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清佳與被害人甲○○對犯罪過程之說明內容有甚多 出入,證人黃清佳對於搶奪物品之處理方式前後證述反覆,且與被告乙○○所述 亦不一致,被告乙○○所供撿到手機的時間前後不一,被害人甲○○手機之門號 與手機均有密碼設定,被害人已經確認被告乙○○就是下手搶手機之人,黃清佳 之自白,與事實有所出入,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對於認定本件搶案並非被告乙○○所為,而係另案被告黃清佳 所為,已經詳細說明認定之證據及依據,及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黃清佳搶奪甲○○部分,亦經本院另案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判處罪刑在案,附此說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R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一巷三十弄三七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 七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一九之一號前,以自己所有之車 牌號碼FRZ─一五三號重機車為工具,將該機車車牌號碼以膠帶遮掩,趁甲○ ○駕駛機車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搶奪甲○○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書包一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手機一支(市價約一萬二千元),光碟片、身 分證件等物,得手後,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與其不知情之女友邱鳳 雯共同前往魏德旺所開設之亞太通信行,因手機遭鎖碼而要求維修,翌日再由乙 ○○獨自前往亞太通信行,將該手機販賣予亞太通信行,得款四百元,魏德旺則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再將手機售予張金潭,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係以(一)被告對於手機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顯 係隱匿實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手機係其撿到,惟經本檢察官訊問被告女友即 證人邱鳳雯到庭證稱:「乙○○並未說手機是撿到的,他說是他乾妹妹還給他的 ,我沒見過他的乾妹妹,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我和乙○○一起去亞太通 信行,因為乙○○說手機要解碼,事後乙○○說修理費用太貴,他已經將手機賣 給通信行老闆」等語。證人邱鳳雯於警訊中亦證稱被告表示該手機是之前借給他 乾妹妹的。另經訊問證人魏德旺,亦到庭證稱其警訊中供述屬實,而證人魏德旺 於警訊中並證稱被告乙○○表示手機係其女友所有等語。是被告對證人邱鳳雯及 證人魏德旺有關手機來源之說詞已有出入,又經訊問被告為何要向證人邱鳳雯說 手機是乾妹妹還的,被告至此則辯稱怕證人邱鳳雯知道是撿來的,才會如此說云 云。(二)再有關被告取得手機之過程,查被害人甲○○遭搶之日為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晚間,而該手機門號與手機本身皆有密碼設定,若關機則須重新輸入密 碼才能開機,否則即處於鎖碼狀態,無法開機,且經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該 門號之最後受話時間為十七日晚間十時十七分三秒,此後即無任何通話紀錄,可 知該手機及門號於遭搶不久之後均已經處於關機狀態,對照被告供稱係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晚間,因為在路旁看到一支手機在發亮,才把手機撿起 來等情,可知該手機於被告所述拾獲之時間已經處於關機狀態,不可能再因接通 電話而發出亮光,足見被告有關拾獲手機過程之說詞不實在。(三)又被害人甲 ○○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被搶,被告卻說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或二十一 日拾獲,經查十月二十日係星期日,二十一日係星期一,大慶商工於星期日並未 上課,故依被告所述,應係十月二十一日拾獲,與十七日已經間隔四日,若該物 品係散落路旁,且拾獲地點位於雞排攤附近,則這四日之間應已被人撿走或被清 潔人員清理,豈有可能於四日後再由被告發現?(四)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九十一 年十月十七日晚上人在哪,被告供稱:「我那天晚上有去上課,並做糾察到十點 十幾分,並在回家路上撿到手機」(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 告至此又供稱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撿到手機,與前述說詞有所反覆,是被告 對拾獲手機之日期亦前後供述不一。(五)另經傳訊被告之教官吳芳政到庭證稱 :「被告若有去學校,都有去執勤,糾察隊於晚間十點十五分左右結束,他們將 旗竿拿回守衛室就可回家,乙○○因缺課太多,目前已非大慶商工學生」等語, 並提出德行成績總表、缺曠記錄彙整表,依據該彙整表,被告乙○○於十月十七 日並無缺曠課記錄,表示有到校上課。惟查大慶商工之糾察隊並無另外製作出缺 勤記錄表,是被告是否於十月十七日有擔任糾察隊職務,尚無法僅憑證人吳芳政 就通常情形之記憶逕予認定。(六)況被害人甲○○就當日被搶情形已到庭證述 明確,其證稱:「我是中州技術學院學生,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下課後,我 騎機車在雞排攤買完雞排,剛起步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一九之一號前 時,就遭被告騎機車搶走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的背包,被告有將機車號碼牌以膠帶 遮住號碼,還用一隻腳往後勾以遮住號碼牌,被告下手搶奪時還有轉頭看我,被 告有戴半罩式安全帽,當時光線足夠讓我辨識他的臉,我可以確認就是被告乙○ ○所搶奪,被搶之後我一直騎機車追被告,但因為追不上,只好作罷,之後我還 有沿著被告逃跑原路線回去追查,但是在該位址都沒有看到被告所說我的書包散 落地上的情形」等語,查被害人甲○○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誣陷被告乙○○之 理,且被害人甲○○已經明確指認係被告所為,被告上開辯詞則有諸多矛盾與隱 瞞之處,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產品銷 售切結書、維修品送修單、買賣銷售資料、舊機回收價格、出貨單、台灣大哥大 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與被害甲○○人分別繪製之現場圖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我當時就讀大 慶商工夜校一年級,約晚間十點十分、二十分下課時,我騎機車沿山腳路往東山 方向,行經員水路時左轉往員林市區行駛,約一百公尺後,在路旁看到一支手機 在發亮,我才把手機撿起來,旁邊還有一個黃色背包,一些書、一些類似塑膠製 品的東西。我只把手機拿走,於二十三日向亞太通信行老闆表示該手機被鎖碼要 求維修,翌日我與女友前去向老闆表示要變賣手機,扣掉維修費用共得四百元等 語。 五、經查,本件搶案係證人黃清佳所為,此業據黃清佳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警訊中坦 承不諱,且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警訊中亦指稱:警方所提供之黃清 佳照片與搶奪我書包的歹徒容貌很像,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貴組指認另一 歹徒乙○○,兩名歹徒我看起來長得很像,之前可能指認錯誤等語,故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員警刑字第0九二000五二五四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將黃清佳所犯之本件搶奪案件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此有黃清佳、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黃清佳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本案為其所犯,且 伊搶奪後僅留下現金花用,其餘之手機、書包及證件等物均丟棄等情,又被害人 甲○○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我在檢察官偵查庭訊問完畢之後有接到警方的電話 ,並告訴我說:搶我的人姓黃,並不是乙○○,而行搶的人他已經被關了,但是 乙○○侵占我的手機等語,而乙○○與當初我指認的搶匪體型上、臉型上都很類 似,但警察告訴我說:該名被關的人已經承認行搶的事情。庭上的證人黃清佳有 點神似當天對我行搶的那個人等語,足認本件搶案確係證人黃清佳所為,而被告 因於當日行經證人黃清佳丟棄被害人甲○○遭搶之手機、書包及證件等物之地點 ,而將被害人甲○○之手機侵占入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揭 搶奪犯行,是以被告搶奪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另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石 馨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