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六一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E○○緩刑參年。 事 實 一、E○○係元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榆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廖 羅雪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十二月間,透過已離職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臺 中營業處員工褚淑華(別名褚函瑄,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居間介紹下,知悉和 信電訊公司有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優惠價格活動,而與褚淑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E○○與褚淑華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五號「元園廖媽媽客家菜」店內書 立協議書一紙,約定由褚淑華負責確保和信公司提供飛利浦牌Savvy型行動 電話及門號,進價每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嗣由E○○於同日在上址與和信 電訊公司代理人林雅琦簽定「和信電訊公司&元榆公司」合作協議書,向該公司 申辦參加門號搭配飛利浦牌Savvy型行動電話之優惠活動,而以遠低於市價 之每支一千五百元價格(原價每支六千八百元)購買手機一百五十五支及門號。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路○段十九巷二十二號一樓和信電訊公 司臺中分公司交付飛利浦牌Savvy型行動電話一百五十五支予E○○,褚淑 華則分得其中之五支,並抽取價差六萬七千五百元、傭金二萬二千五百元。E○ ○與褚淑華旋以不明途徑取得玄○○、卯○○、庚○○、酉○○、A○○、亥○ ○、寅○○、宇○○、L○○、吳卻妹、申○○、甲○○、地○○、未○○、D ○○、H○○、J○○、丙○○、壬○○、巳○○、午○○、戌○○、林秋蘭、 I○○、K○○、B○○、乙○○、陳微旭、G○○、辰○○、C○○、丁○○ 、F○○、癸○○、戊○○、黃○○、丑○○、宙○○三十八人之年籍資料,憑 以共同偽造上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十八份後,附貼於和信電訊公司「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數紙上,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 刻地○○、未○○、D○○、H○○、J○○、丙○○、壬○○、巳○○、午○ ○、戌○○、林秋蘭、I○○、K○○、B○○、乙○○、陳微旭、G○○、辰 ○○、丑○○、宙○○等人名義之印章後,並偽簽上開玄○○等三十八人署名或 蓋用印文(詳如附表示)於該等申請表而偽造申請書三十八份,連同其餘合法之 申請表,一併傳真至和信電訊公司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上開玄○○等三十八人及和信電訊公司對行動電話業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和信公司取回上開申請表正本時發現,其上 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補發日期除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外,亦有不同人但照片重 覆,以及照片如同打馬賽克處理般之模糊等怪異情形,便要求E○○出面處理, 但屢未獲回應,迄和信公司表明將依法提出告訴後,E○○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九 日與和信電訊公司簽署備忘錄一紙,約定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分二次解決。然E○ ○屆期除未履行和解之內容外,嗣經和信電訊公司查悉,E○○購入之一百五十 五支飛利浦牌Savvy型行動電話中,僅有八支有實際開通門號使用;且E○ ○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已將剩餘之一百四十七支,以每支三 千二百元之價格,轉賣予耕町無線電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耕町公司)前負責人即 不知情之詹漢榮,扣除進貨成本三十萬元後,實際獲利十七萬零四百元,和信公 司始覺受騙。 二、案經和信電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E○○(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褚淑華表示要與伊策略連盟,伊確實有購買手機, 亦有付款予褚淑華,當時褚淑華表示要整批出售,並未說要填載資料,伊只是單 純購買手機而未提供申請人資料供褚淑華填載,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表 ,均係褚淑華貼好國民身分證並填具玄○○、卯○○等人之年籍資料後,再向和 信電訊公司申辦,並非伊所為;且當初褚淑華是與伊約定以一支二千元並搭配門 號之單價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一百五十支,直至伊取貨當天,方得知和信電訊公司 出貨申請單上竟載一百五十五組,單價則為為一千五百元,伊遂向褚淑華詢問, 褚淑華答稱另外五支係褚女自己要的,一支單價寫一千五百元是稅金之考量才如 此記載,伊不疑有他便行收受之;嗣於和信電訊公司通知伊上開申請表有問題, 要伊出面解決時,伊方知褚淑華提供之上開三十八份申請表上之國民身分證有問 題,惟因資金壓力,早已將剩餘之行動電話全部轉售,為免橫生事端,才出面與 和信電訊公司簽署備忘錄解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玄○○、卯○○、庚○○、酉○○、A○○、亥○○、寅○○、宇○○、 L○○、吳卻妹、申○○、甲○○、地○○、未○○、D○○、H○○、J○○ 、丙○○、壬○○、巳○○、午○○、戌○○、林秋蘭、I○○、K○○、B○ ○、乙○○、陳微旭、G○○、辰○○、C○○、丁○○、F○○、癸○○、戊 ○○、黃○○、丑○○、宙○○三十八人名義所填載之「和信ONLINE」服 務申請表上,三十八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之補發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有上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三十八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參,而其中被害人玄○○、卯○○、庚○○、酉○○、A○○、亥○○、寅 ○○、宇○○、L○○、吳卻妹、申○○、甲○○、地○○、未○○、D○○、 H○○、J○○、丙○○、壬○○、巳○○、午○○、戌○○、I○○、乙○○ 、陳微旭、G○○、辰○○、C○○、丁○○、F○○、癸○○、戊○○、黃○ ○、丑○○、宙○○等三十五人均未申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且「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並非其等本人簽名,其上附貼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均非其等所有,其等國民身分證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申請補發等情, 業據上開被害人玄○○等三十五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十 五份在卷可參。而上開三十八人(即除上開玄○○等三十五人外,另包括被害人 林秋蘭、K○○、B○○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並無補發國民身分證之 紀錄,有臺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中縣外戶字第○九二○ ○○一七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以下)。顯見上開 被害人玄○○等三十八人確無申請和信電訊公司動電話,亦未於「和信ONLI 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簽章,而申請表上附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非真 正。上開和信電訊公司「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三十八份及上附貼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三十八份均係偽造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申請表均非伊書立,而係褚淑華個人所為云云,而共同被告褚 淑華於偵查中則辯稱:被告雖是透過伊得知和信電訊公司有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 優惠價格活動,並由伊代為申辦上開一百五十支行動電話,然當初伊提供予被告 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均為空白,其上之國民身分證及申請人年籍 等資料均為被告自行填寫的,伊僅依被告提供之資料,代為抄寫地址部分,本件 交易嗣因伊離職,之後事宜則由伊之後手林雅琦接辦的,詳情其則不知情云云( 見偵字第四六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然經公訴人將上開三十八件「和 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中取被害人午○○、卯○○及玄○○者計三件,連 同被告、共同被告褚淑華當庭親書申請表上文字之筆跡及相關文件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雖被害人卯○○、玄○○部分不符,然確定午○○申請表上之字 跡全為褚淑華親筆簽名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 九一○○一四七三四○號鑑定函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五頁 ),足徵上開申請書確有由共同被告褚淑華書立填載者。又被告於警訊時供承: 客戶申請書資料有幾個係伊朋友、親戚、一部分是耕町公司提供,一部分是共同 被告褚淑華整理出來的,其手邊的申請書都交給褚女整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八頁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褚淑華之友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 十二月底至八十九年初間,其有與共同被告褚淑華至臺中市○○路○段「元園廖 媽媽客家菜」店內,向被告收客戶之行動電話申請表,其中部分申請表被告有寫 好資料並貼好身分證、部分是空白的,也沒有身分證,被告當天亦有提供身分證 影本予褚淑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其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 (見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顯見被告確有提供申請人資料供共同被告褚 淑華申請手機門號使用之情事,而上開被害人玄○○等人之「和信ONLINE 」服務申請表三十八件原本,係被告交予共同被告褚淑華轉交和信公司臺中營業 處員工林雅琦收受後,林雅琦始發現有異常之處,而共同被告褚淑華並未先予告 知等情,亦據證人林雅琦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一 二二頁反面),足徵上開偽造之被害人玄○○等三十八人之「和信ONLINE 」服務申請表上三十八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應係被告與共同被告褚淑華共同偽 造後持以行使。 ㈢被告在取得上開一百五十支行動電話後,旋即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九年一 月間將剩餘之一百四十七支行動電話,以每支三千二百元之價格,轉賣予耕町公 司前負責人詹漢榮,扣除進貨成本三十萬元後,實際獲利十七萬零四百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第一一二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天○○指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並 據證人詹漢榮於警訊亦證稱:伊向被告購買一百五十支手機,門號申請則未經手 ,每支購買三千二百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復有「元園廖媽媽 的店」請款單、和信電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 。而上開手機每支市價為六千八百元,和信電訊公司進貨價為四千九百五十元等 情,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天○○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二頁),而 被告以二千元低價購手機連同門號,衡諸一般電訊業者多以手機搭配門號銷售, 其價格遠低於手機單獨出售之價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手機、門 號後旋即將手機部分高價出售,足徵其所稱防潮箱搭配手機門號促銷合作案無非 以與和信電訊公司合作為由,利用和信電訊公司提供手機搭配門號之低價方案, 以低價取得手機後出售,另以偽造之申請人資料對和信公司虛與委蛇。另證人辛 ○○於原審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底向被告購入防潮箱,購買時被告有送其手機 及門號,門號係0000000000號云云,復改稱:不記得被告交付係手機 及SIM卡云云,復稱:目前其僅使用門號,手機已壞掉云云(以上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十七至十九頁),其於本院亦供證:「(八十八年底是否有與E○○購買 防潮箱搭配手機?)九千六百元。我與他在之前就認識,八十八年底他跟我推銷 防潮箱,他說和信有專案,價錢合理,站在朋友立場,我就購買,當時是九千六 百元,門號使用到現在。」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然而,告訴 人和信電訊公司提出被告購得一百五十五支手機門號其中三十八件係偽件(即上 述被害人被害人玄○○等三十八人申請部分),另有七件正常核准,有告訴人提 出之元榆案門號清單一份、被告本人、案外人王世宏、洪勝銜、陳政毅、吳美蘭 、詹棟梁、許睿恩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影本七份在卷可參,並無上開 證人辛○○所申請使用之資料,其證稱亦有申請手機門號云云,顯難認與事實相 符,自無足採信,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早於購得手機門號後即將手機 部分另行出售,已如前述,其竟猶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告訴人和信公司簽署備 忘錄一紙,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二時許,將上開搭配門號行動電話中之 一百零八支,先行歸還告訴人和信公司,並承諾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就其餘 之四十七支行動電話,提供相當之證明,驗證門號銷售之真實性再由雙方另訂和 解條件等情,有備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被告早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行動電話手機悉數出售,事後顯已無法履行和解條件,猶與 對告訴人表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交還其中一百零八支手機云云,益徵被告於 事後猶再三對告訴人虛以應付週旋,以圖卸責。 ㈣被告除與締約時之告訴人和信電訊公司代理人林雅琦訂有協議書外,另與共同被 告褚淑華亦立有協議書一紙,約定共買一百五十支,每支二千元,並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五日前一日,由被告將三十萬元交予被告褚淑華,且上開行動電話每賣 出一支,被告褚淑華可抽一百五十元之傭金,而告訴人和信電訊公司出貨予被告 時,依上開優惠方案,上開行動電話一百五十五支,買價僅需二十三萬二千五百 元等事實,除經共同被告褚淑華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外,並經告訴人代理人 天○○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綦詳,復有被告與被告褚淑華所立之協議書、被告代 理元榆公司與告訴人和信電訊公司代理人林雅琦書立之合作協議書、和信電訊公 司出貨申請單、「元園廖媽媽的店」請款單等件在卷足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 、六十六、六十九、七十頁),可知在被告向告訴人和信公司購買上開行動電話 案中,同案被告褚淑華除賺得六萬七千五百元之價差外(三十萬元減二十三萬二 千五百元),亦可抽取傭金及飛利浦牌Savvy型行動電話五支,從而同案被 告褚淑華在偵查中辯稱:伊不用為與被告之生意可談成,而可抽取小利,遂與被 告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和信公司云云,委無足採。被告以合作方案為由佯為訂約以 低價取得手機及門號,再單獨就手機高價出售,嗣再向和信公司提出不實內容之 申請書佯向和信公司申請門號,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術,而其與共同被 告褚淑華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至於本院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庂 聲請,向告訴人和信電訊公司函查同案被告褚淑華在該公司任職之到職日、離職 日、職務名稱、職務內容等事項,及證人辛○○、被告分別使用該公司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表資料,雖未據和信電訊 公司函復,但上述函查事項不影響本院就本案認定之事實,附予敘明。 二、查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 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 ,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 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被告夥同共同被告褚淑華偽造玄○○等三十八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共三十八份申請人簽名 欄內各偽造「玄○○」等三十八人名義之署押,致使和信電訊公司誤以上開玄○ ○等三十八人有向該公司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玄○○ 等三十八人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申請表之私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申請表內之署 名及印文,為構成文書之一部,所偽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褚淑華者偽造之地○○、未○○、D○○、H○○、J○○、 丙○○、壬○○、巳○○、午○○、戌○○、林秋蘭、I○○、K○○、B○○ 、乙○○、陳微旭、G○○、辰○○、丑○○、宙○○人名義之印章,衡情一般 人並無刻印之技術與設備,顯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代為刻製者,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褚淑華二人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將偽造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連同其上附貼之偽造身分 證影本傳真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二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者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尚 有誤會。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圖低價購得行動電話手機 ,以優惠活動為名,向告訴人和信電訊公司詐購手機,旋以偽造之申請書、國民 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告訴人佯稱被害人玄○○等三十八人購買手機申號請門號,復 立刻將詐購得之手機高價脫手牟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人所生之危害、雖其詐得手機轉手所得利益不高,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國 民身分證影本各多達三十八份,其情節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八月之刑。並敘明偽造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三十八份 ,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十八份,業經被告、共同被告褚淑華持以向和信公 司聲請行動電話門號,經該公司受理,前開文書已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諭知 沒收。惟被告偽造之申請表上之「玄○○」等三十八人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 所示),及偽造被害人地○○、未○○、D○○、H○○、J○○、丙○○、壬 ○○、巳○○、午○○、戌○○、林秋蘭、I○○、K○○、B○○、乙○○、 陳微旭、G○○、辰○○、丑○○、宙○○名義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仍予諭知沒收。另上開「和信ONLI NE」服務申請表三十八份其上之申請人姓名欄內「玄○○」等三十八人姓名之 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客戶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經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稽,且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 附表:(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三十八份) ┌──┬────────────────────────────────────────┐ │編號│ 沒 收 物 品 名 及 數 量 │ ├──┼────────────────────────────────────────┤ │一 │申請人玄○○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玄○○」署名一枚 │ ├──┼────────────────────────────────────────┤ │二 │申請人卯○○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卯○○」署名一枚 │ ├──┼────────────────────────────────────────┤ │三 │申請人庚○○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庚○○」署名一枚 │ ├──┼────────────────────────────────────────┤ │四 │申請人酉○○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酉○○」署名一枚 │ ├──┼────────────────────────────────────────┤ │五 │申請人A○○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A○○」署名一枚 │ ├──┼────────────────────────────────────────┤ │六 │申請人亥○○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亥○○」署名一枚 │ ├──┼────────────────────────────────────────┤ │七 │申請人寅○○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寅○○」署名一枚 │ ├──┼────────────────────────────────────────┤ │八 │申請人宇○○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宇○○」署名一枚 │ ├──┼────────────────────────────────────────┤ │九 │申請人L○○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L○○」署名一枚 │ ├──┼────────────────────────────────────────┤ │十 │申請人吳卻妹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吳卻妹」署名一枚 │ ├──┼────────────────────────────────────────┤ │ │申請人申○○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申○○」署名一枚 │ ├──┼────────────────────────────────────────┤ │ │申請人甲○○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甲○○」署名一枚 │ ├──┼────────────────────────────────────────┤ │ │申請人地○○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地○○」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未○○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未○○」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D○○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D○○」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H○○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H○○」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賴惠關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賴惠關」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丙○○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丙○○」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壬○○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壬○○」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巳○○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巳○○」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午○○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午○○」印文二枚 │ ├──┼────────────────────────────────────────┤ │ │申請人戌○○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戌○○」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林秋蘭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林秋蘭」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I○○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I○○」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K○○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K○○」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B○○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B○○」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 │ │申請人乙○○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乙○○」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陳微旭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陳微旭」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G○○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G○○」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辰○○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辰○○」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C○○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C○○」署名一枚 │ ├──┼────────────────────────────────────────┤ │ │申請人丁○○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丁○○」署名一枚 │ ├──┼────────────────────────────────────────┤ │ │申請人F○○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F○○」署名一枚 │ ├──┼────────────────────────────────────────┤ │ │申請人癸○○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癸○○」署名一枚 │ ├──┼────────────────────────────────────────┤ │ │申請人戊○○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戊○○」署名一枚 │ ├──┼────────────────────────────────────────┤ │ │申請人黃○○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黃○○」署名一枚 │ ├──┼────────────────────────────────────────┤ │ │申請人丑○○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丑○○」印文一枚 │ ├──┼────────────────────────────────────────┤ │ │申請人宙○○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宙○○」印文一枚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