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 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富雄工程行之監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 ○○為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一六三 號)負責人,共同被告胡志明(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四年確定 在案)受丙○○雇用駕駛大貨車,丙○○、胡志明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緣富雄工程行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在彰化縣員林鎮 ○○里○○○街一二九、一三一號承包房屋修繕工程,甲○○為該工程之監工, 其明知丙○○、胡志明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竟仍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丙○○ 清除、處理該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包含磚塊、電線、鋼筋、破水管等物)。丙 ○○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以車牌號碼七U∣九三0號大貨車 自上開工地載運一車次之廢棄物至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一七號對面空地( 彰化縣埔心鄉○○段一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丁○○)傾倒;於同日十三時 許丙○○又再命胡志明前揭大貨車前往載運廢棄物傾倒,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 許,胡志明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一七號對面空地傾倒廢棄物時,當場為 員警查獲,並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被告甲○○亦 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教唆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係富雄工程行之監工,及於前開時間承包上開房屋修繕工程 後有以每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丙○○清除、處理該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教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 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知被 告丙○○他們載到何處傾倒云云。被告丙○○亦坦承係上開佳福預拌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於前開時間有受被告甲○○委託清除、處理上開房屋修繕工 程該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修繕工程所產生之物品係建築剩餘土 石方,可以作為回填之用,並非廢棄物云云。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之成立,須以所清除、處理、貯存之物為廢棄物,始足當之,若所清除 、處理、貯存之物,並非廢棄物,即難以該該條項款之罪相繩。又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 :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 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五、查本件被告甲○○於前開時間以每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丙○○載運上開 房屋修繕工程後之物至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一七號對面空地傾倒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丙○○等二人分別供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足稽。 今所應審究者為該房屋修繕工程後之物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 廢棄物。本院查:(一)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自以清除行為依法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前提;而同法第二 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 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 機關(環保署)依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授權,訂定「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一種(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該辦法第 三條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 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操作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廢棄物 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 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故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 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條第一項(應取得清除許可證或 經核備)之限制。(二)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訂定)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授權,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四四三六 號公告、九十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七七四六號修正公告、九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五三二○七號公告修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環署 廢字第○九二○○○六六○一號公告停止適用,以上均見環保署網站),公告再 利用類別編號三十八營建(建築)廢棄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 、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 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包括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施工 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紙屑、瀝青、污泥等建築廢棄 物及其他工程廢棄物)」,故得再利用之「營建(建築)廢棄物」,本即包括建 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塑膠類、木屑等雜物;仍屬於可 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之範圍,依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自無須取得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三)再觀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廢 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是修正後之現行廢棄物清 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本件指內政部 營建署)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之立法授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並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六號令公布 ,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七五九三號令修正),公告中再利 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 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 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 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 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 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故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內容,營建混合物 本即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及廢紙屑、廢木材、廢塑膠等。再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 第三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 (指現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亦認違反規定清除公告或 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原則上處以行政罰。(四)又依內政部頒訂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 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 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 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 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 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 鍜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場(簡稱土資場)。另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 九號函,亦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營建剩餘 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 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 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 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 ,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 ,尚不能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 ,此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二一五 六九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 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 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接 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是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 節得有不同之認定,並無一旦有「夾雜」情形,即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 罰之意甚明。(五)本件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胡志明所載運之上開房屋修繕工 程所產生之物縱含有電線、鋼筋、破水管等物,但所含之電線、鋼筋、破水管等 物僅係少量,其餘大都是磚塊及混泥土塊等物,有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按(見 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五頁),且負責到現場取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乙 ○○亦到庭結證稱:「現場之廢棄物所夾雜之電線、鋼筋、塑膠管僅係少量,縱 未予以分類而傾倒在前開處所,亦不會造成水污染、或對土壤造成影響」等情( 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益見被告丙○○所清除之上開房屋修繕工程後 之物僅含少量電線、鋼筋、破水管等物,且不足以污染環境無疑。而營建土石方 夾雜少量廢棄物於處理上事所難免,且行政機關亦未將剩餘土石方夾雜少量廢棄 物即逕認為全部為廢棄物,是尚難僅以被告丙○○等所載運之土石方夾雜少量廢 棄物,即認被告全車均屬廢棄物。況被告丙○○及共同被告胡志明於原審一致證 稱:「依我們所知,被告甲○○不知道我們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益證被告甲○○並無教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六)被告丙○○及其所僱用之司機胡志明所載運 之上開房屋修繕工程所產生之物,既未可認係廢棄物,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尚難以該條項款之罪相繩,被告甲○○亦難以教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相繩,是被告丙○○、甲○○等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 六、原審調查後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甲○○尚非不知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由,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部分,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 被告丙○○所載運上開房屋修繕工程所產生之物品為廢棄物而予以論罪科刑,核 有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等所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為由否認犯罪,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