與會之廠商人員辰○○、未○○、蔡秋雄 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廠商負責人等均無異議,而與戊○○、申○○、己○○、 子○○、亥○○、卯○○等人基於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上開協議定案。隨 後,戊○○、己○○、申○○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分別陸 續打電話給已領標且有到場參與圍標之廠商人員,確認是否已投標,並打電話給 已領標而未到場參與圍標之廠商人員,確認有無投標,並告知其等已協議圍標, 要求勿再參與投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自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迄同日十六 時三十分止,上述五項工程每隔二小時,在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鹿鳴堂開標,開標 期間,子○○駕駛車牌號碼H八-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亦到場外監標,結果 : (一)行政大樓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由東南亞工程公司以六千一百萬元得標。 (二)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由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 四千三百六十萬元得標。 (三)科技學院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由協誠營造公司以六千七百八十萬元得標。 (四)學生宿合暨學生餐廳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由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 八千三百五十八萬元得標。 (五)學人會館及學人宿舍職務宿舍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由哲國營造有限公司以 二百八十六萬元得標。 其中第一標行政大樓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依原圍標協議結果,確由東南亞工程 公司「依協議得標」。而第二標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 原先圍標協議由建志營造公司得標,卻意外由未參加圍標會議之臺北縣廠商永偉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意外得標」。另第三標科技學院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依原 圍標協議結果,係由戊○○、申○○等人自己所出之小標得標,惟戊○○、申○ ○等人因自行找不到廠商投標,而由原先亦參與圍標協議之協誠營造公司「自行 得標」(有關此三個標之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及得標廠商、決標金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開標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戊○○、申○○等人隨即備妥由 不知情之丙○○所使用不知情之邱美月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 0000000號帳號及不知情之莊惠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 0000000號帳號,再由戊○○將前開帳號交給子○○,復由戊○○指示亥 ○○、子○○、己○○三人到臺南市○○路○段二六八號三樓東南亞工程公司向 辰○○拿取原先協議之圍標金一千二百萬元,亥○○駕車搭載子○○到臺南,與 由嘉義自行開車南下之己○○會合後,三人即一同前住東南亞工程公司拿取圍標 金,三人到達後即進入東南亞工程公司,由己○○、子○○向東南亞工程公司負 責人辰○○表達要依原先之圍標協議拿取一千二百萬元圍標金,在己○○與辰○ ○洽談過程中,因辰○○認為在開標時,有第三者盟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比減 價格,致其利潤減少,對於要支付一千二百萬元圍標金有意見,而不願支付該筆 圍標金,於是子○○即多次以其行動電話與戊○○聯絡,向戊○○報告辰○○不 願意支付圍標金之情形,但戊○○不同意,辰○○乃表示至少應扣除其在另外兩 標之陪標金,每一標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即願意支付圍標金一千一百八十萬元 ,惟圍標金必須在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才能支付,己○○、子○○、 亥○○三人當晚即在台南住宿過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多,亥○○ 、子○○與己○○聯絡上後,亥○○即駕車搭載己○○及子○○,再度前往東南 亞工程公司向辰○○拿取圍標金,至東南亞工程公司後,由己○○進入東南亞工 程公司,約半個小時後,己○○向辰○○取得前開圍標金,並將裝有一千一百八 十萬元圍標金之錢袋帶下來,在亥○○車內,己○○即打電話向戊○○表示圍標 金已經拿到了。另己○○向戊○○表示要先拿十萬元去花用,經子○○在電話中 與戊○○確認後,子○○即從該錢袋中取出十萬元給己○○以供花用。在回程途 中,子○○表示要先將該筆圍標金匯回埔里之帳戶,經己○○指引後,於同日十 五時二十分左右,到臺南市○○路○段三九五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由子○○將其中四百二十萬元圍標金,以子○○本人名義匯到前開丙○○所提供 之邱美月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內,並由子○○將其中三百八十萬元圍 標金,以子○○本人名義匯到前開丙○○所提供之莊惠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 里分行之帳戶內,用以清償戊○○前積欠丙○○之借款。子○○在前開銀行匯完 錢後,回到車上表示要再找一家郵局匯錢,隨後在台南市○○路○段之郵局,子 ○○欲將錢袋中剩下的錢匯回埔里之帳戶並欲匯完,然因該郵局還沒有開辦跨行 通匯之業務始作罷。隨後亥○○載己○○到己○○原停車處取車後,己○○自行 開車回去,亥○○即與子○○一起開車回彰化縣芬園鄉亥○○住處,由子○○取 回其自己的車子,亥○○與子○○再各自駕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一一之 十號山峰營造有限公司處,當時戊○○、申○○均在場,子○○即向戊○○回報 處理匯款之事,並將錢袋中剩餘的三百七十萬元圍標金交給戊○○處理,戊○○ 即將其中的二十萬元圍標金交給子○○花用。另戊○○、申○○亦於開標後,隨 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日,密集打多通 電話給協誠營造公司蔡秋雄,對於協誠營造公司自行標得科技學院九二一震災復 建工程,原亦想要向參與圍標之蔡秋雄拿取圍標金,惟為蔡秋雄以圍標之慣例所 拒,戊○○、申○○即轉而向蔡秋雄索取前開工程之分包工程(惟蔡秋雄表示其 公司自己有工人而未分包工程)及向蔡秋雄借用鹿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丙級牌 照,由申○○將該牌照交給戊○○處理。而前開向東南亞工程公司辰○○所取得 之圍標金一千一百八十萬元,除已分給己○○十萬元及已分給子○○二十萬元外 ,其餘之圍標金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戊○○除償還其積欠丙○○八百萬元外,又 因只拿到一標的錢,不足分配給三標的廠商,故未分圍標金給廠商,並將所餘之 圍標金則用於工地資金之週轉花用殆盡。 二、戊○○因其國民身分證不知去向(實則遺留在其姐丙○○住處),亟須使用行動 電話,乃另行起意,與子○○、辛○○(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子 ○○、辛○○二人,持子○○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後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 某紅茶店,所拾獲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甲○○國民身分證(其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 分已罹於消滅時效),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甲○○名義,由 辛○○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商店不詳店員表明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經甲○○之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除公司聯外其餘均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 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熱線專 案同意書(一式二聯)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熱線專案同意書,並除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 且在如附表二編號三遠傳公司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式四聯,除公司聯外其餘 均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甲○ ○之署名,而偽造該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並除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各該 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而分別核准其申請,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門號 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下稱SIM卡)各一張予辛○○,且同意提供各該門號 後續之電信服務,辛○○與子○○得手後,除子○○將如附表二編號五之電話門 號留供己用外,餘均交付戊○○,戊○○嗣再將如附表二編號二之門號交付申○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復承前同一 概括犯意,而請與其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陳琳榛(陳琳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推由陳琳榛持寅○○、丑○○原留存陳琳榛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寅○○、丑○○名義,分別向如附表 三所示地點之商店不詳店員表明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經寅○○、丑○○之授權,而冒用其等名義,分別在如附表 三編號二、五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除公司聯 外其餘均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 簽丑○○之署名,及在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之熱線專案同意書(一式二聯) 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丑○○之署名,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熱線專案同 意書,並除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並在如附表三編號三、 四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除公司聯外其餘均係 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寅○○之 署名,及在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熱線專案同意書(一式二聯)立同意書人 欄內偽簽寅○○之署名,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熱線專案同意書,並除 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且在如附表三編號一遠傳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除公司聯外其餘均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 、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寅○○之署名,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並除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寅○○、丑○○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核准其申請, 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 下稱SIM卡)各一張予陳琳榛,且同意提供各該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陳琳榛 於得手後,將上開SIM卡交付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寅○○、丑○○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商店、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 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子○○、辛○○二人,復共同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甲○○名義,連續向如附表四所示地點之商店 不詳店員表明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並未經甲○○之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分別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東信公 司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除公司聯外其餘均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 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及在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之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該服 務申請表、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並除服務申請表之客戶留存聯外,其餘 均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有意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而分別核准其申請,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東信公司行動電話用戶識別 卡(下稱SIM卡)各一張予子○○、辛○○二人,且同意提供各該門號後續之 電信服務,上開門號並由子○○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商 店、東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申○○、卯○○、辰○○、未○○ 、子○○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未圍標前開工程,在烘爐 茶古餐廳舉行協調圍標餐會是己○○主持,因伊認為不會協調成功,故未前往, 並未以電話聯絡廠商參加協調圍標餐會及未參加協調圍標餐會廠商勿再參與投標 ,亦未於開標後指示己○○等三人至東南亞工程公司向辰○○拿取一千二百萬元 圍標金,而是伊將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交給己○○,要己○○向辰○○轉包所標到 之行政大樓復建工程,因未談成,乃指示子○○將其中四百二十萬元、三百八十 萬元分別匯入丙○○所提供前開二帳戶,用以返還前向丙○○借貸積欠之款項, 其餘則交付給伊,且巳○○、丙○○未提供鐵皮屋給伊居住,另伊有要陳琳榛申 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供伊使用,但伊不知陳琳榛以何人名義申請,而伊未指示子 ○○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伊使用云云;被告申○○辯稱:伊雖知道戊○○ 等人有意圍標前開工程,但並未與渠等組成工程圍標團體,亦未參與圍標之預備 會議,只是單純受戊○○之託,以電話聯絡部分廠商詢問有無領標,並無向得標 廠商索取圍標金,更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被告卯○○辯稱:伊與己○○為 幾十年朋友,是己○○帶同戊○○、申○○等人至伊所經營水晶雞店內泡茶、聊 天,渠等談論何事,伊不清楚,不知有何圍標前開工程之事,亦未參與在烘爐茶 古餐廳舉行之協調圍標餐會云云;被告辰○○辯稱:伊公司有前往購買前開工程 標單,但伊未接獲任何參與圍標之電話,亦未至烘爐茶古餐廳參與協議圍標事宜 ,而參與投標前開工程,是伊公司自己估算依自己意願去投標,經開標結果標得 行政大樓復建工程,惟因伊之得標破壞圍標團體之佈局,翌日己○○等三人乃至 伊公司向伊表示,該工程早已協議好,既然由伊公司標得,也要給予禮數,起先 要求一千五百萬元,後來降為一千二百萬元,經伊拒絕後,己○○等三人即改以 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代價擬強行借牌,因伊走避而未能如願,伊並未有何支付一千 一百八十萬元圍標金之事,伊才是被害人云云;被告未○○辯稱:伊有前往烘爐 茶古餐廳參與圍標前開工程事宜,但伊在尚未投小標之前即離去,並未達成圍標 協議,而參與投標綜合教學大樓復建工程,是伊公司自己估算依自己意願去投標 ,惟未得標云云;被告子○○固坦承依戊○○指示前往國立暨南國際大學販賣工 程標單之處所,向前往購買標單之廠商人員索取聯絡電話等資料交給戊○○,並 帶同廠商人員至烘爐茶古餐廳協議圍標事宜,會議由己○○主持,嗣開標後與亥 ○○、己○○南下至東南亞工程公司向辰○○拿取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圍標金,並 依戊○○指示將其中四百二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分別匯入所提供前開二帳戶, 另將十萬元交給己○○供花用,其餘款項則返回山峰營造有限公司交給戊○○, 另有向戊○○借款二十萬元及與辛○○持所拾獲甲○○國民身分證,冒用甲○○ 名義申領0000-000000門號以供使用,然辯稱:在烘爐茶古餐廳舉行 協調圍標餐會,因伊均在場外停車場休息,故會議內容如何伊不清楚,且伊未與 辛○○,冒用甲○○名義申領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云云;被告己○○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坦承在烘爐茶古餐廳所 舉行協調圍標餐會,會議由其主持,及以電話聯絡廠商參加協調圍標餐會及未參 加協調圍標餐會廠商勿再參加投標等,然辯稱:開標後翌日,伊與子○○、亥○ ○南下至東南亞工程公司,向辰○○拿取圍標金,因辰○○堅持不願給付,當晚 伊與戊○○聯絡後,戊○○告以十時在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南下出口處等候 ,屆時戊○○將內有現金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之手提袋交給伊,要伊向辰○○借牌 承包所標得行政大樓復建工程,而以該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作為押金,並交代不要 讓子○○、亥○○知道,第二天下午,伊先至東南亞工程公司,等了辰○○約半 小時,因該公司小姐稱無法與辰○○聯絡,乃離開東南亞工程公司,將手提袋交 給子○○帶回給戊○○,其從中拿取十萬元係向戊○○所借云云。經查: ①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圍標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在東海大學門口)當時有申○○、...水晶雞 商(綽號國泰)和我都在水晶雞商的工作地(在東海大學旁國際街那裡),結果 戊○○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東海大學帶一位以前見過面中部營造商到水晶雞商的 工作地...商討標暨南大學工程事。(己○○在場?)他也有在場,他也是營 造商要投標,來吃飯並商討投標事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你跟子○○ 、己○○去臺南找東南亞營造公司?)有的,是戊○○要我們去的,戊○○先跟 子○○講,我開車載子○○,己○○自己開一輛去臺南,子○○跟己○○上去東 南亞營造找人,我在外面等,第二天才回來。...(子○○當時都在暨南大學 抄拿標單的廠商車牌?)是,他有跟我說他在抄拿標單的廠商車牌。...(八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你和己○○、子○○去臺南東南亞營造公司是去取圍標用的款 項?)是的,是去取圍標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我們三個人一齊去,己○○ 和子○○上去找東南亞營造老闆,我在外面等,是東南亞營造公司,當天沒拿到 錢,約定第二天再去拿錢,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二點我們三個人去, 由己○○上樓去找老闆,己○○回來就拿一袋,己○○在車子有打開手提袋,我 有看到裡面約七、八百萬的現金,己○○叫我開車到臺南市○○路○段與東門路 二段口的一家銀行,子○○拿那一整袋的錢進去匯款,(其中有十萬元是己○○ 先拿出來放在口袋,己○○有跟戊○○講過),匯款完後,我跟子○○回臺中, 己○○去嘉義,我跟子○○再從臺中去埔里山峰營造,當時戊○○與申○○都在 場,子○○跟戊○○回報處理好匯款。...(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小標 之前有無洽談圍標分工?)有,約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在長風營造 洽談圍標分工事宜,當時有戊○○、申○○、子○○、己○○...,由戊○○ 指示分工。圍標會議是己○○主持,戊○○和申○○二人在會場外掌控,己○○ 、申○○、戊○○負責連絡廠商參加圍標會議,戊○○要我跟子○○去找信仲營 造公司參加圍標會議。(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如何圍標?)在烘爐茶古餐 廳用餐,由己○○主持圍標會議,綽號『國泰』之卯○○發白紙給廠商寫圍標金 額,戊○○、申○○、子○○他們在外面掌控,都有和己○○聯繫,我有在會場 內,但待的時間不長,不過當時我知道東南亞營造有得一標,得標的人就是今天 我有指證的東南亞營造老闆,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到臺南拿錢就是向東南 亞營造的老闆拿錢,剛剛也有指證就是辰○○,當天辰○○也有去開圍標會議。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向辰○○拿多少錢?)原先要拿一千二百萬左右,後來是 己○○將錢拿下來,拿下來後子○○先去銀行匯款以後,子○○又再到郵局匯款 ,就是我有指證的臺南市○○路○段的那一家郵局,匯完後子○○的袋子都匯光 了,而之前有給己○○十萬元,回來後,我和子○○再去埔里見戊○○,當時申 ○○也在旁邊。...(你和己○○、子○○到臺南東南亞營造辰○○究竟拿多 少圍標金?)應該是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原來是要向辰○○拿一千二百萬元圍標 金,辰○○說另外有二標他有陪標金,一標是十萬元,所以二標二十萬要扣除, 所以我們實際只拿到一千一百八十萬。而這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因為己○○要先 拿十萬元,有經過戊○○同意,所以從中拿十萬元給己○○,剩下錢由子○○拿 去匯款,子○○在臺南的銀行匯多少錢我不清楚,袋子剩下的錢子○○就拿到埔 里交給戊○○,我到埔里時,戊○○、子○○、申○○都在場。」(偵字第一一 七四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三三頁、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六頁、第六九 頁)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你是不是...組成圍標團體...舉 行圍標之預備會議及分工事宜...?)有。(有哪些人參加?)第一次戊○○ 打電話叫我過去,在隆生路那個住址,他叫我過去,叫我過去幫忙,有己○○、 子○○、...戊○○說要圍標,他說到時候會找我幫忙。在談的時間,子○○ 有走來走去,他有在旁邊。...過幾天之後也就是...在國際街口的『水晶 雞』店內,在場有戊○○、申○○、卯○○(國泰),子○○是後來才來,林金 枝、黃政圓沒有在場,己○○在,...戊○○說晚一點帶包商去餐廳...我 知情是要開小標。(...在...烘爐茶古餐廳開小標是不是?)是的。(你 有沒有在場?在場內還是場外?)有。都有。(你在場內幹嘛?)我進去看。( 你在場外幹嘛?)我在外面坐。...看到己○○在主持,『國泰』他有發紙條 給包商,類似用寫的。...(開小標時子○○是否在場?)有,他帶包商,後 來我有在外面遇到他,他在外面坐。...(之前)戊○○他們有討論,但沒有 跟我討論,我不能進去聽,戊○○跟己○○及國泰、申○○。...(八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你是否有...向辰○○拿原先協議之圍標金一千二百萬元?)有。 當天早上差不多八、九點,戊○○打電話叫我帶子○○去臺南找我後來在調查局 指認的那個人。我們二個人去,後來己○○在臺南交流道底下跟我們會合,會合 之後就去東南亞股份有限公司,己○○及子○○及我上去談,我去一下就下來了 ,我先下來,子○○後來又下來...(你們是不是有跟辰○○拿錢?)有.. .大概是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在隆生路的聚會)己○○有在的那天申○ ○在。(申○○...)他沒有在開小標的會場,他應該是跟戊○○在附近。. ..(整個圍標主導者是)戊○○。...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己○○上去拿, 他從東南亞工程公司拿下來...第一天有看到辰○○...是己○○跟辰○○ 談...我說我董的叫我跟己○○來拿暨南大學九二一地震復建工程的錢,辰○ ○推託說沒有用成,他不肯拿出來。...(組成圍標集團)有二次,一次在埔 里山峰營造有限公司,一次在卯○○的水晶雞店,在山峰營造有限公司那次,有 戊○○、卯○○...、己○○、申○○,都是戊○○跟個別人在講...第二 次是戊○○、己○○、申○○。...(暨南大學)我跟子○○去的,我有問廠 商的資料...子○○有問。...(開小標時)我在停車場那裡,在那裡等他 們開小標...(主持者係)己○○。...一共有三桌,我們的人是卯○○跟 己○○,我有看到在發單子...是卯○○在發單子...子○○在停車場。. ..(十二月一日)早上八點多戊○○打電話給我,子○○開車去找我,我們二 人一起開車去,快到嘉義的時候子○○就聯絡己○○,己○○自己開車,我們約 在臺南的第二個交流道,當時接近中午的時候碰到己○○...他坐我們的車, 我們就直接到健康路東南亞公司,當時是二、三點,去到東南亞公司...都是 己○○跟那個老闆接洽,我一個人就到樓下,後來接到戊○○電話,我就上樓, 上去之後己○○跟老闆黃董在講話,子○○在旁邊...己○○跟黃董講好之後 ,我們就離開了...第二天,我們本來有跟己○○在一個地方碰面,後來己○ ○沒有去...戊○○就叫我們直接去東南亞公司,我們都在外面車上等,等半 個鐘頭之後,己○○就拿一個袋子下來坐進我們的車,袋子裡面都是一捆一捆的 錢,我負責開車,在車上都是己○○跟子○○在交談。我是聽子○○講說是收圍 標的錢。」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 ○頁、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一頁,原審卷二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被告申○○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有無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日以 前開...電話打給『山豐』、『逢宜』、『登春』等營造公司?)有打。我是 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東海大學,當天早上就打給這些廠商,請他們在 當天晚上在東海大學前見面,約他們出來吃飯,有跟他們講見面時間、地點,時 間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幾點我有跟他們說但現在我忘記了。地點就 是在東海大學門口,這三家是山豐、逢宜、登春等營造,都有打電話聯絡,問他 們有無領標及如有領標,就來吃飯,並討論如何得標。...所談的工程是暨南 大學九二一復建工程。...我就知道要圍標。...除聯絡山豐、登春等五家 廠商外,還聯絡大王水電、安固工程二家,問他們有沒有領標,如有領標,請他 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點到東海大學門口見面去吃飯,主要是要商 討開標事宜,廠商也都知道這個事情,當時我都自我介紹姓蔡,也是領標廠商。 我沒有去吃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又打電話聯絡前開廠商?)是 的。是己○○打電話給我,要我確認前開廠商是否有領標,如果有的話,再.. .跟己○○聯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你有聯絡廠商去開圍標會議 ?)有的,是己○○要我聯絡的,約有四、五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如 何進行圍標?)是己○○在主持會議,戊○○指示亥○○、子○○配合己○○。 ...戊○○要我打電話給蔡秋雄,看能否分一些工程給埔里在地的小包做,蔡 秋雄說他有工人可以做,沒有同意。...(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你有打 電話給協誠營造的蔡秋雄?)從己○○的廠商名單有看到協誠營造,所以我才打 電話去確認協誠是否接到通知在當天晚上七時在東海大學門口見面吃飯的事情。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開標後,你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又打一通電話到協誠 營造?)有的,是戊○○要我打電話問蔡秋雄,是否可以將蔡秋雄標到的暨南大 學科技大樓工程分包一部分給埔里在地的人做,十二月一日打去沒找到人,在十 二月六日、八日有再聯絡找到蔡秋雄,他說他自己有工人,不分包。...(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烘爐茶古餐廳圍標時由誰主持?)是己○○主持,卯○ ○在旁邊幫忙,另外戊○○有叫子○○、亥○○在現場協助他們,而我和戊○○ 二個人當時在外面,己○○應該會打電話給戊○○報告圍標會議狀況,戊○○也 有打電話給己○○他們問裡面狀況,最後圍標完,己○○、卯○○有來跟戊○○ 報告圍標結果。事後開完標後,戊○○有跟我講,三個標只有一標拿到錢,是東 南亞營造公司標到的那一標。另外,在開小標那天,戊○○有委託己○○標科技 大樓,以七百七十萬元得標到這個小標,戊○○有找廠商在正式開標時要去標科 技大樓,結果沒有找到廠商,後來科技大樓是協誠營造標到,戊○○跟我說,協 誠意外得到這個標,希望透過我去找蔡秋雄,是否能分包給埔里在地人做,蔡秋 雄說他自己有工人,就沒有分包。」(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卷第九一頁背面至第 九二頁、第一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二○頁、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四四頁背面至第 一四五頁、第一六四頁背面至第一六五頁)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 有幫己○○打電話,打給幾家廠商...己○○要我打電話確認廠商是否有領到 標單,是要確認是否有沒有要圍標,因為己○○要圍標。...戊○○有打電話 給我,要我打電話給蔡秋雄要小包工程做,蔡秋雄說他們有工人要做小包,所以 沒有談成。...(在烘爐茶古餐廳)我知道是開小標,己○○之前有跟我講, 戊○○之前也有跟我講。(開小標時)我不在場,戊○○要我開車載他,跟他在 一起去吃飯,跟他認識的朋友那邊泡茶,己○○開完小標之後有去找他。戊○○ 有交代我幫忙打電話,事後他要我與協誠營造公司要一些部分工程來做。... (我幫忙打)圍標的電話,己○○拿一張抄錄廠商的電話給我,讓我打電話給廠 商問他們是否有拿到標單。...我有聽到戊○○要子○○幫己○○的忙。.. .(電話)我打了近十家。...是己○○將名單交給我,當時戊○○也在場, 己○○交給我的意思就是叫我打。...我幫忙戊○○打電話給廠商去餐廳開會 ...我開車載戊○○去附近餐廳吃晚餐之後,再到戊○○的朋友家泡茶。.. .我打電話是戊○○要我打給蔡秋雄向他要求取得分包工程」等語在卷(原審卷 一第五九頁、第六一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 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頁);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你也有去暨 南大學領標?)有,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中下旬去的。(你當時是否在現場向領 標的人問公司電話號碼?)有,有告訴我公司電話的人將近有十個人告訴我電話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烘爐茶古餐廳開圍標會議,你負責何事? )我在外面等,是松柏在主持圍標會議,松柏就是我和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 一日、二日到臺南的營造廠拿錢的那個己○○。(你們去臺南向營造廠老闆拿回 多少錢?)大概一千二百萬左右,實際的確定數目我不記得,有先拿十萬給己○ ○,後來我在臺南的銀行有匯四百二十萬和三百八十萬,匯款單就是今天我有簽 名的單據,剩下的錢我帶回埔里交給『古仔』,『古仔』有拿二十萬給我花用。 」(偵字第九七六三號卷第四十頁、第二一八頁背面)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在臺中縣龍井鄉○○街...有 開一個圍標會議是不是?)是,當天有我、己○○、亥○○等三人在場...( 戊○○、申○○是否在場?)沒有...會議由己○○主持。...是己○○負 責聯絡廠商...我是透過己○○來取得好處,細部之事是由己○○負責,我是 負責接廠商去工地等廠商及去『烘爐茶古』...(你有沒有到東南亞工程拿圍 標金?)有,但我不知那是東南亞,我和己○○及亥○○去拿了一千多萬元圍標 金。『古仔』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圍標金匯到二個帳戶去,我只知匯到二個帳 戶,但不知戶名,二個帳戶匯八百萬,剩餘交給『古仔』(即戊○○)。... 我只是聯絡廠商...(那你負責什麼?)在工地記車牌號碼...是戊○○叫 我記的...(亥○○他負責什麼?)開車去臺南拿東西。在開小標的時候有帶 人。(他去臺南拿什麼東西?)拿錢,我跟他一起去,還有己○○。...事後 才知道是工程款。(誰叫你去拿的?)戊○○。他叫我跟亥○○一起去,並聯絡 己○○一起去,要我們聽己○○的。(開小標你是否有去?)我有去帶人。(在 哪裡開標?)烘爐茶古餐廳。(開小標的會議誰主持?)己○○。...我只負 責帶廠商去約定的地點。...(你們去臺南是否有拿到工程款?)有。我匯入 兩個帳戶...(帳戶帳號)是戊○○告訴亥○○的。(你是不是有拿十萬元給 己○○花用?)是的。...(你所有的錢都匯入帳戶裡面去了嗎?)沒有,剩 下的都拿給戊○○。...我坐在辦公桌,因為是己○○跟那間老闆(辰○○) 講的...隔天才拿到錢,是己○○去把錢拿過來的。...這二個帳號都是戊 ○○告訴我的,後來我把其餘的錢交給戊○○」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六十頁至 第六一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 卷二第一一一頁、第三○○頁);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八十八 年十一月戊○○有無找你要去暨南大學圍標九二一復建工程?)我記得在八十八 年十一月下旬,戊○○打電話問我認不認識東南亞營造的辰○○、未○○以及其 他的人,我說我認識辰○○、未○○,戊○○就叫我去埔里山峰營造他姐夫家, 當時只有戊○○在場,戊○○表示他有意圍標暨南大學九二一復建工程,要我協 助聯絡有意投標而我又有熟的廠商去參加圍標會議,先確認對方有領哪些標,再 回報戊○○。在跟戊○○討論過程中申○○、子○○、亥○○也都有來參與討論 ,後來戊○○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我聯絡我所聯絡的廠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下午七點在東海大學門口會合,再到烘爐茶古餐廳吃飯開圍標會議,我有 聯絡辰○○、未○○及其他廠商共五、六家,辰○○、未○○都有來開圍標會議 。(當時吃飯開圍標會議有哪些人在場?)戊○○要我把辰○○、未○○接到餐 廳,在餐廳圍標時申○○、子○○、亥○○和我,及辰○○、未○○都有在場。 吃完飯約八、九點就開始開小標,是由申○○當場主持在講說,已經有跟來參與 的廠商事先說過要開小標,當時是針對行政大樓、綜合大樓、科技大樓開小標, 另外學生宿舍、餐廳及學人會館宿舍兩標在聯絡時就有說不圍標,開放投標,而 那兩個工程金額一個最大,一個最小。是申○○主持,我們其他人在旁邊看。( 有幾家廠商去圍標?)大概十幾家廠商,詳細數目不清楚。(申○○)他說每個 廠商先寫出小標的金額,以金額最高者得標,得標者在正式開標時得標,要拿出 小標的錢出來分配,分配情形是參與圍標的廠商分一半,另一半則由處理圍標的 人分配。(開小標結果?)行政大樓是東南亞辰○○得標,他原先寫成二千多萬 ,後來協調以一千二百萬的小標為得標。綜合大樓是未○○得小標,科技大樓是 申○○得小標,這兩個小標金額我不記得,後來申○○得小標的部分,說見機行 事,第二天就說放棄科技大樓這部分。(實際正式開標時誰得標?)東南亞辰○ ○得標行政大樓,但有削價競爭才得標,未○○未得標。(得標後辰○○有無按 照約定交付一千二百萬圍標金?)有,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戊○○叫我和子○ ○、亥○○去臺南,當時我人在嘉義,自己開車去臺南,他們兩人從臺中開車去 臺南,在仁德交流道會同,再去東南亞營造向辰○○拿圍標金,辰○○說有削價 競爭,利潤降低,希望能降低圍標金,子○○、亥○○他們有打電話給戊○○, 但戊○○不同意,最後辰○○只好答應原來的一千二百萬,又約定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下午交款,第二天下午我們三個去,辰○○用袋子裝現金,有二、三袋交 給我,我就交給子○○、亥○○他們在車上點收,沒有什麼問題就離開了。另外 東南亞辰○○說他也應拿到未○○那一標的一部分圍標金要扣除,實際扣多少我 不清楚。(後來錢是誰拿去匯款?)是子○○、亥○○他們兩人其中一人,在臺 南市的一家銀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直接匯款,當時是誰拿錢進去匯款 我不記得,至於如何匯款我不清楚,後來我就回彰化老家,他們就說要回去找戊 ○○,要跟戊○○報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圍標當時,你們有 隨時與戊○○聯絡?)申○○、子○○、亥○○都有隨時與戊○○聯絡。...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有無開洽談圍標分工?)是戊○○在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之前幾天有打電話叫我去找辰○○、未○○要他們來參加圍標會議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圍標會議是你和誰去?)我和申○○、子○○、亥 ○○去,而戊○○在外面以電話跟他們聯絡,圍標當天辰○○、未○○也有到場 。是申○○主持會議,我跟辰○○在一起,辰○○在開小標金額,最後辰○○以 一千二百萬元得標行政大樓。(去臺南向辰○○拿圍標金多少?)原先要向他拿 一千二百萬,但是辰○○說要扣除他另外二標應得的部分,子○○和亥○○他們 二人有確實拿到錢,其中一人也確實匯款回來。」等語(他字第二四七○號卷第 三六頁背面至第三九頁、第一六七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電話)是 戊○○叫我打的。...我有在裡面,...我是跟東南亞工程公司負責人辰○ ○在一起...我跟廠商說要談論濟南大學工程的事。...我是跟亥○○、子 ○○去的,有拿到錢,錢是在翌日辰○○拿到一樓給我的,是用一個袋子裝的交 給我」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頁、第 一九一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其等上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蔡秋雄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你去領標時,有無人來向你要電話?)我在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八日叫公司小姐去領標,之後我到工地去估價與勘查,結果有一年輕男子 過來問我的電話,該人就是我剛才在指證中的子○○,他是問我公司的電話,我 有告訴他,他先問我是否標工程,我說是,他才問我公司電話,後來他打電話來 公司,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在東海大學門前集合,是在之前一、二 天打的電話。」等語(偵字第九七六三號卷第八八頁背面至第八九頁),於本院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你得標後,在坐被告申○ ○,有無去找你?)沒有見到面。我得標後他有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要小包。他電 話中說姓蔡,沒有說名字。」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五頁);同案被告庚○○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後來有無接到電話邀你去吃飯?)有,是約定在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點,在東海大學門口會合去吃飯...(當天你到場後 ,對方有無帶你到龍井烘爐茶古餐廳?)是的。(餐廳吃飯時,有無提到圍標之 事?)有,當時約有二桌約二十幾人在場,有一人圍標的在主持,有幾個人的穿 著像兄弟在房間外走來走去...我看這情形是兄弟要圍標,我就藉機上廁所離 開。...對方在十一月二十八或二十九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打算要如何處 理』,我說我已寄出標單,他就說我不上道,並說我要是得標的話,他也會來找 我要他們所講好的費用,賠他們的損失,否則他無法向其他講好的廠商交代,後 來因我沒有得標,也沒再接到電話。」等語(偵字第九七六三號卷第一二七頁背 面至第一二八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去烘爐茶古餐廳,但氣氛不好 一下子就走了,有一人打電話要其前往東海大學門口,即有人帶其過去,但並未 說何餐廳,到餐廳後,裡頭有二桌,很多人在吃飯說話,其並未參與開小標,其 在開標時有看到被告未○○、辰○○、蔡秋雄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六頁 、卷四第九六頁)相符,被告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在烘爐茶古餐廳舉 行協調圍標餐會時,有參與投小標而標到綜合教學大樓復建工程,並達成協議, 主持者係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四二一頁、卷三第二八○頁);證人江明鯤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接到電話要你們公司參加 圍標會議?)當天早上十一時多,我接到一名不明男子打電話給我,打我的行動 電話,問我說我們公司有沒有領標,我說有,他們說他們要處理這件事,意思就 是要圍標。」等語(他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三○一頁背面);同案關係人高正修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暨南大學九二一復建工程有去領標?)有,派公司的 職員去領標,他領出來就有二個約三、四十歲理平頭的男子,其中一個問他是哪 家公司及電話,我的公司職員有說登春營造及公司電話。(後來公司有無接到圍 標分子打電話來?)有,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有打了二、三次來,我們公司職 員有把他推掉,我沒有接,在二十七日早上我才接電話,對方約半個小時後就來 我們公司,他來就說,暨南大學工程他們在昨天(即二十六日)晚上已經在東海 大學附近的餐廳講好了,叫我不要投標,而且他有提到說這個圍標是他們中部黑 道的兄弟出來在圍標,當時他有提到黑道的名字,因為時間久了,我已忘記了。 另外他有說事後會分給我好處,但是我認為有黑道介入,為避免困擾,我根本就 沒有去投標,事後他也沒有再來找我,當時這個暨南工程有五個標,他還提到說 裡面有三標他們要圍標,包括我領標的行政大樓,所以才會叫我不要投標。」等 語(他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三一三頁背面至第三一四頁)相符,並有暨南大學九 二一強震災後復建工程預算經費總表一紙、工程招標公告五紙、開標記錄表五份 及被告等使用行動電話資料、通聯紀錄與被告子○○從臺南匯款三百八十萬元、 四百二十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二紙(見偵字第九七六三號 卷第二一○頁)等附卷足憑。 ②又被告辰○○確有去參與投小標且得標之情,此已據共同被告亥○○、申○○、 己○○、庚○○陳述於前,被告未○○亦有在烘爐茶古餐廳舉行協調圍標餐會時 ,有參與投小標而標到綜合教學大樓復建工程,並達成協議一節,除據其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外,並經共同被告己○○、庚○○陳述於前,而以被告辰○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己○○之前曾因欲分包其標得之中正大學工程求 見時見過面(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三頁),則被告己○○指認被告辰○○確有參與 圍標餐會並投小標且得標之情,當無誤認之虞。再查本件暨南大學公開招標之復 建工程共有五項,其中有關行政大樓部分第一次投標結果,在參與投標之七家廠 商中,確以被告辰○○所經營之東南亞工程公司所投標之六千四百六十萬元金額 為最低,有關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部分第一次投標結果,在參與投標之七家 廠商中,確以被告未○○所經營之建志營造公司所投標之四千九百八十六萬元金 額為最低(雖辯護人以經第一次比減價格後,同案被告華泰營造公司之標價尚低 於建志營造公司,顯見被告未○○並未參與圍標等情置辯,惟華泰營造公司業經 原審認定該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戴承濬並未參與圍標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此 尚不能以華泰營造公司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較建志營造公司為低,即謂被告 未○○並未圍標,附此敘明),均與上開共同被告己○○等人陳述之內容相符。 而且,暨南大學公告招標後,有去領標之廠商數量為:⑴行政大樓四十九件。⑵ 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五十件。⑶科技學院三十九件。⑷學生宿舍及學生餐廳 三十七件。⑸學人會館及職務宿舍三十九件,有暨南大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暨校總字第○九三○○○二八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乃開標結果,有參與投標 之廠商數量為:⑴行政大樓七件。⑵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七件。⑶科技學院 四件。⑷學生宿舍及學生餐廳八件。⑸學人會館及職務宿舍十二件,有前開開標 紀錄表五份可查,換算投標與領標廠商之比率,⑴行政大樓百分之十四。⑵綜合 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百分之十四。⑶科技學院百分之十。⑷學生宿舍及學生餐廳 百分之二十一。⑸學人會館及職務宿舍百分之三十。顯見經被告戊○○等人圍標 之後,其等開放不圍標之⑷學生宿舍及學生餐廳及⑸學人會館及職務宿舍,投標 廠商之比率,顯然高出經被告圍標之項目不少,足見其等所為,已然影響部分正 當廠商投標之意願,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再上開五件復建工程分別由 東南亞工程公司、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協誠營造公司 (設於臺中市)、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豐原市)、哲國營造 有限公司(設於南投縣草屯鎮)等五家公司得標,而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得標金額八千三百五十八萬元,又遠高於東南亞工程公司之六千一百萬元,則 被告戊○○如欲要求轉包工程,理應就近找中部地區之廠商即協誠營造公司(設 於臺中市)、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豐原市)、哲國營造有限 公司(設於南投縣草屯鎮)等公司為之,乃其卻要求被告亥○○、己○○、子○ ○等人遠赴臺南向東南亞工程公司找被告辰○○,其等所為顯與常理有違,足見 其等間事前已有共同圍標之協議甚明。又參以被告辰○○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 問題法(LX─二○○○電腦測謊儀)測謊㈠其不認識己○○㈡其未交付圍標費 給己○○等人,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 )陸㈢字第八九一七三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顯見共同被告亥○○ 等人陳述由東南亞工程公司得小標等情與事實相符,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採為本案不利被告辰○○等人認定之證據。又按本件暨南大學所公開招標者 ,係九二一強震災後「復建」工程,乃就原建築物因地震受損部分加以補強、修 復,其所需之經費成本,未必能從各建築物之規模加以推估得知(即四、五層樓 之建物,可能因為震損情形嚴重,導致修復時所需之原料成本遠高於另一震損情 形較輕微之十層樓建物),與一般「興建」工程,係重新搭建建築物不同,只須 從建坪大小即可推知所需之成本不同,故被告東南亞工程公司所得標之行政大樓 底價雖為六千一百十萬元,有暨南大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暨校總字第○九二 ○○○八八七五號函可據,惟被告東南亞工程公司以六千一百萬元得標,扣除圍 標金一千二百萬元後,仍有四千九百萬元,未必無獲利空間,故被告辰○○辯稱 其不可能出一千二百萬元之圍標金部分,尚難採信。而證人午○○、酉○○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午○○、酉○○、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 雖均證稱: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參加其公司所承作高屏溪攔 河堰工程武洛溪護岸部分工程之初驗,驗收完畢後,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 在屏東市楓林平價海產店聚餐,迄當日晚上九時左右始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二二八頁、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二五頁),以資證明被告辰○○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並未參與在烘爐茶古餐廳舉行之協調圍標餐會,惟證人午 ○○、酉○○、丁○○均係被告辰○○所經營公司員工,其等證詞難免偏頗,且 核被告辰○○所提出之「高屏溪攔河堰(土木部分)初驗紀錄(第一類工程)」 所載,該工程之驗收日期共分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 共三天,其主驗人員為邱啟芳、會驗人員沈文忠、工務所黃世偉、蕭清景、承包 商及廠商技師部分係案外人孫新茂及謝姓、張姓(簽名潦草無法辨識)人士等人 (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三頁),均無證人午○○、酉○○、丁○○、被告辰○○等 人在場參與驗收之證據,故證人午○○、酉○○、丁○○之證詞,均難採信。至 證人戌○○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申○○在協誠營造公 司標得九二一賑災科技大樓工程之後,曾到伊公司說要蓋協誠之公司章以借牌投 標,為伊所拒,但被告申○○賴著不走,為了打發他走,伊才拿鹿恩營造公司的 印章蓋在某工程之投標單上給他,伊並不知被告申○○有無要求協誠營造公司將 得標的工程分給他做,被告申○○亦未要求圍標金等語,惟在工程投標單上蓋公 司章以投標,本即有可能因得標、棄標而遭受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追索,證人戌 ○○又稱其以前並不認識被告申○○,事後申○○均未再出現過等語在卷,故其 二人既不認識,證人戌○○如欲打發他離去,自可逕自報警處理,又豈會僅因一 全然陌生之被告申○○賴著不走,即將公司章蓋給被告申○○,而不怕伊之公司 日後有遭巨額民事求償之風險,且無從找尋被告申○○以追償?是其於本院中之 證詞,並不可採。另被告戊○○對其交給己○○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之來源,供述 係分別向王金貞、余福源借款五十萬、三百五十萬元與由李炳燦返還前借款一百 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其所經營侑仁 企業有限公司向宇祥營造有限公司、召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長風營造有限公司 、山峰營造有限公司轉包拆除危險建物之工程,除依合約工程款收入計三百十七 萬三千三百元外,每日僱請挖土機進行拆除後所產生鋼筋、銅線及鋁門等廢棄物 ,經出售後所得計三百五十餘萬元等情,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舉證人王金貞到庭 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有借給戊○○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 戊○○說要作頭路用等語(原審卷三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頁),證人余清泉證 稱:伊父親余福源(已過世)於八十八年年底有借給戊○○三百五十萬元,迄今 尚未返還,伊不知伊父親三百五十萬元如何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二三○頁), 證人李炳燦證稱:伊之前曾向戊○○借款二百萬元,因戊○○向伊催討,伊乃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將一百二十萬元返還戊○○等語(原審卷三第二三○頁), 惟被告戊○○上開資金來源,如有合計四百萬元係向案外人王金貞、余福源所借 ,則其在向被告辰○○要求轉包遭拒之後,理應將四百萬元分別還給王金貞、余 福源以減輕自身之負債,始為合理,乃其竟不此圖,卻另將款項挪作他用,甚至 慷慨地將十萬元借予被告己○○,將十萬元借予被告子○○,亦足徵該款項應係 向被告辰○○取得之圍標金,而非向王金貞等人所借攜往臺南之款項,是證人王 金貞、余清泉、李炳燦等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戊○○確有將一千一百八十萬元 交付己○○,用以向辰○○轉包所標得行政大樓復建工程之有利認定。況且,如 依被告戊○○、己○○前開所述,該一千一百八十萬元現金既能由被告戊○○交 付己○○直接帶到臺南,則在轉包不成之後,亦可直接命被告子○○或亥○○帶 回埔里,又何須由被告子○○大費周章分頭在臺南匯款?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戊○○、子○○、申○○、己○○、亥○○、卯○○、辰 ○○、未○○等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等間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圍標之犯行無 疑。又因本案事證已明,故被告辰○○之辯護人請求調取被告東南亞工程公司承 攬高屏溪攔河堰工程之完工驗收資料、被告辰○○有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在楓林平價海產店用餐、被告辰○○及被告東南亞工程公司之資金往來紀錄、 詰問同案被告庚○○、亥○○、己○○,但亥○○業因行方不明經原審法院通緝 中、己○○於本院歷次庭期亦從未到庭、庚○○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等情,本院 認均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前開如附表二、四所示以甲○○名義所申領之門號,均非甲○○本人所申請等情 ,業據被害人甲○○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指述在卷(偵字第九七六三號卷第一 一五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五紙及遠傳通路 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東信公司服務申請表二紙、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 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子○○、辛○○僅坦承有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而否認 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然依前開服務申請書、服務申請表、同意書、合約書上所 簽甲○○姓名觀之,均係出於同一筆法,應係同一人即被告辛○○所簽,有前開 服務申請書、服務申請表、同意書、合約書附卷可資核對,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亦係被告子○○、辛○○二人以前開同一方式申請取得。又被告 辛○○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曾供稱被告子○○曾持有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五 門號之電話等語在卷(他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六二頁),是被告子○○、辛○ ○等否認有為附表二之犯行部分,即不可採。況且,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六所 示之門號,係在圍標前開工程期間由被告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門 號,則係由被告戊○○交付被告申○○使用,此亦經被告申○○於臺中市調查站 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九七六三號卷第一○九頁、第一一三頁 背面至第一一四頁,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卷第九一至九二頁、第一三二頁背面) ,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戊○○指示被告子○○冒用甲○○ 名義申領以供聯絡使用,而與被告子○○、辛○○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疑。又前 開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係被告戊○○要求被告陳琳榛申領後交付被告戊○○使 用以供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琳榛於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卷第七十頁背面至七一頁、他字第二四七 ○號卷第三五二頁背面至第三五三頁、原審卷一第三一一頁、原審卷二第二二七 頁、原審卷三第八九頁、第二七五至第二七六頁、原審卷四第二二九頁),核與 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欠缺身分證,乃要求陳琳榛幫忙申請行 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七六頁)相符,並經被害人丑○○於臺中市調查站 調查時指述明確(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卷第六八頁背面、第六九頁),並有遠傳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 四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戊○○既要求被告陳琳榛申領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 絡,顯非正常情況下使用,豈有不知被告陳琳榛係冒用他人名義申領以防遭查獲 之理,亦見被告戊○○與被告陳琳榛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戊○○所 為不知情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戊○○、子○○與同案被告辛○○、陳琳榛間 ,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偽造文書等犯行無疑。 三、核被告戊○○、申○○、卯○○、辰○○、未○○、子○○、己○○等人於事實 欄一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 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按政府採購法業於九 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原條文第八十七條增訂第五項 ,未遂犯之規定則修正為第六項,該條文第四項之法定刑未變更,第九十二條之 規定亦未修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 敘明)。彼等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廠商負責人等共二十餘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係被告東南亞工程公司 代表人,被告未○○為建志營造公司之總經理(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 之代表人,且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變更其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各該公司均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罰金刑。再查被告己○○於八十六年間曾犯 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次按行動電話SIM卡, 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 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 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故 核被告戊○○、子○○於事實欄二中,以偽造申請書等方式詐得行動電話SIM 卡,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二人與辛○○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 戊○○與陳琳榛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子○○與辛○○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子○○與辛○○於附表 二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上共同偽造甲○○署押之行為,被告戊○○與陳琳榛於 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書、切結書上共同偽造寅○○、丑○○署押之行為,被告子○ ○與辛○○於附表四所示之申請表、合約書上共同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子○○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 子○○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偽造申 請書、同意書,被告戊○○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行使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 五所示之偽造申請書、同意書,被告子○○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四編號一 所示之偽造申請表、合約書,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就被告戊○○、子○○亦觸犯刑法詐欺取財 罪部分漏未論述及論列,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偽造文書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戊○○、子 ○○前開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與偽造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 併罰。公訴人雖以被告戊○○係因欲圍標前開工程為免遭查獲,而需要多個他人 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使用,乃與被告子○○等人共同偽造行動電話申請 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由,認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惟核上 開暨南大學所辦理之復建工程,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辦理工程招標公告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開始在暨南大學販賣工程標單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止,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從事圍標及事後處理工作之時點,係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被告戊○○、申○○打電話給蔡秋雄為止,乃被告戊○○、子○○二 人於如附表二所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開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當時 距離暨南大學為本件公告招標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尚有一個多月,則彼 二人有何神機妙算,可以預先得知有招標工程而預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又被告 戊○○於如附表三所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中,被告子 ○○於如附表四所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距離 被告等已將圍標行為完成後,分別有二個月及五個多月,則本件亦難想像被告二 人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載之時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與前開早已完成之圍標行 為,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另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 係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東南亞工程公司、建志營造公司部分,以其代表人即被告辰○○、未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而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罰金刑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 適,被告東南亞工程公司、建志營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其餘被告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子○ ○拾獲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之地點,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某紅茶店,此 已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五頁),乃原判決竟 認係在臺中市某處,已有未洽。②原判決就被告戊○○、子○○亦觸犯刑法詐欺 取財罪部分,漏未論述及論列,且誤認其二人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與偽造文書二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違失。③被告子○○與辛○○有偽造如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之犯行,此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間),原審疏未認定,且被告子○○與 辛○○亦有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服務申請表之犯行,此有東信公司服務申 請表影本在卷可稽(他字第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原審卻以向東信公 司調閱之後無該門號之申請資料為由為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④再原 審就附表二至四所應沒收之署名部分,均未認定其枚數,亦有失明確。且各家通 訊公司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等,內均含偽造署名之客戶留存聯部分,均為被告戊 ○○、子○○等偽造行為之犯罪所得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竟未予區別,泛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僅沒收署名 部分,亦有未合。⑤被告巳○○、丙○○並未有藏匿通緝中之被告戊○○及與其 餘被告共同圍標之行為(理由詳后),原判決認彼等均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科 刑,自有誤會。⑥政府採購法於被告行為後,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同年月 日八日生效,原審疏未注意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未於理由欄內論述被告等 人亦有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廠商負責人等共二十餘人,就圍標犯行部分具有共 同正犯關係,均有未合。故被告戊○○、申○○、卯○○、辰○○、未○○、子 ○○、己○○等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查公共工程之發包等程序,除涉及招標公平性外,亦包括工程之施工品質及政府 預算之有效運用,本件暨南大學復建工程總預算高達四億四千多萬元,被告戊○ ○,為達到圍標目的,邀集被告申○○、己○○、子○○、亥○○、卯○○等人 組成工程圍標團體,意圖控制決標價格,破壞政府採購法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且 居於最主要之幕後監控角色﹔被告申○○負責於事前事後聯絡廠商,並隨侍在被 告戊○○之旁﹔被告子○○與通緝未到之亥○○負責取得購買標單廠商資料、在 圍標現場圍事、向得標廠商取款﹔被告己○○負責於事前聯絡廠商、主持圍標現 場、向得標廠商取款﹔被告卯○○僅在圍標現場幫忙發空白紙,情節最輕微﹔被 告辰○○、未○○雖均參與圍標,惟被告辰○○在削價競標下始標得行政大樓復 建工程,又支付圍標金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且完工後虧損三百多萬元,被告未○ ○並未得標,及被告戊○○等並未使用暴力之手段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 戊○○、子○○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件數眾多,嚴重擾亂身分識別系統及交易 秩序,惟仍有繳納電話費,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戊○○參與圍標部分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被告子○○參與圍標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偽造文書 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申○○部分有期徒刑 一年,被告己○○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卯○○部分有期徒刑六月,被告 辰○○部分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未○○部分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卯○○犯罪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 卯○○所犯本件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其 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辰○○、未○○均 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 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被告辰○○因本 次圍標受到損害,被告未○○並未受有利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六、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備註一、附表三備註 一、附表四備註一所示之各家通訊公司服務申請書,依據各該申請書上所載明: 除客戶留存聯或客戶存根聯(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申請書為紅聯、於遠傳公司之 申請書為藍聯)外,其餘三聯(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為白聯—公司使用、黃聯—代 理商使用、藍聯—經銷商使用;於遠傳電信公司為白聯—送交遠傳公司、黃聯— 經銷商\門市\專櫃商留存備查、紅聯—代理商留存備查)、以及同意書(公司 聯)等物品,因已由被告戊○○、子○○等填具完成後持交各家通訊行轉送各家 通訊公司、代理商等留存備查,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惟其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東信公司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內所示之甲○ ○等人之署押,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備註二、附表三備註二、附表四備註二所示之各家 通訊公司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同意書(客戶留存聯)(均內含偽造之署 名),乃被告戊○○、子○○等偽造行為之犯罪所得物品,雖均未扣案,但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各服務申請書等上固經被告戊○○、子○○等於申請人姓 名欄中填寫被冒名人之姓名,惟該等姓名之書寫僅係表徵、識別申請人之人別, 尚難謂為署押,該部分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戊○○、子○○申租 各家通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得之晶片即SIM卡乃各該公司所有而租予各 申請人所使用之物品,故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被告戊○○ 等人取得之圍標金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因未扣案,且被告戊○○陳稱已將之使用 於工地之週轉而花用殆盡,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間,請其女友即被 告陳琳榛假冒被害人丑○○、寅○○名義,偽造申請書申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丑○○、 寅○○等人;另被告戊○○又基於同一犯意,與被告子○○、辛○○共同為如附 表四所示之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等人,因認被告戊○○、陳琳榛 、子○○、辛○○等均犯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分別由案外人林秀戀、高松林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申領,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二紙附卷可稽,足見上開二門號並未有何以被害人丑 ○○或寅○○名義申請之情事;又被告子○○、辛○○均堅決否認有何由被告戊 ○○指示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申請如附表四所示門號之犯行,復為被告戊○○ 所堅決否認,亦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戊○○有與被告子○○、辛○○就如附表四所 示之犯行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存在,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巳○○、丙○○係被告戊○○之姊夫及姊姊,其等明知被告 戊○○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早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又因涉傷害罪嫌,亦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通緝中之犯人。詎被告巳 ○○、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一一之十號其等所經營兼住家之山峰營造有限公司後 面五十公尺處,提供一間鐵皮屋給被告戊○○居住使用,公司屋前裝有監視器, 而顯示螢幕則在後面之鐵皮屋內,以防戊○○被緝獲,且鐵皮屋內置有戊○○之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個人用品等物,並供戊○○在該址經營長風營造有限公 司及侑仁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侑仁企業社),復提供該址與被告戊○○ 共同為前開圍標之預備會議場所,而藏匿通緝中之犯人戊○○。又被告巳○○、 丙○○有與被告戊○○、申○○、己○○、子○○、亥○○、卯○○等人共同為 如事實一所載之圍標行為,負責在幕後遙控,因認被告巳○○、丙○○共同涉犯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之圍標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公訴人認被告巳○○、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 共同被告亥○○等人之陳述,及被告戊○○之前科紀錄顯示其因詐欺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被發布通緝;又因涉犯傷害罪嫌被通 緝,且被告巳○○、丙○○不否認其等所居住之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一一之十 號房屋,係一透天二、三樓建築,門口有一片大型電動鐵門(左右開啟),門口 處裝有監視器,顯示螢幕則設在距該屋後面五十公尺處之鐵皮屋內,且被告巳○ ○、丙○○所居住上開房屋,並未於九二一大地震時遭毀損,卻全家長時間另居 住於鐵皮屋內,已有可疑之處。又被告亥○○曾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經常在 埔里鎮○○路一一一之十號碰到戊○○,且上址戊○○有一間房間,而在前述要 圍標暨南大學震災復建工程時,戊○○經常在上址邀集申○○、黃政圓等人聚會 ,伊推測戊○○應是長期居住在上址等語,且該鐵皮屋內置有被告戊○○之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私人用品等物,可見被告戊○○圍標暨南大學前開工程期間 ,應係居住於該鐵皮屋內。又被告巳○○、丙○○為被告戊○○之姊夫及姊姊, 係屬至親,又於被告戊○○所居住之鐵皮屋內裝設顯示螢幕,用以監視大門口人 員進出,顯見係其二人明知被告遭通緝,為免被告戊○○遭警緝獲所設,故其二 人提供該鐵皮屋給被告戊○○居住使用,自係藏匿通緝中之犯人即被告戊○○等 情,為其論斷依據。訊之被告巳○○、丙○○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巳○ ○辯稱:其不知有何圍標前開工程之事,亦不知戊○○遭通緝,而鐵皮屋是九二 一大地震後所臨時搭建供其全家居住,並未提供給戊○○居住,因戊○○曾於八 十八年農曆過年時住在該鐵皮屋二、三天,故屋內有其個人衣物等語;被告丙○ ○辯稱:其不知有何圍標前開工程之事,因戊○○十餘年來陸陸續續向其借款, 共積欠八百餘萬元,嗣九二一大地震後,其需要用錢,故要求戊○○返還,但怕 其先生巳○○知道其借錢給戊○○,乃要求戊○○將錢匯入所提供前開二帳戶, 莊惠菁係其公司之小包商,邱美月則係自八十七年起便由其使用,嗣戊○○將四 百二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分別匯入前開二帳戶以供提領使用,又其不知戊○○ 遭通緝,而鐵皮屋是九二一大地震後所臨時搭建供伊全家居住,並未提供給戊○ ○居住,屋內裝有顯示螢幕是因距大門有一段距離,單純當門鈴使用等語。經查 : ①同案被告己○○雖於調查站調查時曾提及「戊○○約我前往埔里鎮○○路一一一 之十號(按即巳○○住處)進行暨大前述圍標作業時,山峰營造黃政圓(即巳○ ○)有到場,但其與戊○○、申○○等人會談內容我不清楚」(見他字第二四七 ○號卷第一五四頁)等語,及同案被告亥○○亦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雖 曾供承:「戊○○要我到埔里長風營造洽談圍標分工事項,我依約前往,黃政圓 在場,在場分工均由戊○○指示」、「翌日我再到該處所時,戊○○等人開始聯 絡廠商參與圍標會議當時黃政圓夫妻亦在場」(見偵字第一一七四二號卷第四九 頁及反面、第五五頁反面)等語,惟均僅指稱被告巳○○或其夫妻「在場」而已 ,至於被告巳○○、丙○○究與被告戊○○或其他參與圍標之被告間如何謀議? 如何分工?負責何種業務?均未提及,是被告巳○○、丙○○就參與被告戊○○ 之圍標集團程度及情形如何,顯無從得知。反而,本件圍標事前係由被告戊○○ 聯絡己○○等人前來會商,並由戊○○主持分工事宜,及分派其餘參與圍標被告 等人負責事前攔阻領標廠商人員或主持圍標投小標會議或事後前往臺南索取圍標 金等事項,均業據被告亥○○、己○○、申○○、子○○等人於偵審中供述綦祥 ,足見被告戊○○、己○○、亥○○、申○○、子○○及卯○○等人於整個圍標 事件中,均各有所司,並且分工明確,而非僅泛稱「在場」而已(參見如前揭理 由一所載)。況且被告己○○於偵審中,均未曾再提及圍標事前分工或其他會商 時,被告巳○○或被告丙○○在場(見他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三六頁反面、原審 卷一第二七五至第二七七頁、原審卷二第二七頁、原審卷三第一七七頁)。又被 告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陳稱黃政圓跟林金枝沒有參與討論開小標會議 之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被告申○○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亦稱黃政圓跟林金枝應該沒有參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 而被告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黃政圓及林金枝也是沒有在場(烘爐 茶古),沒有負責任何工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六十頁),再參酌被告戊○ ○與被告己○○等人商議本件圍標分工之地點,既在被告巳○○、丙○○住處, 則其二人在自己家裏出現,即無違反常理之處,而該處既為被告戊○○姐夫住處 ,被告戊○○又偶住其間,則被告戊○○於該處邀集與被告巳○○夫婦亦相識之 被告己○○等人前往聚會或聊天,實亦難期被告巳○○夫婦必知悉其等之間商談 之內容。自不能以被告巳○○夫婦二人於被告戊○○與被告己○○等商議圍標事 項時有露臉,即推定其等有與被告戊○○共組圍標集團並負責幕後指導、策劃, 是彼二人辯稱不知有圍標情事部分,尚堪採信。 ②被告丙○○確有於九二一地震後約一星期左右,因地震後修補房屋需要錢,要求 被告戊○○有空就匯款,且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戊○○一節,業經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而被告丙○○前開 所提供之邱美月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係在八十七年底,因被告丙○ ○常有大筆資金進出做工程,為分散資金使用,而向邱美月借用,由丙○○所經 營之山峰營造公司使用,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丙○○曾委託邱美月提領二百 萬元現金,之後陸續提領之數十萬元現金亦係丙○○所處理等情,業據邱美月於 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他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六六頁背面至第六七頁),而莊 惠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則係被告丙○○臨時借用,並在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由莊惠菁會同山峰營造之會計張婉婷提領現金二百七十萬元, 另一百零五萬元則用以支付莊惠菁承辦山峰營造公司小包之工資等情,亦據莊惠 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他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一四八頁背面),並有臺灣 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 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查。又被告丙○○業已提出其於八 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自銀行提領現款之明細表及其自書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日返還八百萬元等情之切結書,用以證明被告戊○○十餘年來陸續向其借款計 八百餘萬元未還。且觀諸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將邱美月帳戶內之 二百萬元提領出後,即於同日十四時十四分左右,將一百一十萬元匯至案外人王 金貞帳戶(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業務字第一○四六○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查),於同日十四時九分左右,將七十五萬元存入案 外人協禾工程行帳戶(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埔里營密字第○ 九三○○○二○五二一號函可查),於同日將十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營字第○九二○二○一三三○號 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將莊惠 菁帳戶內之二百七十五萬元提領出後,於同日十一時四分左右,將二百五十萬元 匯入自己之帳戶(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埔里營字第○九二 ○○○六九四九一號函可查),於同日將十萬元存入被告巳○○帳戶(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三埔里字第三八四號函附活期存款客 戶異動資料可查),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款項係流到被告戊○○手中,益徵被告戊 ○○請被告子○○匯款八百萬元至被告丙○○之帳戶,確係供單純清償借款之用 。 ③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先住在臺中市 ○○○路七五五號租處一、二年,後來遷至臺中市○○○路一○○○之十三號租 處,被告黃政圓、林金枝並未提供埔里鎮○○路之房屋供其居住等語(原審卷三 第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常年住臺中,在臺中有購屋,九二一地震 後並未住在被告丙○○住處後方之鐵皮屋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七二頁),且證人 乙○○(被告戊○○之堂弟)、甯玉梅(被告戊○○之同居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不知被告戊○○有遭通緝(本院卷二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六頁),證人甯 玉梅並稱被告戊○○於九二一地震後那段期間,均住在臺中市○○○路一○○○ 之十三號,有時住在侑仁企業有限公司內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在卷,而侑 仁企業有限公司營業設立地址係在臺中市○○○路七五五號一樓,並有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九二○ ○五六三五九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戊○○辯稱九二一地震後那段期間,其 主要居住地點係在臺中市等語,尚屬可採。又被告戊○○係因詐欺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未到案執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發佈 通緝,及因涉嫌傷害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發佈 通緝(此案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戊○○並非遭判處重刑或涉及重 大刑案之要犯,而其本人於本案自始均堅稱係事後始知被通緝,證人即當時與其 同居之甯玉梅如前所述又結證稱其當時亦不知被告戊○○遭通緝,是被告巳○○ 、丙○○辯稱於案發前,並不知被告戊○○係通緝中之人犯,尚未大悖常情,否 則,如其等知悉被告戊○○係通緝犯,自無冒被密告或查獲之風險,讓被告戊○ ○偶而住居或時常邀集朋友出入其住家之理,自難以被告巳○○、丙○○分別係 被告戊○○之姐夫、姐姐,及被告戊○○曾借用被告巳○○住處活動聚會甚或曾 住居被告巳○○住處後院鐵皮屋,即認定被告巳○○、丙○○有藏匿被告戊○○ 之犯行。況且,九二一大地震後餘震頻傳,災區民眾一日數驚,其等所居住之房 屋縱係完好,亦多在空地搭帳篷或搭建組合屋,查被告巳○○、丙○○所居住上 開房屋,雖未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倒塌,但牆壁有龜裂(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三、二 四四頁),故其等於其住屋後院搭建鐵皮屋暫時居住,甚或出借被告戊○○暫住 ,並無可疑之處。又在鄉間住家因遠離大門而裝設監視器者亦所在多有,本件亦 不能以被告巳○○、丙○○所居住上開房屋裝有監視器,甚或曾出借被告戊○○ 住居之鐵皮屋內有顯示螢幕,即謂其係為藏匿被告戊○○之用。 ④綜上所述,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巳○○、丙○○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 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巳○○、丙○○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 證,足認被告巳○○、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彼二人被訴違反政府採 購法及藏匿人犯之犯行應認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關於此等部分疏未詳查遽予論罪 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巳○○、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巳○○、丙○○部分均予撤銷,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巳○○(即黃政圓)、丙○○(即林金枝)部分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 ㈠國立暨南國際大學行政大樓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 優先減價後之標價 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 一、凱麗營造公司 64,800,000 不再減價 二、協誠營造公司 68,500,000 未派員 三、盟燕營造公司 65,870,000 61,320,000 四、信仲營造公司 69,800,000 未派員 五、東南亞工程公司 64,600,000 62,560,000 61,000,000 六、三聯發工程公司 72,000,000 未派員 七、東楠營造公司 68,600,000 不再減價 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 一、得標廠商:東南亞工程公司 二、決標金額:新台幣陸仟壹佰萬元 ㈡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綜合教學大樓暨語言中心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 優先減價後之標價 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 一、永偉營造公司 51,490,000 43,600,000 二、彰億營造公司 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十二款規定所投標單無效(押標金受款人 一、得標廠商:永偉營造有限公司 二、決標金額: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萬元整 ㈢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科技學院九二一震災復建工程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 優先減價後之標價 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 一、今大營造公司 72,840,000 71,440,000 69,840,000 二、協誠營造公司 75,900,000 67,800,000 三、銘上營造公司 78,000,000 未派員 四、任發營造公司 78,300,000 69,990,000 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 一、得標廠商:協誠營造有限公司 二、決標金額: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萬元整 附表二: ┌──┬──────┬─────┬────────────┬──────┐ │編號│行 為 時 地 │ 通訊業者 │ 備 註 一 │ 備註二 │ │ │ ├─────┤ │ │ │ │ │ 申請門號 │ │ │ ├──┼──────┼─────┼────────────┼──────┤ │ 一 │年月5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臺中市○○路│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一七○號五樓│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份。 │ │ │之三全虹企業│ │」署名一枚。 │ │ │ │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同意書客戶留│ │ │經銷事業處臺│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甲○○」署名│存聯一份。 │ │ │中所 │ │一枚。 │ │ ├──┼──────┼─────┼────────────┼──────┤ │ 二 │年月7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臺中市○○路│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一七○號五樓│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份。 │ │ │之三全虹企業│ │」署名一枚。 │ │ │ │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同意書客戶留│ │ │經銷事業處臺│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甲○○」署名│存聯一份。 │ │ │中所 │ │一枚。 │ │ ├──┼──────┼─────┼────────────┼──────┤ │ 三 │年月日│遠傳公司 │於遠傳公司通路專用行動電│行動電話服務│ │ │南投縣埔里鎮│ │話申請書綠、黃、紅聯之申│申請書藍聯一│ │ │中正路四四五│ │請人簽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份。 │ │ │之一號晉生企├─────┤甲○○」署名一枚。 │ │ │ │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 │ │ ├──┼──────┼─────┼────────────┼──────┤ │ 四 │年月3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南投縣埔里鎮│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中正路四四五│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份。 │ │ │之一號晉生企│ │」署名一枚。 │ │ │ │業有限公司 ├─────┤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 │ │ │ │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甲○○」署名│ │ │ │ │ │一枚。 │ │ ├──┼──────┼─────┼────────────┼──────┤ │ 五 │年月3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南投縣埔里鎮│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中正路四四五│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份。 │ │ │之一號晉生企│ │」署名一枚。 │ │ │ │業有限公司 ├─────┤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 │ │ │ │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甲○○」署名│ │ │ │ │ │一枚。 │ │ ├──┼──────┼─────┼────────────┼──────┤ │ 六 │年月3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南投縣埔里鎮│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中正路四四五│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份。 │ │ │之一號晉生企│ │」署名一枚。 │ │ │ │業有限公司 ├─────┤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 │ │ │ │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甲○○」署名│ │ │ │ │ │一枚。 │ │ └──┴──────┴─────┴────────────┴──────┘ 附表三: ┌──┬──────┬─────┬────────────┬──────┐ │編號│行 為 時 地 │ 通訊業者 │ 備 註 一 │ 備註二 │ │ │ ├─────┤ │ │ │ │ │ 申請門號 │ │ │ ├──┼──────┼─────┼────────────┼──────┤ │ 一 │年2月日│遠傳公司 │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行動電話服務│ │ │臺中市西屯區│ │請書綠、黃、紅聯之申請人│申請書藍聯一│ │ │西屯路二段2│ │簽請人簽名欄上偽造「許津│份。 │ │ │59號科技島│ │宴」署名一枚。 │ │ │ │電訊企業有限├─────┤ │ │ │ │公司 │0000000000││ │ ├──┼──────┼─────┼────────────┼──────┤ │ 二 │年2月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臺中市○○路│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一段二○二號│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丑○○│份。 │ │ │中日電訊行 │ │」署名一枚。 │ │ │ │ ├─────┤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同意書客戶留│ │ │ │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丑○○」署名│存聯一份。 │ │ │ │ │一枚。 │ │ ├──┼──────┼─────┼────────────┼──────┤ │ 三 │年2月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臺中市○○路│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一段二○二號│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寅○○│份。 │ │ │中日電訊行 │ │」署名一枚。 │ │ │ │ ├─────┤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同意書客戶留│ │ │ │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寅○○」署名│存聯一份。 │ │ │ │ │一枚。 │ │ ├──┼──────┼─────┼────────────┼──────┤ │ 四 │年2月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臺中市○○路│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一段二○二號│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寅○○│份。 │ │ │中日電訊行 │ │」署名一枚。 │ │ │ │ ├─────┤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 │ │ │ │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寅○○」署名│ │ │ │ │ │一枚。 │ │ ├──┼──────┼─────┼────────────┼──────┤ │ 五 │年2月日│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臺中市○○路│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一段二○二號│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丑○○│份。 │ │ │中日電訊行 │ │」署名一枚。 │ │ │ │ ├─────┤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 │ │ │ │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丑○○」署名│ │ │ │ │ │一枚。 │ │ └──┴──────┴─────┴────────────┴──────┘ 附表四: ┌──┬──────┬─────┬────────────┬──────┐ │編號│行 為 時 地 │ 通訊業者 │ 備 註 一 │ 備註二 │ │ │ ├─────┤ │ │ │ │ │ 申請門號 │ │ │ ├──┼──────┼─────┼────────────┼──────┤ │ 一 │年5月日│東信電訊 │於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服務申請表第│ │ │時左右,在│ │第一至三聯之申請人簽名欄│四聯一份。 │ │ │南投縣埔里鎮│ │上偽造「甲○○」署名二枚│ │ │ │南昌街248│ │。 │ │ │ │號全虹企業股├─────┤於3000元手機折價券及│ │ │ │份有限公司埔│0000000000│合約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 │ │ │里南昌店 │ │造「甲○○」署名一枚。 │ │ ├──┼──────┼─────┼────────────┼──────┤ │ 二 │年5月日│東信電訊 │於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服務申請表第│ │ │時左右,在│ │第一至三聯之申請人簽名欄│四聯一份。 │ │ │南投縣埔里鎮│ │上偽造「甲○○」署名二枚│ │ │ │南昌街248│ │。 │ │ │ │號全虹企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埔│0000000000│ │ │ │ │里南昌店 │ │ │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