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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朱貴劉連星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楊承彬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第一四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庚○○與己○○(原審通緝中)共同設立萬物重生實業社,約定由庚○○出名擔任負責人,戊○○出名向乙○○承租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建仁小段五○九號之土地搭建廠房,己○○負責提供機械設備,欲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但渠等於租得土地後,尚未搭建廠房,未提供機械設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實際租得該土地起(租賃契約書所載之起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一月初某日止,共同連續僱用不知情之鄭志龍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永豐餘紙廠載運該紙廠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散漿渣至該承租土地傾倒堆置,並僱用不知情之丁○○在該土地現場指揮。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已堆置之散漿渣約一百多噸,及恰載運散漿渣回來之鄭志龍,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再派員至現場稽查,所堆置之散漿渣仍未清理改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戊○○,固坦承出名承租前揭土地供設立萬物重生實業社,惟否認與庚○○及己○○合資,辯稱:伊僅係受己○○之委託代為承租土地及簽發支票支付相關費用,其餘事情伊一概不知也未參與云云;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庚○○,雖承認伊係萬物重生實業社之負責人,但辯以: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被查獲後,才透過戊○○介紹,請伊出名申請設立萬物重生實業社,該實業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獲得設立登記後,因己○○遲不提供機械設備,也不搭建廠房,故無法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該些查獲之散紙漿,均係己○○僱人載來堆置云云。經查:1、依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工作紀錄三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號之土地)由己○○之萬物重生實業社未取得壓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在上址非法貯存處散漿渣事業廢棄物,再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函、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三○○二一八二二號函所示:「說明二‧‧事業如係以經濟部為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擬再利用,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四八頁)以及現場照片二十幀、戊○○與乙○○承租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建仁小段五○九號之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一份所示,並證人即臺中縣環保局專員林征能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目前職務為何?)林征能答:臺中縣環保局法制專員。(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在場被告庚○○是否曾經找過你?)林征能答:有。(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當時劉先生找你是要辦理何事務?)林征能答:他不是來找我辦理事務,是要請教我如何申請廢棄物的機構的申請。(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當時有無用具體案例請教你如何申請?)林征能答:沒有。(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請描述當時你告訴劉先生的經過?)林征能答:當時劉先生有說要做廢棄物的事務,當時我有告訴他要去看有關申請的文件及表格。(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當時劉先生有無拿具體東西給你看?)林征能答:有。(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是拿什麼東西給你,請形容?)林征能答: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個圓圓的東西。(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所謂「廢紙殘渣」是否屬於環保署公告可以回收再利用的種類?)林征能答:不是。」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足證萬物重生實業社於租得土地後,尚未搭建廠房,未提供機械設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前往永豐餘紙廠載運該紙廠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散漿渣至該承租土地傾倒堆置,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已堆置之散漿渣約一百多噸,及恰載運散漿渣回來之鄭志龍,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再派員至現場稽查,所堆置之散漿渣仍未清理改善之事實至明。

2、又萬物重生實業社係由劉炳村、戊○○、己○○三人共同設立,且未取得許可,此觀己○○於警訊時指稱:「我是委由同案被告許世香出面幫我承租的」、「(問:你與戊○○是何關係?)一般朋友的關係。口頭上有說要合夥,但其未出資。」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及第三十八頁)、於偵查中證稱:「大里部分,沒有許可」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卷第四十七頁),足證戊○○不僅為己○○承租空地,更為合夥人。且參諸被告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警詢中即供稱:「該些廢棄物均係己○○與戊○○堆置的,他們二人由堆置該批廢棄物所獲得之報酬要支付租金等費用,據我所知戊○○要支付丁○○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卷第八至第十一頁),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再供稱:「當時我們三人均有叫貨,分向桃園、新竹等地之永豐餘叫貨的」(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聲請改列為證人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謢人黃文崇律師問:你在警局是否供述,當時你們三個人共同合夥經營萬物重生實業社?)庚○○答:我們是要等公司設立後才合夥經營,企業社只是暫時性。(辯謢人問:當時是否約定己○○拿機器進來?)庚○○答:是。(辯謢人黃文崇律師問:己○○當時有無保證機器當時能夠使用?)庚○○答:有。(辯謢人黃文崇律師問:除保證外還有無提出文件讓你們相信?)庚○○答:還有買賣契約書。(辯謢人黃文崇律師問:當時是否約定機器裝好後,才能向環保署申請再生利用許可?)庚○○答:對。(辯謢人黃文崇律師問:為何機器沒有進來,廢紙先進來?)庚○○答:我不曉得。(辯謢人黃文崇律師問:是何人叫廢紙進來?)庚○○答:都是己○○叫的。(辯謢人黃文崇律師問:你為何在警局供述是說己○○與戊○○叫進來,在偵訊時,你們三人都有叫廢紙?)庚○○答:是地主逼我一定要承認,所以才這樣講。(辯謢人黃文崇律師問:戊○○是否有向永豐餘叫廢紙進來?或是允許人家進來倒?)庚○○答:都是己○○在負責的,要問己○○。(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記帳?)庚○○答:這不是我職務範圍,我不曉得。(檢察官問:有無人記帳?)庚○○答:我不曉得。(檢察官問:你在警訊,當時有無講堆置廢棄物的報酬可以拿來支付租金?)庚○○答:有。(檢察官問:是否有供稱廢紙渣是戊○○跟己○○透過關係,以每卡車八千到一萬元的代價供人傾倒?)庚○○答:我在警訊中有這樣講。(檢察官問:是否供述己○○大概收了壹佰三十萬元,戊○○收了九十幾萬元,你只有領一個月的薪水就離開?)庚○○答:是。(檢察官問:你為何清楚這些數據?)庚○○答:我是大約算。(檢察官問:根據何計算?)庚○○答:就是根據當時堆積的數量推算。(檢察官問:如何能夠細分計算己○○及戊○○的金額?)庚○○答:因當時我們三個人在公司聊天時,己○○說機器何時進來,還有戊○○有說他代墊那麼多錢出去,己○○說要給他。一佰三十幾萬元的部分只是用現場的東西大約估算出來的。(檢察官問:何人估算?)庚○○答:是我估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六頁)以及證人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謢人楊承彬律師問:特許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你是否為負責人?)丙○○答:是。但我在兩三年前已經移轉給別人經營。(辯謢人楊承彬律師問:設立當時,己○○是否也為該公司股東?)丙○○答:是。(辯謢人楊承彬律師問:該公司經營事項是否為紙漿再生為主要業務?)丙○○答:是。(辯謢人楊承彬律師問:是否需要廢紙再生機器?丙○○答:需要)。(辯謢人楊承彬律師問:廢紙再生機器是否是己○○引進公司?)丙○○答:是。但後來機器不能使用。(辯謢人楊承彬律師問:當時己○○有無提到機器如何來?)丙○○答:忘記了。(辯謢人楊承彬律師問:你是否知道己○○也有在別的地方做再生回收事業?)丙○○答:不知道。(辯謢人楊承彬律師問:廢紙漿再生利用,是否需要申請特許執照?)丙○○答:有,我有申請。」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以及證人即臺中縣環保局屯區稽查隊代理區隊長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目前證人的職位?)甲○○答:是臺中縣環保局屯區稽查隊代理區隊長。(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是否於九十年一月份前往處理台中縣大里市萬物重生實業社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的案子?)甲○○答:有。(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當天處理時,有無居民到現場抗爭?)甲○○答:當時居民有聚集,一方面是表達他們的意願,一方面是關心我們處理的情形。印象中應該不是抗爭,沒有那麼嚴重。(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當時聚集的居民數量,有多少?)甲○○答:我當時處理的時候,大概有二、三十個人左右。(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陸陸續續有無居民加入?)甲○○答:我處理完後就離開了,我不曉得還有沒有再聚集。(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當時居民是否有請被告簽一份切結書?)甲○○答: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簽切結書我並不在場。因當時居民有質疑我們處理的立場是什麼。(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當時居民在現場時,有無持何物?請陳述當時抗議的情形?)甲○○答:當時居民只有口頭上的疑問,被告他們這樣可以嗎而已,但手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居民是直接質問被告還是向你質問?)甲○○答:當時居民是有口頭上質問起鬨,有一二個居民來問我,是否有質問被告我不曉得。(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當時處理經過,有無遇到被告庚○○?)甲○○答:有。(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當時有無與被告庚○○交談?)甲○○答:當時被告所作的,已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以被告來現場是要確認東西是否是他的。(辯護人楊承彬律師問:當時向被告庚○○確認時,被告說了什麼?)甲○○答:他說是他的沒錯,但是他們是合夥的,但證照登記是他的,所以我們就針對他來處理。(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庚○○有無告訴你,她與何人合夥?)甲○○答:我記得我當時沒有問那麼詳細,但確實合夥人數我沒有問。我只要確定東西是他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證人丁○○在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劉炳村叫你指揮交通?)是的,戊○○和他一起來我家,我看負責人是劉炳村的商業登記,是合法的就答應」、「(問:你指輝交通是否看到一車車廢紙渣載進來倒在該土地上?)是的」、「(問:是否僱請你在那邊顧現場?)是的」、「(問:載廢紙渣到的時候是否需要登記?)有的要,有的不要,登記資料交給劉炳村老闆」、「(問:有無領過薪水?)我做不到一週就休息了,每天工資兩千元是戊○○給我」、「(問:你有無與己○○接洽過?)他說他晚上都睡在工地,我去的時候有看到蚊帳,後來就沒有,我去的時候是沒有看到他睡,只看到他去哪邊走走,有跟我講過機械快要到達了」,被告戊○○當庭聞後稱:「劉炳村事先與丁○○講好,我只陪他一起過去,因為我幫己○○代墊租金,我去跟他拿錢要去軋票,己○○叫我順便將工資交給丁○○,林先生工資每天兩千多元」,證人鄭志龍稱:「(問:你怎會載運該些廢紙渣?)己○○叫我」、「(問:一車的代價如何?)他包車連同工資一天六千五百元」(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謢人陳隆律師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是否有在現場工作?)丁○○答:有。(辯謢人陳隆律師問:於現場工作為何?)丁○○答:我是負責指揮車輛。辯謢人陳隆律師問:工作內容係由何人指派?)丁○○答:因庚○○帶戊○○一起到我家,請我幫忙。當時庚○○是負責人,指派我工作的人是庚○○與戊○○兩人在現場叫我作這份職務。(辯謢人陳隆律師問:你的薪資由何人決定、發放?)丁○○答:庚○○、戊○○倆個人都有談到,但錢是向戊○○拿的。(辯謢人陳隆律師問:你工作的期間多久?)丁○○答:不一定。(辯謢人陳隆律師問:你如何知道要去現場工作?)丁○○答:是有人通知時才過去。(辯謢人陳隆律師問:何人通知你到現場工作?)丁○○答:原稱「是戊○○他們」,後又改稱「我不知道」。(辯謢人陳隆律師問:你在現場工作時,平常會有何人在場?)丁○○答:戊○○去過,庚○○也去過,還有一個叫「阿忠」的人也會去。(辯謢人陳隆律師問:被告二人平常在做何工作?)丁○○答:他們只是去巡一下而已,看有幾台車進來一下就走了。(辯謢人陳隆律師問:被告庚○○在現場是否實際負責指揮?)丁○○答:沒有。(辯謢人陳隆律師問:為何於偵查及原審中表示被告庚○○為老闆?憑何加以認定?)丁○○答:因為他有拿工廠登記證給我看,登記負責人是庚○○所以我才認為他是老闆,我也才同意讓他僱用。(檢察官問:庚○○帶戊○○到你家,是要請你幫忙,是要幫何人忙?)丁○○答:是幫庚○○的忙。(檢察官問:指揮交通是何人交代你做的?)丁○○答:庚○○、戊○○。(檢察官問:現場你負責時,當時車輛有載運廢紙查時,你是否要登記作報表?)丁○○答:是。(檢察官問:事後報表交給誰?)丁○○答:戊○○。(檢察官問:還有沒有交給誰?)丁○○答:沒有。(檢察官問:報表有無曾經交給庚○○?)丁○○答:應該沒有。(檢察官問:請提示原審筆錄第三十五頁,其證述有何意見?)丁○○答:事情工作那麼久,記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你的老闆是何人?)丁○○答:老闆就是三人。庚○○、戊○○、還有阿忠,三個人是合夥股東,負責人是庚○○。我是被僱用的。(審判長問:你受僱的期間大概多久?)丁○○答:不會超過一個禮拜。(審判長問:有無領薪資?)丁○○答:有,但我是有作才有領錢。」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九頁);更足徵該散漿渣確係被告戊○○、庚○○與己○○共同差人運至現場堆置,被告戊○○、庚○○二人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庚○○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戊○○、庚○○二人僱請他人自永豐餘工廠運載該些廢紙漿至前揭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係屬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刑責輕重一樣(其中修正前之一百萬元罰金係銀元折合新台幣三百萬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又被告二人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庚○○二人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戊○○、庚○○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鄭志龍、丁○○負責運送散紙漿及現場指揮之工作,均為間接正犯。原審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庚○○二人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件,即任意貯存、清除廢棄物,污染社會環境,危及附近民眾健康,且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庚○○均上訴否認涉有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I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第一四五四三號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顯示臺中縣大里市區七十九巷五十五號之後方空地(臺中縣大里市○○○段建仁小段五○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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