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陳筱珮、張國忠、康應龍
- 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四四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空白支票参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低價販入之人頭支票,再持以販賣,最後之 買受者持以購物並無付款之真意,而均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其目的之常業行 為,竟為賺取價差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尤國和及不詳姓名已成年之 買受人頭支票者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五月間 起,以○四─0000000號等電話接洽客戶,並將持有之發票人為王進成、 莊宗翰、致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頭支票,交由陳毓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代為藏匿於臺中市○○○街一五五號處或陳毓惠不知情之友人陳有勝位於臺中市 ○○路一九二巷二一號住處,當乙○○與購買人頭支票客戶洽妥所需張數、價格 、交易地點後,再指示陳毓惠自藏放地點取出所需人頭支票,由乙○○交付予購 買人,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 於臺中市○○○街一五五號處進行搜索,在陳毓惠身上扣得空白之人頭支票二十 八張(係乙○○於五月中旬所寄藏),又於同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二時許,陳毓惠 依乙○○指示取出人頭支票,前往臺中市○○路一九二巷二一號門前,欲交給乙 ○○販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空白人頭支票四張(係乙○○於六月中旬所 寄藏),乙○○於同年七月間許,先後連續賣予尤國和 (業經判決確定 )七、八 次約三十餘張人頭支票(尚未拒絕往來之支票即俗稱可照會之支票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三千八百元至四千元;雖有退票記錄但已補足存款即俗稱退補支票為二 千五百元;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即俗稱不可照會之支票價格為一千六百元),再由 尤國和轉售不詳姓名者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寄放四張空白支票在證人陳毓惠處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五月二十八日查扣之二十八張支票非伊所有,七 月十日查扣之四張支票係嚴敏榮借來給伊使用,沈寶仁係經由嚴敏榮介紹認識, ,伊未使用要還沈寶仁,伊並不認識尤國和,亦未販賣人頭支票與尤國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人頭支票寄放在證人陳毓惠處等情,業據證人陳毓惠於本 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四一一號案之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 (見一四三五八號偵查卷 第十四頁、原審七一四號卷第十六頁、第三十頁),證人陳毓惠嗣否認五月二十 八日查扣之二十八張人頭支票非被告所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所辯四張支票係嚴敏榮借來給伊使用等語與其於原審所辯:四張空白 支票係向沈寶仁所借,非人頭支票云云不合,雖被告於原審舉證人嚴敏榮當時親 眼目賭為證,然被告所稱沈寶仁者業已死亡,而證人嚴敏榮於原審調查中到庭, 就交付票據當時係在沈寶仁家或證人嚴敏榮家,交付時為何知悉該票係沈寶仁跟 南部朋友拿的,交付時有無見到票據等節,證述內容與被告供詞,出入甚大 (見 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四頁 ),參以被告就沈寶仁交付票據予伊,先供承係沈寶 仁借伊的,後又改稱是沈寶仁要伊幫忙調現,於本院又稱係嚴敏榮借來給伊,就 是否知悉票據是沈寶仁本人所有,先稱不知情,後又改稱沈寶仁有告知係跟南部 朋友拿的,前後反覆,且被告既稱沈寶仁說調到錢,再填金額,準此,沈寶仁又 何必先行交付該四張支票予被告,堪認證人嚴敏榮於原審所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 ,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連續販賣人頭支票予證人尤國和,迭據證人尤國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 中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原審卷十三、十四頁 ),被告雖矢 口否認其認識證人尤國和云云,惟此復據證人施榮華於原審證述:乙○○、尤國 和與伊三人均相識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 ),酌以證人尤國和 就購買地點(臺中市○○○街一五五號)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尤國和與 被告並無仇恨,若無此事實豈會妄加誣攀,另證人尤國和因販賣人頭支票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㈣此外,上開扣案支票三十二張,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別向金融機構函查發票人 開戶資料及傳喚票載發票人王進成、莊宗翰到庭證述,發現均係拒絕往來或印鑑 不符票據,有上開金融機構所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退票紀錄 卡等為證 (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八十七他字 第六九七號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九頁、二○○至二○三 頁、二二三、二二四頁),足認為人頭支票無疑,又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支票 ,均係無付款真意之人頭支票,主要在於賺取價差利益,最後之買受者持以購物 亦無付款之真意,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顯係脫卸之詞,洵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販賣人頭支票賺取價差之次數甚多,時間上有連續性 ,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修正公布,同月五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與買受該等人頭支票之尤國和及不詳姓名 成年人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取得販售所得利益,而與購買人頭支票之人共同具有詐欺不特定 人之犯意,出售人頭支票供該等買受人行騙之用,因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為之(販售人頭支票)甚明,自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成立該罪之幫 助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六二號判決)。且按本條之常業詐 欺罪僅須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為常業,不因所犯之詐欺罪是既遂或 未遂而異,故買受人頭支票者是否已全部持之行騙,或是否已行騙既遂在所不問 。又因購買人頭支票者其本意即在詐騙,被告無法知悉該等人之姓名自屬當然, 法院亦無法一一調查究明,故尚難以無法查明該等買受人頭支票者究為何人,即 影響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同理,因所販售之人頭支票率皆空白支票交由最後持 以行詐者填載,則其嗣所詐得之金額亦難以估計,故雖無法確定詐騙金額亦無礙 於被告之詐欺刑責成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原審併辦之九一○九號案與起訴部 分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指示陳毓惠將人頭支票拿到向上路 附近交付購買人二次,然證人陳毓惠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乙案之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知悉所送之支票係人頭支票,被告自始即堅稱:伊之前曾向 阿土借過支票,該二張支票係伊自己所有之支票等語,亦未扣得該二張支票或查 獲阿土者,尚難遽認該二張支票係人頭支票,證人陳毓惠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有 上開案卷可參,原審此部分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大量販 售人頭支票,對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生之損害甚鉅,併參酌其犯罪手段、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人頭支票三十二張,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 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F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