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卯○○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八 十九年二月十日,自任會首,在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四五二巷六一弄 十號之立將塑膠實業社,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四組(其起會時 間、會數、會員、每會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採內標制,由卯○○ 各於起會後之每月二十日、十五日、二十日及十日,在上開處所主持開標,並於 開標後代收已標得會款之會員(下稱死會會員)及尚未標得會款之會員(下稱活 會會員)之會款,首會會款均由會首取得,活會會員於每次開標後,以每會應繳 會款扣除標金後繳納會款。詎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召集上揭四組互助會後之次月起,連續於如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上揭住處,趁主持開標之時,於未載「標單」 名稱之會款標單上,偽簽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之署 押及標金金額,以冒充得標(冒標之會員姓名、犯罪時間、標金均詳如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載),繼而持該偽造得標之標單行使(前開標單均未 據扣案,且已滅失),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遭其冒標之會 員得標,致使參加上開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合計 共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六十五 萬八千五百元),且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 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迄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收得最後一次標取之會款後, 即暗中遷出上揭處所,行方不明,經前揭會員相互核對互助會簿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丑○○、戊○○○、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及楊 富美、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右揭時、地,召集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組互助會,並連 續偽造標單,分別冒用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 冒標,及詐欺活會會員會會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楊周秋 香、於偵查中、告訴人楊富美、癸○○、丑○○、戊○○○、己○○等人於原審 或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健四郎(即會員庚○○)、林言義( 即會員乙○○之夫)、陳柳秀鳳、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互助會會員名 冊暨得標登錄表四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卯○○偽造之標單上,雖未載明「標單」二字,然已在得標會單上偽簽如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之署押,及記載得標金額,而依 民間習慣,於互助會標會時,在參與標會之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數字,係用以表 示該會員欲以該數字所表示之金額,作為會息競標會款之意思,該等文字自為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被告 召集上揭四組互助會後之次月起,連續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 示之時間、地點,趁主持開標之時,於未載「標單」名稱之會款標單上,偽簽如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之署押及標金金額,以冒充得標 ,繼而持該偽造得標之標單行使,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佯稱該次係由遭其冒 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參加上開各組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 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 會員。是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冒用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而偽 造該等活會會員之署押於標單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並接續向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附表五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 數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冒卓榮林、陳玉君、黃勝興、陳老慶 、黃能月、吳勝慶、黃能敏等七人名義標取會款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冒用卓榮林等七人之名義標取 會款,原判決漏未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為無理 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騙及冒標之會款金額甚多,惟其亦被他人 倒債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活會會員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冒標後即已丟 棄滅失,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因上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形體不 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R 附表一: ┌───┬─────┬──────┬──────┬───────┬────┐ │編 號│ 起迄時間 │ 會 數 │每會會款金額│會員及被冒標之│ 備 註 │ │ │ │ │(新臺幣) │會數 │ │ ├───┼─────┼──────┼──────┼───────┼────┤ │一 │八十八年五│三十五會 │二萬元 │卯○○、陳淑娟│會首為蔡│ │ │月二十日起│ │ │、永順公司(彭│麗嬌。 │ │ │至九十一年│ │ │先生)、李俊德│於九十年│ │ │三月二十日│ │ │、孫玉燕、黃淑│一月二十│ │ │止 │ │ │微、癸○○、陳│日起停會│ │ │ │ │ │淑美、林寶珍、│。 │ │ │ │ │ │陳素琴、王玫瑰│ │ │ │ │ │ │、林佩青、梁素│ │ │ │ │ │ │霞、楊富美、長│ │ │ │ │ │ │鴻益、富安油行│ │ │ │ │ │ │、蔡鳳、林含笑│ │ │ │ │ │ │、子○○、張鑾│ │ │ │ │ │ │(二會)、羅偉│ │ │ │ │ │ │昇、陳林秀、陳│ │ │ │ │ │ │麗琴、王火發、│ │ │ │ │ │ │顏敏信、丙○○│ │ │ │ │ │ │、壬○○、鍾振│ │ │ │ │ │ │明、丁○○、蔡│ │ │ │ │ │ │秋滿、辛○○、│ │ │ │ │ │ │黃能珠、庚○○│ │ │ │ │ │ │、黃能敏。共被│ │ │ │ │ │ │冒標六會。 │ │ ├───┼─────┼──────┼──────┼───────┼────┤ │二 │八十八年十│二十六會 │二萬元 │卯○○、梁素霞│會首為蔡│ │ │月二十日起│ │ │、寅○○、王金│麗嬌。 │ │ │至九十年十│ │ │足、孫玉燕、張│於九十年│ │ │一月二十日│ │ │康紘、高瑞琴、│一月二十│ │ │止 │ │ │李俊德、郭振家│日起停會│ │ │ │ │ │、劉月珠、黃能│。 │ │ │ │ │ │月、富安油行、│ │ │ │ │ │ │郭溪泉、張滿足│ │ │ │ │ │ │、陳淑美、黃能│ │ │ │ │ │ │珠、江明儒、黃│ │ │ │ │ │ │淑微、意筑餐廳│ │ │ │ │ │ │、李和慶(兩會│ │ │ │ │ │ │)、鍾振明、吳│ │ │ │ │ │ │勝慶、郭文卿、│ │ │ │ │ │ │陳美津、高瑞蓉│ │ │ │ │ │ │。共被冒標四會│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十│二十六會 │二萬元 │卯○○、高瑞蓉│會首為蔡│ │ │月十五日起│ │ │、張康紘、劉蕙│麗嬌。 │ │ │至九十年十│ │ │萍、黃淑微、陳│於九十年│ │ │一月十五日│ │ │俊伸、謝素真、│一月二十│ │ │止 │ │ │壬○○、林佩青│日起停會│ │ │ │ │ │、陳昭仁、陳銘│。 │ │ │ │ │ │村、王明雪、鍾│ │ │ │ │ │ │振明、劉月珠、│ │ │ │ │ │ │陳老慶、黃義興│ │ │ │ │ │ │、邵美滿、梁素│ │ │ │ │ │ │霞、江明儒、黃│ │ │ │ │ │ │能珠、濃濃西餐│ │ │ │ │ │ │、黃能敏、王源│ │ │ │ │ │ │彬、丙○○、柯│ │ │ │ │ │ │素芬、陳淑美。│ │ │ │ │ │ │共被冒標三會。│ │ ├───┼─────┼──────┼──────┼───────┼────┤ │四 │八十九年二│二十六會 │二萬元 │卯○○、廖燕、│會首為蔡│ │ │月十日起至│ │ │梁素馥、王源彬│麗嬌。 │ │ │九十一年三│ │ │、邵美滿、黃亞│於九十年│ │ │月十日止 │ │ │琳、陳玉君、陳│一月二十│ │ │ │ │ │銘村、劉諄豐、│日起停 │ │ │ │ │ │蔡宜儒、蔡鳳、│會。 │ │ │ │ │ │張康紘(二會)│ │ │ │ │ │ │、鍾振明 、江 │ │ │ │ │ │ │明儒、梁素霞、│ │ │ │ │ │ │陳淑美、丙○○│ │ │ │ │ │ │、鄭清標、黃 │ │ │ │ │ │ │能珠、卓榮林(│ │ │ │ │ │ │二會)、蔡秋滿│ │ │ │ │ │ │、庚○○、吳永│ │ │ │ │ │ │永、乙○○。共│ │ │ │ │ │ │被冒標四會。 │ │ └───┴─────┴──────┴──────┴───────┴────┘ 附表二: ┌───┬─────┬───────────┬───────┬─────┐ │編 號│被冒標會員│ 冒 標 時 間 │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庚○○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三千四百元 │四十九萬八│ │ │ │ │ │千元(尚有│ │ │ │ │ │活會三十會│ │ │ │ │ │) │ │ │ │ │ │ │ ├───┼─────┼───────────┼───────┼─────┤ │二 │辛○○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三千七百元 │四十七萬二│ │ │ │ │ │千七百元(│ │ │ │ │ │尚有活會二│ │ │ │ │ │十九會) │ ├───┼─────┼───────────┼───────┼─────┤ │三 │壬○○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四千四百元 │四十萬五千│ │ │ │ │ │六百元(尚│ │ │ │ │ │有活會二十│ │ │ │ │ │六會) │ ├───┼─────┼───────────┼───────┼─────┤ │四 │黃能敏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二千六百元 │三十四萬八│ │ │ │ │ │千元(尚有│ │ │ │ │ │活會二十會│ │ │ │ │ │) │ ├───┼─────┼───────────┼───────┼─────┤ │五 │丁○○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三千三百元 │四十萬八百│ │ │ │ │ │元(尚有活│ │ │ │ │ │會二十四會│ │ │ │ │ │) │ ├───┼─────┼───────────┼───────┼─────┤ │六 │子○○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三千二百元 │二十五萬二│ │ │ │ │ │千元(尚有│ │ │ │ │ │活會十五會│ │ │ │ │ │) │ └───┴─────┴───────────┴───────┴─────┘ 備註:本組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 元;詐得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附表三: ┌───┬─────┬───────────┬───────┬─────┐ │編 號│被冒標會員│ 冒 標 時 間 │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吳勝慶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三千元 │二十五萬五│ │ │ │ │ │千元(尚有│ │ │ │ │ │活會十五會│ │ │ │ │ │) │ ├───┼─────┼───────────┼───────┼─────┤ │二 │黃能月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三千二百元 │十八萬四千│ │ │ │ │ │八百元(尚│ │ │ │ │ │有活會十一│ │ │ │ │ │會) │ ├───┼─────┼───────────┼───────┼─────┤ │三 │寅○○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三千一百元 │三十五萬四│ │ │ │ │ │千九百元(│ │ │ │ │ │尚有活會二│ │ │ │ │ │十一會) │ ├───┼─────┼───────────┼───────┼─────┤ │四 │乙○○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三千元 │二十八萬九│ │ │ │ │ │千元(尚有│ │ │ │ │ │活會十七會│ │ │ │ │ │) │ └───┴─────┴───────────┴───────┴─────┘ 備註:本組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一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元 ;詐得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附表四: ┌───┬─────┬───────────┬───────┬─────┐ │編 號│被冒標會員│ 冒 標 時 間 │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辛○○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二千四百元 │三十一萬六│ │ │ │ │ │千八百元(│ │ │ │ │ │尚有活會十│ │ │ │ │ │八會) │ ├───┼─────┼───────────┼───────┼─────┤ │二 │陳老慶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三千二百元 │十八萬四千│ │ │ │ │ │八百元(尚│ │ │ │ │ │有活會十一│ │ │ ││ │會) │ ├───┼─────┼───────────┼───────┼─────┤ │三 │黃義興 │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二千八百元 │二十四萬八│ │ │ │ │ │百元(尚有│ │ │ │ │ │活會十四會│ │ │ │ │ │) │ └───┴─────┴───────────┴───────┴─────┘ 備註:本組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詐得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附表五: ┌───┬─────┬───────────┬───────┬─────┐ │編 號│被冒標會員│ 冒 標 時 間 │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乙○○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三千八百元 │三十四萬零│ │ │ │ │ │二百元(尚│ │ │ │ │ │有活會二十│ │ │ │ │ │一會) │ ├───┼─────┼───────────┼───────┼─────┤ │二 │庚○○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三千元 │二十七萬二│ │ │ │ │ │千元(尚有│ │ │ │ │ │活會十六會│ │ │ │ │ │) │ ├───┼─────┼───────────┼───────┼─────┤ │三 │陳玉君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三千七百元 │三十四萬二│ │ │ │ │ │千三百元(│ │ │ │ │ │尚有活會二│ │ │ │ │ │十二會) │ ├───┼─────┼───────────┼───────┼─────┤ │四 │卓榮林 │九十年一月十日 │二千八百元 │二十四萬八│ │ │ │ │ │百元(尚有│ │ │ │ │ │活會十四會│ │ │ │ │ │) │ └───┴─────┴───────────┴───────┴─────┘ 備註:本組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一百十九萬五千三百元; 詐得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