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即在設於臺中市○○路三三七號十二樓之歐 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浦公司)任職,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擔任歐 浦公司業務主管之副理職務,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歐浦公司為降低呆帳 風險,乃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即規定每一客戶均有最高出貨限額,逾該限額即不 得再行出貨予該客戶,並以電腦列管。詎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利 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一)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止,均在上址歐浦公司內,先後八次均以向歐浦公司人員詐稱各有如附 表一編號一號、十二號、二六號、三三至三五號及四八至五一號所示客戶向歐浦 公司訂購通訊產品及配件等貨品云云,使歐浦公司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 後將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四千餘元(不含稅)之歐浦公司通訊產 品、配件等物品,交予辛○○收受(各次詐騙時間、遭冒名商店名稱、詐得貨物 品名、單價、合計價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號、十二號、二六號、三三至三五號 及四八至五一號所示)。嗣辛○○並將如附表一編號四八至五○號所示歐浦公司 銷貨單,交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姓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在各該銷貨單上之客戶簽 章欄(該欄內載有「經驗收,貨品與數量無誤」字樣)內分別簽寫「張」字;及 將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號所示歐浦公司銷貨單,交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黃 柏佑」於不詳時地在該銷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該欄內載有「經驗收,貨品與數 量無誤」字樣)內簽名,均用以偽造表示如附表一編號四八至五○號及五一號所 示通訊行業已簽收該等貨物之意思,再由辛○○持其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僅餘金額部分空白之支票各一紙予以填載金額完成(無積 極證據足認辛○○主觀上具有其係未經票載發票人授權或同意,仍予以偽造支票 之故意),連同上開銷貨單均先後交予歐浦公司會計人員,藉以取信歐浦公司, 而足以生損害於歐浦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四八至五○號及五一號所示通訊行;( 二)其間,辛○○且基於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利益之概括犯意,與亦具共 同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冠欣通訊行負責人己○○(前 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均以由辛○○負責向歐浦公司謊稱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十一號、十三至二五、二七至三二號、三六至四七號及五二號所示之通 訊行,向歐浦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號、十三至二五號、二七至三二號 、三六至四七號及五二號所示之通訊產品及配件等貨品云云,使歐浦公司人員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將價值計約五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餘元(不含稅)之歐 浦公司通訊產品、配件等貨品,先後交予辛○○收取,再由辛○○交予己○○( 各次詐騙時間、遭冒名商店名稱、詐得貨物品名、單價、合計價值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十一號、十三至三十二號、三六至四七號及五二號所示)。辛○○與己 ○○且利用由己○○所僱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員工甲○○,在如附表一編號十九 、二○、二三、二五、三○、三一、三二號所示銷貨單客戶簽章欄(該欄內載有 「經驗收,貨品與數量無誤」字樣)內簽收,用以偽造表示如附表一編號十九、 二○、二三、二五、三○、三一、三二號所示通訊行已收受該等貨物之意;及委 由具共同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如附表一編號四七號所示客戶簽章欄( 該欄內載有「經驗收,貨品與數量無誤」字樣)內簽收(因所簽字跡潦草,無從 辨別所簽者為何姓名),用以偽造表示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公司已收受該等貨物 之意。嗣並由己○○將其向邱耀輝所借僅餘金額部分空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 所示之支票及己○○所簽發如附表十三至二十三號所示支票均交予辛○○,再由 辛○○將上開邱耀輝為發票人之支票填載金額後,由辛○○先後將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八號及十三至二十三號所示之支票連同上開銷貨單,先後持以行使交回歐浦 公司,用以取信歐浦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歐浦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 二三、二五、三○、三一、三二、四七所示之通訊行及公司。辛○○以上開方式 先後向歐浦公司連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價值計約七百八十三萬七千餘元 (其中價值計約五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餘元之貨物係交予己○○),上述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歐浦公司之財產。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如附表編號十三 號所示己○○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屆至,經歐浦公司提示結果,因存款不足, 遭拒絕付款,經歐浦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查詢結果,發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 八號之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歐浦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對右揭如附表一編號二一號、二七號及三七號所示貨物以外之 貨物均係伊以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名義向歐浦公司訂購貨物為由,向歐浦公司收取 該等貨品、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亦均係以附表一所示通訊行名義出貨、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均係伊交回歐浦公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及十至十二號所示支票 上金額大寫部分均為其所填載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固對於其確有將其向 邱耀輝所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發票人為邱耀輝,金額部分為空白之支票 交予被告辛○○及其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二十三號所示支票予辛○○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 辛○○辯稱略以:本案銷貨單共有五十二張,其中有號碼為Z00000000 00號(即附表一編號二一號)、Z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二 七號)及Z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三七號)計三張銷售單所載 貨物非伊經手,因為沒有經伊在銷貨單上簽名。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己○ ○交予伊,伊也將貨品全部交給己○○。此外,本案貨物雖超過歐浦公司所規定 對於冠欣通訊行之出貨限額,而以其他通訊行名義訂貨,惟此舉係經過庚○○同 意為之。且因伊與庚○○如採取將超過規定限額之貨物出貨予冠欣通訊行,對其 他業務員有失公平,方以其他通訊行名義出貨。再本案出貨情形一切均按照公司 作業流程出貨,收回的支票庚○○每天都會看過,並非伊與己○○共謀詐欺,純 粹係庚○○與己○○間之債務糾紛。又本案支票跳票後,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左右,庚○○叫伊去與己○○處理本件債務問題,隔日並收回己○○所簽 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計十二張,總計金額為六百萬元,並交予庚○○。事後 庚○○復脅迫伊簽發六百萬元之商業本票一張,以示負責。再者,己○○於開庭 期間亦有提及遭庚○○所委託之楊金漢討債,己○○並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臺 中市○○路之阿秋活蟹店,遭小楊等人抓走,事後己○○父母親亦至遊園派出所 報案。之後己○○父母親,為幫己○○給付庚○○之貨款,亦曾開立一百五十萬 元之本票,作為代償之用,由此可證本案純粹是庚○○與己○○間之債務糾紛, 與伊無關。又己○○係因寫字不好看,才委由伊在支票上代為填寫金額云云;被 告己○○則辯稱:伊僅收到價值約三百多萬元之貨物,且伊事後已清償歐浦公司 一百五十萬元。至邱耀輝之支票係伊借予辛○○使用,伊將邱耀輝之支票交予辛 ○○時,金額部分均係空白。本案純係伊與歐浦公司間之債務關係,並無何詐欺 情事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庚○○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被告辛○○於 偵審中直承: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貨物確均非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行所訂購,且如附 表二所示二十三張支票確均係伊交回歐浦公司等語情節相符。又如附表二編號十 三號至二十三號被告己○○所簽發之支票均係被告己○○為支付歐浦公司貨款而 交予被告辛○○,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邱耀輝支票,亦均係被告己○○ 交予被告辛○○等節,亦據被告己○○於審理中供承屬實。且如附表一所示大世 界、宏門、華中、全虹等通訊行之銷貨單所示之貨品,均未送至上開通訊行簽收 ,且該等通訊行亦不曾委託被告辛○○先開支票墊付款項等情,亦經證人即上開 通訊行之負責人何國男、蕭春山、陳美惠到庭證述明確。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嗣 均未獲兌現,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二十三張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七張在卷可稽。再被告辛○○因本案事宜,經告訴人公司發現 ,並粗略估計辛○○之出貨量約六百萬元,經辛○○一再保證賠償歐浦公司損失 ,歐浦公司乃要求辛○○簽發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損害賠償之保證,亦經 庚○○指陳在卷,並有被告辛○○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八十九年度重上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同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號 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確均係被告辛○○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向歐浦公 司人員佯稱係如附表一所示通訊行向歐浦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致使歐 浦公司人員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交予辛○○一節,業據被告辛○○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六四頁 正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表人庚○○於偵 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銷售單影本計五十二張在卷可稽,且上開如附表編號 二一、二七及三七號所示銷貨單上,均記載業務員即為辛○○,有該三張銷貨 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而歐浦公司之貨單均係歐浦公司職員黃厚怡依業務員 所提出之領貨單打單,亦經證人黃厚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原審審理中結證 在卷,足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二一、二七及三七號所示銷貨單上之貨物均由承 辦業務員辛○○領受無疑。被告辛○○嗣後翻異前詞,改辯稱因該三張銷貨單 未經伊簽名,故非伊經手云云,尚難採信。是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三張支票確均 係被告辛○○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而交回歐浦公司,藉以取信歐浦公司 ,即足認定。 (二)被告己○○雖辯稱:伊雖有透過辛○○向歐浦公司訂貨,但伊並不知辛○○係 以其他通訊行名義向歐浦公司訂購。且邱耀輝之支票係伊借予辛○○使用云云 。然查,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五十二張銷貨單,其中編號十九、二十、二三、 二五、三十、三一及三二號銷貨單上之客戶簽章欄,均經己○○所僱用之員工 甲○○親自簽收,且該等銷貨單上之客戶名稱均非冠欣通訊行,而係其他通訊 行名義,甲○○係在詢問己○○是否要簽收該等銷貨單,經被告己○○表示沒 有關係後,甲○○始在該等銷貨單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甚明,並有該等銷貨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次查,被 告己○○確有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而將其向邱耀輝所借空白支票交予被 告辛○○一節,業據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偵查中供稱:「(你有無 交邱耀輝的票給辛○○?)我有交,也是去年的事,我有開一、二張票給辛○ ○,在歐浦公司還沒有出國旅遊之前開的,後來辛○○跟我講說他出貨太久, 「票交給他開比較方便充帳」,因我與他蠻熟的,晚上也常常出去,所以我把 票給他,差不多有十幾張,他開完,後來我一直催他,他才把票頭丟還給我, 印章我也給他,..。」等語;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通緝到案,而於該日 原審初次訊問時供稱:「我只知道邱耀輝及我本人之支票,是要開給歐浦(公 司)之貨款。」、「(我)自己的票是自己填寫完成,邱耀輝之票是我拿給辛 ○○,他當著我的面填的。」、「(為何邱耀輝(的支)票交給辛○○填寫? )因為要分批給貨款,他說比較好沖帳,比較好處理,才給他填。」等語,核 與被告辛○○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退票支票是否你直接開立 ?共有二十三張退票?)..,是己○○蓋好章後再交給我,金額由我按銷貨 單填寫。」(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原審審理 中供承:「(邱耀輝的票,你如何知道要填寫多少(金額)?)是以銷貨單的 金額填寫。..。」等語情節相符。另證人邱耀輝(現改名為邱昱瑋)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日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因己○○打電話予伊表示己○○支票開太 多,怕軋不過去,所以向伊借支票。伊乃將十餘張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均借予 己○○,伊未曾向歐浦公司購貨,亦未經營財鑫公司。又約在三、四年前,因 為伊房子要再辦理貸款,己○○稱有認識的銀行,要幫伊處理。最後搞得不了 了之,伊跟己○○要權狀,己○○也拿不出來,後來也未歸還等語,亦核與被 告己○○所辯財鑫公司係邱耀輝所經營云云不符。足證被告己○○此部分辯詞 ,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要無可採。再依交易之常情,支票之簽發與發票人關係 重大者為金額部分,若金額誤寫,或遭變造,將損失重大,為求慎重,發票人 為避免金額部分被塗改或變造,使用支票機者不在少數,或於支票金額部分蓋 用發票人之印章。被告己○○並有使用支票之經驗,知道如何簽發支票,衡情 ,被告己○○豈有自行填寫日期及蓋章,而將最重要之金額部分假手他人,任 人填寫之理。再發票人既非己○○,而己○○竟能交付多量之邱耀輝支票,任 由被告辛○○填寫金額,該等支票來源及債信不明,應為身為業務員之被告辛 ○○所明知,衡情應予拒絕,竟仍收回交予歐浦公司。況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 情,豈有發票人因其字寫的不好看,而將空白支票交予他人填載完成之理,被 告辛○○所辯顯亦有違常理。 (三)被告辛○○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四張支票,亦均係被告己○ ○所交付,該四張支票所欲給付之貨物,伊亦均交予被告己○○云云。惟被告 己○○既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此節,且歐浦公司業務員將收回之現金或支票貨款 交予該公司會計陳汝鈴時,陳汝鈴均會在銷貨單上註記業務收取貨款之日期、 業務所收取之支票發票日與票面金額,業據證人陳汝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 日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辛○○所供情節相符。再者,(1)如附表 一編號四八至五○號所示貨物之銷貨單上,均有記載表示十一月二十三日入, 十二月十五日票,八三○○○○意旨之字樣。(2)如附表一編號一號、二六 號及三四號所示貨物之銷貨單上,均有記載表示十一月三十日入,十二月二十 三日票,五一○○○○意旨之字樣。(3)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號、三三號及三 五號所示貨物之銷貨單上,均有記載表示十一月三十日入,十二月二十五日票 ,五○四五○○意旨之字樣。(4)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號所示貨物之銷貨單上 ,有記載表示十一月二十三日入,十二月三十日票,三九五五○○意旨之字樣 等節,業經原審調取上開五十二張銷貨單正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 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上開(1)至(4)銷貨單上之記載, 即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相符,足見被 告辛○○所交回歐浦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之支票四張,即係分別 用以給付上開(1)至(4)所述銷貨單之貨款無疑。再如上開(1)至(4 )所述銷貨單即如附表一編號四八至五九號、一號、二六號、三四號、十二號 、三三號、三五號及五一號所示貨物之銷貨單(分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至三五頁,以紅筆標示四八至五○號、一號、二六號、 三四號、十二號、三三號、三五號及五一號之銷貨單影本),其中編號四八至 五○號所示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均經簽寫一「張」字;編號一號、二六號、 三四號、十二號、三三號及三五號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均為空白;編號五一 號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則由人簽寫「黃柏佑」字樣,有上開銷貨單影本附卷 可考。被告辛○○雖辯稱:上開銷貨單上「張」字係被告己○○之姐夫「丙○ ○」所簽,「黃柏佑」係丙○○之員工所簽云云,惟被告己○○既否認收受此 部分貨物,並辯稱:伊不知上開「張」及「黃柏佑」字樣係由何人所簽,伊姐 夫丙○○現無法取得聯繫等語。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己○○的 姊夫丙○○並未在冠欣通訊行做事,而是在優特公司(按係指悠持企業行), 丙○○是老闆,冠欣通訊行的貨,己○○的姊夫沒有代為收貨,優特公司的員 工,也不會到冠欣通訊行收貨等語。自難遽認被告辛○○所辯屬實。 (四)被告辛○○雖辯稱:伊以其他公司名義開立銷貨單出貨予被告己○○所經營之 冠欣通訊行,係經庚○○口頭同意云云。然查,(1)被告己○○開設之冠欣 通信行為給付歐浦公司貨款而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票據號碼為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嗣遭退票;及被告己○○所 經營之冠欣通訊行為給付歐浦公司貨款,而交予歐浦公司,發票人為案外人謝 明宗,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經己○○背書,付款人為誠泰銀行中壢分 行,票面金額為六十八萬元,票號為一七三六七號之支票一紙,經歐浦公司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提示後,即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有歐浦公司遭客戶退票 之明細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及上開發票 人為謝明宗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同偵查卷第二五○頁)各一份在 卷可稽。且歐浦公司經營期間因有高額呆帳未能回收,為降低風險乃自八十八 年八月初起,即對每一客戶依前半年交易狀況在電腦設定最高出貨金額(包括 已生未收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總和),除非經庚○○同意更改電腦之出貨上 限,否則只要超過該上限額度,電腦即無法開單出貨;反之,若在電腦設定額 度範圍內,只要業務員填寫領貨單,便可直接向倉管領貨,無庸經過歐浦公司 負責人庚○○同意等情,業據庚○○於偵審中指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之業務員劉博銓於偵查中、會計陳汝鈴、會計助理乙○○、倉管賴姮蓉於偵 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辛○○於偵審中所是認。是被告己○○所經營之 冠欣通訊行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即已有債信不良之退票紀 錄。而歐浦公司電腦出貨額度限制,復係指包括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總和(並 非客戶往來交易之營業額),亦即尚未清償之債款數額。則己○○既有上開退 票之未處理債務之不良紀錄,基於商業利益及風險營運控管,庚○○自無可能 甘冒高度營業損失風險,提高出貨額度或同意以其他客戶名義出貨高達七百八 十餘萬元貨品予己○○所經營之冠欣通訊行。況庚○○苟真有同意出貨予冠欣 通訊行,其儘可更改冠欣通訊行之出貨限額,逕以直接修改電腦設定值之方式 即可,豈有輾轉迂迴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本通訊行、全虹企業三民店、悠特企 業社、偉達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神通通信行、乙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柔妙有限公司、華中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卜仟通信有限公司、展眾電訊有限 公司、大世界通信行、財鑫、宏門通信有限公司、三芝通信有限公司、公川商 業機器有限公司、新又通電訊有限公司、國際通信行、神通通信器材工程行、 通話基通信行、聯合通訊、新曲有限公司、田山企業有限公司、全揚通信企業 有限公司及U2等計高達二十四家不同之客戶名義出貨予冠欣通訊行,形成買 受之客戶與應收帳款之客戶不同,增加作業上之困擾,亦可能發生錯誤之情形 。且倘若直接提高冠欣通訊行之電腦設定值,果有辛○○所謂不公平之情事產 生云云,則挪用其他廠家名義出貨予冠欣通訊行,此名不符實情形,應為該公 司負責會計業務及打出貨單之會計或助理陳汝鈴、黃厚怡等人知悉,其他業務 員亦可從而知道以此方法規避電腦設限之出貨額度,更易致流弊,同樣有所謂 不公平之情形存在之虞。又電腦設定出貨客戶額度限制,係為避免遭債信不良 之客戶大量進貨後倒帳,如利用其他客戶名義出貨,則使原先設計此種避免被 客戶倒帳風險之制度失其作用,自非歐浦公司設定額度之原始本意,衡情庚○ ○當不可能同意以此方式出貨。至證人黃厚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原審審理 中雖證稱:「(在你任職期間,是否曾經有要出貨給甲公司,但卻以其他公司 名義打單情形?)有。」、「(這種情形是否會以固定的其他公司名義打單? )沒有固定。」、「(如何識別?)我是以業務他們所填寫的出貨單打單。」 、「(如何識別實際上是B公司要買貨?)打貨單上沒有註明,所以打貨單上 看不出來,有時候是開單的業務告訴我的。」、「(你有去查證?)沒有。」 、「(這種情形公司知道?)公司應該知道,我們老闆庚○○知道。」、「( 你如何知道老闆知道?)A公司客戶來拿貨時,老闆有照面過,老闆有來看他 拿。」、「(對於這種情形,公司如何識別?)我只負責打單,請款是會計的 事情。」、「(為何要如此做?)因為公司有額度,如果超過,我們會請示老 闆庚○○。」、「(庚○○可以更改額度?)可以。」、「(為何不直接更改 額度,而要使用假名?)我不清楚。」、「(是否曾經實際要出貨給冠欣公司 或己○○,卻以其他公司名義打單出貨?)有。」、「(是何人指示你如此做 ?)業務辛○○要我如此做。我們老闆庚○○也知道。」、「(你如何知道老 闆知道?)業務表示他有請示過老闆,我沒有問過老闆,但是我知道我打得單 子都是可以出貨的,因為要從倉庫出貨。」、「(實際要出貨給冠欣或己○○ ,卻以其他公司名義打單,其他公司有幾家?)我沒有印象,起碼有兩家。」 、「(公司如何識別?)我並沒有做記號,公司如何識別我不清楚。」、「( 這樣做,是否會增加管理的困擾?)我是不會,這算正常運作。」云云。然查 ,被告辛○○於同日審理中則辯稱:「(冠欣公司或己○○要進貨,卻以其他 公司名義打單,你是叫何人打單?)我們領貨要開領貨單,黃厚怡打單。」、 「(黃厚怡打其他公司的單,但是實際上是冠欣要進貨?她知道這種情形?) 應該知道,我沒有告訴她。」、「(她如何知道?)有可能是庚○○告訴她的 。」云云。核證人黃厚怡就其如何得悉冠欣通訊行係以其他客戶名義購貨一情 ,所陳情節與被告辛○○所辯情節不符,已有可疑。況證人黃厚怡既未在其所 打出之貨單上加註識別記號,其亦不知公司如何識別,而證人即歐浦公司會計 陳汝鈴於偵查中且證稱:「(是否曾發生用別家客戶(名義)出貨,而不更改 出貨限額情形?)沒有。一般都是超過限額都交老闆同意,更改限額,沒有看 過用別家公司出貨..。」等語,則歐浦公司如何能正確管理應收帳款。且僅 依庚○○見到A客戶人員至歐浦公司取貨一節,充其量僅能推知庚○○知悉A 公司有取貨一節,如何能以庚○○見到A公司人員至歐浦公司拿貨,即推知庚 ○○知悉A公司係以其他公司名義買貨?是證人黃厚怡所證:因為A公司客戶 來拿貨時,老闆庚○○有照面過,所以庚○○知道A公司係以B公司名義買貨 云云,即難採信。且黃厚怡既證稱:伊係因「辛○○表示有請示過庚○○」, 所以伊認為庚○○知悉冠欣通訊行係以其他客戶名義買貨,「伊並未向庚○○ 求證過」云云,自難以其片面聽聞被告辛○○所述,且核與被告辛○○所辯情 節不符,並與一般公司管理應收帳款常情有違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辛○○ 之認定。 (五)又查發票人為高素芬之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支票二紙,經檢察官函詢中興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函覆支存戶高素芬之帳號0000000之支票帳戶,係遭 他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冒名開設一情,有中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七 月十六日興松存字第九○○三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高素芬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屬實。又己○○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開設帳號一○一五 五四之三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已發生退票情形,再辦理註銷手續 ,復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發生拒絕付款之情事,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於九十 年七月九日中市票交乙字第九○一○○三○號函附退票資料明細一紙及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五一九號函附退票理由單四 紙在卷可資。參之證人邱耀輝即邱昱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因己○○打電話予伊表示己○○支票開太多,怕軋不過去,所以向伊借支票 。伊乃將十餘張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均借予己○○等語,而被告己○○復不否 認其向邱耀輝借用空白支票之事實一節;被告辛○○佯以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訂 貨為由,向歐浦公司詐取貨物,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支票;及被告己○○明知其 冠欣通訊行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月間,給付告訴人貨款之票據,已有退票之紀 錄,其資金調度困難,財務已生窘困之情狀,竟仍藉由被告辛○○擔任告訴人 業務主管職務之機會,共同謀議佯以其他通信行之名義,向歐浦公司大量進貨 ,並委由辛○○在支票上填載金額謊稱係訂貨通訊行所給付貨款,藉此詐得貨 品,並委由上開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甲○○在銷 貨單上簽名後,持以行使交回歐浦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五十二張銷貨單中, 除編號十九、二○、二三、二五、三○、三一、三二、四七至五一號之銷貨單 外,其餘銷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均為空白等節以觀,渠二人確有右揭犯行甚明。 至悠特企業行人員丁○○、戊○○等到庭證稱悠特企業行並無「黃柏佑」其人 云云,亦不影響上述事實之認定。 (六)被告二人右揭共同偽以財鑫公司名義向歐浦公司詐領如附表一編號三六號所示 貨物犯行時,有先行給付四十萬元現金,再由被告二人將如附表二編號四號所 示面額為四十八萬一千元之支票交回歐浦公司,以取信歐浦公司人員,業據庚 ○○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陳汝鈴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該銷貨單影本一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此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應為四十八萬一千元,檢察官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六號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為八十八萬 一千元云云,尚有未合。又被告辛○○雖有將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之 支票上填寫金額以完成發票之行為,惟何武熙現行蹤不明,其戶籍登記地址為 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楊金鐘則已死亡,有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楊金鐘個人 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何武熙及楊金鐘之支票,是否屬渠二人所出 賣或出借之俗稱芭樂票;及高素芬之支票是否為姓名不詳之人冒名申請後,據 以出售或出借之俗稱芭樂票,既均有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 ○對於該四張來源不明之支票,係屬未經本人同意、授權,而予以偽造完成之 故意,即難遽認被告辛○○具有明知無權製作仍偽造該四張支票之行為。再如 附表一編號四七至五一號上所示客戶簽章欄上之簽名,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各該姓名不詳之人係屬偽簽他人姓名,亦難認係屬偽造之署押,均附此敘明。 (七)綜右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上開歐浦公司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內均載有「經驗收,貨品與數量無誤」字 樣,有該等銷貨單影本在卷可稽,是在該等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內簽名,單純自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為銷貨單上所載客戶收受該等貨物之意思,非依 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辛○○、己○○二 人所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方式,並行使上述私文書,詐取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與上開如事實欄一(一) 部分所示不詳之二名成年人間,就上開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己○○與上開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不詳 之成年人間,就前開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各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無犯罪故意 之甲○○,在銷貨單客戶簽章欄內簽名,用以表示各該客戶收受貨物之所為,係 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辛○○係歐浦公司業務主管之副理,係為歐 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騙方式出貨,違背任務, 致生損害於歐浦公司之財產,同時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就 其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前述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己○○及前述不詳成年人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右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背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咸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 加重其刑。又上述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其又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 信罪,雖均未據起訴書所論及,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己○○前於 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犯有背信罪,原判決疏未論及,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己○○嗣已清償告訴人一百 餘萬元及被告二人並未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就被告辛○○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亦有所參與,因認被告己○○,尚涉有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 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 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 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伊均交予被告己○○。且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被告己○ ○交予伊,由伊交回歐浦公司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此部 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右開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貨物 ,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支票亦非伊交予被告辛○○等語。經查,被告 辛○○雖於偵審中均供稱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貨物亦均係由被告己○○ 經營之冠欣通訊行訂購,伊將該等貨物均交予被告己○○。且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亦均係被告己○○交予伊,由伊交回歐浦公司云云。然查,如事實欄一(一 )部分所示貨物,係由被告辛○○向歐浦公司領取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辛 ○○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自白,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己○○而為虛 偽供述之危險。況查,經原審勘驗前述計五二張銷貨單,並核諸卷附之支票及 銷貨單上之記載與證人甲○○之證詞結果,並無何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辛○○ 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己○○之自白確符真實,已如前述(詳細理由,見本判決理 由欄二(三)部分)。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辛○○上述有嫁禍於被告己○ ○而為虛偽供述危險之自白遽為被告己○○此部分犯嫌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 明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本應就被告己○○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犯嫌,與右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就被告己○○此部分罪嫌,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表一: ┌─┬────┬─────┬───────┬─┬───┬───┬───┬────┐ │編│詐騙時間│被冒名商店│品 名│數│單 價│合 計│詐騙貨│歐浦公司│ │號│(民國)│名 稱│規 格│量│ │ │品金額│出售金 │ │ │ │ │ │ │ │ │(新臺│(含稅 │ │ │ │ │ │ │ │ │幣(元│新臺幣 │ │ │ │ │ │ │ │ │)) │元)) │ ├─┼────┼─────┼───────┼─┼───┼───┼───┼────┤ │1│88.09.15│原本通訊行│MOTO ││ 19238│211619│211619│ 2222 │ │ │ │ │M3688CS │ │ │ │ │ │ ├─┼────┼─────┼───────┼─┼───┼───┼───┼────┤ │2│88.09.20│全虹企業-│MOTO M3688CS │3│ 20000│ 60000│ 60000│ 630 │ │ │ │三民店 │MOTO3688充電座│3│ 0│ │ │ │ │ │ │ │MOTO3688鋰電 │3│ 0│ │ │ │ │ │ │ │MOTO3688皮套 │3│ 0│ │ │ │ ├─┼────┼─────┼───────┼─┼───┼───┼───┼────┤ │3│88.09.23│悠特企業社│PanasonicGD90 ││ 14761│295220│405238│ 4200 │ │ │ │ │GD90配件包 ││ 0│ 0│ │ │ │ │ │ │GD90飾品組 ││ 0│ 0│ │ │ │ │ │ │GD90天 ││ 11000│110000│ │ │ ├─┼────┼─────┼───────┼─┼───┼───┼───┼────┤ │4│88.09.30│快通通信行│NOKIA5130公 │2│ 5047│ 10094│ 27429│ 288 │ │ │ │ │NOKIA6150公 │2│ 8667│ 17334│ │ │ ├─┼────┼─────┼───────┼─┼───┼───┼───┼────┤ │5│88.09.30│快通通信行│NOKIA3210公 ││ 7429│111429│111429│ 1170 │ ├─┼────┼─────┼───────┼─┼───┼───┼───┼────┤ │6│88.09.30│快通通信行│MOTO M3688CS ││ 19238│192380│381905│ 4010 │ │ │ │ │MOTO M3688CS ││ 18952│189520│ │ │ │ │ │ │MOTO3688耳機 ││ 0│ 0│ │ │ │ │ │ │MOTO3688皮套 ││ 0│ 0│ │ │ ├─┼────┼─────┼───────┼─┼───┼───┼───┼────┤ │7│88.10.01│快通通信行│MOTO M3688CS ││ 19238│192380│287619│ 3020 │ │ │ │ │MOTO M3688CS │5│ 19048│ 95240│ │ │ │ │ │ │MOTO3688耳機 ││ 0│ 0│ │ │ │ │ │ │MOTO3688皮套 ││ 0│ 0│ │ │ ├─┼────┼─────┼───────┼─┼───┼───┼───┼────┤ │8│88.10.01│快通通信行│MOTO三頻L2000 │3│ 10000│ 30000│ 31500│ 330 │ │ │ │ │MOTO3688充電座│3│ 500│ 1500│ │ │ │ │ │ │MOTO3688鋰電 │3│ 0│ 0│ │ │ ├─┼────┼─────┼───────┼─┼───┼───┼───┼────┤ │9│88.10.02│快通通信行│MOTO CD928繁體││ 7000│175000│371190│ 3810 │ │ │ │ │易利信T18S公 │5│ 10190│ 50950│ │ │ │ │ │ │MOTO M3688CS │5│ 19048│ 95240│ │ │ │ │ │ │MOTO三頻L2000 │5│ 10000│ 50000│ │ │ │ │ │ │易利信耳機(原│5│ 0│ 0│ │ │ ├─┼────┼─────┼───────┼─┼───┼───┼───┼────┤ ││88.10.05│快通通信行│易利信T18S公 │1│ 10190│ 10190│ 10190│ 107 │ │ │ │ │易利信耳機(原│1│ 0│ 0│ │ │ ├─┼────┼─────┼───────┼─┼───┼───┼───┼────┤ ││88.10.05│快通通信行│NOKIA5130 ││ 5238│ 52380│200000│ 2100 │ │ │ │ │PanasonicGD90 ││ 14762│147620│ │ │ │ │ │ │GD90配件包 ││ 0│ 0│ │ │ │ │ │ │GD90飾品組 ││ 0│ 0│ │ │ ├─┼────┼─────┼───────┼─┼───┼───┼───┼────┤ ││88.10.05│悠特企業社│NOKIA8210公 ││ 7238│217143│217143│ 2280 │ │ │ │ │ │ │ │ │ │ │ ├─┼────┼─────┼───────┼─┼───┼───┼───┼────┤ ││88.10.06│快通通信行│PanasonicGD90 │2│ 14762│ 29524│ 29524│ 310 │ │ │ │ │GD90配件包 │2│ 0│ 0│ │ │ │ │ │ │GD90飾品組 │2│ 0│ 0│ │ │ ├─┼────┼─────┼───────┼─┼───┼───┼───┼────┤ ││88.10.06│快通通信行│NOKIA6150 │2│ 8667│ 17334│ 27810│ 292 │ │ │ │ │NOKIA5130 │2│ 5238│ 10476│ │ │ │ │ │ │NOKIA6110台充 │ │ │ │ │ │ │ │ │ │座 │2│ 0│ 0│ │ │ │ │ │ │NOKIA6110鋰電 │2│ 0│ 0│ │ │ ├─┼────┼─────┼───────┼─┼───┼───┼───┼────┤ ││88.10.06│偉達聯合電│PanasonicGD90 ││ 14762│221430│221429│ 2325 │ │ │ │信(股)公│GD90配件包 ││ 0│ 0│ │ │ │ │ │司 │GD90飾品組 ││ 0│ 0│ │ │ ├─┼────┼─────┼───────┼─┼───┼───┼───┼────┤ ││88.10.06│偉達聯合電│易利信T18S公 │5│ 10190│ 50950│139048│ 1460 │ │ │ │信(股)公│NOKIA5130公 ││ 5238│ 52380│ │ │ │ │ │司 │PanasonicGD70 │5│ 7143│ 35715│ │ │ │ │ │ │易利信耳機 │6│ 0│ 0│ │ │ │ │ │ │PanasonicGD70 │ │ │ │ │ │ │ │ │ │配件包 │6│ 0│ 0│ │ │ │ │ │ │NOKIA611台充座││ 0│ 0│ │ │ │ │ │ │N6110/N5110震 │ │ │ │ │ │ │ │ │ │動鋰電 ││ 0│ 0│ │ │ │ │ │ │NOKIA6110/6138│ │ │ │ │ │ │ │ │ │耳機 ││ 0│ 0│ │ │ ├─┼────┼─────┼───────┼─┼───┼───┼───┼────┤ ││88.10.07│快通通信行│NOKIA3210 ││ 7238│144760│195714│ 2055 │ │ │ │ │易利信T18S公 │5│ 10191│ 50955│ │ │ │ │ │ │易利信耳機 │5│ 0│ 0│ │ │ ├─┼────┼─────┼───────┼─┼───┼───┼───┼────┤ ││88.10.08│快通通信行│MOTO M3688CS │9│ 19524│175714│175714│ 1845 │ │ │ │ │MOTO M3688皮套│9│ 0│ 0│ │ │ │ │ │ │MOTO 3688耳機 │9│ 0│ 0│ │ │ ├─┼────┼─────┼───────┼─┼───┼───┼───┼────┤ ││88.10.08│快通通信行│OK補充卡/300元││ 257│ 22629│ 22629│ 237 │ ├─┼────┼─────┼───────┼─┼───┼───┼───┼────┤ ││88.10.08│神通通信行│NOKIA3210公 │1│ 7238│ 7238│ 7333│ 77 │ ├─┼────┼─────┼───────┼─┼───┼───┼───┼────┤ ││88.10.11│乙天通信科│NOKIA6150公 ││ 8571│ 85710│452857│ 4755 │ │ │ │技有限公司│NOKIA3210公 ││ 7429│ 74290│ │ │ │ │ │ │MOTO M3688CS ││ 19524│292860│ │ │ │ │ │ │MOTO M3688皮套││ 0│ 0│ │ │ │ │ │ │MOTO3688耳機 ││ 0│ 0│ │ │ ├─┼────┼─────┼───────┼─┼───┼───┼───┼────┤ ││88.10.12│柔妙有限公│PanasonicGD90 ││ 14761│147619│147619│ 1550 │ │ │ │司/奇哥通│GD90飾品組 ││ 0│ 0│ │ │ │ │ │信 │GD90配件包 ││ 0│ 0│ │ │ ├─┼────┼─────┼───────┼─┼───┼───┼───┼────┤ ││88.10.12│快通通信行│易利信T18S公 │2│ 10190│ 20380│ 28952│ 304 │ │ │ │ │NOKIA6150公 │1│ 8571│ 8571│ │ │ │ │ │ │易利信耳機(原│2│ 0│ 0│ │ │ ├─┼────┼─────┼───────┼─┼───┼───┼───┼────┤ ││88.10.12│華中通信科│PanasonicGD90 ││ 14762│147620│219048│ 2300 │ │ │ │技有限公司│PanasonicGD70 ││ 7142│ 71420│ │ │ │ │ │ │GD90配件包 │1│ 0│ 0│ │ │ │ │ │ │GD90飾品組 │1│ 0│ 0│ │ │ │ │ │ │GD70配件包 │1│ 0│ 0│ │ │ ├─┼────┼─────┼───────┼─┼───┼───┼───┼────┤ ││88.10.13│快通通信行│0936門號 ││ 2900│ 29000│ 29000│ 290 │ ├─┼────┼─────┼───────┼─┼───┼───┼───┼────┤ ││88.10.13│華中通信科│SIEME C2588公 ││ 5905│177143│177143│ 1850 │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88.10.13│卜仟通信有│MOTO M3688CS ││ 19523│390476│390476│ 4100 │ │ │ │限公司 │MOTO3688耳機 ││ 0│ 0│ │ │ │ │ │ │MOTO3688皮套 ││ 0│ 0│ │ │ ├─┼────┼─────┼───────┼─┼───┼───┼───┼────┤ ││88.10.14│快通通信行│NOKIA6150公 │1│ 8571│ 8571│ 8571│ 90 │ ├─┼────┼─────┼───────┼─┼───┼───┼───┼────┤ ││88.10.14│快通通信行│MOTO三頻L2000 │4│ 10000│ 40000│141905│ 1490 │ │ │ │ │易利信T18SC ││ 10190│101900│ │ │ │ │ │ │易利信耳機 ││ 0│ 0│ │ │ ├─┼────┼─────┼───────┼─┼───┼───┼───┼────┤ ││88.10.16│快通通信行│快通補充卡/300││ 257│ 5143│ 5143│ 54 │ │ │ │ │元 │ │ │ │ │ │ ├─┼────┼─────┼───────┼─┼───┼───┼───┼────┤ ││88.10.16│快通通信行│NOKIA6150公 │2│ 8666│ 17333│ 17333│ 182 │ ├─┼────┼─────┼───────┼─┼───┼───┼───┼────┤ ││88.10.18│快通通信行│NOKIA5130公 │2│ 5048│ 10095│ 10095│ 106 │ ├─┼────┼─────┼───────┼─┼───┼───┼───┼────┤ ││88.10.19│全虹企業(│MOTO M3688CS ││ 19528│195280│195238│ 2050 │ │ │ │股)公司三│MOTO3688耳機 ││ 0│ 0│ │ │ │ │ │民店 │MOTO3688皮套 ││ 0│ 0│ │ │ ├─┼────┼─────┼───────┼─┼───┼───┼───┼────┤ ││88.10.21│展眾電訊有│MOTO M3688CS │5│ 19524│ 97619│ 97619│ 1025 │ │ │ │限公司 │MOTO3688耳機 │6│ 0│ 0│ │ │ │ │ │ │MOTO3688皮套 │6│ 0│ 0│ │ │ ├─┼────┼─────┼───────┼─┼───┼───┼───┼────┤ ││88.10.21│大世界通信│MOTO M3688CS │5│ 19429│ 97145│137619│ 1445 │ │ │ │行 │MOTO3688耳機 │5│ 0│ 0│ │ │ │ │ │ │MOTO3688皮套 │5│ 0│ 0│ │ │ │ │ │ │SAGEM MC858公 │5│ 8095│ 40475│ │ │ ├─┼────┼─────┼───────┼─┼───┼───┼───┼────┤ ││88.10.22│財鑫 │MOTO 928C ││ 7900│ 79000│881000│ 9250 │ │ │ │ │PanasonicGD90 │5│ 15500│ 77500│(財鑫│ │ │ │ │ │SAGEM858 │5│ 8500│ 42500│為詹黃│ │ │ │ │ │NOKIA3210 ││ 7800│156000│金引進│ │ │ │ │ │MOTO3688 ││ 20300│406000│之新客│ │ │ │ │ │SIEME2588 ││ 6000│120000│戶,黃│ │ │ │ │ │ │ │ │ │中偉有│ │ │ │ │ │ │ │ │ │先行給│ │ │ │ │ │ │ │ │ │付四十│ │ │ │ │ │ │ │ │ │萬元予│ │ │ │ │ │ │ │ │ │歐浦公│ │ │ │ │ │ │ │ │ │司,藉│ │ │ │ │ │ │ │ │ │以取信│ │ │ │ │ │ │ │ │ │歐浦公│ │ │ │ │ │ │ │ │ │司,故│ │ │ │ │ │ │ │ │ │實際詐│ │ │ │ │ │ │ │ │ │得金額│ │ │ │ │ │ │ │ │ │應為四│ │ │ │ │ │ │ │ │ │十八萬│ │ │ │ │ │ │ │ │ │一千元│ │ │ │ │ │ │ │ │ │) │ │ ├─┼────┼─────┼───────┼─┼───┼───┼───┼────┤ ││88.10.28│宏門通信有│MOTO M3688CS │8│ 19333│154667│154667│ 1624 │ │ │ │限公司 │MOTO3688皮套 │8│ 0│ 0│ │ │ │ │ │ │MOTO3688耳機 │8│ 0│ 0│ │ │ ├─┼────┼─────┼───────┼─┼───┼───┼───┼────┤ ││88.10.28│三芝通信有│NOKIA3210公 │5│ 7429│ 37143│ 37143│ 390 │ │ │ │限公司 │ │ │ │ │ │ │ ├─┼────┼─────┼───────┼─┼───┼───┼───┼────┤ ││88.10.28│公川商業機│NOKIA3210公 │5│ 7429│ 37143│ 37143│ 390 │ │ │ │器有限公司│ │ │ │ │ │ │ ├─┼────┼─────┼───────┼─┼───┼───┼───┼────┤ ││88.10.28│新又通電訊│NOKIa3210公 │5│ 7429│ 37143│ 37143│ 39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88.10.28│國際通信行│MOTO M3688CS │4│ 19333│ 77333│ 77333│ 812 │ │ │ │ │MOTO3688耳機 │4│ 0│ 0│ │ │ │ │ │ │MOTO3688皮套 │4│ 0│ 0│ │ │ ├─┼────┼─────┼───────┼─┼───┼───┼───┼────┤ ││88.10.28│神通通信器│MOTO M3688CS │5│ 19333│ 96667│ 96667│ 1015 │ │ │ │材工程行 │ │ │ │ │ │ │ ├─┼────┼─────┼───────┼─┼───┼───┼───┼────┤ ││88.10.29│通話基通信│NOKIA6150公 ││ 8476│ 84762│ 84762│ 890 │ │ │ │行 │ │ │ │ │ │ │ ├─┼────┼─────┼───────┼─┼───┼───┼───┼────┤ ││88.10.29│聯合通訊 │PanasonicGD90 │5│ 14762│ 73810│112857│ 1185 │ │ │ │ │SAGEM MC858 │5│ 7809│ 39045│ │ │ │ │ │ │PanasonicGD90 │ │ │ │ │ │ │ │ │ │配件包 │5│ 0│ 0│ │ │ │ │ │ │PanasonicGD90 │ │ │ │ │ │ │ │ │ │飾品組 │5│ 0│ 0│ │ │ ├─┼────┼─────┼───────┼─┼───┼───┼───┼────┤ ││88.11.11│新曲有限公│MOTO M3688CS │5│ 18476│ 92381│ 92381│ 970 │ │ │ │司 │MOTO3688耳機 │5│ 0│ 0│ │ │ │ │ │ │MOTO3688皮套 │5│ 0│ 0│ │ │ ├─┼────┼─────┼───────┼─┼───┼───┼───┼────┤ ││88.11.11│田山企業有│MOTO M3688CS │5│ 18571│ 92857│ 92857│ 975 │ │ │ │限公司 │MOTO3688耳機 │5│ 0│ 0│ │ │ │ │ │ │MOTO3688皮套 │5│ 0│ 0│ │ │ ├─┼────┼─────┼───────┼─┼───┼───┼───┼────┤ ││88.11.18│全揚通信企│SAGEM MC858公 ││ 7619│129523│167714│ 1761 │ │ │ │業有限公司│SAGEM MC858公 │3│ 7143│ 21429│ │ │ │ │ │ │NOKIA6150公 │2│ 8381│ 16762│ │ │ ├─┼────┼─────┼───────┼─┼───┼───┼───┼────┤ ││88.11.20│U2/GASH│NOKIA3210公 │2│ 7238│ 14476│424952│ 4462 │ │ │ │ │MOTO928 ││ 7238│ 72380│ │ │ │ │ │ │Panasonicgd90 ││ 14762│147620│ │ │ │ │ │ │SAGEM MC858 ││ 7619│ 76190│ │ │ │ │ │ │SIEME C2588 ││ 5714│114280│ │ │ ├─┼────┼─────┼───────┼─┼───┼───┼───┼────┤ ││88.11.20│U2/CASH│MOTO M3688CS │5│ 17714│ 88571│ 88571│ 930 │ │ │ │ │MOTO3688耳機 │5│ 0│ 0│ │ │ │ │ │ │MOTO3688皮套 │5│ 0│ 0│ │ │ │ │ │ │PanasonicGD90 │ │ │ │ │ │ │ │ │ │配件包 ││ 0│ 0│ │ │ │ │ │ │PanasonicGD90 │ │ │ │ │ │ │ │ │ │飾品組 ││ 0│ 0│ │ │ ├─┼────┼─────┼───────┼─┼───┼───┼───┼────┤ ││88.11.22│U2/CASH│SIEME C2588公 ││ 5714│114280│278095│ 2920 │ │ │ │ │SAGEM MC858公 ││ 8191│163820│ │ │ ├─┼────┼─────┼───────┼─┼───┼───┼───┼────┤ ││88.11.23│柔妙有限公│V3688 GS ││ 17619│264285│376667│ 3955 │ │ │ │司 │C2588太電 ││ 5619│112380│ │ │ ├─┼────┼─────┼───────┼─┼───┼───┼───┼────┤ ││88.11.26│快通通信行│太平洋門號 │2│ 2300│ 4600│ 4600│ 46 │ ├─┴────┴─────┴───────┴─┴───┴───┴───┴────┤ │合計詐取之貨物金額為0000000元(以不含稅計算,其中己○○有參與部分之金額計56329│ │67)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金 額│票 號│ 付 款 銀 行 │ ├──┼───┼────┼────┼────┼──────────────┤ │ 1 │邱耀輝│88.11.15│$480000 │0000000 │高新銀行-東港分行 │ ├──┼───┼────┼────┼────┼──────────────┤ │ 2 │邱耀輝│88.11.17│$106000 │0000000 │同右 │ ├──┼───┼────┼────┼────┼──────────────┤ │ 3 │邱耀輝│88.11.19│$300000 │0000000 │同右 │ ├──┼───┼────┼────┼────┼──────────────┤ │ 4 │邱耀輝│88.11.22│$481000 │0000000 │同右 │ ├──┼───┼────┼────┼────┼──────────────┤ │ 5 │邱耀輝│88.11.25│$378000 │0000000 │同右 │ ├──┼───┼────┼────┼────┼──────────────┤ │ 6 │邱耀輝│88.11.30│$300000 │0000000 │同右 │ ├──┼───┼────┼────┼────┼──────────────┤ │ 7 │邱耀輝│88.12.07│$300000 │0000000 │同右 │ ├──┼───┼────┼────┼────┼──────────────┤ │ 8 │邱耀輝│88.12.10│$168000 │0000000 │同右 │ ├──┼───┼────┼────┼────┼──────────────┤ │ 9 │何武熙│88.12.15│$830000 │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乾分行 │ ├──┼───┼────┼────┼────┼──────────────┤ │ │楊金鐘│88.12.23│$510000 │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起訴書│ │ │ │ │ │ │附表誤載│ │ │ │ │ │ │為88.12.│ │ │ │ │ │ │13) │ │ │ │ ├──┼───┼────┼────┼────┼──────────────┤ │ │高素芬│88.12.25│$504500 │230363 │中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高素芬│88.12.30│$395500 │230365 │同右 │ ├──┼───┼────┼────┼────┼──────────────┤ │ │己○○│88.12.01│$452000 │0000000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 ├──┼───┼────┼────┼────┼──────────────┤ │ │己○○│88.12.05│$340000 │0000000 │同右 │ ├──┼───┼────┼────┼────┼──────────────┤ │ │己○○│88.12.09│$350000 │0000000 │同右 │ ├──┼───┼────┼────┼────┼──────────────┤ │ │己○○│88.12.13│$340000 │0000000 │同右 │ ├──┼───┼────┼────┼────┼──────────────┤ │ │己○○│88.12.13│$188000 │0000000 │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 ├──┼───┼────┼────┼────┼──────────────┤ │ │己○○│88.12.16│$300000 │0000000 │同右 │ ├──┼───┼────┼────┼────┼──────────────┤ │ │己○○│89.01.05│$300000 │0000000 │同右 │ ├──┼───┼────┼────┼────┼──────────────┤ │ │己○○│89.01.10│$315000 │0000000 │同右 │ ├──┼───┼────┼────┼────┼──────────────┤ │ │己○○│88.12.24│$410000 │0000000 │同右 │ ├──┼───┼────┼────┼────┼──────────────┤ │ │己○○│88.12.31│$475000 │0000000 │同右 │ ├──┼───┼────┼────┼────┼──────────────┤ │ │己○○│88.12.21│$314000 │0000000 │同右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