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 一審判決書附表二第一欄內所載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應予更正為「八 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害商家「銀河通訊行(負責人:馮正致) 」,應予更正為「銀行通訊行(負責人:己○○)」;第二欄所載時間「八十九 年八月七日九時二十六」,應予更正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九時二十六分許」; 理由欄一之(一)內所載在卷足資佐證之證據,漏列「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 (九二)聯信卡字第○○七七號函」應予補正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並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陳述,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供審酌。至其確有行使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R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三八四巷五十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變 造之張世昌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丙○○照片壹張,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偽造信用 卡玖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商家所出具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共肆張 (以上均含所 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商家所出具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 聯上所偽造之「張世昌」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某遊藝場內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陳」之成年男子,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咖啡廳內,小陳介紹丙○○ 經由聯合報之分類廣告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並出示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偽造信用卡供丙○○盜刷,以取信於丙○○,經丙○○持該卡詐得財物後(盜 刷情形詳如後述),竟亦思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以詐購財物,丙○○乃依報 紙分類廣告所載,以每張信用卡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為「小林」之成年男子洽購偽造之信用卡,又為便利其行使偽造 之信用卡,丙○○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交 叉口,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交予「小林」,並以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委由與其具 有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之「小林」,在不詳時、地,將其本人之照片 換貼於張世昌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張 世昌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翌日(即八月一日),在臺北市○ ○○路與民權東路交叉口,「小林」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及已變造完成之張世昌國民身分證一枚交予丙○○,以供其刷卡使用及供店家核 對身份之用。丙○○於取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之信用卡背面偽簽「 張世昌」之署名,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其即為張世昌本人,於信用 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足以生損害於張世昌、華僑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 行對信用卡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或由丙○○一人,或 以刷卡詐購財物所得利益之一成為代價,委由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宗旺( 通緝中),開車載送其至被害商家,由丙○○分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 之偽造信用卡,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丙○○於每次刷卡購 物時均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張世昌」署名(橫式簽帳單共分三聯,除第一聯由 持卡人收執部分須親自簽寫外,其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及第三聯收單機構存查聯 均係複寫而成;另直式簽帳單則為二聯,第一聯由持卡人收執部分係親自簽寫, 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則係複寫而成)後,將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以 供店員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張世昌」署押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 金額,用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 之用,致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時間、地點 及刷卡購得物品、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 於張世昌及華僑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其中,被告於八十九 年八月七日,持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向火盛銀樓詐購金飾時,因商家 要求其提出國民身分證以供核對,其乃將變造之張世昌國民身分證交予店員核對 其身份,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五0六號寶島鐘錶行內,因同案被告劉清安(另行審結) 已於前持偽造之信用卡欲詐購財物,因未通過刷卡辨識而未得逞,然寶島鐘錶行 負責人甲○○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正在詢價之丙○○,並於丙 ○○身上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五張及變造之「張世昌」國民身分證一紙,復循線逮 獲陳宗旺,並於其所駕駛之二C—八三三二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丙○○所有之偽造 信用卡四張,及易利信T二八行動電話一支(全配)、臺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二 張、易付卡補充卡二張、金項鍊一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行使變造之「張世昌」國民身分證,與行使偽造之信用 卡詐購財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同案被告陳宗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 犯行,辯稱:陳宗旺並沒有自桃園市載伊到彰化市區,伊是自己坐野雞車南下的 ,當天陳宗旺是自己從嘉義北上彰化與伊會合,陳宗旺並不知道伊使用偽造信用 卡詐購財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行使變造之「張世昌」國民身分證,與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詐購財物 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商家負責人己○○、戊○○、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 證人即寶島鐘錶行負責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偽造之信 用卡九張(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並未扣案)、變造之「張世昌」國民身 分證一張、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消費簽帳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二)慶銀消卡險字第0六三號函、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消卡字第0九二九三五五00三五號函、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竹商銀卡險字第0九二0三三五九號函、臺新國際 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二00九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法務調查組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出具之偽卡鑑定函、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 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富邦信卡字第一三五號函、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安信總字第三四0號函、華僑商業銀行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九二)僑銀信卡字第0七八號函、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九二000二一九0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且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張世昌」字樣,經與卷附 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署押筆跡核對結果,其筆順、轉折等特徵均屬相符,益徵 被告確有偽造張世昌署押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被告丙○○雖否認有何共同與陳宗旺行使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之犯行,然被告 丙○○已於警詢中供稱:「(與你同行犯案還有何人?)有我司機陳宗旺(男 ,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六日,Z000000000,住桃園縣龜山鄉○○路 一二一號),及劉清安(男,民國○○○年○月○日生,Z00000000 0,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七一巷十二號)二人。(警方在你司機陳宗 旺所駕駛之二G-八三三二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何物?)警方帶我至我司機陳宗 旺所駕駛之二G-八三三二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位前下方置物箱內,起獲有偽 造信用卡六張,其中四張是我所有,而另外二張為劉清安所有。同時也有黃金 項鍊一條,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為何警方會在你司機陳宗旺之二G-八三 三二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位前置物箱內起獲黃金項鍊、六張偽造信用卡及後座 起獲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是否你寄放給陳宗旺保管的?)六張偽造信用卡內 有四張是我叫陳宗旺保管,黃金項鍊及行動電話也是我放於車上叫陳宗旺保管 的。(你於何時?從何處至彰化市區內?)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許 ,從桃園市與我司機陳宗旺一起駕駛二G-八三三二號出發,當時即持偽造之 信用卡在桃園市○○路加油站加油六百三十元盜刷成功,隨即於十四時至彰化 。(你盜刷所獲利之金額如何與你司機陳宗旺均分?)我都會將獲利的總金額 一成給他。(你與陳宗旺、劉清安係何關係?你使用偽造信用卡陳宗旺是否知 情?)都是朋友,他知道。」等語,已明白供述其與陳宗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 信用卡詐購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其第一次偵訊時亦供稱係陳宗旺 開車載送其至彰化,且其曾允諾要分一成紅利予陳宗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 頁筆錄);而同案被告陳宗旺亦於警詢中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九 時許,在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載丙○○至彰化,丙○○曾持偽造之信 用卡,在桃園不知名加油站,為伊所開二G-八三三二號自小客車刷卡付費加 油。丙○○有允諾盜刷成功所得會分紅給伊,至被查獲伊約分紅五千元左右等 語,互核其等上開供述之情節相符,應非子虛,雖其等事後均翻異其詞,否認 陳宗旺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云云,然依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況同案被告劉清 安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曾出示偽造之信用卡予陳宗旺觀看,之後便與丙○○分 別下車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筆錄),足見同案被告陳宗旺確知被告 丙○○與同案被告劉清安持有偽造信用卡之情事;而被告丙○○亦於本院調查 時供稱:伊有告訴陳宗旺說伊要去買東西,看買到東西之價值多少,再分給他 一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三頁筆錄),是依其等約定給付車資 之方式係以購買所得財物之價值計算,而非以陳宗旺已行駛之里程數或時間計 算,上開報酬之約定顯非單純之油資補貼或陳宗旺載送丙○○之勞力代價而已 ,益徵同案被告陳宗旺應確知被告丙○○係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購物而委請其 載送,其竟仍允諾並載送之,其等二人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被 告丙○○事後翻異其詞,改以前詞置辯,顯係為同案被告陳宗旺飾卸之詞,無 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 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有人依約清償,在習 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 一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按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因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 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復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 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 二聯或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 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 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 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表示負責之意,亦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再按國 民身分證屬於品性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 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比較新舊 法律規定(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二百十條)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 併科罰金,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 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未注意被告行為後法律始有變更 ,因而逕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嫌,實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 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林」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間;及被告 與陳宗旺就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 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目 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 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冀能不勞 而獲,而購買偽造之信用卡,詐購財物,自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 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又被告前已因流氓案件交付感訓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考量其購買偽造信用卡之 數量、持偽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及其於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 偽造信用卡九張及變造張世昌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丙○○照片」一張,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理,該扣案之偽 造信用卡並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併予敘明。)未扣 案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商家所出具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四紙(以上均含所偽造 之署押),亦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 然未能證明已滅失,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 偽造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業分別交付特約商店及銀行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僅就其上偽造「張世昌」署押共六枚部分(均係複寫而成) ,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 信用卡一張,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辯稱:該卡係「小陳」所有,藉伊盜刷購物後 ,即歸還予「小陳」等語,衡諸被告既已就行使該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之犯行坦 承不諱,當無需就該信用卡之所有權有所隱諱,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該卡係被告所有,又未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與「小林」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信用卡,因認被告共同涉有修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 予採信之理由;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丙○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辯稱:伊是以每張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向 「小林」購買,伊沒有偽造信用卡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劉清 安,均係依報紙分類廣告所載,向「小林」洽購偽造之信用卡,並以五千至一萬 一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偽造信用卡,此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依其等所述,其等只 是購買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觀諸, 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與「小林」間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遽難僅以其等向「小林」購買偽造信用卡,即認其等有共同偽造信用卡之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實有不足,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論科之部分有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一(丙○○所持有偽造信用卡部分) ┌──┬──────────┬──────────┬───────┬─────┐ ──┐ │編號│信用卡發卡銀行、卡號│原所有人及原發卡銀行│購得時間、地點│購買之價格│ 價格│ │ │ │ │ │(新臺幣)│ 幣)│ ├──┼──────────┼──────────┼───────┼─────┤ ──┤ │一 │卡號:0000000│不詳 │八十九年七月十│無 │ │ │ │000000000之│ │三日,在桃園縣│ │ │ │ │VISA卡(因未扣案而無│ │桃園市某咖啡廳│ │ │ │ │法確認發卡銀行) │ │內,由「小陳」│ │ │ │ │ │ │之成年男子借伊│ │ │ │ │ │ │使用 │ │ │ ├──┼──────────┼──────────┼───────┼─────┤ ──┤ │二 │StandardCh│原發卡銀行為華信安泰│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 萬一│ │ │artered銀行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日,在臺北市民│千元 │ │ │ │卡號:0000000│已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權東路與林森北│ │ │ │ │000000000之│份有限公司) │路口 │ │ │ │ │VISA卡 │ │ │ │ │ ├──┼──────────┼──────────┼───────┼─────┤ ──┤ │三 │華僑銀行 │原發卡銀行為華僑商業│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 萬一│ │ │卡號:0000000│銀行 │日,在臺北市民│千元 │ │ │ │000000000之│ │權東路與林森北│ │ │ │ │VISA卡 │ │路口 │ │ │ ├──┼──────────┼──────────┼───────┼─────┤ ──┤ │四 │美國銀行NUSKIN│原持卡人為黃欽韜 │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 萬一│ │ │卡號:0000000│原發卡銀行為聯邦商業│日,在臺北市民│千元 │ │ │ │000000000之│銀行 │權東路與林森北│ │ │ │ │VISA卡 │ │路口 │ │ │ ├──┼──────────┼──────────┼───────┼─────┤ ──┤ │五 │富邦銀行 │原發卡銀行為富邦商業│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 萬一│ │ │卡號:0000000│銀行 │日,在臺北市民│千元 │ │ │ │000000000之│ │權東路與林森北│ │ │ │ │VISA卡 │ │路口 │ │ │ ├──┼──────────┼──────────┼───────┼─────┤ ──┤ │六 │華僑銀行 │魏春蓮 │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 萬一│ │ │卡號:0000000│原發卡銀行為新竹商業│日,在臺北市民│千元 │ │ │ │000000000之│銀行 │權東路與林森北│ │ │ │ │VISA卡 │ │路口 │ │ │ ├──┼──────────┼──────────┼───────┼─────┤ ──┤ │七 │華僑銀行 │原持卡人為林菊英 │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 萬一│ │ │卡號:0000000│原發卡銀行為新竹商業│日,在臺北市民│千元 │ │ │ │000000000之│銀行 │權東路與林森北│ │ │ │ │VISA卡 │ │路口 │ │ │ ├──┼──────────┼──────────┼───────┼─────┤ ──┤ │八 │美國銀行NUSKIN│原發卡銀行為臺新商業│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 萬一│ │ │卡號:0000000│銀行 │日,在臺北市民│千元 │ │ │ │000000000之│ │權東路與林森北│ │ │ │ │VISA卡 │ │路口 │ │ │ ├──┼──────────┼──────────┼───────┼─────┤ ──┤ │九 │ABN‧AMROBa│原持卡人為陳希蘋 │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 萬一│ │ │nk(荷蘭銀行) │原發卡銀行為萬泰商業│日,在臺北市民│千元 │ │ │ │卡號:0000000│銀行 │權東路與林森北│ │ │ │ │000000000之│ │路口 │ │ │ │ │VISA卡 │ │ │ │ │ ├──┼──────────┼──────────┼───────┼─────┤ ──┤ │十 │中華信託商業銀行 │原持卡人為林文正 │八十九年八月一│每張一萬一│ 萬一│ │ │卡號:0000000│原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日,在臺北市民│千元 │ │ │ │000000000之│商業銀行 │權東路與林森北│ │ │ │ │VISA卡 │ │路口 │ │ │ └──┴──────────┴──────────┴───────┴─────┘ ──┘ 附表二(丙○○持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之事實) ┌───┬─────┬─────┬─────┬──────┬────┬────┐ ──┐ │行為人│時 間│地 點│持 何 卡│ 刷購之物品│被害商家│既、未遂│ 未遂│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 │丙○○│八十九年七│桃園市莊敬│附表一編號│MOTOROLA V36│銀河通訊│既遂 │ │ │ │月十三日 │路二段七十│一之偽造信│88行動電話一│行(負責│ │ │ │ │ │二號一樓銀│用卡 │組,共一萬三│人:馮正│ │ │ │ │ │河通信行 │ │千九百元 │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八十九年八│桃園縣桃園│附表一編號│汽油共六百三│位於桃園│既遂 │ │ │陳宗旺│月七日九時│市○○路某│三之偽造信│十元 │縣桃園市│ │ │ │ │二十六 │不詳名稱之│用卡 │ │和平路上│ │ │ │ │分 │加油站 │ │ │之某加油│ │ │ │ │ │ │ │ │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八十九年八│彰化市南郭│附表一編號│易利信T二八│英群國際│既遂 │ │ │陳宗旺│月七日十七│路一段五十│三之偽造信│行動電話一支│有限公司│ │ │ │ │時四十一分│七號英群國│用卡 │(全配)、臺│(負責人│ │ │ │ │ │際有限公司│ │灣大哥大易付│:乙○○│ │ │ │ │ │ │ │卡門號二張及│) │ │ │ │ │ │ │ │易付卡補充卡│ │ │ │ │ │ │ │ │二張,共一萬│ │ │ │ │ │ │ │ │二千元 │ │ │ │ │ │ │ │ │ │ │ │ │ ├───┼─────┼─────┼─────┼──────┼────┼────┤ ──┤ │丙○○│八十九年八│彰化市民族│附表一編號│金項鍊一條,│火盛銀樓│既遂 │ │ │陳宗旺│月七日十八│路五一○號│五之偽造信│價值一萬四千│(負責人│ │ │ │ │時三分 │之火盛銀樓│用卡 │六百五十元 │: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