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即 被 告 辰○○ 申○○ 右一名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七、一二五二九、一二五三五號,移 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六號,移 九七○八號、二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辰○○竊盜部分,與申○○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申○○、辰○○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不得逾參年。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 申○○其他上訴駁回。 申○○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不得 逾參年。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申○○(綽號漢草)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辰○ ○(原名陳銀亭)曾於七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 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其等二人均有竊盜之犯罪 習慣,申○○並在上開犯罪之後,另行起意,或單獨一人、或與辰○○二人,或 與辰○○、陳筱楓(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結夥三人,均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其中,申○○在 亥○○工作之檳榔攤、及地○○經營之便利超商店實施竊盜行為之時,因遭亥○ ○、及地○○發覺,申○○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乃另起準強盜之概括犯意, 連續當場對亥○○、及地○○施強暴。其等二人犯罪情形如下,即: (○一)申○○、辰○○、及陳筱楓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上午十一時許, 由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PC─八七四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申○○及陳 筱楓,共同至臺中縣東勢鎮○○里○○路六四0之二十號由宇○○所經營之 雜貨店,由陳筱楓在外把風,辰○○、申○○則假借購物及上廁所,以此為 由引開宇○○之注意,再推由申○○伺機竊取宇○○所有置於櫃檯內椅子上 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 並將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二)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晚上八時許,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申○○及 陳筱楓,共同至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六四三之十七號由乙○○所經營 之「合秋檳榔攤」,由辰○○及陳筱楓假借向乙○○問路以引開乙○○之注 意,而由申○○伺機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抽屜內之現金二千餘元,得手後共同 驅車離去,並將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三)同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一時許,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申○○及陳 筱楓,共同至臺中縣清水鎮○○路七四號由未○○所經營之「如意檳榔攤」 ,因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守,即由辰○○及陳筱楓在車上把風,而由申○○ 自行開門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大衛杜夫牌、長壽牌、七星牌及峰牌等香菸共 計約五十包(價值約三千餘元),得手後共同朋分抽用。 (○四)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申○○及陳筱楓 ,共同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路二九號之「土牛加油站」,由申○○先 行至加油站之廁所等候,經辰○○及陳筱楓假借向加油員劉宏茂問路以引開 劉宏茂之注意,再由申○○伺機進入加油島內竊取劉宏茂所有之錢包一只( 內有現金一萬六千三百元),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並將所得全數朋分花用 殆盡。 (○五)同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許,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申○○ 及陳筱楓,共同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路一九五號之「台塑金星加油站 」,由申○○先行下車至加油站之廁所等候,經辰○○及陳筱楓假意向加油 員徐瑞岑問路以引開徐瑞岑之注意,再由申○○伺機進入加油島內竊取加油 亭內之收費包一只(內有現金九千七百元及回數票二十張),得手後即共同 離去,且將所得朋分花用。 (○六)同年五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申○○ 及陳筱楓,共同至位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一號之「瑞豐加油站」, 由申○○先行下車至加油站之廁所等候,由辰○○與陳筱楓假借向加油員寅 ○○問路,趁張宏岳不注意之際,再由申○○進入加油島內竊取皮包一只( 內有現金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得手後即共同駕車離去,並將所得朋分 花用殆盡。 (○七)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申○○及陳筱 楓,共同至位在臺中市○○區○○里○○區○○路一三0號之「蜜雪兒檳榔 攤」,由申○○先行下車在檳榔攤外等候,經辰○○及陳筱楓假借向店員邱 素凰問路而將邱素凰引至該檳榔攤外後,即由申○○伺機進入該檳榔攤內竊 取抽屜內之現金四千一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並將所 得朋分花用。 (○八)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六分許,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申○ ○及陳筱楓,共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一九五之一號之「員村加油站 」,由辰○○及陳筱楓在車內把風,而由申○○下車至加油站之廁所等候, 再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加油島內竊取加油亭內之收費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 八千元),得手後即共同駕車離去,且將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九)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許,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申 ○○及陳筱楓,共同至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二0之六號之「玉玲 瓏檳榔攤」,由申○○先行下車在檳榔攤外等候,經辰○○及陳筱楓以向店 員亥○○買檳榔及問路為由而將亥○○引至該檳榔攤外後,再由申○○伺機 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八千元及亥○○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嗣申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遭返回店內之亥○○所發現,亥○○見申○○ 行跡可疑,乃阻止申○○離去,申○○遂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辰○○,並將竊 得之行動電話一支棄置在冰箱之後方,嗣辰○○見狀下車欲引開亥○○未果 ,申○○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強拉亥○○之身體撞擊檳榔攤內之冰箱 ,而當場對亥○○施以強暴行為,致亥○○受有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申○○卒得取走現金八千元並順利走脫,後則與辰○○及 陳筱楓等人共同駕車逃逸。 (一○)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申○○ 及陳筱楓,共同至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六0五號酉○○所有住宅一 樓內設置之「一蘭檳榔攤」,由申○○先行下車在檳榔攤外等候,推由辰○ ○與陳筱楓向酉○○假借問路及購買飲料,而將酉○○引至門外,再由申○ ○伺機侵入酉○○前揭住宅內之檳榔攤,而竊取酉○○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 皮包一只(內有證件及現金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駕車離去,而將 證件隨意丟棄,並將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十一)同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辰○○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損壞,申 ○○及辰○○遂承前揭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在臺中縣大肚鄉○○街一一九 號前,以申○○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共同竊取侯來順所有,由其子侯智偉 所使用車牌號碼JBN─七五一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其等為避免遭警查 緝,復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由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共同至臺中縣龍井鄉○○路某處之路旁 ,由辰○○在旁把風,推由申○○下手拆卸停置該處車牌號碼JAB─七一 九號機車之車牌一面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面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 機車上以供其等竊盜及代步使用。 (十二)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申○○騎乘前開竊得並懸掛車牌JAB─ 七一九號之機車一部搭載辰○○,共同至位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0 四號由地○○所經營之「司邁特便利超商」,先由辰○○假意進入超商內購 買養樂多,再由申○○向地○○詢問超商內有無販售金紙,嗣地○○進入超 商倉庫內尋找前揭商品之際,申○○即下手竊取超商收銀機內之現金共二千 三百元,辰○○則隨即步出超商外等候,惟當申○○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因地○○聽見收銀機關上之聲音而跑出倉庫,並捉住申○○不讓申○○離去 ,申○○慌亂之際雖將現金二千三百元棄置在櫃檯上,然為脫免逮捕,猶承 前揭同一犯意,以腳踹踢地○○之腹部,致地○○跌倒後,始與辰○○共同 騎乘機車逃逸。 (十三)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申○○復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獨自 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八七七號之「小妖精檳榔店」,以假藉購 物之名義,趁店內人員天○○不注意之際,竊取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四千元 。 (十四)同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申○○又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至位 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一○七號之「三六九專業檳榔攤」內,以假藉購 物之名義,趁店內人員壬○○不注意之際,竊取檳榔攤內之現金八千元及諾 基亞廠牌型號八二一○行動電話一支。 (十五)同年六月間某日,申○○復承前揭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獨自在臺中市○○ 區○○路一段一四一號之「上美檳榔攤」,以假藉購物之方式,趁檳榔攤人 員戊○○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現金四千元。 (十六)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申○○騎乘前開竊得並懸掛車牌JAB─七 一九號之機車一部搭載辰○○,共同至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六一五 號由子○○經營之「00七雙子星檳榔店」,先由申○○下車購買十元之打 火機,並由辰○○向子○○購買五十元之檳榔及問路以引開子○○之注意後 ,再由申○○趁機竊取店內抽屜中之現金九千八百元後得手離去。嗣因子○ ○返回店內發現抽屜內之現金全數遭人竊取後,即時追出店外而發現辰○○ 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停置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並報警處理,始於同日上 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烏日鄉○○路與榮和巷口查獲辰○○及申○ ○,並扣得前揭竊得之現金九千八百元,及申○○所有用來竊取前揭機車所 用之自備鑰匙一支。 二、申○○與辰○○又基於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 年四月中旬某日,由辰○○駕駛車牌號碼為PC─八七四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申○○至臺中縣后里鄉○○路二五六號由丑○○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由辰 ○○假裝向丑○○問路引開其注意,再由申○○伺機進入檳榔攤竊取丑○○所有 之NEC廠牌N五三○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九百元,得手後逃逸。 三、申○○又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三 十分許,獨自一人到臺中市○○○○路七○五號由丙○○所經營之「老主顧檳榔 攤」,趁丙○○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丙○○所有之諾基亞廠牌之行動電話二支 及現金五千七百元,得手後逃逸。 四、申○○與辰○○又基於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由辰○○駕車搭載申○○至南投縣南投市○○○路 五一五之一號「旺旺檳榔攤」,由辰○○假裝向該檳榔攤之人員己○○問路引開 其注意,再由申○○伺機進入檳榔攤,竊取己○○所使用之易立信廠牌行動電話 一支及現金七千元,得手後二人逃逸。 五、申○○、辰○○又與綽號「婷婷」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結夥三人基於上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六分許 ,到台中市○區○○路三段五四號即癸○○所經營之「甲味先檳榔攤」,推由申 ○○假裝購物,另由辰○○與「婷婷」假裝問路,申○○則趁癸○○不注意之際 ,入內竊取癸○○所有之腰包一個(內有現金七千元),得手之後與辰○○及綽 號「婷婷」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逃逸。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暨由臺中市警察局、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申○○、辰○○竊盜部分: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申○○對上開竊盜犯行,除就伊於九 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到臺中縣石岡鄉○○村○○路一九五號「台 塑金星加油站」行竊之金額為「記不得」之供述,另否認伊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 下午六時三十四分許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二0之六號之「玉玲瓏檳榔攤 」有竊得現金八千元,及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有無到南投縣 南投市○○○路五一五之一號「旺旺檳榔攤」行竊己○○之財物,為「我記不得 了」之供述外,被告申○○對於其餘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另上 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辰○○對上開竊盜犯行,除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 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到臺中縣石岡鄉○○村○○路一九五號「台塑金星加油 站」行竊之金額為「記不得」之供述,另辯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八時四 十六分許,申○○在臺中市○○區○○路一九五之一號之「員村加油站」之加油 亭內竊取收費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八千元)乙事,伊當時係在車上睡覺,事先 並不知情,另亦未參與偷機車外,並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與申○○分別到 臺中縣后里鄉○○路二五六號由丑○○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及南投縣南投 市○○○路五一五之一號之「旺旺檳榔攤」為竊取財物之行為。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申○○、辰○○與共同被告陳筱楓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 四分許,到臺中縣石岡鄉○○村○○路一九五號之「台塑金星加油站」,共同 行竊所得之收費包一只,其內確有現金九千七百元及回數票二十張,業據上開 加油站之副站長戌○○於警訊指訴:失竊九千七百元及回數票二本共二十張等 情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偵卷第五○頁),另被害人徐瑞琴 於偵訊時,亦指訴此情無誤(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偵卷第一四○ 頁)。再被告申○○於警訊供稱:行竊所得現金約四、五千元云云(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偵卷第二○頁),亦與被告辰○○於警訊供述:行竊所 得金額約九百七十元乙情不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偵卷第三三頁 ),所辯自難採信。被告申○○、辰○○與共同被告陳筱楓於原審法院訊問時 ,除均坦承此部分犯罪之外,對其等行竊所得之收費包一只,其內確有現金九 千七百元及回數票二十張,亦未為爭議(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足證被告申○ ○、辰○○確有上開犯行無誤。 (二)又被告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許到臺中縣豐原市○ ○路○段四二0之六號之「玉玲瓏檳榔攤」,確有竊得現金八千元,業據被害 人亥○○於警、偵訊中指訴不移(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偵卷第五 七、五八、一四二、一四三頁)。被害人亥○○對於嗣後在冰箱後方找到之手 機,於警訊即能澄述此情(同上偵卷五○、六一、六五頁),顯見其無誣賴被 告申○○竊走現金之動機。再徵之被告申○○於警訊亦承認當時竊得現金八千 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後僅將行動電話丟棄該處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五二九號偵卷第二二頁),顯見其確有竊走八千元之現金無疑。被告申○○此 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再被告申○○確有與被告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到南投縣 南投市○○○路五一五之一號「旺旺檳榔攤」行竊己○○之上開財物,除據被 害人己○○於警訊指訴遭竊之情外(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偵卷第 十八頁),被告申○○於偵查中,亦坦認被告辰○○有駕車搭載其去上址行竊 無誤(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偵卷第六八、六九頁)。被告申○○ 於本院訊問時,亦未否認此情(見本院卷宗第八七頁)。嗣再為「我記不得了 」之供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辰○○雖以前情否認部分犯行,惟: (1)本案被告申○○、辰○○與共同被告陳筱楓於前開時間前往「員村加油站」行 竊,係由被告辰○○駕車,其豈有反在車上睡覺之可能?被告辰○○此部分所 辯已違情理。且上開「員村加油站」之副站長巳○○於警訊即依口卡片指認被 告辰○○犯罪(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五號偵卷第六頁),此部分事實並 有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十、十一頁),另被告申○○ 於偵訊時,亦供述:「辰○○及陳筱楓在車上等,我進去加油站廁所內等,看 到沒人注意跑到加油島裡去拿錢包,裡面有一萬八千元,拿了之後我就跑了」 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偵卷第一六三頁),被告申○○、辰○ ○與共同被告陳筱楓於原審法院亦均坦承此部分犯罪(見原審卷宗第二五頁) ,足證被告辰○○此部分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2)又本案被告辰○○確有與被告申○○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由被告辰○○ 駕駛車牌號碼為PC─八七四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申○○至臺中縣后里鄉○ ○路二五六號由丑○○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由被告辰○○假裝向丑○○ 問路引開其注意,再由被告申○○伺機進入檳榔攤竊取丑○○所有之NEC廠 牌N五三○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九百元,得手後逃逸,業據被告申○○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此情無誤,並供稱竊得之手機係其與被告辰○○拿去賣 ,所得現金二人花用明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偵卷第六九頁)。 而經檢察官提示被害人丑○○所失竊手機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影本(見 同上卷宗第五四頁),被告辰○○亦坦承此係其書寫(見同上偵卷第七○頁) ,足證被告申○○之上開供述應屬可信。被告申○○嗣後翻稱僅其一人行竊, 及被告辰○○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均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復據被害人 丑○○於警訊指訴被竊情節甚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偵卷第十六 頁),被告辰○○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3)再本案被告辰○○確有與被告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由 被告辰○○駕車搭載被告申○○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五一五之一號「旺旺 檳榔攤」,由被告辰○○假裝向該檳榔攤之人員己○○問路引開其注意,再由 申○○伺機進入檳榔攤,竊取己○○所使用之易立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 七千元,得手後二人逃逸,上情除據被告申○○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係由 被告辰○○駕車搭載其去上址行竊無誤之外(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 號偵卷第六八、六九頁),被害人己○○於警訊時,亦依照警方所提供之照片 ,堅指被告辰○○即係當時駕車問路之人無誤(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 號偵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告申○○偵訊所供相符,足證被告辰○○此部分所 辯,亦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4)另就被害人侯來順、侯智偉遭竊車牌號碼JBN─七五一號之機車一部,及號 碼JAB─七一九號機車之車牌一面部分,被告申○○於偵訊已供述:「(車 牌號碼JBN─七五一號之機車一部)是六月四日晚上十一點在大肚鄉○○街 一一九號前,我拿自備鑰匙和辰○○一起去偷的,......後來在六月七 日下午五點騎這台車去偷JAB─七一九號車牌,偷了後換裝在這台機車上」 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偵卷第一二○頁)。被告申○○於警、 偵中中,亦均供述有上開以螺絲起子偷竊車牌之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九七號偵卷第十三、五四頁),並在原審法院承認犯罪(原審卷第二八頁) 。而被告辰○○除在偵訊承認犯罪(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偵卷第一 二二頁)之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承認上開犯罪(原審卷宗第二八頁)。 嗣後再推稱未參與行竊機車,何能採信?復據被害人侯來順於偵訊指訴甚詳(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偵卷第一四四頁),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 亦堪認定。 (五)此外,就本案被告申○○與辰○○之上開其他竊盜犯行部分,除據被告申○○ 與辰○○分別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經共同被告陳筱楓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白承認之外,復據被害人宇○○、戌○○、未○○、 子○○、侯來順、寅○○、徐瑞岑、午○○、劉宏茂、邱素凰、巳○○及辛○ ○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經被害人乙○○、酉○○及地○○等人於警、偵 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及經被害人天○○、壬○○、戊○○、丙○○在警訊中 ,以及經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均指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扣押筆錄、現場圖、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及酉○○等人所經營檳榔攤之照片附卷足參,且有現金及機 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是足認被告申○○、辰○○就此部分所為上開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又本案被告申○○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即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辰○○雖查無此項前科,但其與被告申○○於九十二年四、五 、六月間,密集為上開多件竊盜犯罪行為,二人均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亦無可 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乙、申○○準強盜部分: 一、訊據本案被告申○○對伊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騎乘竊得 並懸掛車牌JAB─七一九號之機車一部搭載辰○○,共同至位在臺中縣大肚鄉 ○○路○段一0四號由地○○所經營之「司邁特便利超商」,先由辰○○假意進 入超商內購買養樂多,再由伊向地○○詢問超商內有無販售金紙,嗣地○○進入 超商倉庫內尋找前揭商品之際,伊即下手竊取超商收銀機內之現金共二千三百元 ,惟當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被害人地○○聽見收銀機關上之聲音而跑出倉 庫,並捉住伊不讓伊離去,伊慌亂之際雖將現金二千三百元棄置在櫃檯上,然為 脫免逮捕,乃以腳踹踢被害人地○○之腹部,致被害人地○○跌倒後,伊即與被 告辰○○共同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另被告申○○雖 亦坦承伊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許,與被告辰○○及共 同被告陳筱楓共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二0之六號之「玉玲瓏檳榔攤」 行竊,亦不否認其得手之後正欲離去之際,確遭返回店內之被害人亥○○發現, 但被告申○○否認此部分有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將竊得之現金八千元及 行動電話一支取走,亦未對被害人亥○○施加任何強暴行為即逃離現場等情。 二、然查:本案被告申○○除有著手實施此部分竊盜行為,且取走現金八千元,其說 明已有如前述。另被告申○○在遭返回店內之被害人亥○○發現其行跡可疑,欲 阻止被告申○○離去,而被告申○○在撥打行動電話給辰○○,並將竊得之行動 電話一支棄置在冰箱之後方,嗣後被告辰○○下車欲引開亥○○未果之後,被告 申○○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確有強拉被害人亥○○之身體撞擊檳榔攤內之冰 箱,而當場對亥○○施以強暴行為,致亥○○受有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被告申○○卒得取走現金八千元並順利走脫,後再與被告辰○○ 及陳筱楓等人共同駕車逃逸各情,除據被害人亥○○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偵卷第五七、五八、一四二、一四三頁),且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六七至七○頁)、及傷勢診斷書(同上偵卷第七一 頁)在卷可稽外,即共同被告陳筱楓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被告申○○確有推 被害人亥○○無訛(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九號偵卷第一二一頁)。而上開 自監視器翻拍之第十一、十二張照片(同上偵卷第七○頁),即係拍攝被告申○ ○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而強拉被害人亥○○之身體撞擊檳榔攤內冰箱之畫面 ,被告申○○辯稱無此行為,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另被告申○○在「司邁 特便利超商」行竊,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地○○施加強暴部分,除據被告於偵 、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之外,並據被害人地○○於警訊(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七號偵卷第二三頁)、偵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五二九號偵卷第一四三頁)、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原審一三○頁),均指訴甚詳 被告申○○此部分準強盜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丙、核被告申○○、辰○○二人上開所為: 一、就被告申○○、辰○○二人上開竊盜犯行部分:查被告申○○用以拆卸前揭機車 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約有二、三十公分,係屬鐵製品等情,既據被告申○ ○供述詳實,則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自確屬兇器無訛。是 被告申○○就事實欄一之(一)至(八)部分,及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之(十)之 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十一)部分,所為係分別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 欄一之(十三)至(十六)部分、及事實欄二、三、四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辰○○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九)部分、及 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之(十)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一款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十一)部分,所為 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十二)、(十六)、及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申○○、辰○○二人上開竊盜犯行 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法條處罰及犯罪侵害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處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因被告申○○、辰○○二人上開竊盜犯行,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而移送併辦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再就上開犯行之實施,除被告申○○單獨犯罪部分外,其餘被 告申○○、辰○○二人共同犯罪部分、或被告申○○、辰○○二人與共同被告陳 筱楓共同犯罪部分、或被告申○○、辰○○二人與綽號「婷婷」之不詳姓名成年 女子共同犯罪部分,其等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扣案 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申○○所有,供被告申○○及辰○○共同竊取前揭機車所用 者,業據被告申○○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申○○所有,用以拆卸前揭車牌之螺絲起子一支,既未扣案,且被告 申○○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業已棄置他處而無法尋獲等情在卷,是為免日後執行 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惟本案 被告申○○僅係開門進入檳榔攤內,並無毀越門扇行竊之行為,業據被告二人陳 稱在卷,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未○○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詳實,是公訴人就此 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另 公訴人認事實欄一之(一)至(十)部分,除一之(三)及一之(九)部分外, 被告二人上開所犯,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此部分之起訴 法條亦有未洽,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 二、被告申○○另就事實欄一之(九)、(十二)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九條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被告申○○此部分犯行 ,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申○○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丁、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甲○守泰九二偵一九七○八字 第六○三○一號函移請併辦意旨,雖指述被告辰○○尚有與被告申○○基於上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到臺中市 ○○○○路七○五號由丙○○所經營之「老主顧檳榔攤」,趁丙○○不注意之際 ,下手竊取丙○○所有之諾基亞廠牌之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五千七百元,得手後 逃逸。惟依據移請併辦證據之被害人丙○○之警訊指訴,行竊歹徒只有一人,而 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明確供證被告辰○○有共同犯罪,應認被告辰○ ○此部分之犯罪嫌移尚有不足,應退回此部分之併辦。再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雖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分刑字第○九二○○一二八四三號函(見原審 卷宗第一八三頁),將被害人庚○○依據警方提供之照片,指認被告辰○○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在台中市○○區○○路一九四之三○號「美淑檳 榔攤」竊取行動電話一支之警訊筆錄(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未經由檢察官直 接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但被告辰○○否認有此犯行,經本院傳訊被害人庚○○, 其亦當庭指認並非被告辰○○犯罪,此部分亦應退回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另為 適當處理。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甲○守 泰九二偵一九七○八字第六○三○一號函移請併辦之卷證資料,雖堪認定被告申 ○○、辰○○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至同月十八日共持竊得之行動電話,至台中 市○○區○○路一段二之二號之「蚊子通訊行」,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內 偽造「劉承勤」、「張偉恩」之簽名,向負責人李靜思販賣行動電話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但被 告申○○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已供稱:「因為當時手機店老闆沒有看身分證 ,所以臨時起意冒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八九頁,又被告辰○○推稱不知) ,此部分難認與被告二人之上開竊盜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起訴,亦併此敘明。 戊、原審判決就被告申○○、辰○○二人之上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未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部分予以併案 審理,且誤認被告申○○、辰○○二人之上開竊盜犯行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結果,應依情節並非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亦未審 酌被告二人有竊盜習慣之事實,以上均有未洽。是本案被告申○○、辰○○二人 就上開竊盜犯行否認部分犯罪事實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等二人之上訴雖 無理由,但檢察官之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申○○、 辰○○竊盜部分,與被告申○○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申 ○○、辰○○二人素行非佳,在三個月內為前開多次犯罪行為之惡性不輕、危害 非淺,及被告辰○○之犯罪次數雖較少,但依據被告申○○於警訊指述「我們竊 盜所得之贓款在辰○○指示下,都先交由其女友陳筱楓保管,我要用錢時要先問 辰○○後,再向陳筱楓索取」之情(陳筱楓於警訊亦坦承其為辰○○之女友,且 負責保管贓款),被告辰○○顯居指使地位,詎於犯案後,仍圖飾卸部分刑責等 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申○○、辰○○二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二 年,並均依照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為其等二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不得逾三年之諭知。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依法 宣告沒收。又就被告申○○之準強盜犯行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申○○此部分之 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確定,乃審酌被告申○○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量處被告 申○○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申○○仍以 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其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申○○所犯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申○○準強盜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